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问题研究
2023-12-12苏永生
苏 永 生
(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生态文明建设被确立为“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生态文明建设的地位被提升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2018年5月,习近平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与此同时,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决策指导下,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社会实践,充分展现了“政党—国家—社会”的一体化[1]。在全面依法治国与生态文明建设交汇的新时代,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轨道,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已成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方式。从世界范围来看,运用刑法惩治环境犯罪,进而推进环境法治建设,是环境法治建设中不可代替的环节,由此形成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环境刑法。其中,环境犯罪的妥当类型化成为环境刑法发展的关键。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其根据,即根据某种明确的观点或信念,否则便无法解释或毫无意义[2]。在新时代,我国环境刑法最为重要的根据是生态文明建设,其中,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就成为了环境犯罪分类的基本依据,需要立法者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对环境犯罪进行类型化设置,进而实现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那么,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经历了怎样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以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为参照来看存在哪些不足?如何予以改进?这是当前环境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故值得认真分析和讨论。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形成与发展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形成
从我国刑法立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环境犯罪首次出现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中。该法第128条至第130条规定了3个环境犯罪①,可谓迈出了新中国环境刑法立法的第一步,也是重要的一步。这3个犯罪被规定在1979年《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从这3个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位置和体系性地位来看,其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经济利益;从行为对象看,侵害的都是自然资源。不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看,这3个犯罪均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所以,1979年《刑法》中暂时没有环境犯罪分类,但从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发展来看,该类犯罪属于第一代环境犯罪。
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不久,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为解决吃饭问题而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不仅未能得到恢复,反而出现了环境污染问题,并伴随快速的工业化而开始凸显,使得整个环境问题趋于严重[3]6-8。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最高立法机关开始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治理,先后制定颁布了保护海洋、水体、森林、渔业、矿产资源、野生动物、大气等单行环境法和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的单行环境法②;1979—1989年,曾两度制定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③。在这些环境法中,大都设置了罪刑规范,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环境附属刑法。通过环境附属刑法立法,不但第一代环境犯罪得到了进一步扩充④,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出现了另一类环境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即以水体、大气等为污染对象和因固体废物污染而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⑤。除此之外,《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均设立了刑事条款,但这些刑事条款并未规定新的罪刑规范,属于指示性规定。在这些环境附属刑法中,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创设了水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罪⑥,既标志着第二代环境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出现,也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上二分法的形成。
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单行刑法在环境刑法立法中的地位并不突出。详言之,在此期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制定颁布了20余部单行刑法,但规定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只有1部,即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从颁布时间来看,该部单行刑法与我国最早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同时颁布;从内容来看,该部单行刑法只是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配置了“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从行为人实施该犯罪的目的来看,通常是为了获得不法利益,但立法者设立该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所以,该罪属于破坏生态的犯罪,标志着第三代环境犯罪——破坏生态类犯罪在我国刑法立法上诞生。
综上所述,在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颁布之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具有单一性,即均属于破坏资源类犯罪⑦。此后至1988年《补充规定》颁布之前,除了破坏资源类犯罪之外,立法者通过附属刑法增设了污染环境类犯罪。《补充规定》颁布后,在环境犯罪中又增加了破坏生态类犯罪。所以,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我国的环境犯罪在立法上就已经形成了三种类型,即在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上形成三分法。
