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模式研究
2023-11-27毛海霖
赵 靖,毛海霖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713)
印证审查,是指司法官①司法官是指在司法机关中从事专业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和检察官。通过审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程度,进而判断证据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司法活动。印证审查遵循的是印证证明模式,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1]印证审查具有普遍适用价值,因其具有易于把握、提高审查效率的优势,能够在许多刑事案件中有效发挥证明功能,随着实践推衍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案件证据的基本方式,贯穿于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公诉的全过程,并在防范刑讯逼供、加强侦查活动监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印证审查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印证审查的异化倾向,对司法证明造成消极影响。一些毒品犯罪案件自身具有的特殊证据属性,以及侦查取证不及时、不规范,易致毒品犯罪案件呈现“孤证”的特殊证据构造,当面临客观证据少、证据环境缺乏、言词证据可信度低等证明问题时,特别是在“零口供”情形下,较常出现证据存疑的局面,难以有效发挥刑事追诉的功能。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亟须完善当前检察机关的证据审查模式,以期与印证审查形成互补,降低事实误判的风险。基于此,有必要对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司法适用开展实证研究,探索公诉环节证据审查规则的转型路径。
一、印证审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司法适用
在国家治理毒品系统工程中,政府主导、结合各政府部门本职工作合理分配毒品治理职能,避免重复设置和资源浪费,才能形成铁拳。[2]秉持检察兼抑原则,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公诉环节加强证据把控和程序分流,防止案件“带病”起诉,是检察机关参与毒品治理的重要形式。本文以C市B区检察院2018年至2021年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为基础数据,对公诉环节适用印证审查的具体情况开展实证分析,探讨印证审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司法适用现状。
从表1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案件的种类较多,包括了6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但重点案件突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的人数在所有起诉人数中占有绝对比重,分别达到52.47%、42.59%;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起诉人数居第三位,占比4.55%;其他罪名的起诉人数比例均不足0.2%。在不起诉案件中,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的不起诉人数分别占不起诉总人数的75%、25%。研究发现,在不起诉的12人中,因证据印证不充分而存疑不起诉的人数为9人,占不起诉总人数的75%;因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等并认罪认罚而酌定不起诉人数为3人,占不起诉总人数的25%,且均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涉嫌贩卖毒品罪的3人皆因证据印证不充分而存疑不起诉。从表2可以看出,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也是纠正侦查违法和排除非法证据的“高产区”,通过对证据的印证审查判断在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以得出初步判断:在公诉阶段,证据印证不充分是检察官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主要原因。
表1 2018年—2021年毒品犯罪案件基本情况①表1所列数据是C市B区检察院在2018年至2021年办理的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人数(为避免重复计算造成误差,未将一人犯数罪的情况统计在内)。其中部分数据之间存在差异,是由于案件未审结的缘故。
表2 2018年—2021年毒品犯罪案件纠正违法、排除非法证据情况
根据表3所示因印证不充分而存疑不起诉的案例,可以初步推断目前检察官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印证审查的特点:
表3 因印证不充分而存疑不起诉的案件①表3所列案件是对部分存疑不起诉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印证情况进行的梳理,因部分案件的存疑不起诉理由存在重合,故未予全部列出。
第一,印证审查是检察官审查证据的基本模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旨在实现刑法法益保护和保障司法人权两大机能,保障司法公正。由此,确立了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在案证据必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符合起诉条件。毒品犯罪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毒品的易损毁性、毒品犯罪行为的可分离性和高度隐蔽性等特征,造成一些案件面临证据少而单一、证据环境缺乏、言词证据可信度降低等证明困境,如何利用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摆在检察官面前的现实问题。印证审查模式注重证据间的外在关联,强调审查证据之间是否有直接、充分的支持,与检察官审查案件时保持中立客观立场具有高度契合性,成为检察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模式。可以说,没有印证不定案,有了印证就可以定案,仍是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活动的基本特征,尤其对于比较重要的案件。[3]具言之,从表3对毒品犯罪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的理由可以看出,检察官在对案件作出最终司法裁量前,主要审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程度,判断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例如邓某贩卖毒品案,邓某辩解其向证人交付毒品是单纯的毒品代购行为,检察官在审查全面证据后认为,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支付交易记录等证据无法与邓某的辩解相印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在毒品代购中未牟利的疑点无法消除。该案中,检察官通过印证审查得出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以致案件结论不唯一,无法排除邓某在毒品代购中并未牟利的合理怀疑,故作出案件事实存疑的结论。
