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立法疏漏及修法建议
——以《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为研究对象
2023-11-15卢帅瑜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保险与精算系
卢帅瑜 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保险与精算系
一、引言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凌晨,2012)。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是物体或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生命相对于物体和责任来说有更大的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寿险合同具有相对较强的杠杆性,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往往面临诸多不可控的因素,其中,由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带来的道德风险是需要防范的重灾区。若防范不当,容易使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企图通过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恶劣手段达到骗取保险赔款的目的,直接损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违背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与保险的保障作用背道而驰,甚至可能对我国保险行业产生消极影响。因此,科学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完善《保险法》相关内容,平衡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载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针对该条款内容,笔者提出以下浅见:第一,条款中提到“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仍然生存,那么由法律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是否有违被保险人的意愿?第二,当投保人和受益人身份重合时,第二款内容是否和《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矛盾?第三,第二款中仅提到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后受益权丧失,但未明确规定受益权丧失后该受益人原本的保险金份额作何处理?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展开分析。
二、《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矛盾点评析
(一)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情况下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
1.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没有区分在受益人或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是否存活的问题,法律后果都以“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处理。根据第二款中“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表述来看,事实上存在四种情况,除去第一种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其他三种都明确表明被保险人在受到伤害后仍然处于生存状态,此时法律依旧强制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指定受益权乃是被保险人被实质赋予的权利,而在被保险人仍旧生存的情况下,法律强制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是否有违被保险人真实意愿值得深思。举例来说:被保险人指定其唯一的儿子为受益人,在一次口角后,儿子一时冲动故意伤害父亲致其残疾,依照现行法律,儿子丧失受益权。可从被保险人视角来看,如果他认为儿子是一时冲动,事后一定会改过自新,并坚持把受益权赋予儿子,那么法律强制剥夺儿子的受益权是否不尊重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
2.强制剥夺受益权的适用情形及质疑
《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之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受益人或投保人为获得保险金而做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之行为。笔者认为,强制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存在三种解释:故意致害后,被保险人不再信任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致害人不得在违法行为中获利(梁鹏,2017)。此三种解释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时无可置疑,但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情况下,其适用性有待考量。
被保险人受到受益人做出的故意伤害后,并不一定完全丧失对受益人的信任。正常情形下,当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之后,因其行为的恶劣性而丧失被保险人的信任是人之常情。信任一词颇具主观色彩,是人类的一种心理感情。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固然可以以普通大众所能接受的“人之常情”认为被保险人丧失对受益人的信任,因为,此时被保险人显然无法证明其对受益人的信任是否存在,只能从“行为人”的视角进行合理推测,那么由法律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尚属合理。然而,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询问被保险人本人来了解其是否失去对受益人的信任。不可否认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遭遇故意致害行为后,被保险人往往会对受益人心存芥蒂,失去原本的信任。但人的心理是复杂的,现实中不免存在某些心地善良、宽容大度的人,加之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至爱之人,对其行为的惋惜可能大过失望。假如存在上述情形,那么以失去信任为由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的解释不合情理。
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固然违背公序良俗,无论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还是伤害未遂,都应该是法律所不容许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处罚应以刑事责任为主;但涉及受益权的变更应属民事责任,要考虑到在执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干涉他人权利的行为。对受益人之受益权的剥夺,表面上看是对受益人的民事处罚,但实际上该处罚过程干涉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根据自己意愿赋予受益人之受益权。此种干涉行为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不明显,因为此时的被保险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干涉,但是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情况下,这种矛盾便会凸显。指定受益人乃是被保险人被合法赋予的民事权利,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情况下,法律罔顾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而强制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难免存在过度干涉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致害人不得在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也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但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情况下,由此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似乎又显得不太合理。