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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援引适用范围的理论限缩
——以法律适用为中心

2023-12-06翁超凡

西部法学评论 2023年5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援引宪法

翁超凡

宪法援引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一种方式,是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援引宪法条文、原则或精神以选择适用法律的活动。宪法援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1)《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这项规定仅规定法院可以援引宪法,未明确宪法援引的具体规则。这直接导致法院滥用宪法援引、援引内容混乱、援用规则不明确、监督规则缺失等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法院滥用宪法援引,损害宪法权威。为限缩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学界提出了三种方案:“说理说”“必要说”和“穷尽法律适用说”。但这三种方案并没有正确界定宪法援引的功能归属和行为边界,导致其不符合宪法中对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时代背景下,各个宪法主体应按照宪法固有的规定、原则、精神去实施宪法。因此,限缩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应在宪法权力配置的框架下,围绕审判机关的法律适用职能,妥善处理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同时,观察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也可以帮助我们审视宪法援引在法院实施宪法中的定位与作用。

一、法院滥用宪法援引及其风险

(一)法院滥用宪法援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出台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文书制作规范》)并未规定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但所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持续增长(2)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宪法”为关键词检索,呈现的数据趋势是在2002-2019年间,案件数量随着年份而增加。2020-2022年间数据下降是因为疫情防控等因素导致案件总体数量下降。因此,这三年间的数据下降不影响此前的数据趋势。2022年11月12日访问。必然存在着“审判者的意志”,即法院在什么情形下援引宪法。然而梳理2016年以来的案件可以发现,法院援引宪法并无适用范围的限制,滥用宪法援引,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3)样本案例选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2年12月3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案例,以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案例。按照相关性和类案排除,共收集样本案例170件。因样本案例具备一定权威性和普遍性,所以能够较为真实和全面地反映出宪法援引适用范围的实践情形。

第一,部分法院援引宪法并未说理,而是宣示性援引宪法。所谓宣示性援引宪法是指,法院援引宪法没有对争议焦点进行说理,而是象征性地说明某种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原则或制度。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院行申3507号行政裁定书。“加强劳动保护的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文规定”(5)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463号民事裁定书。等。也就是说,宣示性援引宪法仅是让宪法内容出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并未对宪法条文、原则或精神进行阐述。但个案适用的法律是对宪法中基本权利或基本制度条款的具体化,法院几乎可以在任何案件中找到宪法中的规范来源。因而宣示性援引宪法没有范围限制,属于法院滥用宪法援引的情形。

第二,部分法院援引宪法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在样本案例中,部分法院通过援引宪法,以“宪法+法律”的模式,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如在李某与师某赡养费纠纷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等规定作出判决。(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14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采用相同模式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还有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8民初5245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区)人民法院(2022)赣0322民初309号民事裁定书等。这显然违反了《文书制作规范》中关于“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宪法体制,属于法院滥用宪法援引的情形。

第三,部分法院在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时,依旧援引宪法。这种情形与宣示性援引的区别在于前者援引宪法并进行说理,后者援引宪法并未进行说理。如在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连江村村民委员会老岗村民组诉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案中,最高院认为,相对人没有提供涉案水塘、坝埂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证明,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即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但在援引上述条文之前,最高院援引了《宪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这使得从表面上看,最高院是在《宪法》第9条第1款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这两个条文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但实际上,论证说理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之下就已经完成了。但最高院仍援引了《宪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说理。(7)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院行申13214号行政裁定书。当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时,其援引宪法说理是为了增加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但问题是法院所选择适用的法律总是可以在宪法中找到规范来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依旧是开放的,没有任何限制。

第四,是否回应当事人援引宪法的权利主张,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这也不能确定这种可以被称之为“回应性援引”的情形是否属于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如在黄某诉西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为回应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8条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职责的主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援引并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8条的规范含义后认定,西安市人民政府并没有监督、催办西安市电扇厂等给上诉人报销药费的法定职责。(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行终718号行政裁定书。然而在赵某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等复议决定案中,赵某主张依据宪法及国务院、国土资源部规范征地工作有关通知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宾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有查处职责。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却没有援引宪法回应当事人的主张,而是阐明了适用法律却不适用宪法的理由。(9)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终261号行政判决书。通过上述两案的对比可以发现,法院是否需要援引宪法回应当事人的宪法主张,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因而这种回应性援引是否属于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并不确定。