第二,印证审查围绕口供构建证据链条。所谓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作出的陈述。口供本身蕴含着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的双重风险,历史上口供曾被称之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盛行就成为口供主义证明方式的必然特征。[4]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证据属性给司法证明带来诸多难题,因毒品交易手段愈加复杂化和隐蔽化,通常难以为外界知晓,证人也未参与毒品犯罪的全部环节,并不必然对所有案件事实都知晓,因而还原案件事实真相还有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殊价值使检察官在审查证据时对其保持高度的关注和警惕,通常以客观性证据与其印证,口供在印证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客观证据为其提供服务。换言之,检察官通常以在案的毒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技术性侦查资料等证据与口供进行相互印证,从而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能够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表3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印证其有加价牟利的行为”“无法排除赖某与证人三次分摊房费共同吸毒的合理怀疑”等表述,体现了检察官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进行证据印证审查的内在逻辑:以其他证据作为佐证围绕口供构建证据链条,在此过程中判断口供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审查体系。虽然毒品犯罪案件“零口供”定案并不鲜见①参见姜东良,梁平妮,匡雪:《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惩治预防毒品犯罪》,载《法治日报》2022年7月10日第6版;蒋佳伽,韦磊:《“宝马车里的毒品不是我的”》,载《方圆》2019年第22期。,但通过阅读此类案件的办案总结,可以看出检察官严格要求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通过其他证据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体系,以此反驳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意见。
第三,印证审查以审查证据的“三性”为核心。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和实践涉及证据问题必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5],公诉环节亦是如此。通常检察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两个及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通过判断证据的外部可靠性、相互关联性以及取得合法性,在积极追求实体真实的内心驱动下进行“多对一”的证据组合,谨慎适用逻辑判断、经验分析以及自然法则等其他证明方式。实践中,不少毒品犯罪案件会呈现出“孤证”的特殊证据构造,证明犯罪事实的核心证据不一定充分,缺少直观性的证明力,往往难以使检察官建立起强烈的内心确信,尤其是三类特殊言辞孤证——证言、口供和鉴定意见,适用严格的印证审查模式给一些特殊的毒品犯罪案件带来证明困扰。如张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能够证明张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其他客观证据如转账记录、现场监控录像、查获的吸毒工具等无法与之印证,在出现张某乙“零口供”的情形下,这种“一对一”的证据构造不足以判断全案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因而检察官对该案作存疑不起诉处理。该案反映出,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证据环境缺乏的情况下,仅对证据“三性”进行印证审查可能出现功能“失灵”。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检察官严格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印证审查,在事实与规则之间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证据采信与否的抉择,证据“三性”印证充分则可以定案,反之则不能定案。
二、当前公诉环节毒品犯罪案件印证审查的局限性
(一)对证据的二阶层审查运用不足
检察官审查证据,旨在利用有限的证据勾勒案件事实的基本轮廓,查明和再现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真相,以达到准确追诉犯罪的目的。司法裁判本来就不需要“案件原本事实”被“完全地”真实再现,而只在司法裁判所需、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上,查明和再现事实真相,只需要“有限真相”、基本真相。[6]实践中,检察官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进行印证审查,主要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并遵循两方面要求:一是审查证据的形式标准,即证据的数量与种类,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满足两个及两个以上,孤证不能定案;二是审查证据的实质标准,即证据间要相互印证以保持证明内容或证明指向的一致性。然而实践中在公诉环节出现的印证审查“失灵”现象,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弊端,即过度注重对证据的“三性”审查,对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明力二阶层审查未引起重视。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拥有相应的证据资格,无证据资格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谈不上用其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不必然意味着所有证据都具备证据资格,原因在于证据的“三性”之间呈现平面的二维构造,且相互耦合,并无内在的逻辑排列顺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往往不是印证审查的首要任务。毒品犯罪的证据较之其他犯罪而言,具有种类少且单一、印证难度大的特点,若过于强调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在形式上仅注重解决证据间可能存在的证明矛盾,在实质上仅注重解决证明内容或证明指向的分歧,会忽略对个体证据本身的内在合理性解读。