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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证研究

2023-12-14董桂文等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重罪相济强制措施

董桂文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华法系德法合治思想的延续,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中国特色。在轻罪案件领域,各司法主体均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效果良好。但在情节较重的重罪案件领域,有关司法主体或沿袭重刑主义、一味从重;或偏执轻刑思想、过度从宽,导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效果不佳。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涵盖刑事立法、司法、执行,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对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对轻罪案件适用,对重罪案件也适用〔1〕参见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中国法学》2007 年第4 期。。与轻罪案件大多可以从宽从轻不同,重罪案件从严从宽的把握较为复杂。重罪案件如何有效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新时期提升国家司法能力现代化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重罪案件的界定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

(一)重罪案件的界定标准

理论界对轻重罪案件划分依据存有争议。有学者主张轻罪重罪的划分依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某种行为构成多重犯罪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的。〔2〕参见田兴洪:《轻重犯罪划分新论》,《法学杂志》2011 年第6 期。有学者认为轻罪重罪应该以罪行的轻重为划分依据,认为罪行是指依照刑法规定,具有特定构成要件,并配置一定法定刑的行为模式。〔3〕参见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09 页。由于罪行是犯罪的最小单位,又包含特定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具有较强的可比性。也有学者认为,罪名是犯罪性质的外在体现形式,轻罪与重罪的划分实际上就是对罪名轻重的划分。

关于轻重罪案件的划分标准也有分歧。有的学者主张以宣告刑为标准;有的主张应当以法定刑为标准,认为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配置,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罪行社会危害性综合权衡的结果。〔4〕参见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法学杂志》2005 年第5 期。对于轻罪重罪法定刑的分界线,有研究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及分则多数以3 年有期徒刑作为严重犯罪的量刑起点,以3 年来划分重罪轻罪案件较为适宜;〔5〕参见黄开诚:《我国刑法中轻罪与重罪若干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6 年第2 期有研究者认为,将5 年有期徒刑作为分界线,更符合轻罪占绝大多数的应然规律。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重罪案件应当界定为:依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罪行较为严重,对应的法定刑起点在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者虽法定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但法定最高刑和基准刑均在有期徒刑3 年以上的案件。即采取罪行加一定的量刑幅度作为重罪案件的界定标准,主要理由为:宣告刑是法官在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各种量刑情节之后对具体犯罪判决的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不能直接反映罪行大小和罪行严重程度。相反,法定刑和基准刑才是罪行大小的直接反映。将3 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和轻罪案件区分节点,符合我国刑法较多条款以3 年有期徒刑为界限的习惯性做法。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重罪案件的宣告刑不必然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因具备自首、立功、未遂、中止、从犯、未成年人、聋哑人、精神病人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重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宣告刑可能会在有期徒刑3 年以下。

(二)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

一是现代刑事诉讼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内在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人们所不赞同的并不是剥夺自由本身,而是任意的和非法的剥夺。〔6〕参见罗海敏:《比较法视野中的未决羁押撤销、变更机制探析》,《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4 期。多数国家对是否具备未决羁押法定理由要求运用证据证明到一定程度,不能随意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之廖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社会危险性证据、实地走访调查,认为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就是很好的例证。因此,在重罪案件是否羁押裁量过程中,办案机关不能因为涉罪行为对应法定刑较重就适用羁押强制措施,应当严格评估社会危险性和逮捕必要性,切实破除“构罪即捕”“重罪一律捕”的错误观念,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不当限制和剥夺。

二是恪守客观公正立场,努力追求刑法实质正义的应然要求。检察官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关键在于其“法律守护人”的定位和定性。〔7〕参见韩旭:《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37 页。对于罪行严重的重罪案件,应当依法从严从重,严格做到执法不阿贵,司法不避难。如A 省H 市检察院办理的刘某某强奸、故意杀人案,刘某某拒不认罪,审判机关初审否定故意杀人罪,仅认定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 年,H 市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后重审改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并改判死缓。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不能顾此失彼。重罪案件,意味着被告人可能面临较重刑罚,要求检察办案人员必须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准确考量刑事羁押与追诉的必要性和合法性〔8〕参见李光林、陶维俊:《严格落实社会危险性评估 全面贯彻少捕司法政策》,《中国检察官》2022 年第2 期。。近年来,检察机关对“昆山反杀案”等被社会公众关注的正当防卫案件,深入研究、及时通报,向社会传递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价值理念,有效提升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平正义的感受度。

