论家庭照顾责任的政府分担:以人性尊严为衡量标准
2023-12-28陈伟
陈 伟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将“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作为保证全体人民享有更多获得感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正从轻度老龄化走向中度老龄化。[1]一方面,育儿成本居高不下,人口出生率和生育意愿持续下降。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2020 年全国人口出生率仅为8.50‰。这一数字不仅是2016 年“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以来的连续第四年下降,也创造了自1952 年该数据存在以来的最低记录;[2]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人口结构变化,“两个年轻人照顾四个老人”成为常态,家庭养老的风险和负担不断上升。[3]老龄化、少子化并存的现实,对儿童、父母、老人、家庭甚至整个社会的影响更加凸显,传统的家庭照顾模式正受到挑战,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正受到侵害。以人性尊严为衡量标准,这不仅仅是现有的家庭照顾政策的不当,更是政府基本责任的失职。基于此,本文首先对现行立法中人性尊严的使用进行了梳理,论证人性尊严应当成为政府承担家庭照顾责任、制定社会政策的重要标尺。其次,本文讨论了政府在家庭照顾责任承担中的角色与定位。最后,提出政府承担家庭照顾责任可能的路径选择。
一、现行人性尊严规定:家庭照顾的起点与标准
本部分首先对人性尊严进行界定,指明本文所引人性尊严的内涵与外延。其次,通过对国际法中人性尊严的使用进行梳理,抽象出国内法家庭照顾的标准。最后,回到我国宪法,考察其在人性尊严理念下对家庭照顾责任要求的统领与辐射作用。
(一) 人性尊严的含义与内容
尽管人性尊严在国际法和宪法中占据重要地位,但其具体含义与内容目前尚未达成一致的认识。自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尊严就一直和社会保障密切相关,各国均认可其作为普遍人权的支柱之一。[4]有尊严的生活是一项最重要的权利,它对整个人权体系的形成和进一步发展,对完善人际交往的规范形式、保障人权运作的有序性和有效性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5]
根据较为通行的划分方式,人性尊严可在以下四个层面解释与应用:一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二是与人类基本生活条件的可及性相关的问题,这一层面上人性尊严与人的生命权相联系;第三个层面与个人自由或者自治的保护相关;第四个层面包括群体身份和文化的保护,以及禁止歧视等。[6]而关于个体尊严产生的原因,具有不同的解释:第一,在最普遍的意义上,尊严只关注每个人的内在价值,仅凭人的存在而存在,与智力、道德或社会地位无关。因此,与生俱来的人性尊严存在于所有个人身上,没有外部衡量标准进行评估。在这个意义上,人性尊严体现为内在尊严。第二,尊严可以表达并作为执行各种实质性价值的依据。这要求个体表现出对彼此的尊重和关心,尊严体现在人际尊重。[7]在这个意义上,人性尊严体现为外在尊严。
就本文所讨论的家庭照顾而言,主要是针对家庭中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需要照顾的成员,给予他们更加优质的照顾服务。因此,本文所指人性尊严属于上述第三层面的解释,且具体表现在人际之间的相互尊重。具体来讲,是从保障个体的社会权利、为其高质量的生活创造条件的角度来考虑的,也是作为决定国家社会发展进程的宪法价值来考虑的。
(二) 国际法中的人性尊严:家庭照顾的标准与镜鉴
《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中即“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世界人权宣言》亦在多处提及人人享有尊严的权利:第1 条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2 条规定了作为社会一员的个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个人尊严及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第23 条提及保证家人享有符合尊严的生活条件;第25 条明确了个体受照顾的权利,并特别提出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共同明确了将人人享有尊严的权利确立为现代社会的终极价值。[8]随着时间推移,这已经成为国家实践的共识,成为了普遍认可的国际习惯法规范。[9]《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11 条对母亲和儿童权利的保护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与发展。此后,《儿童权利公约》(1989 年)、《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 年)、《残疾人权利公约》(2007 年)等一系列公约都提到了人性尊严,主张尊严是人权的核心。2012 年,国际劳工组织第202 号建议书《关于国家社会保护底线的建议书》对新的社会保障标准进行了规范与说明。