无论受益人的故意致害行为是否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其获取保险金都难以获得法理上的支持;但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且坚持把受益权赋予受益人时,很难从法理上找出反对理由。只能以“如果坚持赋予受益人受益权,其很可能会再一次制造保险事故来达到获取保险金的目的(黄健雄、陈玉玲,2007)”来解释。如果受益人致害行为的出发点并不是获取保险金而是单纯的伤害行为,那么上述解释是否存在主观臆测受益人行为之嫌?在受益人做出犯罪行为后,被保险人依然坚持赋予其受益权,该行为属于被保险人自甘风险,后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意伤害固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受益人的指定范围是较广的,并没有理由反对将受益权赋予犯罪之人的情形。如果受益人不惜犯罪也要故意伤害被保险人,那么剥夺其受益权的行为更加难以阻止其做出上述行为(张秀全,2005)。
因此,在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情况下,由法律强制剥夺其受益权的做法有失偏颇。
(二)投保人与受益人身份重合时的条款争议及合理解释
1.《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存在矛盾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是对故意致害行为导致受益权丧失的规定,其中,第一款提到,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两则条款分别对投保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致害行为进行了约束,但在实务中不乏存在投保人兼为受益人的情形。此时,依照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依照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仍需履行(温世扬,2012)。赔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需要履行的重要责任,赔付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发挥其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最大保障作用,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甚至关系到整个保险行业的信誉。从《保险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四十三条是对《保险法》(2002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内容的改进,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2009修订)中,将原来第一款中的“受益人”删除,由第二款进行规定,2015 年《保险法》继续沿用了此规定。表面上看避免了法条内容重复、责任交叉的情形,但仍存在一定的立法疏漏,即没有考虑到当投保人兼为受益人时,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
2.对《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性质疑
针对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出的解释是: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通过整理相关资料,找到学界支持第一款规定的四条理由,下文就四条理由展开讨论。
首先,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属于道德风险,而保险保障的是纯粹风险,道德风险不可保,故保险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吴定富,2009)。该理由颇具争议,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兼受益人为诈骗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由此可见,投保人的出发点是凭借其保险受益人身份获得保险金领取权。假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存在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动机,保险合同不应该建立在故意行为的基础上,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情有可原;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不确定的,对被保险人来说是偶然的、突发的事情,对其他受益人来说,不仅要承担失去亲人的痛苦,而且在经济上还得不到保障,对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来说有失公允。倘若参照“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来约束投保人,即剥夺投保人的受益权,使投保人在故意致害行为中得不到保险金,那么也就从源头上断绝了道德风险产生的可能性。
其次,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指定受益人;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受益人之受益权依附于保险合同存在与否。因此,法律先对保险合同主体即投保人进行处罚,进而使依附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身份随之消灭,保险人无须担责。针对该理由,笔者认为,从顺序上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方式不妥。众所周知,合同一经成立即为有效,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虽然投保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但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简单地通过“相关主体在保险合同中角色不同”解释的话,不仅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有亵渎保险合同的倾向。
再次,投保人是负责缴纳保险费的当事人,如果投保人蓄意通过保单来获利,则事故发生的概率要高于一般保险合同,从保险合同的公平性角度看,此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显然对保险人不公平。对此,笔者认为,将投保人的受益人身份取消并不会影响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概率,因为,此时投保人在经济上已然没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动机。此外,从死亡率上来说,保险人适用的生命表从来就没有把谋杀导致的死亡排除在死亡率的统计之外(张秀全,2005),那么此时保险公司采取免赔的做法是否不妥,对投保人一方是否显失公平?故而,以该理由来解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显然不成立。
最后,当投保人故意作出违法行为且其还能得到经济补偿时,会有鼓励该违法犯罪行为的效果,不符合公序良俗。对此,笔者认为该理由不具有必然性。倘若将投保人兼受益人的受益权剥夺,便不会产生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因为,此时投保人已经失去受益权,即失去了从违法犯罪中获利的机会,那么,以此为理由的解释也就自然失去了效力。
(三)丧失受益权后对原本受益份额处理的争议及合理解释
1.受益权处理没有考虑到受益人的实际情况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丧失其受益权,即丧失保险金获得权,但并未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其受益权后对保险金作何处理。是划归至被保险人之遗产,还是继续作为保险金分给其他受益人,《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形——保单只有一个受益人或者存在多个受益人。当保单只存在一个受益人时,在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金被划归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当唯一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归其法定继承人所有。从另一个角度讲,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时,受到最大损害的应为其家属等至亲至爱之人,不仅要承受丧失亲人之痛,还面临经济上的损失,所以将保险金归为其法定继承人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2.多个受益人情形下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金的处理