(二)法院滥用宪法援引有损宪法权威

宪法是根本法,宪法援引绝不是一项普通的审判活动。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一种方式,宪法援引的适用情况直接影响着法院是否充分履行维护宪法尊严的宪法义务。由此反观宪法援引的司法实践,法院滥用宪法援引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宪法权威,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院滥用宪法援引不符合宪法权威的经验判断。宪法权威不仅仅是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价值判断,而且还是宪法是否被实际遵守的经验判断。“宪法权威不是一个静态的可以衡量的指标,宪法权威的大小体现在宪法精神的实现过程中,通过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使得宪法的精神得以实现,在宪法规定内行动,最后逐步成为不同宪法主体思考、处理问题的习惯,宪法的规定就是不同宪法主体寻求各自利益的底线不得逾越。”(10)王保成:《宪法权威的生成机制辨析》,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换言之,宪法权威的经验判断要求建立一套实施机制,以落实宪法的规定,保障宪法权威。然而,宪法援引作为法院实施宪法的一种方式,从司法实践的观察来看,其适用范围根本就无迹可寻。

第二,部分法院援引宪法并将其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权力分工原则。宪法权威的经验判断也体现在宪法是否被实际遵守层面。一方面,根据宪法的权力分工原则,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各司其职,不得逾越宪法权力配置的底线。法院只享有法律适用权,不享有宪法适用权。然而部分法院却将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实际上就是在适用宪法,显然有违权力分工原则。另一方面,历史上并不是没有失败的经验教训。在著名的“齐玉苓案”中,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援引“宪法+法律”的模式,将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但是这种模式已经被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所否定。不仅如此,这也直接促使学界形成了宪法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的共识。因此,法院援引宪法并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有违宪法的规定,并不可取。

第三,法院滥用宪法援引使宪法在法律适用中成为法律的“配角”。法院援引宪法的逻辑是“先形成其他法律规范作为判案的依据,然后再去探寻宪法规范来强化这一依据。也就是说,是从法律规范中引申出宪法,而不是从宪法规范中去引申出法律。在这里,宪法规范依附于其他规范而存在,没有完全的自主性与原生性,必须与其他法律规范配套一起适用。”(11)林孝文:《我国司法判决书引用宪法规范的实证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在这样的逻辑下,援引的宪法并没有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而是充当了法律的“配角”。因此,这种“以法律为主,以宪法为辅”的援引逻辑,不符合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

第四,这种“以法律为主,以宪法为辅”的援引逻辑是利用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反向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和权威性,让宪法为案件审理结果的适法性背书。换言之,法院将宪法与法律“捆绑”在一起,使得法院选择适用法律的论证看起来是符合宪法的,但这是极具风险的。一旦法律适用错误,案件审判结果被撤销,宪法也将牵涉其中,对宪法权威造成不可估量和不可挽回的损害。如在王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请求中原区政府对其居住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安全履行保护职责,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的具体职责,如果找不到相应的依据,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基础性法律制度上设立的行政机关职责,就不能认定该项职责是中原区政府的法定职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除了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裁量义务,并认为一审法院从狭义角度理解行政机关的法律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655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综上所述,法院滥用宪法援引的现实表现及其对宪法权威的损害告诉我们,必须限缩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正如学者所言,“虽然不宜禁止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但为了维护宪法尊严,我国确有必要采取某种制度化措施将援引宪法限制在显然必要的范围内。”(13)童之伟:《宪法适用如何走出“司法化”的歧路》,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二、宪法援引适用范围的理论争议

在审判活动中维护宪法权威,必须适当限缩法院援引宪法的适用范围。关于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当前学界基本共识是,宪法援引应当进行说理且不得作为裁判依据。但主要分歧在于当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或当事人援引宪法主张权利时,法院是否应当援引宪法。依据分歧,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方案。

(一)“说理说”

有学者主张,只要存在说理空间,法院就可以援引宪法(以下简称“说理说”)。“说理说”认为,宪法援引在裁判文书中的定位是法院通过援引宪法进行说理,阐释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指引法院选择适用个案的法律规则,最终使案件审理结果具有权威性。“说理说”将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分为必须援引宪法说理和可以援引宪法说理两种模式,共有四种情形:(1)当事人援引宪法说理时法院必须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回应;(2)法院需要适用合宪的法律解释时必须援引宪法说理;(3)法院需要援引宪法作为论证说理的必要环节时必须援引宪法;(4)当援引宪法仅起到增强说服力时由法官自行决定是否援引。其中第三种情形中的必要环节至少包括以下情况:援引宪法用来论证当事人主体适格、当事人行为正当、当事人提出的论据正当、法院适用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合宪、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权力来源等。(14)参见梁洪霞:《我国法院援引宪法说理的实施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

从整体上来看,“说理说”确定的适用范围相对具象,而且还赋予法院可以援引宪法以补强说理的裁量权,适用范围相对较宽。但“说理说”似不能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每一部法律有其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当适用法律规则困难时,为什么不在部门法的范围内,援引基本原则或立法目的去解决冲突、明确含义、化解争议或填补漏洞,而是舍近求远地援引宪法?例如,“说理说”认为,当某一法律条文的涵义不清楚,法官应选择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但是,当法律条文涵义不清楚时,按照“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的法律规范结构,法院应当首先在部门法的范围内,援引部门法法律原则或立法目的条款来确定争议法律条文的涵义,而不是直接跳过部门法去援引宪法。

