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在性”角度谈虚拟财产物权性
2023-12-18王舰
王 舰
(新疆财经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0 引言
我国《民法典》第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的规定位于民事权利一章,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确定为民法所保护的对象,即已经由立法认可其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故此时可认为存在网络虚拟财产权这一法定权利。但至今立法的粗略规定还是未明晰虚拟财产性质问题,以致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虚拟财产的范围、权利的性质都争议颇多。究其根本,是因虚拟财产中“虚拟”二字,没有实体物质存在,只能通过视觉、听觉对其加以感受。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法》第2 条第2 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认为法律规定的物仅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其他未经法律明确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所以依照“物必有体”的概念,虚拟世界中的任何东西都不是物权体系中的“物”。但《民法典》出台后的物权编删掉了此条,新的表述为物权编调整的是因物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并未对物进行法条解释,而是更加关注物权的明晰。法条的变化表明物权体系所规制的权利客体并不会限制在物理形态上,所以对虚拟财产权的探析不应该被虚拟性所禁锢。下文从实在性角度来谈如何突破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辨析虚拟物财产性产生特性,以求为物权规制虚拟财产权提供依据。
1 虚拟财产是以实际存在的电磁数据为基础存在的
虚拟世界是由计算机代码所构建的,是人工智能技术和虚拟现实技术的产物。虚拟世界是一个人工设计和部署的系统,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一个增强的现实。与现实世界一样,虚拟世界也有自己的规则和物理规律,其内部的事物和行为可以被计算机精准地模拟。如VR 体验机,让体验者在虚拟世界中看到、听到、触摸、交互,感受到真实的存在感和互动性。而心灵哲学家查尔莫斯就以此提出虚拟数字主义所包含的两个与实在性相关的重要主张:①虚拟世界中的物不是虚拟的,而是实际存在的电磁数据。②虚拟世界所发生的变化都是现实中的电磁数据的变化[1]。
纵观计算机科学的发展可知,计算机代码是一种二进制指令集合,由0、1 数字表示,也就可以很容易地得出虚拟财产是由计算机代码形成的虚拟数据[2]。若从计算机科学角度来看,虚拟世界中的所有事物都是现实中的电磁数据流构成的。虚拟世界是在计算机中构建出来的一个“数字世界”,我们所看到和体验到的各种文字、图像、声音、交互等元素都是电子信息信号和计算机数据组成的,虚拟财产作为电子信号和数据也会体现虚拟世界的物质形态和行为规律。因此,虚拟财产具有电磁数据的特性,是实际存在的数字信息。从信息论和数据科学的角度,数据本身是具有能量、形态、传递和存储等物理特性的物质,而电磁数据是其中一种最主要和常见的形态。在信息论中,信息不仅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同时也是具有可度量和可传输的实际物质,如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客体“信号说”理论,认为以信号为客体的广播组织权体系是以物权为基础构建的[3],即认为无实体的信号也属于物权中的物,这些电磁数据在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相互作用和转化,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和价值。因此,可以认为虚拟财产和实体财产在信息论和数据科学的层面上具有类似的可计量、可存储和可传输的实在性。
2 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并不等于不具有实在性
虚拟性使虚拟财产不能像传统财产一样被简单地定义为物品、服务或资产,“拥有者”也无法单独直接控制,在现实中并没有物理状态存在。我国官方对如虚拟货币的解释是: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强调的是数字化形式为其主要特点。对虚拟性的较高关注,逐渐让人们产生虚拟财产因具有虚拟性而就不具有实在性的错误认识,混淆了实体性与实在性的本质概念。而虚拟财产语境下的虚拟性就是无实体状态的特征,故这里的非虚拟性也就可以解释为实体性,但这和实在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体性指的是实物或真实存在的事物,是具有物质实体的。实在性则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它可以指具有实体的物质,也可以指理性精神生活中的概念和规则。
最初物权法领域的议论经常围绕着物权的实体性和实在性展开,认为物的实在性是指物所固有的本质属性,而实体性则是指物在现实生活中所呈现出的形态、状况或状态,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被确立,也可以在物体上被确定、转移和记录。笛卡尔曾就明确将实在性与实体性区分开来。他认为,实在性指的是具有独立存在、自身确定和真实性的概念或实体,而实体性仅是指具有物质形体或存在的实体。即非虚拟性是指物体存在的实体性,而实在性则包括但不限于实体性,还有思维中的确定性。而虚拟财产无疑是真实存在的,按照笛卡尔的观点,即使是存在于人们大脑想象中的物质,在现实中具有虚拟性,那么我们也应当承认该物质具有实在性。因此,实体性和实在性是有本质区别的。
3 实在性是决定虚拟物存在财产价值的关键
虚拟财产是现实存在的电磁信息,可以被认为是物,对物的分类也是包含有体物、无体物这一标准的,且《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108 条也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视为物,受法律保护。从虚拟财产的处分来看,有学者认为,若虚拟财产被认为是物,那么交易过程中还是没有涉及物的交付变动。而因为债权是指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获得债务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权利,债权本质上是一种抽象的经济利益,它并不依赖于具体物品的占有和支配,物权是指对物的支配、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所以应当还是认为是抽象的债的变动。但可处分的标的从来都不是“物”本身,即使处分的是有体物,真正被处分的仍然是物上的权利。所以即使不涉及物的交付变动,也可以认为是使用该物权利被处分。如从市场价值产生的角度来看,个人公众号类虚拟财产,其市场价值产生是因为在网络平台提供了编写电磁信息的渠道,虽然该信息根本是由平台编写,但拥有市场价值是因为申请人的社会劳动注入。也就意味着本质上还是物上权利的转移具有价值,而不是电磁信息本身的转移。