对于保单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形,当其中一个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该受益人之原有的保险金份额应归作被保险人之遗产,或是分给其他受益人。那么,分给其他受益人该如何分?对于这个问题,《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整理了以往学者的相关观点并对此提出质疑。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金应归其他受益人所有,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反推得来(韩长印、韩永强,2010),即在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金自然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而应归其他受益人所有。该理由并不完全正确,该论断是根据反推得来,而通过反推来解释问题并不严谨。从第四十二条中当然可以得出受益人原有之保险金归其他受益人之可能性,但也不能否认被保险人根据自己意愿将此份额归其继承人所有的可能性。举例来说,被保险人就1000万元的保险金额指定六个受益人:经常照顾自己的保姆500万元、五个债权人每人100 万元。当保姆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后,其500 万元的受益权便丧失,此时应推定被保险人更愿意将500 万元给予其法定继承人而不是债权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要根据保险份额的确定与否来决定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如果明确规定了各受益人之份额,则其他受益人原有份额不变,丧权受益人的份额归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所有;如果未明确规定各受益人受益份额,那么剩下的受益人按照保险金额平分。笔者认为,该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既然被保险人规定了明确的受益份额,此即为被保险人的实际意愿,如果某一受益人丧失其份额,其他受益人根据其原有份额领取合情合理;另一方面,在未明确规定受益份额和受益顺序时,每个受益人享有平等的受益权,此时以保险金额为标准,根据人数平均划定份额,也符合公平的原则。但该说法也有值得质疑的地方,即受益份额的规定是保险合同成立时被保险人的意愿,在被保险人被受益人杀害之时,对受益份额规定的意愿会不会有所不同?
▶表1 三个典型案例的案件情况对比
三、典型案例分析与国内外经验启示
(一)典型案例分析
笔者以“故意伤害”“丧失受益权”“受益人”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司法判决书共计21 份,通过了解相关案情,对与本文无关联的案件进行筛除后,挑选出三个典型的司法案例。
1.案情回顾
赵钐钧案[见(2015)承民终字第00454号]中,原告(赵钐钧)丈夫史贵成(已故)于2013 年5 月13 日为其女儿史平鑫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额为20000元。2013年12月5 日(保险期间内),史贵成用注射胰岛素方式使其女儿低血糖休克或中毒死亡后自杀。原告(史平鑫抚养人)以保险受益人身份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案件中,投保人为史贵成,被保险人为史平鑫,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本案系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廖凤仙案[见(2016)沪0115 民初51739号]中,廖凤仙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中民百万金领意外保险产品,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其丈夫李良,李良和周九伟共同杀害廖凤仙企图获得保险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人故意致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书面合同,应当以书面记载为准。本案中,保险单明确记载投保人为廖凤仙,又因为本案系网上投保,保险单内容均基于投保人在网上填写内容而生成,故可推定投保流程中记载的投保人亦为廖凤仙”,以此判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
邵泽芝案[见(2018)黑1121 民初3280号]中,原告邵泽芝为其儿子张智鹏投保校园集体保险,2018年1月1日,张智鹏因被其父亲故意伤害致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给付保险金。法院认为,张智鹏父亲系被保险人之法定受益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丧失其受益权,但并不影响其他法定受益人(邵泽芝)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2.案例分析
通过表1 对比分析可知,赵钐钧案和其他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不同,赵钐钧没有得到赔付,而廖凤仙和邵泽芝均得到相应赔付。三个案例中均存在故意致害行为,且都无明确理由表明故意伤害企图是在订立合同之初发生的。在赵钐钧案中,原告赵钐钧站在受益人角度提起诉讼不无道理,在与其丈夫离婚后,本来拥有史平鑫(被保险人)的抚养权,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仅要承受失去丈夫及女儿的痛苦,还要面临在经济上缺少保障的困难。在投保人兼为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产生的矛盾在司法案例中凸显出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与否取决于法院采用哪个条款,这就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不利于司法实务的发展。从受益人视角来看,受益人本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意欲保护的人,应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应有的补偿;从保险公司视角来看,凡是投保人兼为受益人的案件都给付保险金的话会加重其经营成本。那么,《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内容的修改,不仅在理论上有争议,在实务中也有修改的必要。笔者认为,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即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那么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需要承担取证责任;如若不然,则受益人失去受益权,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从邵泽芝案可以看出,在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之后,其原有的受益份额将按照约定的比例分给其他受益人。从法院判决来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支付原告邵泽芝保险理赔金20000元”,法院更倾向于在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后,将其原有份额按照比例分给其他受益人。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在法理上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将受益人的份额假定为一块蛋糕,其总量是不变的,被保险人没有规定受益份额和顺序,当其中某个受益人丧失其受益权时,便失去了划分蛋糕的资格,受益份额将由剩下的受益人平均分享。
(二)国内外经验及启示
1.关于受益人故意致害后受益权处理的问题