三是与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体推进,提升司法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为提升刑事司法能力现代化,在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引领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先后修改增设了刑事和解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可适用于某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 年以下的故意犯罪案件及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7 年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对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换言之,在适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依法把握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不可一味从宽,亦不可一味从严。

二、A 省重罪案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情况分析

课题组以A 省检察机关2020 年至2022 年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相关数据为基础,深入办案一线进行广泛调研,充分了解当前A 省重罪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状,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统计分析。具体情况见下表。

第一,整体逮捕率逐年下降,但重罪逮捕率仍处于高位。从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情况看,侦查机关报捕率从2020 年的37%上升到2021 年的48%,又于2022 年下降到29%,对应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率从2020 年的78%逐年下降到69%,说明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虽然不断推进并取得实效,但批准逮捕率仍明显较高。前述数据反映,检察机关存在较严重的以捕代侦、以捕代罚、以捕促调等错位现象,主要原因有:一是重罪案件侦查难度、要求一般比较高,检察人员多出于配合侦查工作需要,原则上构罪即捕,以确保侦查的持续和延伸;二是重罪案件往往在社会危险性、手段、后果、情节上相对较为严重,检察人员自身也存在较重的打击和惩戒犯罪意识,通过逮捕对犯罪分子形成强大震慑并实现提前惩罚的目的;三是对于有被害人且未能达成赔偿谅解的案件,为达到案结事了、社会稳定的目的,检察人员往往以是否达成赔偿谅解作为是否逮捕的重要参考条件,以减少来自于被害方和社会舆论的压力,降低案件后期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处理难度。

第二,整体不起诉率、轻缓刑占比逐年上升,但重罪起诉率、诉前羁押率一直居高不下。从刑事案件处罚结果和诉前羁押情况看,检察机关审结后作出不起诉人数在不断增加,从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2%逐年快速上升到20%。同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处3 年及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呈现下降趋势,从审理全部刑事案件的26%逐年下降到16%。这说明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在积极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践行刑罚轻刑化趋势。经过进一步分析发现,检察机关对于法定刑在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起诉率三年均保持在95%以上,且诉前羁押率从76%逐年递增到85%左右,这说明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存在构罪即捕、凡捕必诉、一押到底的从重现象。主要原因有:其一,部分检察人员受过往重刑主义的理论和思维影响,在处理重罪案件时习惯从严从重,过于强调犯罪性质、犯罪危险和犯罪后果等,淡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或者从犯胁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考量,久而久之形成有罪必诉、起诉必罚的结果。其二,在捕诉一体情况下,检察人员在逮捕阶段已经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认知,对凡是逮捕的案件已具有从严从重的认知基础。其三,羁押是逮捕的结果和延续,继续羁押的条件与逮捕具有一致性,但重罪案件存在一押到底现象的关键是缺乏明确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机制、程序和变更标准。正如有学者提出的那样,全面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是落实“依法羁押”的关键着力点,审前羁押本质上是一种例外的程序性预防措施,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意。〔9〕参见李勇:《准确理解少捕慎诉慎押具体内涵标准》,《检察日报》2022 年3 月29 日。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重罪案件宁枉勿纵的理念往往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第三,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提出量刑建议占比较低,且认罪认罚后羁押变更率很低。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和羁押变更情况来看,近三年检察机关提出3 年及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仅占全部公诉案件人数8%左右,占法院判处3 年及以上刑事案件的50%左右,相较于全部刑事案件90%以上的诉前认罪认罚比例,说明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仍十分谨慎。另外,重罪案件近三年的认罪认罚率从49%逐年递增到64%,说明检察机关在持续推进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努力推进重罪案件由诉讼模式向协作模式转化,刑事司法由“治罪”向“治理”转变。通过广泛调研发现,当前将认罪认罚作为是否逮捕和继续羁押的重要考量因素已经在司法系统形成普遍共识。虽然目前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率在不断提升,但主动变更羁押措施的案件仍然极少,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落实不到位。取保候审只有身份意义没有实际监管的约束措施,尤其是在跨省跨市及流窜作案中尽管多数行为人能够认罪认罚且可能判处轻缓刑,但为了所谓的防止脱逃而以羁押代替取保候审,这已是不得已的惯例。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素有“沉睡的法条”这一戏称,根源在于难以落实对犯罪嫌疑人的实际管控,一旦采取监视居住基本就等同于取保候审而失去“监管”,执行机关如何有效防止再犯、脱逃、串供、毁证,是“激活”监视居住措施的实践难题。