虚拟财产的实在性意味着这种财产是客观存在不受个体主观观念影响的事物。而实在是指客观存在于现实世界中的物体和概念内容,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只有实在性的存在才能为主体提供财产对象,从而将之转化为财产,才能被视为拥有财产权利的对象。也就是说,财产有赖于物的实在性,要求的是真实存在而不是必须要求有实体状态。那么以加密货币为例,与传统的实物资产不同,加密货币只是一个数字记录,没有实体形态,但它仍然被视为一种有价值的财产。这是因为财产的实在性不是由其具体形态决定的,而是由具有的经济价值和市场认可度决定的。一如房屋、汽车、黄金等,这些都是我们能够看到、摸到、拥有的有形物品。但是,这些实物财产的价值并不是由它们的具体形态决定的,而是由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决定的。加密货币虽然没有实体形态,但由于其具有的独特特征,如去中心化、匿名性、安全性等,使其在市场上有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和认可度。故物的价值产生跟有无实体并无直接联系,而是因为其对真实世界实在影响。所以财产价值性更源于其具有实在性,而非实体性,这种实在性使得财产不仅是法律和经济规则中的一个概念,更是涉及人们生活所必需的物质和资源。
4 对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物权说的坚持
4.1 从物权是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角度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间的纠纷。通常法院认为游戏玩家在注册游戏账号时已经浏览并同意玩家手册,注册成功便视为玩家与运营商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对合同内容却认知不同,运营商认为玩家应当按照其制定的规则和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虚拟财产,即运营商仅承认玩家享有使用权,自己保留所有权,如魔兽世界的运营商暴雪公司就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表示只承认玩家对游戏账号享有使用权。而玩家却认为自己投入劳动、精力甚至金钱,将本来无价值的游戏账号“升级”成价值不菲的虚拟财产,理应享有所有权。但这归根究底仍然是体现对虚拟物的归属之争。其次是游戏玩家之间的纠纷。通常表现为对账号的干扰、虚拟物的使用和占有,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往往以侵权为由判决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以请求权基础的角度来看,这些请求权是在对物的归属和使用有侵害的情形下才会产生。
4.2 从实在性角度
虚拟财产是实际存在的物,即电磁数据,那么对该物享有所有权的一直都是网络平台,用户享有的是对电磁数据的用益物权。而这些新出现的物和物权是对物权人只需要依照自己的意愿对物行使物权,无须他人辅助和配合的传统思想[4]的突破。同样以《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为例,从设立价值取向来看,居住权是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居住权人设立一项长久、稳定、无偿或有偿的使用房屋的权利,居住权人在行使法定物权时,并不是只需要依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如居住权人不能出租,同样也需要他人(所有权人)的辅助或配合,积极配合如缴纳物业费、房屋修缮等,消极配合如不能无故限制或解除居住权利。而虚拟财产也一样,用户在行使虚拟财产权利时,需要平台积极配合维护网络环境,用户合法财产权利受损时,平台积极提供救济渠道和赔偿等。
4.3 从对财产权救济角度
虚拟财产是实际存在的物,即电磁数据,那么应当认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的一直都是网络平台,用户享有对电磁数据的用益物权,在此种模式下适用物权体系予以保护,同时结合侵权责任体系,是成本最小、也不会和当下司法实践有较大冲突,造成虚拟财产规制“水土不服”的局面。若适用债权体系,仅在虚拟财产买卖情形中就不得不面对以下问题:首先,通知问题。若认为虚拟财产权是债权,那么用户(债权人)享有对网络平台(债务人)的请求权,财产转移是用户间对虚拟财产的控制权转移,按照债权规则就需要通知后才对债务人生效,网络游戏中交易运营商虽然可以知道虚拟物品归属的转移,若认为这是通知,那么就意味着承认了默示通知,这样的解释对已经建立的债权债务转移体系冲击无疑是巨大的。其次,债权人变动问题。网络游戏玩家过世后,根据债权的相对性,该账号中的装备、等级和账号本身的ID 等虚拟财产,一旦被继承,合同相对人就发生改变,是否需要征得合同另一方即游戏运营商同意,如果游戏运营商不同意这个债就陷入了僵局,那么这个账号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最后,债权人、债务人确定问题。在转移的是加密货币时,债务人不能确定,且因其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具体持有人是隐名的,那么债的转移是债权人也是不确定的,债的当事人都难以确定时债就很难确定。
5 结语
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新概念,且仍然不断出现新的财产类型,讨论的核心还是要归结到财产上来,实体或虚拟、有形或无形都不应是讨论的重点,要讨论的应是有价值或无价值。所以从虚拟财产有价值性的根本特征出发,讨论虚拟财产的实在性,得出虚拟财产是实体状态即电磁数据且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物这一结论。再从实在性角度对比债权和物权本质,债权不依赖对具体物的使用,本质上是一种抽象经济利益,这并不符合现实中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使用过程。网络时代和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势必会有更多、更新的虚拟财产纠纷出现,尤其是随着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迅速发展,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这种试图将用网络对现实等比复刻的思想让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区分也越来越难。因此,对虚拟财产性质的研究应当抛开形式外观,对虚拟财产的讨论最终还是应当落脚到与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最为紧密的财产特征上,具有实在性才能认为虚拟财产是作为一种“物”的存在,只是形式上需要特定载体才能实体呈现和被感知,可以被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具有社会财产价值,在其上面也存在法律所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可见从实在性角度来谈,虚拟财产是物权体系所规制的物,所存在的民事关系也主要因为物的归属和使用产生,应当纳入物权法体系中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