第二,法律适用有其自身的适用规则,当法院选择法律适用困难时,为什么不是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解决法律适用争议,而是要援引宪法?根据“说理说”的观点,当事人主体适格、当事人行为正当、当事人提出的论据正当、案件受案范围等情况属于法院应当援引宪法的情形。但根据司法审判的经验,上述情形在个案中法院仅需进行合法性评价,无需援引宪法就可以选择适用法律。而且法院无合宪性审查权,也不能援引宪法评价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宪。

因此,并不是说只要存在说理的空间,法院就可以援引宪法。当法院可以在部门法的规范结构和既有的法律适用规则下完成说理时,就没有援引宪法的必要。

(二)“必要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援引以必要为原则,只有在援引宪法才能使裁判理由足够充分时,法院才能援引宪法(以下简称“必要说”)。其理由是:穷尽法律适用是法院作出裁判时的一项基本原则。这表明在通常情况下,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仅适用普通立法、阐述普通立法的原理和规范内涵,就足以作出裁判、完成司法功能。法院只有在必须运用宪法原则、精神、原理才能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普通立法进行分析,方可适用宪法。换言之,裁判理由部分如果不引用宪法并对宪法条款的含义作出恰当的阐释和说明,普通立法的含义就不清晰、不明确,裁判理由就不充分,法院才必须适用宪法。故而该方案主张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六种情形:(1)宪法中有多项基本原则,但不同基本原则之间相互冲突,需要援引宪法以完整地确定普通立法的含义;(2)一项普通立法涉及宪法中的多个条款,需要援引宪法阐释不同条款之间的关系;(3)某个行为具有多重宪法性质,需要援引宪法从不同性质进行分析,来确定行为的具体含义;(4)普通立法层面的原理不充分或不完整,需要援引宪法以阐释原理;(5)法院认为普通立法是符合宪法的,需要援引宪法予以阐释;(6)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间存在冲突,需要援引宪法明确其界限。(15)参见胡锦光:《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原则》,载《行政管理改革》2020年第6期。

相较于“说理说”,“必要说”相对明确地分析了宪法援引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必要说”在具体阐述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时,却面临着两个问题:第一,“必要说”以自上(宪法)而下(部门法)的方式确定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相对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第二,有违权力分工原则。法院援引宪法应当在法律适用的范围之内,不能僭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比如该方案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之间存在冲突,需要援引宪法明确其界限。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已经体现了最高立法机关衡量不同利益的价值判断。即便出现法律适用困难的情况,如个案所涉的基本权利相互冲突,明确基本权利的边界也不是通过审判程序确定的,而是通过法律解释或宪法解释等方式解决的。

因此,宪法援引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公法行为,不仅需要考虑宪法与部门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关系,还需要考虑宪法援引的行为边界。

(三)“穷尽法律适用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援引应当坚持穷尽法律适用原则(以下简称“穷尽法律适用说”)。所谓穷尽法律适用,就是法院在裁判中不能把什么问题都看成是宪法问题,能够依据法律处理的问题,就不要援引宪法;能通过合法性解释解决的问题,就不要运用合宪性解释。“穷尽法律适用说”的基本立场与“必要说”类似,但就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与“必要说”差别较大,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当事人依据宪法主张权利;(2)法律规范不够明确;(3)法律规范存在冲突;(4)法律规范存在漏洞。(16)参见陈辉:《人民法院依宪法说理的基本属性与适用范围》,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

“穷尽法律适用说”确定的宪法援引适用范围相对明确且具体,但是该方案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缺陷:第一,宪法援引的适用原则突破了法律适用权的边界。“穷尽法律适用说”认为宪法援引应当坚持穷尽法律适用原则,即能够依据法律处理的问题,就不要援引宪法。但试问不能依据法律处理的问题,援引宪法就能解决吗?所谓穷尽法律适用,应当是法院已经穷尽整个部门法体系再也找不到可以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例如,宪法中某一基本权利还未被具体化为法律规范,法院显然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但按照穷尽法律适用原则,此时应当直接援引宪法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就走向了宪法司法化的歧路。进言之,穷尽法律适用后的问题,是宪法适用的问题,不是法院援引宪法可以解决的。第二,适用原则的错误直接导致适用原则和适用范围的割裂。具体表现为:其一,“穷尽法律适用说”的第一种情形,即当事人援引宪法主张权利并不一定属于穷尽法律适用的情形。例如,当事人援引宪法主张权利,但该基本权利已经被法律所具体化,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按照穷尽法律适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需要援引宪法,而这种情况却属于“穷尽法律适用说”的适用范围之一,法院应当援引宪法予以回应。其二,该方案认为在法律规范冲突时,即便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定,法院仍有必要援引宪法。但当法律规范冲突且有规则可以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时,就不属于穷尽法律适用的情形。