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情况下,该如何对故意致害的受益人之受益权进行处理?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不乏相关讨论,我国学者认为,由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完全可以通过变更、撤销受益人而使其丧失受益权。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刘宗荣,2009)。当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意味着被保险人此时仍生存,即意味着其享有自由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相反就有自由撤销、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虽然受益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但法律并未强制剥夺其受益权,而是给被保险人最大的自由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上述规定依然有不足,即变更、撤销受益人之受益权的时间点一般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撤销权行使前提出索赔,并在获得保险金后逃之夭夭,那么撤销受益权的效力便不复存在。依笔者浅见,应在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后附上“被保险人有其他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样规定不仅没有表现出法律对受益权的强制剥夺,而且充分尊重了被保险人的意愿,还避免了因时间先后问题而引发争议,即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先剥夺其受益权,降低其提前获得保险金后逃跑的可能性,事后让被保险人来定夺是否保留其受益权,可谓一举多得。
2.投保人兼为受益人时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启示
实务中往往存在投保人兼为受益人的情形,其他国家和地区针对此情形下的故意致害行为已作了很多立法规定和研究。大致包括三种:第一种,全部免责,即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九百条规定:“对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伤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义务。”第二种,部分免责。日本《商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保险金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只有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给付其差额的责任”。即当投保人兼为唯一受益人时,在故意致害行为发生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当有多个受益人时,保险人依然要承担其他受益人之给付责任。第三种,不可免责。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死亡保险,该第三人故意以非法行为致被保险人死亡,视为无指定。”即受益人或者投保人故意致害行为虽是违法行为,但从被保险人视角来看,依然属于无法预料到的风险,应该将其作为受益人的受益权剥夺当作惩罚,而不应该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情况,首先要考虑投保人的投保动机。如美国规定,“如果可以证明购买保单的目的在于从被保险人的死亡中谋取利益的,该合同自始无效”(哈瑞特·H·琼斯,2004)。除此之外,在投保人兼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应当将其视为受益人撤销其受益权,保险人承担赔付其他受益人的责任。
3.丧失受益权后对其受益份额的处理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即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其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丧失,但是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丧失受益权后原本应领的保险金该如何处理。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法律规定:“如有其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之受益人原应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约定之比例分归其他受益人。”美国学者小罗伯特·H·杰瑞也持相同的观点:“失去资格的受益人会被视同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处理,保险金给付便由同一顺序的其他受益人领取。”德国在处理受益人原有之受益份额时,采用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给付一定保险金的保险契约,若有数名受益人,而未指定具体分配数额者,应该均分之,其中有受益人不能领取的部分,由其他受益人取得。”
由此可见,针对丧失受益权后对原本受益份额的处理,我国台湾地区、美国和德国的做法有相似之处,即当保单存在多个受益人时,丧失受益权后,原本的受益份额将由其他受益人领取,至于是均分还是按原约定的比例,则是以原合同有无明确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方式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有一定的启示作用,可以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基础之上,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完善,即存在其他受益人的,要将丧失受益权相应的保险金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给付给其他受益人,没有约定比例和顺序的按平分处理。
四、结语
关于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在《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有所规定,但在投保人兼为受益人时,《保险法》并无明确规定。加之由法律强制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丧失受益权后对原本受益份额的处理均存在争议与矛盾,因此,结合上述研究,笔者对《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提出三点修订建议:第一,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被保险人有其他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二,投保人兼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其丧失受益权,但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之始便存在故意骗保意图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第三,当保险合同存在唯一受益人时,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当存在多个受益人时,其原本受益份额将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给付其他受益人,无约定的则均分之。
综上,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关系复杂,以生命为保险标的本身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人性又容易受利益驱使,因此,投保人、受益人在面临巨额经济保障时有可能产生铤而走险的想法,通过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来获取经济利益。我国现行《保险法》在针对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方面进行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保险行业的发展,从保险司法判例中可以发现《保险法》仍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当然,立法、用法、修法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我国保险行业正处于发展的黄金时期,随着行业发展的不断成熟和保险司法判例的积累,我国的《保险法》也将不断趋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