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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法定刑设置失衡与解决路径

2023-12-08王占洲贵州警察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量刑

王占洲(贵州警察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在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配置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大多数安全责任事故罪(不包括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①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第一档刑均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刑均为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还并处罚金的规定。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一致,第一档刑均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刑均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交通肇事罪还有较为特殊的第三档刑,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并非主要来自交通肇事,而是更多来自于未尽救助义务造成死亡结果所导致的不作为致人死亡的性质,故而对交通肇事犯罪直接造成的严重后果则并不能据此作出处罚。。但从现实社会危害性来看,交通肇事案件的极大规模、极高致死率使得其危害程度远大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安全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就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配置比较而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配置相对偏低。鉴于2015 年结束了自2002 年以来全国交通事故发生数、伤亡人数、直接财产损失的持续下降并呈现出明显的反弹趋势③参见国家统计局年度数据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zb=A0S0D01&sj=2021。,以及近年在全国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所表现出的越来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罪已成为各类归责理论交锋乃至碰撞的前线[1],其法定刑的立法设计是否实现罪刑均衡值得深思。

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配置相对偏低

(一)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配置低于类似的非业务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其发生在具有危险性的、反复实施的交通运输技术性或技能性活动中,违反了交通运输业务上的特别注意义务。一般来讲,由于业务犯罪的发案率高、危害性大、行为人违反义务的程度重,故各国刑法中,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均重于普通过失犯罪①参见百度百科“业务过失犯罪“,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9A%E5%8A%A1%E8%BF%87%E5%A4%B 1%E7%8A%AF%E7%BD%AA?fromModule=lemma_search-box。。但在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则有不同情况,如致人死亡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则未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②致人死亡型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形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如果从法定最低刑来看,致人死亡型交通肇事罪可适用拘役,反而要更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

在致人死亡型交通肇事罪中,具体被害人的死亡是破坏交通秩序行为中的某个特定行为或动作针对具体的被害人而产生的,其危害的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其不仅侵害了公民生命权利,还危害到了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是侵害了公民生命权利,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如同样致1 人死亡时,虽然在社会危害性上致人死亡型交通肇事罪明显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如果确需处刑,过失致人死亡罪只能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致人死亡型交通肇事罪反而能在有期徒刑之下适用拘役。又如,同样致多人死亡时,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刑不得超过7 年有期徒刑,而只要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成立之后的处刑升格情节,故不能视为对交通肇事罪直接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处罚。,致人死亡型交通肇事罪的处刑同样不得超过7 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损害的复合法益且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点未能在法定刑上予以体现。

(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配置低于其他交通运输安全犯罪

依罪刑均衡原则,即使是对行为表现有所不同的犯罪,如具有相同的法益侵害性大小以及预防必要性,也应当在法定刑配置均衡上予以体现,否则难以避免公正性上的疑惑。我国刑法针对交通事故规定了3 个具体罪名,即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3 个罪名虽然有各自的侧重点,但3 个罪名的核心构罪要素是基本一致的,同属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刑法第131 条、第132 条、第133 条规定的法定刑也基本一致,第一档刑均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刑均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只是形式上的一致,实质内容上则存在明显差异。

以致1 人死亡的结果为例来看,对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致1 人死亡的,刑法第131 条明确规定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致1 人死亡的,刑法第132 条未直接规定处刑,需要司法解释明确。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 人死亡的,刑法第133 条明确规定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便不考虑未作明确规定的第132 条,第131 条规定的法定刑明显重于第133 条,同样的情节需要适用不同档次的法定刑。但是从法益侵害性大小以及预防必要性来看,重大飞行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也并不存在如此大的差别。同样致1 人死亡,并不会因为乘坐交通工具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益侵害性,即使非要强调公路交通安全事故致1 人死亡不能简单等同于飞行安全事故致1 人死亡的潜在危害性,也应当注意每年公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死亡人数实际远高于飞行安全事故,而且交通肇事罪还包含有水上交通运输,海航安全事故致1 人死亡的潜在危害性无论如何不会低于飞行安全事故。就此来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配置确实明显低于其他交通运输安全犯罪。