从第三种方案也可以看出,宪法援引的理论基础对于正确框定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学界从不同角度对限缩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作了积极的探索,也为我们如何正确框定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积累了有益经验。整体来看,想要正确限缩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必须认真解决以下三个问题:其一,宪法援引适用范围的理论基础;其二,宪法与部门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其三,宪法援引的行为边界。

三、以法律适用为中心的限缩方案

如何回答上述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是法院履行宪法职责的主要方式,无论法院援引何种内容都是为了论证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因而如何确定宪法援引适用范围的理论基础、如何明确宪法与部门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关系、如何界定宪法援引的行为边界,必须把握法律适用这一关键。

(一)法律适用是宪法援引的功能归属

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裁判文书“法院认为”部分需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其中释明法理就是要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换言之,释明法理就是要阐明法律适用的形成过程以及正当化理由。对于法院在说理部分援引宪法而言,较少涉及事理、情理和文理,主要是为了释明法理。法院通过援引宪法条文、原则或精神,对相关法律适用争议进行阐述,论证法院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因此,宪法援引是法律适用正当性的论据,或者说法律适用是宪法援引的功能归属。

说理仅是宪法援引以选择适用法律的途径,不是宪法援引的功能。有学者依据最高院《文书制作规范》中“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的规定主张,指出宪法援引,意在说理。这也并非没有道理。如果法院援引宪法不对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进行阐述,而是宣示性地援引宪法,则并不能起到论证法律适用正当性的功能。但也应该认识到,说理仅是法院援引宪法选择适用法律的途径,并不是宪法援引的功能。以是否需要说理来界定宪法援引适用范围的观点,并没有正确定位宪法援引的功能。进言之,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应当以法律适用为中心展开讨论。

(二)法律援引与宪法援引在法律适用中的次序

宪法援引是法律适用正当性的论据,但不是唯一论据。根据《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法院应当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作出认定,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换言之,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是法律适用正当性的论据(以下简称“法律援引”)。因此,宪法援引和法律援引都是以法律适用为其功能归属。但两者在援引次序上有所区别,这直接决定了宪法援引的适用原则。

1.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宪法

先援引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秩序的稳定与可持续是由法律所搭建起来的。因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已为部门法所具体化,使得各项法律关系更加明确。在法律适用争议中直接援引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将使得案件审理过程更有效率,案件审理结果也更符合预期。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宪法、组织法中的一般性、概括性职责(义务)规定,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公民、法人在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据,也不宜作为人民法院评判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是否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1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15号行政判决书。

同时,笔者在检索案例时发现一个现象: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中,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极少援引宪法。即便是在规范冲突或漏洞的情况下,法院仍能在部门法的框架下,援引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或立法目的条款来解决法律适用争议。如在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中,由于《安全事故条例》第22条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参与事故调查组,且根据该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于张江镇政府参与事故调查组的事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援引行政法中正当程序原则认定,张江镇政府因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属于被调查对象,应当主动回避。张江镇政府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故而维持一审责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重新作出《事故调查报告》。(18)参见上海笛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7期。

先援引法律即可解决大部分法律适用争议。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经过长期努力,我国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一个了不起的重大成就。”(19)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理论学习》2014年第12期。根据“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数据,截至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闭幕,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数量达到295件。(20)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301/a945c1d655ca4cc9ab7db512fb767e78.shtml,2023年2月25日访问。更遑论数以万计的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表明,在审判活动中仅援引法律,就可以解决绝大部分法律适用争议。

2.当援引法律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时不得援引宪法

第一,当援引法律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时,客观上就不存在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既然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就不需要再援引宪法。“须知,即使是在实行‘宪法司法化’的‘故乡’,如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当既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又有法律的具体条文可以做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时,法官也是不会同时援引宪法和法律而是只会单纯援引法律裁判案件的。在中国更应该如此,而且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通常也的确都是这样处理问题的。”(21)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第二,当援引法律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时没有援引宪法的必要。法律是对宪法的具体化。立法负担着宪法具体化的义务,将宪法规范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职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这在立法制度上体现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表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不是一句可有可无的格式化表述,也不是立法主体自我宣告的合宪性证明,而是具有实实在在的宪法价值与意义,确保一切法律法规都符合宪法的规定与精神是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前提与基础。”(22)苗连营:《新时代中国宪法理论的核心命题及其哲学底蕴》,载《政法论坛》第4期。当法院援引法律,如援引法律原则或立法目的条款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争议时,案件的说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就已经体现了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没有必要再援引宪法。