第四,重罪案件重配合、轻制约,监督制约及协同履职不到位。通过深入调研发现,司法机关在办理重罪案件时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情况。如在重罪案件逮捕方面,因“社会危险性”缺乏实质性审查标准,检察人员往往出于配合打击犯罪需要,多以抽象的“串供、毁证、再犯、逃逸”等社会危险而批准逮捕。如在重罪案件起诉方面,一些检察人员往往构罪即诉。一方面,有利于照顾侦查人员考核需要;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自捕自不诉“前后矛盾”。在司法机关协同履职方面,侦诉审三阶段执法理念不统一,协同履职效果不佳。如侦查机关对涉众型或稍有舆情风险的犯罪嫌疑人均提请批准逮捕,将风险责任向检察机关转移;审判机关为保证审判结案率,常常在受案后径行对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决定逮捕;对于检察机关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重罪被告人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或缓刑量刑建议,审判机关还存在“从严从重”现象,宽缓量刑建议采纳率不高。

三、当前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困境

第一,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尚未全面转变。司法理念是引领办案的思想和灵魂,理念对了,才能将以人民为中心落到实处。新时代司法工作中,依法履职、宽严相济、保障人权等理应成为每个办案人员努力恪守的基本准则。2022 年7 月18 日在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进展与成效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童建明副检察长指出,2013 年至2021 年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0.8 万人降至5.9 万人,占全部起诉1490 万人的比例仅约4%,重罪案件持续下降,轻微犯罪占比逐年上升并基本占80%以上,凸显了我国刑事犯罪结构的明显变化。检察人员须充分认识到,在刑事办案中应尽早脱离重刑主义的影响,不能过于扩大重罪案件从严从重的范围,不能片面强调刑法惩罚意义,而忽视其教育、感化和人权保护的重要功能。〔10〕参见汪海燕:《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20 年第5 期。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强调,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残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犯罪,以及其他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犯罪,要从严捕诉从重打击。从另一角度理解,其他适格重罪刑事案件,根据犯罪事实、手段、情节等可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重从宽失从严的片面司法理念影响宽严相济实效。近年来,随着轻罪治理、恢复性司法、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等理念的大力提倡,部分办案人员在重罪案件的审查办理中片面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片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导致某些重罪案件从宽失度。如有办案人员对多次流窜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有较大再犯罪危险,不予批准逮捕;如有办案单位对重罪案件中的企业和管理人员,不考虑犯罪情节恶劣和影响,一味从宽作不起诉或缓刑处理。以上情况都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当贯彻,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发挥产生了不利影响。重罪案件的办理,除要精准认定涉案法律事实、情节和刑罚外,更需要综合考虑社会舆情、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接受认同等因素,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统一”。其中,要重点考虑被害人意见情况。如A 省H 市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故意伤害案,王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系情敌关系,案发当晚王某先后三次对程某某进行殴打,第二次殴打时程某某打电话报警求助,王某又实施了第三次殴打,终致程某某死亡。后王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未获被害人谅解。H 市法院对王某仅判处有期徒刑13 年,被害人近亲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第三,重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程序尚不完善。刑事司法重点在于预防犯罪,对被追诉人教育、转化与挽救,以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成为更受社会关注的价值诉求。〔11〕参见周新:《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4 期。然而,囿于对重罪案件积极追诉的天然情感,实务中,办案人员较少主动提出对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或适用宽缓刑罚。从操作程序而言,亦缺少相关规范予以支持,需依据现行政策不断完善相关制度,以适应重罪案件宽严相济的实践需要。如在审查逮捕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 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无论重罪轻罪,均应以社会危险性为逮捕的核心审查标准。在审查起诉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除刑法分则具体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条件外(如《刑法》第351 条第2 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刑法总则中亦存在情节轻微、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形,重罪案件具备相关条件的,理应可以变更非羁押强制措施、不起诉或适用宽缓刑罚。