简言之,是重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而轻证据资格的审查。由此,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印证极端化的现象:其一,过于注重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审查,未将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摆在首位,难以保证侦查取证过程始终贯彻合法取证的理念,导致出现“虚假印证”现象。有些毒品犯罪案件表面上看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兼备,但由于采纳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致使无法认定案件事实。①如闵德彬贩卖毒品案,相关证人证言复印于行政案件中,未依法进行刑事案件取证转换,因此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其他客观证据无法印证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无法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参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刑终94号刑事判决书。其二,忽视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导致检察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合理运用。一方面,认为只有采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严重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对通过不及时、不规范的违法取证手段获取的证据没有足够的警惕性,而这类违反取证规范获得的证据具有隐蔽的危害。另一方面,认为只要取证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如提取、扣押毒品过程未让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证据的二阶层审查是从单个证据入手进行证据资格到证明力的递进式审查,对于确认证据的证据能力、完善证据体系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实践中检察官对证据二阶层审查运用的不足为案件质量埋下隐患,这些证据一旦流入审判环节可能对司法裁判造成误导,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有导致检察官陷入被追责的风险境地。
(二)存在对印证规则的刻板遵守和机械化运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是诉讼活动的开始,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其特征之一是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侦查手段,如何收集证据由其自己掌握,由此在证据构造方面体现为案卷中心主义,即所有的证据都是以案卷的形式呈现,并随着诉讼环节的继续进行流转,即使是查获的实物,也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扣押笔录等为载体附于案卷中。除非是无法以案卷为载体的特殊证据,如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才以刻录光盘的形式附于案卷中。在案卷中心主义和印证进入法律规范的影响下,适用印证审查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在公诉环节,检察官审查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主要实行书面审查,缺乏审查证据收集合规的实质性方法。在阅卷过程中,检察官侧重于审查证据的外部性关联,进而得出偏形式的审查结论,集中于对证据相互印证程度和指向同一的判断,而忽视对证据的实质性判断,难以及时将通过一般违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毒果”排除。毒品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而较多毒品交易已出现人货分离、网络交易、快递邮寄等特征,全面、及时、规范地收集毒品犯罪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公诉环节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具有一定“容忍度”,对于一般违法取证行为获取的证据,若采取补强措施能够弥补取证瑕疵,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得到保证,则可以被采纳和采信,侦查活动监督则显得无关痛痒。客观来看,毒品犯罪取证活动对公诉环节的证据审查有较大的牵制力和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有弱化侦查活动监督实质效果的潜在风险。另一方面,印证审查要完成证据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任务,而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性的判断缺乏明确的标准。法律规范赋予排除合理怀疑“推动证明标准主客观相统一”的任务①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排除合理怀疑”则有赖于司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要求综合所有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表明法律意在通过推动“排除合理怀疑”来实现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而印证审查强调对证据的客观性判断,对证据的主观性判断要求不高,且由于合理怀疑这一表述具有模糊性,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需要检察官进行内心的逻辑分析和经验判断,一些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证据属性易使检察官产生印证不足不敢定案的心理。同时,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就认为可以排除对事实的合理怀疑,这种简单化印证因缺乏充分的主观性判断,可能掩盖证据间的隐性矛盾,如将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进行印证审查等,阻碍发现真正的疑点。在仅有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出现“零口供”情形时,“孤证”的特殊证据构造或致追诉犯罪进退两难:直接否定翻供可能导致合理怀疑无法解释,达不到起诉条件;而为应对翻供直接排除形式上无法产生印证效果的证据有可能错将案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有放纵犯罪之嫌。上述问题反映的实践中印证僵化的现象,究其本质是对印证规则的刻板遵守和机械化运用导致的。有学者指出,一旦证据相互印证的标准被作为案件定案的标准,特别是上升到规范层面的时候,这样一个标准容易演变成一种强制性的教条。[7]
(三)过于注重印证,缺乏对其他证明方式的运用