二、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加重情节范围过窄

依刑法第133 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加重情节包括“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加重情节的安排主要围绕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展开,范围过窄不利于对其他恶性交通肇事的处理。

(一)第三档法定刑只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第三档法定刑只针对交通肇事犯罪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不能施于独立的交通肇事犯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无论发生重大事故的原因为何,也无论造成多少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多大的损失,只要不逃逸,最高刑就不可能超过7 年有期徒刑。但是立法上的排除性规定,并不能绝对排除实践中存在其他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危害相当,甚至危害更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犯罪。一旦发生,则不仅难以做到罚当其罪,造成量刑上的极大困惑,还会引起社会公众强烈反对。这种情况在郑某交通肇事案就表现尤为典型。①郑某酒后驾车,致2 人当场死亡,1 人轻伤。事发后,郑某没有停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鉴定,郑某对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郑某案审理历经7 年,法院共下达了4 个判决、4 个裁定,结案时刑期已经过半。②参见https://news.sina.com.cn/c/2004-05-27/10232642048s.shtml,福建一军官酒后驾车致2 死1 伤审理过程一波三折。虽然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案情、舆情交织共同发挥作用,但有一个问题是贯穿始终且无法回避的,那就是在对郑某具体量刑的困惑,在无法确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对极其严重的交通肇事犯罪应如何量刑?

(二)对特别恶劣情节的限制加剧了基本法定刑偏低的问题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列举式规定,限制了对部分恶性交通肇事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可能,使其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中的最高刑或较高刑,进而导致相对其恶性较小的交通肇事犯罪则只能依次递减。

例如,甲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致死1 人,致重伤4 人,同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59 万元。依解释规定,其不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只能在第一档法定刑中量刑。同样依解释规定,乙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致死1 人。丙交通肇事致重伤4 人。丁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59 万元,均可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甲交通肇事造成的危害后果明显大于乙丙丁,但也都只能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处刑。在此幅度内,无论对甲处以何刑,对乙丙丁都只能在此基础上递减,否则难以回避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责。而递减之后,难以避免所适用法定刑的实质降低。

最高人民法院当然注意到了此问题,在2014 年、2017 年、2021 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都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不同情节的量刑起点,内容基本一致。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根据自己的情况分别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其中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问题作出了更进一步的细化。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1 年6个月至2 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1 年6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每增加重伤1 人,可以增加4 个月至6 个月的刑期。死亡3 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1 年6个月至2 年有期徒刑。每增加重伤1 人,可以增加4 个月至6 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1 人,可以增加6 个月至8 个月的刑期。”

如此规定虽然明确易于操作,但为什么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在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降低1/3 法定刑确定量刑起点想达到什么目的?为什么增加死亡1 人只能增加6 个月至8 个月的刑期?此外,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危害后果只是一方面,还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交通肇事罪虽为过失犯罪,但主观内容和恶性程度也存在差别。在增加刑期的条件中无视主观因素,能否确保罚当其罪?面对这些问题仍然难以解决其是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困惑。

三、“无能力赔偿数额”不当缩小了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适用范围

《解释》第2 条第1 款第(3)项、第4 条第1 款第(3)项规定了适用不同法定刑的两种情形。①其一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上,《解释》当年作此规定可以理解,1997 年修订刑法之后,如何通过司法解释规范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适用肯定要回应当时的司法实践特点和要求。到了今天,该规定不仅不能较好地解决法定刑失衡的现实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范围。

(一)只有交通肇事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为解释标准

我国刑法中,第115 条、第133 条、第339 条、第408 条都规定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总共涉及到14 个罪名,但除交通肇事罪外,其他罪名中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均未以“无能力赔偿数额”为解释标准。

(二)其他安全责任事故罪也均未采用与交通肇事罪相类似的“无能力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重大责任事故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案、危险物品肇事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消防责任事故案,均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的”作为立案追诉条件之一,而未采用类似交通肇事罪“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解释。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因安全责任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适用是最低的。