(二)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发展
1997年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6章专设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环境犯罪在我国基本走上了体系化的道路,同时,在分则其他章节中也分散性地规定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犯罪,如投毒罪、走私罪(走私固体废物)等⑧。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不但1979年《刑法》及其施行期间通过其他法律形式规定的环境犯罪得到了较为全面的继承,而且增设了一些新罪。在1997年《刑法》分则第6章第6节规定的14个具体犯罪中,属于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环境犯罪的罪名分别有7个、3个、4个(详见表1)。而在《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规定的投毒罪、走私罪(走私固体废物)等,应属于第二代环境犯罪。
表1 修正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具体环境犯罪
1997年《刑法》颁布后,最高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多次修改了环境刑法。对第一代环境犯罪的修改主要表现为拓宽了处罚范围,如将行为对象由“耕地”扩大为“农用地”,取消定量因素(如情节严重)以及目的、区域等限制性规定,把行政附属性规定由“违反……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增设了行为类型(如运输),罪名数量保持未变。对第二代环境犯罪的修改也主要表现为处罚范围有所拓展,如把污染源由“固体废物”扩大为“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由“危险物质”扩大为“有害物质”,由“毒害性物质”扩大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把结果要素由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对个别犯罪增设了加重犯,罪名数量亦保持未变。对第三代环境犯罪的修改一方面表现为处罚范围得以扩充,如行为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大为“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增设了行为类型;另一方面表现为增设了新型犯罪,使得第三代环境犯罪的罪名有所增加,即由原来的4个增加到6个(详见表2)⑨。
表2 现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具体环境犯罪
从实质上看,自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以来,各类环境犯罪的变化均比较大。就第一代和第二代环境犯罪而言,虽然罪名数量未能增加,但处罚范围明显被拓宽,处罚力度也得到明显提升。就第三代环境犯罪而言,不但已有犯罪的处罚范围有所拓宽、处罚力度得到提升,而且增设了新的犯罪,彰显了国家更加重视生态保护的态度。
二、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不足
在我国当前,影响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因素可谓数不胜数,其中最大的影响因素莫过于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既是政治问题也是经济问题,同时还是社会文化问题,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应当符合环境法秩序的要求,且能有效贯彻刑罚个别化原理。但以此来看,我国现有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环境犯罪的分类不明确和不均衡。
(一)分类不明确
环境犯罪的分类不明确,主要表现为破坏生态类犯罪的范围不明确。
其一,有的犯罪从形式上看属于破坏生态类犯罪,但从实质上看则不一定属于破坏生态类犯罪,在不同的时代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虽然《补充规定》把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作为环境犯罪规定了下来,实现了对动物物种多样性的保护,因而可从形式上将其归属于破坏生态类犯罪,但是,从立法的时代背景和整个环境法秩序来看,这种归属还比较牵强。《补充规定》颁布时,我国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时期,处于工业文明时代的初期。当时,“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价值导向得到了官方的大力提倡,并在全社会得以推广。有研究者指出:事物总是这样,如果不是文化性的,就是自然性的;要么是人类,要么不是人类;要么是调查者,要么是调查对象[4]。显然,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强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工业文明时代初期,要把《补充规定》中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解释为破坏生态类犯罪,似乎不合时宜。同时,在《补充决定》通过的时代,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2条明确把环境保护法的最终目的确定为“促进经济发展”。即便在后来正式颁布施行的环境保护基本法中,也把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规定为基本原则⑩。这就意味着,经济社会发展处于“优位”,环境保护处于“次位”,环境保护必须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在这种法秩序下,把《补充决定》中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后来增设的直接侵害生态要素的犯罪解释为破坏生态类犯罪,都显得比较牵强。但是,在进入生态文明时代之后,把直接侵害生物多样性的犯罪解释为破坏生态类犯罪,则不仅符合时代需要,也契合法秩序的基本要求。与工业文明相比,生态文明最突出的特点是生态环境保护处于首要地位。在我国,生态文明的这一突出特点首先在党的十八大之后的政治决策中得到了突出体现,其次在环境法律体系的变革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最后在宪法中被确立了下来。在这种政治和法律背景下,把直接侵害生物多样性的犯罪解释为保护生态类犯罪,在实质上不但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而且完全能够获得法秩序的有力支撑。
其二,有些犯罪究竟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还是破坏生态的犯罪,定位不明确。例如,《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究竟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还是破坏生态类犯罪,就不明确。立法者将该罪的部分罪状表述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由此来看,设立该罪直接保护的是土地资源,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但从保护农田生态系统的角度看,完全可以将该罪解释为破坏生态类犯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是对破坏农田生态系统的表征,同时兼有限制处罚范围的功能。再如,《刑法》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也存在这种问题。立法者把这两个具体犯罪的罪状分别设置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由此不难看出,这两个犯罪保护的主要是森林资源,完全可以将其归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但是,如果从森林的主要功能和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的角度看,立法者设立这两个具体犯罪所保护的恰恰又是森林生态系统,盗伐或者滥伐森林且数量较大只是破坏森林生态系统的表征,同时兼有限制处罚范围的功能。从立法实践来看,除了以标题的形式明确犯罪类型之外,立法者通常会依据犯罪的不同类型依次规定具体犯罪,以此来强化犯罪的分类,进而提升犯罪分类的明确性。从《刑法》分则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来看,立法者首先规定了3个污染环境类犯罪,之后交替规定了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正是对第一代环境犯罪与第三代环境犯罪的交替规定,致使部分犯罪是否属于破坏生态类犯罪不明确。