印证审查包括对证据的采纳、采信和证据属性判断三部分内容,作为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的一种模式,其在法律规范的带动下逐步实现功能扩张而延伸至证明标准领域,即印证证明标准化,成为学者诟病的最大弊病。[8]受毒品犯罪案件难以查获、侦查手段滞后、电子数据搜集能力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新技术存在代差等因素影响②这一代差是真实存在的。举例说明,现在一些具备“阅后即焚”功能、无需实名注册、无需身份验证的聊天软件已被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量使用,靠事后进行数据恢复和数据提取,其完整度往往达不到50%。,其证据收集的难度不言而喻,适用严格的印证审查模式或导致犯罪难以被追诉。从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其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为高发案件,尤其是在基层:因使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查获的贩卖毒品案件,证据搜集难度相对较低,且证据链相对完整,而对于侦查人员被动掌握毒品交易进程的案件,则证据收集难度成倍增长,且可能面临指控犯罪的核心证据缺失的问题;而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查获则多由吸毒治安案件带出,此时毒品往往已经灭失,口供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在此情况下,如果仅适用印证审查模式对毒品犯罪案件进行证据审查,缺少充分的内心判断和其他证明方法的运用,则可能出现事实认定不能的困境。困境的出现不能简单归责于印证审查模式的功能单一或理论落后,作为一种证据审查方法,其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对它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印证方法是一种侧重于证据的客观层面的分析方法,其内涵并不包括经验法则、证据推理、内心确信等主观判断要素。[9]通过翻阅毒品犯罪案件的审查报告及研究相关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印证审查模式贯穿于证据审查的全过程,而对经验判断、逻辑判断等归属主观判断审查方法的运用则少之又少。尽管学者和实务界一再强调单纯依靠印证证明审查证据的危害,并提出应对措施①如有实务界人士提出证据审查要遵循印证法则、逻辑法则、自然法则和经验法则等四项法则,参见杨斌:《证据审查必须遵循四项法则》,载《检察日报》2021年7月28日第3版。,但仍未得到实践的充分回应。在印证审查的要求下,伴随着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和司法责任制的双重压力,检察官不愿意、不擅长运用主观判断进行证据分析,在一些足以建立内心确信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因证据印证不充分或重要犯罪情节印证存在瑕疵时,可能得出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审查结论;而对于一些证据外在指向集中、关联性强的毒品犯罪案件,因其证据链条形式完整和印证程度高具备定案条件,则容易忽视证据体系中存在的隐蔽合理怀疑内容。例如,在出现“孤证”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依靠单一证据无法定案,这种单一证据不限于口供和证言,还包括其他客观证据;案件的重要细节性问题仅有孤证证明,则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绝对的孤证”“相对的孤证”及其所涉“孤证事实”,都会不同程度地存在于每一起案件当中。[10]因此,印证审查配合逻辑推理、经验分析和自然规律对证据进行综合研判,显得尤为必要。
三、毒品犯罪案件多元求真的证据审查模式及其构建路径
如前所述,印证审查具有便于适用、提高审查效率的优势,可以满足大部分案件的证明要求,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地运用。在公诉环节适用印证审查出现的证据证明问题,与对印证审查的过度注重和机械化运用有一定关联。为应对毒品犯罪等特殊犯罪中的司法证明困境,需要克服印证审查的弊端,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优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由印证审查向坚持客观印证与主观“自由心证”耦合的路径改造。也即,以印证审查为主导,推动印证审查与主观判断的互补和互动,以此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并推动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
(一)坚持印证审查为主导,进行模式优化
一方面,围绕客观证据构建证据链条。在对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侦查中心主义下证据体系构建的路径依赖,即围绕口供建立证据链条,已不能满足司法办案的现实需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需要改变以客观证据印证主观证据、将主观证据作为辨伪对象的单向印证观念,否则一旦主观证据出现与客观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形,可能导致印证审查陷入被动,印证僵化得不到改观,甚至出现虚假印证的不正常局面。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应当是双向互动式的印证关系,在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并更加注重具体的印证。主观证据易受其他因素影响,具有易变性、可塑性等特征,将其作为核心证据,难以防范其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后全案证据链条无法闭合导致事实认定不能的危险。基于此,有必要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以客观证据为中心构建证据链条,将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进行统一审查。因客观证据具有相对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更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单个实物证据被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并不必然会推翻在同一认定或指向性认定基础上构建的证据体系,较之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体系更有优势。具体而言,以客观证据为中心构建证据链条需要注意以下方面:其一,落实办案亲历性要求,有效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发现证据存在取证过程不规范、不及时等问题时,可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运用复核证人、现场调查走访等方式进行证据鉴真。例如,当毒品封存过程存在合理怀疑时,可对毒品的封存现状进行检查,结合毒品提取、扣押以及封存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进行综合判断。其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实质监督,把好退回补充侦查的关口。以“侦查监督与协同配合办公室”为平台,围绕证据取得的过程进行监督,提高补充侦查的质量和效率。在此方面,广州市检察院的实践经验具有借鉴意义。[11]