一般来讲,与国内立法相比,世界范围内普遍性的国际立法更具进步性,可以作为发展中国家相关规范的有力指导方针。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内的家庭照顾制度体系构建、对家庭成员的尊重与保护,应当以国际立法中人性尊严保护为起点。换言之,我国的家庭照顾政策,应当符合国际立法中普遍认可的对人性尊严的要求。例如,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992 年批准)特别指出要在尊严、宽容、自由、平等精神下,抚养儿童的成长。①参见《儿童权利公约》序言部分。由此,针对儿童照顾,其是否符合人性尊严的标准即为是否实现了儿童有尊严地成长。同时,公约在强调家庭照顾责任的同时,也对缔约国国家或者政府层面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作出了说明。②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第二款: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第三款: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这为家庭照顾主体责任分担提供了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国内政府家庭照顾责任分担的起点与依据。
因此,为充分保证家庭成员的人性尊严,应当将国际公约、条约、协议等国际立法中通行的保障标准理解为基本或最低的家庭照顾标准。在此基础上,提供质量更高的保障水平。在确保每个人及其家人享有维持健康和良好生活所必需的生活水平的权利的同时,更加富有尊严地生活。此外,对国内立法的评估不仅应当符合国际标准,还应考虑其逐步发展的趋势。对上述条约的批准,即代表了国家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起点,在对应风险出现时,政府应当出面保证每个家庭成员都能获得相应类型的照顾服务。同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针对儿童、年老、残疾等风险分别提供对应的优质照顾服务。
(三) 我国宪法中的人性尊严:家庭照顾责任的辐射与要求
我国宪法并未直接提及人性尊严这一概念,但根据宪法精神以及条文之间的体系解释,可以抽象出其中所蕴含的人性尊严思想。我国宪法第33 条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随后的条文对公民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进行了展开说明。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表现,而基于前文的论述,人性尊严作为人权体系的支柱,正是通过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体现出来。从我国宪法条文中,仍然可以抽象出上述人性尊严适用的各个层面: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暴力、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每个人都享有隐私、个人和家庭秘密、荣誉和尊严受到保护的权利;每个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尊严……在宪法中,人性尊严体现了国家对个人及其法律地位的评价态度,体现了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将公民的生命、尊严和自由视作最高价值。以宪法承认和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国家政策自然应当对所有家庭成员提供最低的社会保障水平,以保障其生命健康和安全。同时,为使得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更好地实现自由发展,国家政策理应在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提供更加优质的家庭照顾服务。
对老年人而言,我国宪法首先明确了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其次,通过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为年老的公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而对于儿童而言,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培养儿童全面发展的责任(46 条),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还明确了国家对家庭、母亲等相关主体的保护义务。与老年人相类似,童年也是一个人丧失工作的时期,也应当作为社会风险的一种来考虑。