第四,重罪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尚未协同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必须基于各司法机关、各诉讼程序之间的共同契合才会产生最大成效。部分学者认为,在侦捕诉审流水式、阶段式诉讼模式下,仅仅依靠检察机关难以完全落实宽严相济,需要公检法司各机关在侦捕诉审执各环节观念统一、协同行动、结果互认,才能发挥政策的最佳效能。〔12〕参见贺恒扬:《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五大关系论纲》,《人民检察》2022 年第3 期。当前,各刑事诉讼环节之间对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和适用存在理解和推进程度的差异。例如,不同司法机关考核指标不协调,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会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考核造成一定负面效应。以A 省公安机关考核为例,因执法不规范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诉的,会造成侦查绩效扣分;公安机关对涉黑涉恶案件考核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人数,检察机关如对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将会影响侦查机关考核绩效。同时,因缺乏实质性的“社会危险性”羁押审查标准,司法机关无法形成统一的互相认可机制,正如樊崇义教授所言,羁押时间缺少节制,“一押到底、关多久判多久”等不合理现象不同程度存在,甚至羁押“绑架”起诉、定罪、量刑,影响司法公正。〔13〕参见樊崇义:《适应犯罪生态变化 推进少捕慎诉慎押》,《检察日报》2021 年12 月30 日。

四、推进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对举措

(一)树立正确司法理念,积极履行重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体责任

牢固树立担当履职理念,切实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检察机关在依法推进重罪案件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起重要作用。因重罪案件适用宽严相济政策容易引发舆情,且不捕不诉在适用程序上,需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繁琐和不捕不诉考核数据压力,让承办检察官宁愿一捕、一诉了之,不愿践行捕诉司法控制过滤职责。检察机关在捕诉环节要破除对重罪案件必须捕、必须诉的陈旧理念,不能因为被追诉人涉嫌犯罪的性质以及可能面临刑罚的轻重,就当然在羁押措施、起诉裁量上予以区别对待。要积极转变传统的单向重视“惩罚犯罪”办案观念,深化对强制措施诉讼保障功能认知,强化捕诉押裁量履职意识,着力提升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理念。检察机关应对重罪领域案件审慎把握羁押、逮捕及起诉标准,同时,应通过自身办案理念的转变,积极带动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办案理念共同转变,切实推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诉讼各环节均能得到正确适用。

着力提升依法配合理念,切实履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定职责。刑事诉讼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推进重罪案件宽严相济,必须破除传统“重配合、轻制约”的执法理念。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要克服“构罪即捕”“以捕代侦”“以捕促赔”等错误倾向。在重罪领域,办案机关维稳压力较大,可以多互相理解,但应当正确把握“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对于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有明显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从严,该批准逮捕的要批准逮捕、该提起公诉的要提起公诉;对于预备犯、中止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不逮捕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同时,检察机关应正确履行对刑罚裁量权的制约职责。重罪案件量刑问题相对复杂,一方面出于畏难心理,另一方面出于削减审判机关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抵触情绪,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较少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导致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刑罚裁量权的制约功能明显削弱。检察机关应当正确履行与审判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职责,在办理重罪案件中,应当依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情况,尽可能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积极强化司法监督理念,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者、法律守护者职责。检察机关法律守护者的角色,在我国法治格局中主要体现为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宪法定性对检察官品格、意识和形象塑造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14〕参见张建伟:《比较法视野下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 年第1 期。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依法纠正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是检察机关践行法律监督者、法律守护者法定职责的必然要求。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履行不积极情况。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存在文来文往情况,对侦查机关讯问合法性核查、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审判机关审理期限超期等法律监督工作,积极主动履职较少。2021 年6 月15 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多方面明确肯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重罪案件往往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行为多发的领域,同时,重罪案件由于案外干扰等因素致重罪轻判情况也多有发生,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可或缺。如A 省H 市检察院对20 年前姚某某等人故意杀人案提出抗诉,使判处刑罚由5 年改为死缓;对15 年前宫某某故意伤害案提出抗诉,使判处刑罚由10 年改为死缓。