(三)“无能力赔偿数额”是基于利害冲突的选择

2000 年制定《解释》时,司法机关并非认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是解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优选择,也并非未认识到“无能力赔偿数额”的采用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②如果非要联系逃税罪“补税免罪”与交通肇事罪“无能力赔偿”在内容上的相似性,就需要特别注意,虽然两者都发挥了决定罪与非罪的作用,但前者系刑法第201 条第4 款的明确规定,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 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而后者则只是司法机关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之一。,否则为何至今还不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他安全责任事故罪中全面推广。只不过是在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其一没有交强险;其二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执行难;其三因交通肇事赔偿不到位而引起群体性事件多,选择“无能力赔偿数额”利大于弊。

因为其实际发挥了决定罪与非罪的作用,故规定以来争论一直不断,赞成观点主要集中在21 世纪的前10 年。值得注意的是赞成观点的理由,有学者指“这一规定符合时代精神,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也留下了难以解释的问题,一方面将无能力赔偿数额与法定刑适用紧密结合起来,30 万的金额可能造成最高4 年有期徒刑的差别,其法理依据并不充分。另一方面“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意味着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不适用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此可进而引起两种可能,其一是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可免除刑罚。其二是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负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看,是按第二种情况处理。这种处理模式的副作用在于,有钱人赔偿了损失就不构成犯罪,没钱赔偿的就构成犯罪。进而引起其是否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困惑,甚至易给公众造成“拿钱买刑”的印象。

四、解决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失衡困境的应然路径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路径解决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失衡问题:一方面,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设置失衡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通过立法手段解决是最终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因修订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程序严格,时间难以确定,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则可以提供在短时间内实现问题的方案。

(一)适度提高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

法定刑配置均衡是立法上必须要考虑的问题[2],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纵观中国刑法中的483 个罪名,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设计最相类似的有13个条文,涉及23 个罪名,具体为: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最新分布一览表(2021),http://www.jsxblawyer.com/study/?id=3886。

分析这些基于过失的主观心态且基本犯法定刑为7 年有期徒刑的罪名,不难发现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安全事故犯罪存在两种法定刑配置模式。一种是“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采用此模式的较多,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另一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由此可见,立法者也是认识到了不同类型的安全事故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是有区别的,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了幅度不同的法定刑配置。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明显超过适用配置模式一的安全事故犯罪,已经达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危害程度。

故而,建议比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配置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配置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适度扩大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只适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人,对于其他未“因逃逸致人死亡”,但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危害相当,甚至危害更为严重的交通肇事犯罪人并无威慑力。

从法理上讲,“因逃逸致人死亡”仍未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对被害人死亡持故意态度,否则,即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目前,并无充分的依据证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就大于因醉驾等严重故意违规引发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更难以向民众解释为什么因逃逸致1 人死亡可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在7年以上15 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而和因醉驾等严重故意违规引发交通事故并致10 人死亡也只需要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在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定量刑。

以比较“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因醉驾致人死亡为例来看,两者在本质上是基本一致的,都是因故意实施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并最终引发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很难得出因醉驾致人死亡就要轻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论。

从危害行为看,两者都实施了交通安全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即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定救助义务的违法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 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 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醉驾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即交通肇事行为人在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 条第2 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严重程度上看,醉驾行为还要更重于逃逸行为。刑法第133 条之一规定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逃逸行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至少要求发生致1 人以上重伤的交通事故,否则只能按交通违法行为处理。

从危害结果看,两者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因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司法解释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醉驾致人死亡,则是交通肇事行为人的积极作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如交通肇事行为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直接碰撞被害人致其死亡。

从主观方面看,两者都是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逃逸的故意内容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因其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其违法故意指向的是特定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醉驾的故意内容则包括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法故意指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由此来看,醉驾的主观恶性程度至少不轻于逃逸。

定向运动在我国刚刚兴起不久,经验尚不充足,但高中体育教师不可以直接照搬国外经验,而是要根据学生的实际状况和现实环境来设计出符合学生年龄和身体状况的定向运动。教师要开拓思维,大胆创新,充分挖掘现有资源,从而开展丰富多彩的定向运动训练。

