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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保方式下的保险条款效力认定及启示

2023-11-15竺常贇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上海保险 2023年10期
关键词: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保单

竺常贇 王 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一、案例简介

2020 年11 月11 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 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混凝土搅拌车)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 年11 月12 日00 时起至2021 年11 月11 日24 时止。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货物运输企业)的营业货车、自卸车、渣土车、混凝土搅拌车、危险品运输车等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要求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营业活动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本保单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承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有效保险之上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以加粗字体约定:“被保险人未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有效的生产经营资格许可,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经营的,或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经营范围不符的经营活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1 年8 月10 日下午15 时23 分,A 公司驾驶员朱某驾驶案涉车辆与案外人叶某相撞,造成叶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该案被告B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8万余元,A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65万余元。判决生效后,A 公司多次联系B 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但B保险公司一直不予理会,故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5万余元。

B 保险公司辩称,A 公司实际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二项约定的承保范围,且特别约定中的承保范围条款不同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无提示说明义务。A 公司未依法获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且从事混凝土运输明显超出其自身经营范围,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免赔情形。综上,要求法院驳回A 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A 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第二项系格式条款,应按格式条款的规则进行审查。保单及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这一资质要求未作明确约定,故B 保险公司以A 公司不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为由将本案事故排除在系争保险承保范围外,缺乏依据。B 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B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赔。判决后,B 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二、案例分析

互联网保险业务模式中,投保、核保、缴费、出单等过程均在网上自助实现,其投保流程和方式与传统柜面保险业务相比,存在显著差异。网上投保缺乏传统面对面沟通的直接性,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效力更易产生争议。本案例中的投保人即是通过网上投保的方式购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特别约定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产生分歧,在此类案件中具有典型性。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二是保险条款中系争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即B 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笔者从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认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两方面分析系争保险条款的效力,并从中发现B 保险公司在互联网展业中存在的不足和漏洞,以促进保险公司合规展业,进而保护保单各相关方权益。

(一)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认定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缔约自由作了一定限制。为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合同基本内容的同时,赋予了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特别约定的权利,即《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特别约定条款与基本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基本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就基本条款的变更、补充达成的合意。实践中,在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上,通常均印有特别约定栏,相关条款内容由保险公司打印。从特别约定条款的订立过程来看,网络投保中的特别约定条款通常是由保险人提出要约,由投保人就该要约进行承诺。那么,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的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吗?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在通过形式审查无明显瑕疵的情况下,特别约定条款应当可以推定为当事人真实合意;但当保险人依据特别约定条款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时,法院应从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形式、缔约过程等方面甄别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即需要确定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该险种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条款是由投保人还是保险人提出、是否经过保险人与投保人磋商。案例中,从特别约定条款内容来看,所有道路运输行业的企业投保案涉保险均可适用,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难以得出该约定系仅仅针对本案投保所作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由保险公司提供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特别约定条款系其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经磋商达成的合意,故该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应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则进行审查。B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二项,被保险人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是投保要求之一。A 公司则认为,该条款没有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特别约定第二项系对承保范围的约定,无法得出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是B保险公司承保要求的结论,结合保单其他特别约定条款及基本保险条款对该要求亦未明确约定,B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过程中就相关的投保要求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故B保险公司以A公司不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为由将本案事故排除在系争保险承保范围外,缺乏依据。

(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免责条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保险合同真正建立在相互了解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经过公平协商的基础之上”(乌通元,1995)。

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从该项义务的立法目的可以看出,不论是交付保险条款,还是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都应由保险人主动为之。传统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业务员或代理人通过邀约客户当面沟通的方式,直接将纸质版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并向投保人解释各条款含义以及免责条款具体包含哪些情况,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方式简单直观,涉诉举证时更为容易且充分。网络投保方式下,保单、保险条款等主要合同资料均是以网页的形式呈现,缺少业务人员协助提示,投保人需自行理解网页中显示的内容,因此,相较于传统投保方式,保险公司开展网络业务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动性标准更加严格,同时在留存证据方面也面临不同要求。若仅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的网页链接或者简单地将条款呈现在网页中,而不顾及投保人是否必然会阅看这些内容,则应当认定其交付保险条款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主动性不足。因此,在网络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在将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资料通过网页、弹窗等多种形式呈现给投保人阅读的同时,还应通过设置强制阅读时间或下拉至底部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等技术设置体现其履行义务的主动性。特别是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须以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并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如视频、音频等进行解释说明,经投保人勾选确认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经过如此一番投保流程,保险公司方可被视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强调的是,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的条款亦应当在上述投保过程中予以体现,涉及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样需要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将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和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实施。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在投保过程中未将保险条款作为强制阅读事项,而在缔约后将保单及保险条款发送到投保人的指定邮箱,在此情形下,即便投保人能够阅读保险条款,但若存在足以影响投保人缔约的情形,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保险条款的义务,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更无从谈起。

关于举证责任之分配,保险人应当对交付保险条款和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中,B 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保单的形成流程及强制投保人阅读条款及免责条款或已作提示说明的过程,而A 公司亦否认其在保单生成前看到过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故法院认定B 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遑论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案例启示

保险公司负有依法合规展业的责任,在产品设计、投保、理赔等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类规定。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实践中保险公司在开展网络投保业务时仍存在一些疏漏,影响了被保险人等各方的利益。在此,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建议,以期对促进保险公司依法依规展业有所帮助。

(一)优化提示说明的流程和方式

第一,在网络投保过程中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通过程序设置强制要求投保人下载并阅读保险合同,以投保人对已下载并阅读保险条款行为的确认作为合同缔约的前提。第二,切实履行提示义务。对免责条款及投保须知、退保损失等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保险公司在以字体加粗、加大的形式给予提示的基础上,还应采用更丰富的提示方式,如符号、特殊颜色、重要告知等,以达到“足以区分”的标准。第三,以适应网络投保场景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网络投保的特性,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视频、音频、客服联系等多种形式,对专业、复杂的条款及免责条款所涉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设置强制停留程序,确保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地阅看,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二)优化网络核保程序

网络投保中,保险人在通常情况下通过网络系统自动核保,该网络系统由保险人提供并掌控,自动核保产生的风险由保险人自行承担。针对投保人提交的投保材料,尤其是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相关资质要求的证明材料等,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关键字识别比对技术、手持拍照等手段实现核验精准化,对投保人上传的不符合投保要求的材料,不予审核通过并加以提示,必要时可提供人工咨询服务,以此杜绝投保人上传的材料不符合投保要求的现象。

(三)优化证据留存技术

采用同步录像方式对网络投保全过程即自投保人进入投保系统开始至投保完成进行录制,对网页显示的具体信息及投保人的操作包括点击下载、阅读、浏览时长等内容同步录屏,同时网络后台自动保存人脸识别、阅读确认条款、上传材料等过程的录像证据,确保全程留痕。保险公司应积极探索运用区块链技术,提升举证能力,降低诉讼风险。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保险经营主体的保险公司,在网络展业中负有相关电子证据的保存义务,在涉诉时则负有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保险公司一旦未能尽到存证义务和举证责任,则极有可能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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