(二)分类不均衡
所谓分类,就是把多个对象划分为不同类型,而且每一类型都是由多个组成要素构成一个次体系。在这个意义上,分类是与体系紧密联系的概念,或者说,分类本身具有体系性。环境犯罪分类的不均衡,是指三类环境犯罪在数量分布上不均衡,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污染环境类犯罪的罪名数量过少。
应当说,随着1988年《补充规定》的通过,环境犯罪三分法在我国刑法立法上已初步形成,之后,经过修订和多次修正环境刑法,环境犯罪的三分法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从发展过程来看,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第一代和第三代环境犯罪的罪名数量持续增长,但第二代环境犯罪的罪名数量并未随着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增长,且出现了统合型立法。进而言之,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第二代环境犯罪依附于环境保护单行法,而环境保护单行法要么是为了保护某种自然要素(如水、大气等)而颁布的,要么是为了防治能量危害(如固体废物污染、噪声和震动污染等)而制定颁布的,所以第二代环境犯罪的罪名具有分立性,立法者不但将污染环境类犯罪划分为对象污染型犯罪和能量危害型犯罪,而且将对象污染型犯罪根据污染对象的不同作出了进一步划分。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依然将污染环境类犯罪划分为对象污染型犯罪和能量危害型犯罪,但对象污染型犯罪不再进行进一步划分,而是统合规定为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同时,将能量危害型犯罪仅限于固体废物犯罪,且根据行为的不同设置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2个具体犯罪。
从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史来看,先有第一代环境犯罪,然后有第二代环境犯罪,最后才有第三代环境犯罪。但从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第6节的规定来看,第一代和第三代环境犯罪的罪名数量相对较多,分别是7个和6个,第二代环境犯罪的罪名数量最少,只有3个(详见表3)。显然,与第二代环境犯罪的罪名数量相比,第三代环境犯罪的罪名数量呈后来居上之势。
表3 现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类型划分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者在第二代环境犯罪的立法上采取了统合模式,即把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犯罪以及能量危害型犯罪统合为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后来的污染环境罪),并且在行为、结果、罪过形式、刑罚等方面均实现了统合,进而使得罪名具有了统合性和较大的涵括力[5]。这种统合式规定在后来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上得到了延续。例如,从1997年《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两个,即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立法者把行为要件统一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这就意味着,凡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均符合污染环境罪的行为要件。立法者把结果要件统一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中,“国家规定”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严重污染环境”也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致使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不得不依靠司法解释。显然,污染环境罪具有极强的涵摄力,彰显出该罪是一个很不明确的犯罪。不仅如此,1997年《刑法》第339条规定的2个污染环境的犯罪实际上完全能够被污染环境罪包摄,形成了污染环境罪在第二代环境犯罪中一罪独大的局面。换言之,1997年《刑法》第339条与第338条之间属于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两者之间不具有并置性。显然,正是污染环境罪立法容量过大,才导致污染环境类犯罪罪名过少。
由上可见,在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中,污染环境类犯罪属于第二代环境犯罪,破坏生态类犯罪属于第三代环境犯罪,但后者所包括的罪名数量超过前者所包括的罪名数量,呈现后来居上的发展势头。立法者通过采用统合立法模式将污染不同对象和通过不同能量危害环境的犯罪统合为一个污染环境罪,致使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出现了不均衡。换言之,第一代环境犯罪和第三代环境犯罪各自包含的具体犯罪均比较具体明确,故罪名较多;而第二代环境犯罪中的污染环境罪比较抽象,致使该类环境犯罪所包含的罪名较少,与另外两类环境犯罪不协调。
三、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改进
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受制于一国或者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不具有能动性,更不意味着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不受任何理论指导。实际上,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中存在的不明确、不均衡问题,恰恰反映了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未能有效回应生态文明建设,同时未能有效贯彻刑罚个别化理念和体现环境法秩序的基本要求。所以,应当以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刑罚个别化和环境法秩序原理为指导来改进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
(一)以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为指导明确环境犯罪的基本类型和排列次序
实际上,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不明确问题是环境犯罪立法未能有效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结果,所以,应当在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指导下解决这一问题,其中,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理论为解决该问题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方法。
