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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与诚信之间: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法理构造

2023-10-29徐周鹏

西部法学评论 2023年3期
关键词:无权信赖代理人

徐周鹏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71条第3、4款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对善意和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形式上采用了以相对人为中心的二元结构,这区别于我国既往立法和域外法所采用的一元结构。从历时性看,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均只要求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共时性看,比较法亦只规定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且通常明确排除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责任。我国《民法典》采用的二元结构内蕴了立法者的特殊价值考量,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中国特色,其规范意义值得探讨。

《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作为制定法,已经为我国学界所接受,但其背后的法理依据仍未得到清楚揭示,这也导致学界对于这两款规定及其体系关系的解释分歧。学界主要形成两种观点:“独立说”认为两款责任相互独立,第3款系信赖责任,第4款系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1)参见张家勇:《论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双层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纪海龙:《无权代理人过错责任及其减免——〈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解释论》,载《法学》2023年第1期。“依附说”则认为第4款附属于第3款,是第3款的过失相抵规则。(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6-307页。对于争议的回应,首先应当从法条本身出发。对《民法典》第171条第3、4款进行文义和体系解释,可以发现,两款责任的构建基础存在实质区别。第3款规定行为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这是基于信赖产生的无过错责任;第4款规定行为人与恶意相对人按过错分担损害,这是非基于信赖产生的过错责任。前款目的是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只要相对人有合理信赖,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承担责任,这契合信赖原则的内涵。后款因行为人之过错而施加责任,无论此过错是侵权之过错(3)主张“侵权过错”的观点,参见纪海龙:《无权代理人过错责任及其减免——〈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解释论》,载《法学》2023年第1期。,抑或缔约之过错(4)主张“缔约过错”的观点,参见王利明:《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载《河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都表现为无权代理人宣称自己有代理权,进而导致相对人遭受损失。换言之,该款是因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背诚信,侵害他人利益,而对行为人施加惩戒,这正契合了诚信原则的内涵。

由此可见,在我国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二元结构下,存在着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二元基础。与之相对,我国既往立法及比较法上的一元结构均以“信赖原则”为单一基础:相对人有合理信赖,则给予保护;无合理信赖,则不予保护。这种结构性差异值得反思。在二元结构的形式表征下,信赖与诚信能否支撑起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实质内核?它们如何作用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及体系关系?本文将在厘清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之间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两种原则在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中的作用机理。

二、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二元关系

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有“区分说”和“包含说”。(5)“区分说”,参见马新彦:《信赖原则指导下的规则体系在民法中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包含说”,参见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从概念涵义和核心功能比较看,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应当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的有机统一关系。

(一)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互相分立

1.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涵义界分

信赖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与他人的交易中付出信赖,并因信赖而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只要这种信赖合理,法律就应予以保护。(6)参见马新彦:《信赖原则在现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美]詹姆斯·戈德雷、阿瑟·泰勒·冯·梅伦:《私法比较研究导论:阅读、案例、材料》,张凇纶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61-462页。信赖是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7)参见[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交易过程中,如果某人通过实施某种行为,使相对人相信特定法律情况存在,并改变其法律地位以适应这种情况,则相对人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否则“法律交易就会负载过强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8)[德]赫尔穆特·科勒:《德国民法总论》(第44版),刘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8页。。自简约之诉起,信赖就已通过合同得到救济。在18世纪末至20世纪初,信赖保护的责任基础经历了“从合意到信赖”的转变,信赖基础责任在法律上获得认可。(9)参见[英]P.S.阿蒂亚:《合同自由的兴起与衰落:一部合同思想史》(下册),范雪飞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480-488页。20世纪信赖基础责任的发展成为推动法律发展的主要动力,禁反言理论、权利外观理论等均获得法律承认。“信赖原则逐渐与私法自治原则共同构成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1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9页。在我国民法典中,信赖原则本身并未被明文化,但其在民法典规则体系中的地位不可忽视。《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规则、表见代理规则、缔约上过失责任规则等无不渗透着信赖原则,它们均是以信赖原则为基础构建起来的规则体系。法律原则是法律的灵魂,无论成文法是否将信赖原则刻于法典的条文之内,它早已蕴含在法律体系之内。(1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诚信原则是指,人们在市场活动中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3页。我国《民法典》第7条明文规定了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构成了人们法律生活的支配性基础,任何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时,都应当依照诚实信用行为。(13)参见杜景林、卢谵:《德国民法典评注:总则·债法·物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保护诚实与维护信用塑造了法律交往的基础,尤其塑造了一切法律上的特别关联的基础。”(14)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I,Allgemeiner Teil,14. Aufl.,1987,S.127.转引自于飞:《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诚信原则为具有法律上特别关联的行为人设定了行为义务,在存在法律上特别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兼顾相关人的利益。(15)参见于飞:《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诚信原则塑造了人们社会交往中权利义务的基础,因而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1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0页。