第三,当援引法律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时再援引宪法既没有实质意义,还有可能损害宪法权威。因为在此时,援引法律已经决定了适用何种法律,再援引宪法对于法律适用而言没有实质意义。“单纯的‘宪法附随于法律’对于判决说理而言其实并无实质意义,又可能冲淡那些宪法规范真正发挥作用的判决,因此不值得肯定。”(23)冯健坤:《我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援引及其功能——基于已公开判决文书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同时,此时援引宪法使得宪法在法律适用中成为法律的“配角”,而且还要为案件审理结果的适法性背书,可能有损宪法权威。

第四,当援引法律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时再援引宪法将导致逻辑悖论。试想如果当援引法律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时还要援引宪法的话,那么法院就可以在任何案件中援引宪法,造成宪法援引的滥用。比如,即便是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法律适用没有争议,且法律含义不需要阐明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援引宪法。这样一来,就违背了限制宪法援引适用范围的初衷。

3.援引法律难以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援引宪法

当援引法律难以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援引宪法,这是由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决定的。“穷尽法律救济原则要求法律纠纷发生以后应首先寻求普通法律救济……这样在寻求普通法律救济的过程中,普通法律便对社会各个领域的纠纷进行‘力所能及’的调整,从而充分发挥各部门法的功能和作用。”(24)胡锦光、王书成:《穷尽法律救济之规范分析》,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宪法援引和法律援引以法律适用为其功能归属,当法律援引“力不能及”时,法院应使用援引宪法这一最后手段,以选择适用法律。这一观点也为部分法院所认同。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及行政行为的个案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先以各行政法的部门法律体系为依据,若有不足时,则援引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仍有不足时援引宪法的规定。”(2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行申195号行政裁定书。

但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宪法援引不仅需要“援引法律难以选择适用法律”这一时机条件,还需要法院享有宪法阐释权。这项权力解决的是法院为什么可以援引宪法这一基础性问题。宪法阐释权是指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进行阐释,以论证选择法律适用正当性的权力。简言之,宪法阐释权就是释明法理的权力。根据《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裁判依据体现的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这表明宪法阐释权是法院履行宪法实施义务和享有法律适用权的理论延伸,不同于宪法解释权,没有对宪法规范进行“一种政治性的创造”(26)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载《浙江学刊》2022年第3期。。

(三)宪法援引的行为边界

宪法援引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争议。换言之,宪法援引有其行为边界。宪法援引发生在审判活动中,只不过是在法院适用法律困难时,通过在说理过程中嵌入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实现对当事人行为是否合法的司法判断。因此,宪法援引在性质上属于审判权,不能僭越立法权。另外,宪法援引以法律适用为其功能归属也决定了宪法援引应当以法律适用为其活动边界。当穷尽法律适用后仍不能选择适用法律时,法院不得援引宪法。因为这时的案件争议已经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属于宪法问题。“任何国家合宪性审查的空间均为在穷尽法律适用之后仍然无法解决的问题,即在法律范畴内已无法解决的问题才可上升到宪法层面、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解决。通常包括两种情形:(1)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存在质疑;(2)宪法上有规定而未被立法具体化,无法找到相应的法律上的依据。”(27)胡锦光:《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原则》,载《行政管理改革》2020年第6期。也就是说,法院在援引宪法时应当严守法律适用权的底线,不得适用宪法,僭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

综上所述,以法律适用为中心的限缩方案将宪法援引的适用原则确定如下:当援引法律难以选择适用法律时,法院应当援引宪法。这里的“选择适用法律”隐含了宪法援引不得超越法律适用权的要求。宪法援引适用原则的逻辑演绎如图1所示。在这一原则下,宪法不再是法律的“附庸”,而是决定了法律适用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也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因为法院通过阐述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决定适用何种法律,使案件结果被统合在宪法秩序之下。

四、宪法援引适用范围的具体展开

在成文法国家,立法与个案正义之间永远存在着一定差距。“立法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这虽使其适用范围能够尽可能地扩大,但也导致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能顾及社会生活的特殊之处。法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永远有着差距。”(28)杜强强:《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法院的实践》,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这段差距是由法律援引、宪法援引、法律解释等共同填补的。根据宪法援引的适用原则,应当在如下情形援引宪法,以填补立法和个案正义间的差距。

(一)同位阶法律冲突

所谓法律规范冲突是指调整同一对象的多个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相互矛盾的情况。一般而言,法律规范冲突类型包括层级冲突、新旧法间的冲突、一般法与特殊法之间的冲突等。根据《立法法》第87条至95条的规定,上述法律规范冲突类型都有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以行政法为例,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还将《立法法》第87条至95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细化。因此,在《立法法》、部门法以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所确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内即可解决上述法律规范冲突,并选择适用法律。