另一方面,证据审查由证据“三性”审查向证据二阶层审查转变。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具有逻辑递进的关系,后者以前者为基础,忽视对证据的证据资格审查,则可能将禁止使用的证据纳入证据链条中,出现虚假印证。在证据虚假的情况下,相互印证的证据越多,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12]因此,检察官的证据审查思维应从对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性”审查向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二阶层审查转变,避免对印证审查的过度注重和机械化运用。具体而言,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可从以下方面改进:其一,按照先客观后主观的顺序对证据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检察官先对客观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将客观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确立为基本事实,以此形成内心确信,再全面审查主观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发现主观证据未进行刑事程序转化、证据存在矛盾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新证据等情形时,可在提讯犯罪嫌疑人、复核证人证言的同时,要求办案单位出具取证合法性说明、鉴定单位出具鉴定合法性说明,确保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二,区分不同种类证据进行分别审查。对种类同一的证据,如言词证据,其往往不止一份,形成时间有先后,证明内容也不完全一致,应从“内部印证”的角度入手,审查多份言词证据的印证程度,找寻疑点和矛盾,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于不同种类的证据,应审查证据取得是否及时、全面和规范,并进行横向印证,围绕案件关键事实情节判断证据内容是否同一,以及证据的指向是否相同,规范运用证据补强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有瑕疵或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进行扬弃。
(二)引入自由心证对案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
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自然法则对证据进行分析,是检察官运用主观“自由心证”来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通常种类单一、数量不多,有时会面临证据环境不佳的情形,可适度引入自由心证对案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这就需要具体明确“自由心证”的规则体系。
其一,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查。经验法则属于检察官历经司法办案历练、从类案办理中积累的一般性知识和社会常识,不具有周延性。其可以帮助检察官从证据的外部关联上发现存在的矛盾,产生对已认定事实的合理怀疑,将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串联起来,共同证明待证事实。
其二,运用逻辑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查。逻辑法则是通过判断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逻辑关系,以确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在证据审查中常用的逻辑定律有矛盾律、同一律等,可以帮助检察官对证据取得的来源和取证的全面性、规范性进行审查,保证证据来源可靠。
其三,运用自然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查。犯罪行为不可能违背自然法则,如果在案证据所指向的事实明显与自然规律相违背,则有证据来源不实的嫌疑。例如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被容留的证人尿检以及毛发检测均未检出毒品成分,则应对证人证言进行细致审查,不排除犯罪嫌疑人为了躲避强制隔离戒毒而与证人串供。
(三)将“自由心证”嵌入印证审查中实现互补
印证审查不应机械地以证据的外部关联性决定证据间的印证程度,一刀切式的“外部性”审查有碍于证据的综合分析与判断。有学者指出,司法证明应当采取以规范证明为主、自由证明为辅的证明模式,换言之,要从“准自由证明”模式转向“准规范证明”模式。[13]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可以构建综合性证据审查模式,结合不同特点的案件进行证据审查判断。在这种证据审查模式中,以自然法则作为证据审查的知识基础,通过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印证程度进行审查,综合利用在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核心证据与辅助证据,允许将高度盖然性原理用于对待证事实的推理和判断。就大量的简单毒品犯罪案件而言,其案情较为简单、证据相对全面,可进行由资格审查到证明力审查的证据二阶层递进审查,分析证据的客观性与内在关联性,并在提讯过程中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在毒品犯罪案件存在孤证的证据构造时,可以适用综合性证据审查模式,将“自由心证”的法则运用于印证审查中,将有限的办案精力集中于疑难复杂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中。
在适用综合性证据审查模式时,应注重对证据证明力的整体评价和判断,防止落入思维陷阱。具体而言,一是要合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综合全面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对比分析和整体判断,当证明犯罪的核心证据存疑导致不能排除对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摒弃只要证据存疑就一律不起诉的惰性思维。二是不能以局部细节得到印证就判断全案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应当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证据的印证程度。三是不能苛求全案所有细节都需要证据印证,运用“优先证据”证明“有限事实”,一些不重要的细节无法印证不影响全案的事实认定。四是要全面审查可以证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据,不可专注于印证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对无罪、罪轻的证据的印证,否则可能无法查明案件真实的疑点。这样,有利于推动毒品犯罪案件从单纯的印证审查向坚持客观印证审查与主观“自由心证”的路径改造,实现证据审查的规则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