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履约竞业限制,不得因未约定补偿而拒绝给付
2023-12-22廖春梅
新农村(浙江) 2023年12期
编辑同志:
一家公司鉴于我担任高管掌握着其商业秘密,曾与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我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能自己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鉴于我离职半年来虽履行了上述约定,公司没有给予我任何经济补偿,我曾要求公司给付,可公司以劳动合同没有补偿约定为由拒绝。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黄冰冰
黄冰冰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的必备内容。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即鉴于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用人单位不因劳动者的离职而造成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的泄漏乃至被他人利用,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来限制劳动者的就业、从业自由权,但用人单位也必须就此承担义务,那就是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将之作为竞业限制的内容之一,都必须给付。与之对应,公司自然不能借口没有约定过经济补偿金而否定你的权利。
另一方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并非没有支付标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 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