而同位阶法律冲突是指,针对同一调整对象,多个普通法律的法律效果相互矛盾的情况。因为就同位阶的法律冲突而言,制定主体皆为最高立法机关,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且两者不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因此,不能适用《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与此同时,援引某一部门法内的基本原则或立法目的也不能选择适用法律。因为可适用于这一对象的法律皆为普通法律,不存在谁优先适用的问题。这也就意味着法律援引已难以选择适用法律,法院应当援引宪法解决同位阶法律冲突。

例如,阎某柱等诉喻某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属于同位阶法律冲突的情形。本案中,喻某驾驶汽车因违规操作发生车祸,造成喻某和车内乘车人闫某(喻某之夫)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柱(闫某之父)起诉喻某龙(喻某之父)并要求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喻某龙援引《婚姻法》的规定认为,“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法院判断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29)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但本案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有属于夫妻关系。如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即《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将导致完全相反的结论。由于本案相冲突的法律规范皆属于基本法律制度,无法适用一般法律冲突解决规则。而且因《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所属法律部门不同,无法援引某一部门法内的基本原则或立法目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援引宪法,将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贯彻到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中,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宪法保持一致。

(二)填补法律规范漏洞时的立法目的确认

所谓法律规范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内部的,违背立法目的的不完整性。由于立法者的理性有限以及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漏洞历来为实务界和理论界所承认,并由此发展出了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包括类推适用、目的论扩张、目的论限缩等。但无论适用哪种漏洞填补规则,都以确认立法目的为前提。因为立法目的的考量可以帮助法院明确扩张或限缩的解释边界。当其他手段难以确认立法目的时,法院应当通过援引宪法阐述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以明确立法目的的具体涵义。

从石灰用量对方铅矿矿浆电位影响的试验结果可以得出,随着石灰用量的增加,无论是采用铁介质磨矿,还是瓷介质磨矿,方铅矿矿浆电位都是逐渐上升,但铁介质磨矿时矿浆电位始终低于瓷介质磨矿。这是由于随着CaO用量的增加,方铅矿阳离子水解作用强烈,形成羟基络合物,如公式(2)所示:

例如,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却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劳动活动中伤亡的,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我国现行《劳动法》仅规定了劳动者的下限,并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尽管《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人员是否属于劳动者而言,难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可以确认。因此,需要通过援引宪法来明确立法目的条款中劳动者的内涵。在黎某昌诉江西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出规定,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也就意味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有劳动的权利,也属于劳动者。由此认定封某英(黎某昌之妻)属于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30)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755号民事裁定书。

(三)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指当一个法律规范有多个解释可能性,且援引法律仍不能选择某种解释方案时,法院应当选择与宪法保持一致的解释方案。合宪性解释是法院将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融入普通法律规范之中的一项宪法义务,是法院实施宪法的一种方式。但这不意味着在所有案件中,法院都需要作合宪性解释。“法律的不确定性可以成为普通法律解释的前提条件,却并不是开展合宪性解释的最终前提条件。经过普通法律解释仍无法获致在个案情境中令人满意的解释结果,方才可以考虑进行合宪性解释。”(31)谭清值:《行政处罚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基于行政处罚案例的实证考察》,载《交大法学》2019年1期。“合宪性解释得以适用的方法论前提是,法律规范存在进行合宪性解释的空间。在经典解释方法不足以相互支撑、彼此印证地形成具有充分论辩力的、确定合宪或确定不合宪的解释倾向,而是既有与宪法相合之解释的空间也有与宪法不合之解释的余地的情形下,方有合宪性解释的用武之地。”(32)刘召成:《法律规范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例如,蒋某蓉等诉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则属于合宪性解释的典型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李某荣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是该条可能涉及“给生命定价”“同命不同价”的合宪性质疑。对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援引宪法,并阐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合宪性: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第1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两条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的保障。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此,“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其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3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本文有可能没有穷尽实践中存在的法院应当援引宪法的其他情形。为保证结论的完整性,宜添加一种兜底情形,即当援引法律难以选择适用法律时,法院应当援引宪法的其他情形。因此,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包括(1)同位阶法律冲突;(2)填补法律规范漏洞时的立法目的确认;(3)合宪性解释;(4)当援引法律难以选择适用法律时,法院应当援引宪法的其他情形(如图2所示)。

图2 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有两种情形并没有纳入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但是鉴于这两种情形属于重要的理论分歧,有必要说明没有将其纳入适用范围的理由。

第一,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援引宪法主张属于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诚然,当事人援引宪法主张权利,体现了当事人对宪法的遵守与信仰,值得鼓励和支持。但是在我国宪法体制下,宪法与公民的关系主要是通过立法程序,而不是通过司法程序连接起来的。就宪法援引而言,其功能也仅限于法律适用。当事人援引宪法主张权利并不一定需要法院援引宪法才能完成法律适用。如当事人援引宪法某个条文以此主张某项权利,但是《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该情形纳入受案范围。此时,法院应当援引受案范围条款驳回起诉即可。也就是说,当事人援引宪法主张权利只可能引起法院对宪法相关内容的关注,是否需要援引宪法还要取决于该案件是否属于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