生态文明建设的物理内涵要求资源节约、污染控制和生态保护[3]26。这三个方面的内涵实际上构成了生态文明建设的三大目标。换言之,资源永续、环境良好和生态安全构成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体系,三者缺一不可。所以,凡是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以及破坏生态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应当被规定为环境犯罪,不能厚此薄彼。在这个意义上,主张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二分法是不妥当的,而应当采取三分法。实际上,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正在沿着三分法的轨道发展。
生态文明不是工业文明的一个维度,而是超越工业文明的一种新的文明形态[6]36。所以,在生态文明建设所追求的三大基本目标中,首先应当强调的是生态安全,其次才是环境良好和资源永续。生态保护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乃至于对于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具有基础性和根本性的战略意义[3]33。这为从立法上排列环境犯罪以及进一步明确环境犯罪的分类提供了理论依据。在生态文明时代,三类环境犯罪的关系略显复杂。第一代环境犯罪和第二代环境犯罪直接侵害的分别是资源永续和环境良好,但也会间接侵害生态安全。与此不同,破坏生态类犯罪仅仅侵害了生态安全,具有单一性和终局性。所以,在三类环境犯罪中,第三代环境犯罪具有兜底性。依此来看,在生态文明时代,应当按照代次顺序来规定环境犯罪,即先规定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然后规定污染环境类犯罪,最后规定破坏生态类犯罪。而且,如此规定可将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与破坏生态类犯罪明确区分开来。
(二)以刑罚个别化和法秩序原理为指导细化污染环境类犯罪
解决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不均衡问题,需要从立法上细化污染环境类犯罪,其可以为刑罚个别化理念和环境法秩序原理提供方向和具体路径。
从刑罚个别化对刑法立法、司法以及刑事执行的影响来看,刑罚个别化具有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换言之,刑罚个别化必须在刑法立法、司法以及刑事执行中都得到贯彻,而且个别化要求从刑法立法到司法再到刑事执行依次提高。其中,刑罚个别化在立法上的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针对不同的危害行为规定不同的犯罪,并设置不同的刑罚;其二,针对同一犯罪的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的刑罚。这里所说的不同的危害行为是就规范意义上而言的,即通过对事实上的行为进行抽象化之后而形成的危害行为,所以不同的危害行为也是以“类”的形式呈现的。因而,能够被归为某一“类”的危害行为,不能是差异较大的危害行为,相互之间应当具有家族相似性,这是立法的基本思维,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亦不例外。
从国外环境犯罪立法来看,其大都根据污染对象和能量危害的不同分别设立不同的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集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其中,就污染环境类犯罪的立法来看,一方面,针对水体污染、土地污染和空气污染规定了不同的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另一方面,根据能量危害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以及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交易罪等,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7]。此种具有较强分立性特点的立法,显然是有效贯彻刑罚个别化的逻辑结果,也是实现刑法正义的必要途径。虽然生态的本质是联系,但在整个自然秩序中,水体、空气、土壤等自然要素所承担的功能还是有较大差别的,故在刑法上应当采取方法和力度不同的保护。正如环境犯罪的事实性特点决定了其治理不同于普通犯罪,自然要素之间的不同也需要将针对不同自然要素的危害行为设立不同犯罪。在水体、空气、土壤等自然要素中,水不但具有较大的流动性,而且具有很强的渗透性。所以,污染水体的犯罪、污染空气的犯罪、污染土壤的犯罪的法定刑可能相同,但构成要件则有所不同,而且,构成要件的不同反过来使得形式上相同的法定刑出现了差异,采用不同能量污染环境的情形也是如此。因此,只有针对不同污染对象和能量污染的情形规定不同的犯罪(设置不同的构成要件),才能有效实现刑罚个别化,进而实现刑罚正义。
环境法律体系的发展为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提供了法秩序基础。在我国当前,环境法律体系由不同位阶的法律组成。具体而言,处于第一位阶的是宪法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处于第二位阶的是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处于第三位阶的是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制定颁布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处于第四位阶的是地方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地方性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规章等。除此之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等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环境法学者通常将环境法的渊源分为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仅从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视角来看,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针对不同环境要素制定了不同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其中,污染控制法可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法、物质循环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法和能量危害防除法三大类[8]。在环境污染防治法中,根据污染对象的不同分别制定了不同污染防治法,这种分立性立法彰显了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等污染环境要素类犯罪形成机制和治理机制的不同。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水体、空气和土壤三种最为基本的环境要素中,得到首要保护的始终是水体。一方面,水体和土壤之间的结构关系决定了水体污染通常会导致土壤污染,保护了水体在很大程度上就等于保护了土壤,因而,保护水体的地位要高于保护土壤。另一方面,水体对污染的承载能力比较弱,于是污染水体造成的危害明显,自然容易成为规范的捕捉对象,致使对水体的保护优先于对空气的保护[9],而且,在这些环境保护单行法中都设置了刑事条款。这些刑事条款没有设置新的罪刑规范,故不属于附属刑法范畴,但其各自的违法性是有其自身特点的。换言之,对不同环境要素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不同的治理机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针对不同环境要素污染的形成机理、特点、危害等均有所不同。相应地,违反不同环境单行法后构成的应当是不同犯罪,故在具体构成要件的设置上应当有所区别,刑事法律后果亦应当有所不同。也就是说,污染防治法的分立性立法现状要求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的污染行为设置不同的犯罪,配置不同的刑罚。
