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 及完善路径研究

2023-11-30胡金婷

华章 2023年4期
关键词:效力

[摘 要]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载体文件,其使用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提高,对打击轻微犯罪,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刑事案件审判效率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但随着其不断应用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也出现了种种弊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进一步改正认罪认罚具结书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以实现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完善,已成为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独立审判权;建议量刑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与功能

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国家重要部门就部分地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作出规定,被追诉人如实认罪,对公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载体文件。国内权威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定性为“被追诉人单方声明形式下内嵌的有限合意”,认罪认罚具结书表面上看是被追诉人单方面的声明,但事实上却具有控辩双方合意的契约属性[1]。无论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影响被追诉人在侦查至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被追诉人提供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保障及让被追诉人了解到自己的行为所犯罪行及应得量刑,达到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解决社会矛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等目标。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其须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陪同下阅读《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和签署主体进行全面审查。因此,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同意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情况下,当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时,方可确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供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被追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律效力的签署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中被追诉人虽然不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制度,但不影响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法条中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未做出明确规定。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认罪认罚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应采纳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如若被告人符合但书中所规定的情况或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其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检察院对其所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进入快速审理通道;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及明智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局限性导致无法确保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及明智性,且目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尚未做到统一、具体,因此当前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载明的内容无法承载立法者给予的厚望。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

我国现有法律中未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生效做出具体说明,但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適用等内容。该条表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须犯罪嫌疑人自愿同意上述内容才可产生效力。反观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失效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1.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但书中的规定,对其做出撤销起诉决定的会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无效即自然失效;2.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被追诉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对罪名不认可或对量刑不同意提出反悔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3.法院驳回检察院指控被追诉人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就意味着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但此类的失效极少出现在司法实践之中[2]。

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效力的认定,关系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未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条款完整列出,如: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因对一审罪名和量刑不满上诉至二审法院,是否还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判决书后在审判时反悔,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如何认定;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律师对其作无罪辩护,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失效等。根据刑法的保障原则,不仅要保障公民权利,也应对犯罪人的权利做出保障,因此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上的完善也是实现法治公平及对犯罪人权利保障重要途径。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愿表达的影响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陪同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方才生效。由此可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意愿表达主要是靠值班律师和辩护人进行确认和保障的。但现实案件中大多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都是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的,值班律师大多情况下充当的是见证者的角色,对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很难保证[3]。相较之下,美国的辩控交易协议、日本的刑事合议笔录中辩护人的参与度较高。辩护人能更好地去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更能保障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如果不能保障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有些被追诉人表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但是感觉自己被无罪释放的概率微乎其微,不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可以少判几年。再者,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通过简易程序宣判,也容易出现顶罪、替罪的情况。因此,被追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对于司法的公正性尤为重要。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检察院建议量刑的合理性问题

《宪法》的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分别承担侦查、公诉和审判三项职权,这些职权的范围和行使界限在监察体制改革和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之后得到了更加明确的界定。从现有的理论研究中可知,检察院的公诉权是以司法请求权为核心,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提起公诉,惩罚犯罪。而法院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审判,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在行使公诉权时,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具备司法请求权的属性,这是公诉权行使的边界所在。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接近99%,那么公诉权的行权边界是否被模糊化了也是现在法律学者探讨的一个焦点问题。其次,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相关协议的签署都需要建议量刑的检察官签字以确保量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我国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只有被追诉人和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签字,量刑的合理性很难保证,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官认为检察官量刑较轻或量刑较重的情况。因此,检察院建议量刑的合理性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基础。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完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

当前,我国现有的法律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及其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为显著的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署之后的程序问题。如: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署之后公诉权如何运行;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上诉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被追诉人在供述笔录中不认罪但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从国外的相关经验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具有显著协商性质的承诺书,在司法实践中更应该明确其效力,并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但是维护司法的公正,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同样重要。因此,应当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展示给被追诉人的内容上明确说明其完整效力,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及推进过程中约束公权力,加强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以保障被追诉人尊重认罪认罚具结书制度,秉持诚实守信原则,不轻易提出反悔,依照与公诉机关协商结果合理地行使权利。

(二)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果的认知

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载明的更多是被追诉人的义务,很少告知被追诉人签署的风险和后果。除去内容上的简单告知,被追诉人对于签署后果的认知大多来自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告知,这就如上述中所言很难保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因此被追诉人清楚地知晓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的后果尤为重要[4]。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的公正,应当提高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果的认知。无论是从公诉机关的角度,还是从辩方的角度,都应该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后果进行明确的告知,且通过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来增加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后果须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公正。

(三)完善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建议量刑的限制性条文

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较为普遍实行的是幅度型量刑建议,但是精准化量刑建议一直是法律理论和实务中所追求的量刑标准。且从被追诉人角度来看,完善量刑的限制性条文,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有利于被追诉人保障自身权利,认可自己的协商结果,有效降低上诉率;从公诉机关角度来看,完善量刑的限制性条文能够巩固协商成果,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摒弃建议量刑权可以模糊替代审判权的错误观念,形成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意识,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完善量刑的限制性条文。同时,检察院既要与被告方、被害方进行充分的量刑协商,又要与法院进行量刑沟通。我国刑法要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在此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精准的量刑指导意见,为量刑建议精准化提供规范依据和指引[5]。检察院在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过程中,要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理念,完善量刑的限制性条文,且在传统量刑方法的基础之上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方法辅助建议量刑。

结束語

本文结合认罪认罚具结书制度和司法实践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从控、辩、审三方角度进行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制度的推动下,经历了由对抗性向合作性的转型,在此背景下,如何实现犯罪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的有效沟通成为完善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键要素之一。在合作性司法中,辩控双方应当平等协商,以确保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的公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和推进仍由公诉机关作为主导,长此以往,控辩协商的不平等性就会加重,虽然解决了司法效率问题,但是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降低司法的公信力。本文从多种角度分析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不明确的问题,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意愿表达的影响问题以及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合理性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本文也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建议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提高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果的认知;完善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建议量刑的限制性条文等。尽可能缩小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差距,充分保护被追诉人的权益。通过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及完善路径研究,我们可以从微小的法律细节中看到我国更广阔的法治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步洋洋.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笔录性质及司法适用[J].证据科学,2022,30(01):23-35.

[2]邓渝潇.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问题研究[D].广东:华南理工大学,2021.

[3]毛欣可.论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的问题——以被告人反悔现象为切入点[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21.

[4]姜萍.论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D].山东:山东大学,2021.

[5]李振杰.困境与出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精准化[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24(01):139-152.

作者简介:胡金婷(1997— ),女,汉族,辽宁沈阳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本研究受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科研基金项目资助(项目名称: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编号:04M2022222)。

猜你喜欢

效力
债权让与效力探究
免责条款对第三人的限制效力——以货运合同为中心
日常降糖好方法,中医食疗效力彰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论违法建筑转让合同的效力
论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论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判定*——评最高法[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案例
如何看待“准继母”陪同下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效力
薄轨枕的效力得到证实
论合意取得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时的登记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