第二,对于法律规范缺位是否属于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学界尚未形成共识。(34)肯定观点认为,法律规范缺位时可以援引宪法。参见林孝文:《我国司法判决书引用宪法规范的实证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否定观点认为,在法律缺位是法院无权援引宪法。参见梁洪霞:《我国法院实施宪法的角色定位及作用方式》,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笔者认为,当法律规范缺位时,法院不得援引宪法。一方面,根据权力分工原则,最高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及宪法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宪法的内容具体化为法律,审判机关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从基本权利到司法救济的完整闭环。但是由于成文法国家立法的滞后性,我国宪法中的某些基本权利尚未被立法程序具体化为法律,使得这些基本权利处于虚置状态——尽管公民享有某项基本权利,却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的窘境。这种基本权利的虚置状态,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只能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加以填充。若法院在法律规范缺位时援引宪法,实质上就是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形成了个案规范,僭越只有最高立法机关才享有的价值判断的权力。另一方面,对于没有被具体化的基本权利来说,其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相关的法律秩序也尚未形成。因此法院直接援引宪法来保障基本权利的方式不仅越权,而且也只有个案效力,无法让社会公众形成稳定的预期。因此,这种来自审判过程的价值判断,是极其不稳定的,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不利后果。

五、从适用范围看宪法援引在法院实施宪法中的定位与作用

研究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既要“入乎其内”,从法律适用内部来确定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又要“出乎其外”,从法律适用外部观察宪法援引与法院实施宪法的关系。由于“从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是“观察宪法援引在法院实施宪法中的定位与作用”的最佳视角,因此在确定宪法援引适用范围后必须紧接着回答的问题是:宪法援引在法院实施宪法过程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以及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

(一)宪法援引属于普通的法律适用活动

这种期待并非毫无根据。第一,在宪法司法化宣告失败和合宪性解释面临质疑的背景之下,宪法学界迫切需要寻找一条新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院实施宪法道路。而在这时学者发现,宪法援引如同“及时雨”一般,已经悄然出现在审判实践中。第二,宪法援引的司法实践,既可以为学理研究提供源源不断的司法素材,又可以为法院实施宪法进行经验累积。第三,在最高院《文书制作规范》的支持下,宪法援引又获得了制度上的正当性。因此,相较于前两种法院实施宪法的路径而言,宪法援引既有司法实践上的充足素材和经验累积,又有制度和理论上的支持。

然而,这些有利条件只能证明宪法援引是一条可行的路径,并不能证成宪法援引是法院实施宪法的基本路径。结合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宪法援引并不是法院实施宪法的主要方式,而仅是一项普通的法律适用活动。

一方面,适用范围的宽窄决定了宪法援引在法院实施宪法中的定位。从本文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结论来看,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被限缩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即便司法实践中有较多宪法援引的案例,但绝大部分案件都没有援引宪法的必要。如此狭窄的适用范围不足以支撑宪法援引成为法院实施宪法的主要方式。而且,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保障主要是通过立法程序完成的,而不是通过审判程序。因此从功能上讲,宪法援引只是一项普通的法律适用活动,没有特别的宪法意义。

另一方面,法律适用才是法院实施宪法的主要方式。根据我国《宪法》第128条的规定,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其主要活动都是围绕审判权的行使而展开的,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换言之,法院的主要活动就是法律适用。有学者总结了宪法实施的七种方式:通过完备的法律实施宪法、通过法律实施推动宪法实施、通过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实施、通过健全法律制度实施宪法、通过宪法解释实施宪法、通过法院裁判说理实施宪法以及通过创制性制度安排实施宪法。(37)参见范进学、马冲冲:《1982年宪法实施40年:实践经验与发展逻辑》,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6期。如果以此为标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地执行法律,就是通过法律实施的方式来实施宪法。因此可以说,法律适用才是法院实施宪法的主要方式。

(二)宪法援引在规范取向和结果取向的独特作用

进一步追问:既然宪法援引并不是法院实施宪法的主要方式,那么宪法援引在法院实施宪法中的作用是什么?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38)刑斌文认为:“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在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和立法工作中积极运用和展示宪法思维与宪法方法,并将有关宪法实践充分公开,‘法院援用宪法’的理论与经验研究可能会走向更加边缘的境地。”参见刑斌文:《法院援用宪法的经验研究能为我们带来什么?》,载《浙江学刊》2019年第3期。殷虎啸认为,宪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宪法援引。参见殷虎啸:《论宪法援引过程中的宪法解读——从对黑龙江规定风能太阳能属国有涉嫌“违宪”的质疑谈起》,载《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笔者认为,尽管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有限,但是仍然不能否认宪法援引所承载的法律适用功能。即便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来充分展开宪法实践,但仍集中在立法、合宪性审查、宪法解释、法律解释等宪法适用层面。而宪法援引在法院实施宪法的规范取向和结果取向上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法院实施宪法的规范取向