故建议将因醉驾等严重故意违规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人纳入第三档法定刑的适用范围。在适度提高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的前提下,可表述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或因严重故意违规致人死亡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严重故意违规致人死亡的”范围可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作出解释。

(三)通过司法解释合理设置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起刑点

对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司法解释规定“重伤3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交通肇事致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之一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国《刑法》第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解释》第2 条第1 款第(1)项对重伤、死亡的人数作了限定,如不具有第2条第2 款规定的6 种特别情形,“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意味着当重伤1 至2人时,除非具有第2 条第2 款规定的6 种特别情形,否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多年来,此项规定不断遭到置疑,对死亡人数与重伤人数1:3 的配置也难有合理解释。

现实中,重伤1 至2 人的社会危害性与重伤3 人并无本质区别,就对被害人的伤害而言,强行攀扯数量与危害程度之间的联系既不客观也无实际意义,司法解释对重伤人数作出数量限制的依据和合理性是存疑的。例如,重伤3人均可治愈,与重伤1 人但不可治愈,甚至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相比较,后者的危害程度显然大于前者,因为后者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伤害,甚至还可能因此毁掉一个家庭。如果此时肇事者成功规避了刑法的惩罚,对被害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即使是第2 条第2 款规定的6 种特别情形,也都是从肇事者的角度考虑问题,表面上是规定6 种特别情形下致1 人重伤应负刑责,实际是使6 种特别情形之外致1 人重伤的肇事者规避了刑法的惩罚,相对过失致人重伤罪来讲,司法解释给交通肇事罪设置的门槛确实过高了。

基于此,建议更多关注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通过司法解释取消交通肇事罪重伤人数的限制,或者至少将“致1 人重伤,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纳入起刑点。

(四)调整对“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

针对《刑法》第133 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解释》第2 条第1 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力赔偿30 万元以上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无能力赔偿数额”来解释“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在2000 年作出解释时可以理解为利大于弊。毕竟当时无论是交通管理体系、还是公民征信体系都还处于较低水平,没有交强险、追偿损害赔偿难度大、因交通肇事赔偿不到位而引起群体性事件多等等,此项解释也算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作出的权益之计。但从法理上讲,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基于犯罪构成的齐备,而损害赔偿在犯罪构成齐备之后对所造成的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补偿,以事后补偿的程度来确定交通肇事行为的性质难以在法理上作出合理解释,甚至可能引起是否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困惑。在当前交通管理体系、公民征信体系日益健全,再勉强保留这种22 年前的存疑解释,确是弊大于利。

故建议不再以“无能力赔偿数额”解释“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是采用其他安全责任事故罪通用的标准来解释“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各省市自治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于主动积极完成赔偿的肇事者可视情节予以考虑,认定为情节较轻,给予较轻刑罚。

(五)适度扩大“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范围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之一,但司法解释现有的规定范围过窄,仅着眼于危害后果的数量,而忽视了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更多来自于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表现为严重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正是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决定了其整体危害程度高,在适用第一档法定刑时,司法解释将等同于至少2 人重伤的后果。

首先,“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下,对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要求高。故意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恶性程度与注意义务的要求成正比。具体到判断“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下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在考虑行为人所具体承担的法律规定或职务、业务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以恶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提高其注意义务和加重其危害程度。

其次,“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下,对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要求更高。一般来讲,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与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成反比。注意义务越是容易履行时,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就越重;反之,则越轻。需要注意的是,此规则并不适用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虽然此时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低于常人,但这种能力状态并非自然形成,而是基于行为人恶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行为人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既是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同时也是故意持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状态,降低自身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故而,对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量刑时,应当做从严处理的特别考虑。

但司法解释仅以“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提高了“致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刑责,而对适用第一档法定刑的常规情形则并不发生提高刑责的作用,由此也引发了实质上的罪刑不均衡。

故建议适度扩大“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范围,将适用第一档法定刑的常规情形,且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等6 种情形”之一的,升格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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