而当前宪法仅将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作为风险来源进行考虑,一定意义上忽视了儿童权益的保障。与老年人享受退休金待遇相类似,婴幼儿或者其所在家庭也应当通过获得适当的津贴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来抵御风险。可以说,在儿童照顾的国家责任分担层面,政府对于婴幼儿的社会保障、家庭养育子女的支持与协助等方面还有所欠缺。近年来,家庭人口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同时女性进入职场的意愿愈加强烈。从“单独二孩”到“全面二孩”再到“三孩”政策,生育政策的改变使女性面临着更为严重的工作与家庭平衡问题。如何实现家庭的自由全面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彰显家庭成员的人性尊严,需要宪法及相关国内立法予以回应。
尽管人性尊严的概念与具体内容划分尚存争议,但根据不同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文件中对人性尊严的使用情况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人性尊严是衡量人权的重要标准。国家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采取各项社会政策措施。并且这些旨在使人们生活更有尊严的举措,也应当以人性尊严作为重要的衡量尺度。本文接下来从理论上讨论人性尊严的思想如何影响我国政府对家庭照顾责任的分担,从而实现对公民的保护与帮助。
二、人性尊严与政府的家庭照顾责任
家庭照顾责任的政府分担,不仅仅是出于政策需要,出于对家庭的投资而期望获得更多的未来收益。更重要的是,从理论上讲,作为政府的一项基本责任,视作政府对人性尊严的承诺。政府对有依赖需求的人的支持仅仅应当取决于他们是社会的一员。
(一) 政府担责:对人性尊严的承诺
人性尊严在社会政策的制定、人权观念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政府不能提供最低的社会保障水平,不能满足一个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就无法保证人的尊严;如果政府不能有效缓和工作家庭冲突,切实解决家庭成员的照顾需求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就无法实现个体有尊严地生活[5]。
承认所有人的尊严是制度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对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承诺,政府可以而且应当为这一承诺负责。传统上,政府对人性尊严作出承诺的要求受到了长期以来基于人性假设的限制。从霍布斯和洛克开始,公民的概念都建立在有能力的、自主的成年人之上。尽管基于人性尊严,公民的个人自由权需要得到保护,需要政府采取一系列基本的有利于平等的措施,但是在这种人性尊严假设之下主张个人权利却强调摆脱不必要束缚与干预的自由。[10]如此的政府职能是将公民视为理性成年人的自然产物,尊重公民个体对于美好生活观念的期待。因此,政府必须保障公民实现上述理念的权利。此外,出于对这些有能力的成年公民无法始终保护自己的安全的合理期望,政府需要处理并保证国家与社会的安全问题。
然而,从人类的依赖性角度来看,人性尊严的保护比上述传统的自由民主理论复杂得多。在个体的整个生命周期中,政府对公民的照顾责任显得尤为重要。这对于人性尊严而言,与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安全一样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自由主义的理论传统仅适用于公民生活中有限的甚至是理想状态下的一部分生活。从更现实的角度考虑,应当将公民置于完全自主和完全依赖之间的某个范围内,并根据公民个人及其所处家庭和社会情况的变化,动态地调整他们的确切位置。在不否认自主的前提下承认依赖性的存在,为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的干预与调控奠定了理论基础。[11]在调整了对于个体的假设以应对依赖性的前提下,对人性尊严的保护就不仅仅需要政府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它还需要政府通过对个体和家庭照顾需求的支持的承诺,以便公民能够有尊严的生活。
(二) 人性尊严:政府担责的衡量标准
由此,需要照顾的家庭成员(儿童、老年人等),其得到照顾服务的数量与质量和政府出台的社会政策密切相关:最低工资标准、薪资待遇的规定等直接影响了父母满足其子女和其他受照顾家庭成员经济需求的能力;对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和福利津贴等规定影响了有需求的家庭成员受照顾的水平和质量;产假、陪产假等假期影响了父母与孩子待在家里的机会。此外,父母工作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会影响家庭整体的负担成本,这也会影响养育子女的质量。在上述情况下,家庭不可能游离于政府之外而独立或完全自然地运作。现代政府也不可能采取中立或者孤立的立场,完全让家庭自主处理自己的事务。相反,政府始终且持续地对家庭照顾产生影响。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在于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是否考虑到这种不可避免的影响,又如何评估这种影响。