(二)提升优质司法能力,务实推进重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

恪守客观公正原则,严格证据标准,细化证明要求。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加大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保障力度、如何综合性评判重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标准等均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15〕参见张相军等:《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完善》,《人民检察》2016 年第9 期。判定有无羁押必要性的关键是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大小,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标准模糊、个人主观性强。因此,可考虑建立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体系,为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相关的因素分配合理分值,正负值分别表示社会危险性因素的增加和减少,并确定批准逮捕的分值区域。除相应逮捕标准细化外,亦可借鉴未成年人检察业务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将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例如,美国建立专门性的审前服务机构,其审前服务官的核心职能就是在“精算评估”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保释或者羁押的建议。〔16〕参见[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重罪量刑——关于刑量确立与刑量阐释的比较性理论与实证研究》,熊琦等译,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33 页。在审查起诉阶段,务必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切不可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标准,模糊认定或估算认定犯罪事实,导致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无法得到正确贯彻落实。如A 省H 市T 区检察院办理的孟某挪用公款案,孟某连续多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金额累计为395 万元,T 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孟某自愿认罪认罚,因案件中存在重复挪用公款情况,T 区检察院遂以某一时段孟某挪用公款金额峰值认定其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为171 万元,并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T 区法院对T 区检察院犯罪金额认定方法不予认可,认定孟某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为395 万元,对孟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阶段,H 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孟某涉案时段挪用公款多个账户资金明细情况进行梳理,逐笔核实孟某各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存在的重复挪用资金数额,认定孟某挪用公款犯罪数额为191.88 万元,H 市法院采纳了该犯罪数额认定意见,并对孟某改判为2 年3 个月。

坚守充分履职原则,严格法律适用,提升办案质效。应当坚持强制措施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定位,防止惩罚教育、刑罚预支、证据发现及犯罪预防等功能泛化。宽严相济不能停留在口头上,更要落实在行动上。必要时,甚至需要上下级检察机关共同努力推动方能实现。如A 省H 市X 区检察院办理的胡某某保险诈骗案,涉案金额29 万余元,法定刑幅度为“5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胡某某系从犯,且非赃款获得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对其变更取保候审,后胡某某积极退赔保险公司全部经济损失29 万余元,且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 年并适用缓刑。X 区法院却对其判处3 年实刑。X 区检察院提出抗诉,H 市检察院支持抗诉。后H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某某改判缓刑。

坚持协调联动原则,发挥能动作用,巩固适用成效。重罪领域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可或缺。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机关可对适用强制措施问题发表倾向性意见。在逮捕后,检察机关应常态化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可及时建议办案单位(部门)变更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联席会议及日常沟通中,检察机关针对适格案件应积极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适用。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须各参与主体共同努力,检察机关无法独力完成,互相配合、协调联动是重罪领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检察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务必发挥司法能动性,强化释法说理,深化司法联动,尽量避免不捕不诉后复议复核或非理性申诉控告,尽可能避免诉前取保候审、起诉即被逮捕,切实巩固重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成效。

(三)优化能动司法机制,科学推进重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

合理配置重罪案件捕诉权限。目前,重大、疑难、复杂及敏感案件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的权限都配置在检察长层级。在基层检察机关普遍“事多人少”的情况下,较高的权限层级程序设计间接导致检察官多一捕了之、一诉了之。借鉴职务犯罪案件及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的专门办理模式,重罪案件的办理可以尝试在类案犯罪领域实行专门办案组模式,非羁押强制措施意见和不起诉意见的提出应当由办案组召开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再需要报送检察长审批。这样通过程序上赋予办案组织一定的裁量权,既可保证类案办理标准实现相对统一,亦可为检察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一个较好的程序化出口。