法院实施宪法的规范取向是在探讨宪法援引对立法的作用,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宪法援引可以弥补立法之不足。宪法援引弥补立法之不足是在法律适用范围内展开的。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要求宪法实施内容的全面性。但立法有其局限,既不能囊括未来所有的社会事实,也不能在具体案件中定位个案规范。对于立法的不足,宪法援引可以在其适用范围内化解同位阶法律冲突、确定立法目的、作出合宪性解释等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宪法援引可以通过将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填补在立法和个案正义的间隙(法律所欲规范对象与法律待规范对象间),弥补立法之不足。

第二,宪法援引可以维护宪法权威。宪法援引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维护宪法权威。一是通过维护宪法秩序来维护宪法权威。每个宪法主体都应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对于法院而言,通过援引宪法将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融入到法律适用的选择当中,使得法律适用的结果选择始终与宪法保持一致。因此无论是从宪法援引的说理过程,还是从宪法援引的说理结果上来看,都可以体现法院在司法个案过程中对宪法秩序的维护,进而保障宪法权威。如法院适用法律时应当推定法律是合宪的。但当某个法律规范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方案,且法院援引法律仍不能选择适用哪种方案时,法院应当援引宪法使选择的解释方案符合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二是通过法律适用来维护宪法尊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有了法律不能有效实施,那再多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依法治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39)习近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载《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717页。当公民的基本权利被法律具体化后,法院应当积极履行其审判职能适用法律。法院适用法律困难时,如同位阶法律冲突、法律漏洞填补中的立法目的确认等情形时,宪法援引作为法律适用的最后手段,可以帮助法院选择适用法律,履行宪法规定的审判职能。

第三,法院在宪法援引不能选择法律适用时,可以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保持协同联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不是各个宪法主体的“单打独斗”,而是要保持宪法实施过程的无缝衔接。正如前文所言,宪法援引也有其行为边界,当法院受理的个案超出宪法援引的适用范围或者超出法律适用权的边界时,法院就可以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其完善立法提供司法素材。这包括(1)根据《立法法》第99条的规定提请合宪性审查。“法院的合宪性解释理论要发挥作用,还需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权互相补充,互相配合,通过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激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的宪法解释实践。”(40)夏正林:《“合宪性解释”理论辨析及其可能前景》,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2)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如最高院就曾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出法律解释。(4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3)立法建议。如针对法律规范缺位的情形,最高院就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情况,向最高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研究制定相关法律的可行性。

2.法院实施宪法的结果取向

法院实施宪法的结果取向是在探讨宪法援引在法律适用结果方面的作用,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论证法律适用的正当性。“用于衡量裁判结论是否正当的那些标准,恰恰是蕴含在合宪法秩序中的那些客观价值。”(42)许瑞超:《论审判型合宪性解释》,载《东南法学》2022年第1期。但一般而言,法院只需援引法律即可论证法律适用的正当性。论证审理结果的正当性,是宪法援引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的必经之路与必然结果。法院通过宪法援引技术性地将法律适用争议转化为如何使法律适用契合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的问题,从而使得审理结果符合宪法的要求。因此,当法律援引难以选择适用法律时,宪法援引为法院适用法律提供宪法上的论据。

第二,完成司法功能与实现个案正义。“不能拒绝裁判”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义务,完成司法功能更是审判机关的职责所在。在法律适用范围内,司法功能的完成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援引。当法律援引不能完成定纷止争、权利救济等司法功能时,宪法援引作为法律适用的最后一种手段,应当及时出场以完成司法功能。在完成司法功能的基础上,个案正义是法院援引宪法必须考量的核心因素和终极目标。只有与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保持一致的法律适用结果,才是符合个案正义要求的,才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

结 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法院作为重要的宪法主体,在推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时,必须在宪法赋予的职责范围内积极维护宪法权威。针对实践中法院滥用宪法援引的问题,应当以法律适用权为边界,将其适用范围限缩在同位阶法律冲突、填补法律规范漏洞时的立法目的确认、合宪性解释等情形之中。同时,尽管宪法援引不是法院实施宪法的主要方式,但在法院实施宪法的规范取向和结果取向上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但遗憾的是,由于缺乏足够的知识背景,笔者没有讨论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上是否存在适用范围的差异。同时正如本文开篇所言,宪法援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法院滥用宪法援引仅是宪法援引实践问题的一个方面。因此,宪法援引的法治化还有待学界从多个层面展开更加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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