人性尊严应当成为政府承担家庭照顾责任、制定社会政策的重要标尺。为保证家庭成员享有充分的人性尊严,政府至少需要在以下两个领域作出努力:首先是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障待遇。应当满足家庭抚养孩子、照顾老人等的基本需求。其次,构建发展普惠托幼服务体系,为婴幼儿照顾服务提供支持。同时,继续巩固和完善养老等社会保障和针对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体系。此即为前文所述家庭照顾的起点与最低标准。此外,当前的社会政策应当旨在为父母提供系统化的选择条件,平衡工作与家庭生活。例如,应出台提供育儿假、支持家庭的税收优惠和父母灵活就业的规则等。当前,国家正在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配套以优化生育政策,改善人口结构、保持人力资源禀赋优势。这意味着为更有尊严地生活创造条件进行大规模、持续的推进工作。此即为前文所述家庭照顾的更高的人性尊严考量。尽管我国的家庭照顾领域的政策演变呈现出积极的趋势,但是距离充分保障人性尊严这个标准仍然存在一定的距离。政府需要确定高质量家庭照顾生活条件的标准。政府应当确定:哪些具体指标构成了家庭成员及家庭现阶段的生活质量,是否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应。最基本的衡量一个人过上有尊严生活的组成部分是其对物质保障的要求,包括安全、医疗保障等。
(三) 责任承担:政府与家庭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在明确政府应当分担家庭照顾责任之后,本部分接下来讨论政府与家庭等其他主体的责任分配问题,即政府应当在家庭照顾责任的承担中扮演怎样的角色,是应当以政府担责为主还是起到协助配合家庭的作用,亦或是其他。
根据罗伯特·古丁(Robert Goodin)对弱者保护的政府责任的分析,政府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分散型和联合型两种方式。[12]在分散型责任的承担中:假设A 容易受到B、C 或D 的影响,那么它们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提供所需的帮助。但是,如果其中任何一个提供了帮助,则其他主体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在分离责任的情况下,特定的人最具有道德上的义务帮助易受伤害的人。然而,一旦负有主要责任的人不采取行动,责任就会转移到其他人身上。回到家庭照顾责任的承担上,父母被认为对儿童照顾负有主要责任;只有在父母未能履行职责时,这项职责才由政府承担。而在联合型责任的承担中,责任以联合的方式划分,一个行为者承担责任的事实并不排除其他行为者的共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家庭成员和政府均负有家庭照顾责任,不论其中一方(例如家庭成员)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就家庭和政府责任分配而言,在处理依赖需求方面,家庭和政府的作用不尽相同。相比较而言,家庭更适合进行实际的照顾服务,而政府更适合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确保在制度层面满足依赖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将政府和家庭的责任看作是相辅相成的联合型责任更有意义。政府和家庭的关系并不像救助溺水孩子的旁观者那样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事实上,政府总是直接或间接深刻地影响了家庭照顾其成员的能力。因此,对于家庭照顾,家庭和政府共同行动才能最好地为家庭成员提供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确定政府和家庭联合型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意味着政府的作用应该与家庭的作用相同。相反,双方都应该在自己更有能力的领域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家庭应承担日常照顾(或安排照顾)儿童和其他有依赖需求的人的责任。同时,国家应承担帮助家庭满足照料需求和支持有关社会机构的责任。这包括确保家庭拥有安全且负担得起的照顾服务选择,以及以促进儿童和其他受照顾成员发展和福祉的方式构建的其他社会机构,例如学校和社区。这种责任分工方式并不意味着人为地将政府行为与家庭领域分开,也并不假设它们之间可以划出完全清晰的界限,但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各自的责任范围。