积极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及监督机制。充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进一步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执行的配套措施及监督程序。实践中,为保障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有效执行,有地方推行了“非羁押二维码”措施或者佩戴具有监控功能的电子手表。在此基础上,公检法可以加强横向联动,联合推出非羁押诉讼监管平台,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重罪案件,研发更为细致的非羁押二维码,对重罪领域的非羁押人员设置定时打卡、违规预警等更为严格、精细化的程序。因重罪案件被追诉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风险系数较大,执行监督相较于轻罪案件需进一步加强,应对非羁押强制措施监督执行机制予以完善。如优化非羁押强制措施监管平台,公检法实现数据共享,构建重罪案件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案件通报制度,对适用宽严相济政策的被追诉人实现信息畅通。

科学构建相关业务考核及免责机制。一是要构建科学合理的业务考核考评机制。考核不能重效率轻质量,各地应结合重罪案件占比情况对检察官业绩考评指标进行体系化调整,在重罪案件中加大检察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核分值,从而正向引导和激励检察官适用的主观能动性。同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理念需要公检法认识一致,考核应当均衡化、同向化。检察机关设置重罪案件适用指标的同时,其他司法机关亦应设置同向考核指标,这样才能有效减少适用阻力。二是要积极构建能动履职免责机制。在合理完善考核标准的基础上,对重罪案件适用宽严相济政策进行客观化、综合性评价,构建能动履职免责机制。对仅由于认识原因导致的“错捕”和“错不捕”、“错诉”和“错不诉”,可免予追究检察人员的个人责任,从而为一线检察人员在重罪领域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较为合理的执法保障。

(四)合理完善配套制度,系统保障重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

积极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替代适用配套制度。重罪领域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如丰富重罪案件羁押替代措施类型,可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考虑增设定期报告行踪、限制从事特定活动、强制接受医疗检查与治疗等羁押替代措施。为保障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实效,可依据违反非羁押强制措施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处理。〔17〕参见周振威、林丹:《对违反非羁押措施行为可分级分类处理》,《检察日报》2022 年8 月12 日。如将犯罪嫌疑人违反非羁押强制措施规定作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并在量刑规范中区分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规定不同的从重幅度;对于故意逃避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再适用非羁押措施;对非羁押人员拒不到案、逃跑或者再犯等情形认定单独构罪,增设脱保罪、藐视法庭罪,并且依法予以惩治。

科学构建重罪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司法机关在有被害人的重罪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的顾虑是可能引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强烈反应。因此,在重罪领域积极推动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并适用宽严相济,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近年,多地司法机关联合探索构建了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但大多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A 省S 县检察院联合县司法局仅构建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基于充分保护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重罪案件亦应构建相应的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对于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明晰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数额分歧大、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综合考虑案情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如此,能够有效解除重罪领域被害人缠访及闹访隐患,缓释办案人员适用宽严相济的精神压力。〔18〕参见徐彪等:《犯罪结构变化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中国检察官》2022 年第19 期。

优化适格重罪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路径。应当明确基准量刑在3 年以上,但调整刑达到3 年的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第2 款规定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实践中,相对不起诉的把握标准多是参考缓刑的适用条件,但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 年的案件基本不考虑作不起诉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72 条规定缓刑的适用包含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 年以上刑罚,但宣告刑为有期徒刑3 年的案件。该类案件可以理解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 年的适格重罪案件,原则上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一方面,量刑不是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唯一标准,犯罪人年龄、智力状况、生活环境等均应作为衡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 条对检察官裁量权仅作出概括性授权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及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未规定“情节轻微”及“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19〕参见日本法务省刑事局:《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 年版,第117 页。。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各罪名的量刑幅度并非都以“3 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点,如寻衅滋事罪、保险诈骗罪、洗钱罪、挪用公款等罪名的最低法定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比如某案件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4 年6 个月,综合量刑情节调整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 年或者2 年11 个月,此种情形下,就能否相对不起诉而言,若对“2 年11 个月”和“3 年”作区别处理,则无法给出明确且充分的说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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