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来看,我国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在逻辑上包括三类,即保护生态的单行法、防治污染的单行法和保护自然资源的单行法。从当前环境刑法规定的三类环境犯罪来看,第一代环境犯罪的设置与各类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相对应,第三代环境犯罪的设置也与各类生态保护单行法相对应,唯独第二代环境犯罪的设置与各类污染防治法不对应。这种立法分类不但不符合环境法秩序的基本要求,而且从环境犯罪立法分类内部来看不协调。所以,只有对污染环境罪进行细化,才能解决环境犯罪立法分类的不均衡问题。
从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现状来看,该类法律包括两类:一是防治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要素污染的法律;二是能量危害防治法,如防治环境噪声危害、震动危害、放射性物质危害、固体废物危害等方面的法律。以此为根据,应当将污染环境罪细化为两类犯罪:一类是对象污染型犯罪,即污染水体、空气、土壤等自然要素的犯罪;另一类是能量危害型犯罪,即环境噪声、震动、放射性物质等能量造成危害的犯罪。就第一类犯罪而言,应当针对污染水体、空气、土壤等不同环境要素的行为设立不同的犯罪,如污染水体罪、污染空气罪、污染土壤罪等。就第二类犯罪而言,应当针对不同的能量危害设立不同的犯罪,如制造噪声、震动罪,固体废物污染罪,辐射性物质污染罪等。
四、结 语
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既是环境刑法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环境刑法回应环境法秩序的重要途径,同时是刑罚个别化对环境刑法立法提出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实现环境刑法立法的严密性和环境犯罪治理的有效性,进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我国环境犯罪的类型在立法上经历了一类到二类再到三类的发展过程,三分法自20世纪80年代末就已经初步形成,此后的立法使得三分法逐步得到明确和完善,为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的立法分类还存在不明确、不均衡等问题,彰显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回应力度不够,难以满足环境法秩序的基本要求,在刑罚个别化上也显得力不从心,因而应当改进。笔者认为应当以生态文明建设理论为指导从立法上发展环境犯罪的三分法,并坚持按照从第一代环境犯罪到第二代环境犯罪再到第三代环境犯罪的次序排列环境犯罪,同时,以刑罚个别化和法秩序原理为指导把污染环境类犯罪细化为对象污染型犯罪和能量危害型犯罪两类,且需在各自内部设立不同的具体犯罪。
自党的十八大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来,在生态环境保护法领域引发了一系列变革,但刑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回应相对迟缓。笔者以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目标为指导,结合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的沿革,运用刑罚个别化原理和环境法秩序原理,提出在立法上将环境犯罪划分为三大类。囿于笔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所提出的观点和论证过程可能存在诸多问题,请求方家批评指正,成为笔者继续努力的动力。
注释:
①对于1979年《刑法》第128条至第130条规定的环境犯罪,我国刑法理论将罪名解释为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111页)。
②具体立法成果有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
③早在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试行)》);时隔10年之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
④1984年《森林法》第36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2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第120条和第167条分别规定的是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和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将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和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分别比照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和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设立了新的罪刑规范。
⑤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和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水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罪、大气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固体废物污染重大责任事故罪。
⑥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⑦需要说明的是,1979年《刑法》第130条把非法狩猎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但立法者把该罪设置于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而且把核心罪状描述为“破坏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所以宜将该罪解释为破坏自然资源类罪名。
⑧投毒罪被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修改,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之后最高司法机关将罪名调整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关于走私固体废物的规定被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修改,设立了《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成立犯罪,随后最高司法机关将该条规定的犯罪解释为“走私废物罪”。
⑨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最高司法机关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由原来的2个罪名合并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把原来的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由原来的2个罪名合并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狩猎罪因从经济犯罪中独立出来而成为了破坏生态类犯罪。另外,立法者还增设了3个破坏生态类犯罪,即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以及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⑩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了“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