尽管政府和家庭责任分担的界限并不是完全清晰明了,但是至少政府应该确保家庭成员可以通过自身基本的努力,满足儿童和其他受照顾成员的基本生理、心理和情感需求,同时避免贫困。这意味着政府需要规范工作场所,以确保父母有足够的时间陪伴孩子,让孩子得到良好的养育和监督。就具体的政府政策而言,当涉及到家庭和工作冲突时,政府应该确保母亲的带薪产假和工作保障,以及生育之后的育儿假和相关福利,既给予母亲照顾儿童的时间和机会,同时避免因为生育而失去工作。政府还应当给予家庭成员进一步带薪休假的权利,以应对由于其他家庭成员的受照顾需要而产生的其他护理需求。同时需要兼顾的还有企业的利益,通过在整个社会中分配成本并最大限度地减少相应雇主的成本。此外,在正常的工作期间,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间将有助于全职工作的父母有足够的机会照顾家人。充分的弹性工作时间政策和法规也能提高兼职工作的质量和报酬。最后,政府应确保在父母工作时为其他需要照顾的家庭成员提供切实可行的替代照料安排,例如公共或财政补贴的幼儿教育和保育计划、以符合父母工作时间表的方式安排的公立托幼机构教育等。
三、人性尊严视角下政府承担家庭照顾责任的路径选择
鉴于人性尊严的高度抽象性,需要考虑转化为家庭照顾领域的具体权利进而受到政府保护的可能路径。其中一种选择是考虑确定这些权利是受到消极保护(通过政府的禁令)还是积极保护(通过政府授权)来实现。当然,相同的权利可以同时具备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维度。关于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区分,最早源自英国思想家伯林。根据伯林的观点,消极权利是不受阻碍地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做某事的自由,即免于……的自由,而积极权利则代表着个体成为他自己主人的一种意愿,即去做……的自由。[13]
(一) 积极权利路径
将体现人性尊严的家庭成员受照顾的权利视为积极权利,意味着要求政府提供确保每个人的人性尊严得到保护的最低标准。政府有义务提供基本的生活必需品与社会保障,以便每个人都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这在世界许多地方都得到了确立,域外的法律机构普遍宣称政府在这方面应尽的义务。例如,德国宪法法院指出“使国家有义务为每个人提供至少最低限度的生活”。[14]意大利宪法法院认为,“人的尊严要求为所有公民提供体面的住房,这是一项宪法规定的‘社会权利’”。[14]因此,家庭成员受照顾的积极权利可能包含了广泛的社会经济权利。我国宪法第44 条之退休权,第45 条之物质帮助权、社会优抚权、残疾人权利保障等积极权利的规定,是家庭成员享有受照顾权利体系的支撑规范。上述权利的依次展开、社会保障积极权利规范体系的初步成型,为政府家庭照顾服务政策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基本权利支撑。[15]为此,政府需要根据人性尊严的客观组成部分制定具体的政策计划。例如,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妇女生育保健的权利、老年人长期照护的权利等。
同时,在家庭照顾的积极权利架构的过程中,需要警惕政府所谓“必要的恶”。[16]但是,政府出面主导实施的积极权利并非毫无正当性。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为公民谋取福祉正是政府的天职所在。人们让渡自然权利组建国家,本身就是为了结束自然状态下的无序与暴力,而谋求更加安全、幸福的生活。当需要照顾的家庭成员普遍存在却又无法自救时,政府通过法律和政策将积极权利的内容纳入制度的框架之中,恰恰是政府勇于担责的表现。如此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调节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从而促进所有人的福利。政府对于受照顾家庭的帮助与支持根本上取决于公民的身份地位。相应的,取得这种福利的社会权利也会转化成为法律权利。[17]同时,当政府通过整合资源、重新分配的方式介入基本权利的实现过程之中,人们就存在着成为直接依附于国家的奴仆的可能性。因此,在有关积极权利的规定中,仍应明确政府权力的边界,防止政府对公民的亵渎与侵犯。此外,对家庭受照顾这一积极权利的强调,还需要考虑与现有法律体系中高度尊重的其他权利(例如言论自由等)的平衡问题,避免与一些既定的权利发生冲突。[18]
(二) 消极权利路径
我国宪法规定的很多权利被理解为消极权利,例如平等权。消极权利的设置体现了不干涉规范,即要求政府避免对人性尊严进行干预。[19]在实践中,这意味着政府将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以确保其他主体不会侵犯个人被视为有权享有的权利。消极权利路径的理解基于人的尊严是人权的源泉,从概念上讲超出了政府能及的范围。在这种路径下,人性尊严成为衡量其他权利的标准。人性尊严本身是一种与自由自治密切相关的品质。因此,赋予尊严权一个消极的性质,每个成员有尊严地生活转变为将正义作为规范目标的基础,并通过法律程序来实现。
然而,从权利的演化来看,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存在着密切联系。传统的自由主义仅仅关注消极性的自由权利,最终带来了贫富差距和不平等的制度;随后的功利主义开始关注经济领域的财富分配等积极权利,但为了多数人利益的最大化允许以牺牲少数人利益为前提,这又损害了少数人的权利。罗尔斯的正义而原则对上述两种主张进行了调和,缓和了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之间的矛盾。[20]由此,现代权利具有复合的性质,而这一性质在社会法权利中表现更为明显,积极权利往往产生于消极权利。[21]以社会补偿权为例,从表面上看要求国家(政府)对特定群体的给付,具有积极权利的性质。但从产生来看,社会补偿权实质上产生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权。[22]与前述宪法明确创设的社会保障的积极权利相比,社会补偿权的内容和标准均参照社会群体的普遍权利状态而确定。只是因为原始状态下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客观原因的减损与剥夺,才要求国家(政府)予以补偿,从而恢复到原初状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政府对家庭受照顾权利的保护在某些领域也可以呈现出消极权利的特征,也适于通过消极权利保护的路径来填补传统社会权利的漏洞。
(三) 权利表达路径
如前所述,人性尊严的概念和内容莫衷一是。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鉴于人性尊严被认为是一种包罗万象的普遍价值,是人权体系的基础,是衡量社会政策的标准……在这个框架中,人性尊严被广泛援引为政府或个人纠正某些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和道德基础。此外,将人性尊严作为基本的价值目标之一,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文本和司法判决之中,在政府的政策宣传中也经常将其推行的政策目标与人性尊严联系起来。上述实践表明,人性尊严已经在人们的思想中占据了较高的地位,基于对其的普遍认可使得人们很难作出反驳与排斥。由此,政府承担家庭照顾责任的第三种可能路径即是通过权利表达的方式,[23]通过描述性的语言而非正式的立法对家庭受照顾的权利进行渲染与宣告,以达成政策宣示与普及的作用。
权利表达方式最典型的例子出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之中。序言充分强调了起草者所希望的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然而,该宣言是作为一项不具约束力的决议通过的。因此宣言本身的效力既不包含各国应当采取的行动,也不包含对各国政府行为的禁止。但是,宣言宣告性的语言代表了国际社会的明确共识,表明了国际社会普遍预期的价值等级。虽然宣布一项权利不等于实现一项权利,但是权利的宣示却代表了一个重要的信号。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将成为人们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进而影响到具体行为。此外,被普遍接受的宣言式权利可以成为法律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这样,对人性尊严的提及将为法官在可能存在重大解释或语义困难的案件中提供启发。就我国而言,对党内法规的概念与性质的探讨仍在继续。[24]事实上,历届党的代表大会上领导人所作的重要报告中提及的语言大多具有宣示性作用。例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随后社保领域在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等方面的改革有序推进。权利的宣告很可能就是权利实现的第一步。
然而,权利表达的方式毕竟只是描述性或者规范性,阐明了什么是或者应该是什么的愿景。这种权利的表达会受制于历史和文化的变迁。一方面,基于宣告用语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它受到不道德操纵的风险更高。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时可能相当短),评判的标准与追求的目标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这也为公众的普遍认可增添了阻力。
可以说,上述三种路径各有优劣,所有三种方式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实中的某些问题。事实上,正如人性尊严内涵与外延的广泛运用一样,政府的社会政策往往具有一定的综合性。政策关注并不局限于某一种特定权利的实现,所采取的方式也并不唯一。答案的关键在于路径的选择应当是与客观现实相适应的,每个提议的方法都可以轻松地整合到现有的政策体系中,以实现渐进式的过渡与完善。
完全由家庭成员来承担家庭照顾的责任代价高昂,不仅削弱了受照顾群体如儿童、老年人等的福利,而且加深了性别不平等,加剧了工作家庭之间的冲突。同时,还从根本上误解了政府的作用,从而推卸了政府支持公民过上有尊严生活的基本承诺。因此,从人性尊严的视角出发,必须重新审视政府的角色与定位,履行政府在家庭照顾服务领域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积极权利路径、消极权利路径、权利表达路径等方式,实现照顾责任的政府与家庭共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