2.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的功能区分

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形式上都与“信”关联,但信赖原则之“信”是指相信、信任;诚信原则之“信”是指守信、不欺。(17)参见马新彦:《信赖原则在现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信赖原则关注信赖方有无合理信赖,而诚信原则更关注当事人是否诚实守信。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在评价对象和伦理基础方面存在根本分野。

其一,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评价对象存在根本区别。信赖原则侧重于评价内心状态,诚信原则侧重于评价外部行为。罗马法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理解“诚信”,将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都置于“诚信”范畴之下,其中,信赖原则属于主观诚信,诚信原则属于客观诚信。主观诚信是一种内心状态,是主体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主观心理状态,主体在形成这种确信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未发生故意和过失,法律因为主体的这种确信而赋予其有利的待遇;客观诚信是一种外部行为规则,它要求当事人以其行为忠实地履行义务,这是一种课加给主体的具有明显道德内容的行为义务,这种行为义务的内容为:除了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之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之利益。(18)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其二,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伦理性基础存在根本差异。信赖原则不以道德伦理为基础,其对信赖的保护只是一种法律技术手段,目的在于提高法律行为交易的稳定性,追求商品和服务的流通简易化(1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9-60页。,而非从道德层面奖励信赖之人或惩罚制造信赖之人。与之相对,诚信原则以道德伦理为基础,从道德层面约束交易行为参与人,要求其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个人利益。(20)参见马新彦:《信赖原则在现代私法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由此可以看出,信赖原则属于法律技术手段,不以道德伦理为基础,它关注当事人的内心状态,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存在内心信赖,即对其予以保护。诚信原则属于道德准则,它以道德伦理为基础,关注当事人的外部行为,评价其行为是否符合诚实守信的伦理要求。因此,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在核心功能上是相互独立的。

(二)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互为补充

1.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互补的可能性

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之间并非对立冲突的关系,二者在多个维度呈现出交叉融合的关系。其一,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所依赖的现实情境通常存在交叉。一方保持诚信,并获取另一方的信任,构成一切法律上的特别关联之基础,一方的诚信与相对方的信任往往是相互联系的。(21)参见于飞:《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比如在无权代理情境,信赖代理权外观之人通常也是遵守诚信之人;而制造代理权外观并违背允诺之人,常常也是违背诚信之人。信赖与诚信在现实情境中的深度交叉,为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的结合提供了现实基础。

其二,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在“信”的社会契约论概念的基础上能够得到统一。根据罗马法上的“诚信”概念,我国法的诚信原则属于客观诚信,侧重于行为人的行为规则;而信赖原则属于主观诚信,侧重于相对人的内心确信。这两种诚信在西塞罗的“信”的定义下可以得到统一。西塞罗将“信”解释为“行其所言谓之信”,相当于中文的“言必信,行必果”。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都是对社会契约的信守。在客观诚信中,诚信就是对承诺或协议的遵守和兑现。而在主观诚信中,基于社会契约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彼此不侵犯他人财产的社会契约,若某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侵占了他人财产,可以认为他仍然遵守了社会契约,仍不失为诚信。所以,在“信”的社会契约论概念的基础上,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是统一的,(22)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与之相应,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也是统一的。

其三,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法政策目的一致,均旨在保护动态交易安全。“法政策目的是立法者试图通过制定相应规则实现的效果目的。”(23)于程远:《民法上目的性限缩的正当性基础与边界》,载《法学》2019年第8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进入深水区,如何维护民商事交易安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成为私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信赖是简化市场交易的机制,而诚信是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良性环境基础。(24)参见崔伊霞:《传统文化中“诚信”价值理念探析》,载《道德与文明》2023年第1期。信赖原则有利于维护信赖,促进交易效率,保障动态交易安全;诚信原则有利于建设诚信营商环境,进而也有利于维护动态交易安全。

2.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互补的合理性

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在多重维度深度交叉,二者具有功能互补的现实与理论可能性。其中,信赖原则追求技术化的效率,诚信原则侧重伦理性的公平。“效率与公平相协调”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本质要求。(25)参见罗国杰:《关于社会主义公正原则的几个问题》,载《道德与文明》2012年第5期。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功能互补在我国法语境下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首先,从比较法维度看,我国法更强调在信赖原则的领域发挥诚信原则的作用。这一点通过比较我国法与德国法的缔约过失责任可以看出。德国法上缔约过失制度结合了信赖责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两种思想,其代表性制度为《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的错误撤销规则。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并非基于违反义务的过错,而是一种独立的信赖责任或外观责任(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7页。,且受害人“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道”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则无权请求损害赔偿。与之不同,我国法的缔约过失责任整体上受过错责任原则支配,原则上要求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27)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70页。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2句的规定,我国法明确将“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且双方都有过错的,受害人并不丧失求偿权,而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德国法上主要是信赖责任,在我国法上则主要是过错责任,更关注一方的过错。这说明我国法并非只看技术上的处理结果,还关注伦理上的正当性,并非只看相对人应否受到保护,还关注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传统契约法中,买者自慎是天经地义之理,法律只要求出卖人不害人,而不要求其助人;现代法律则更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要求出卖人负担更高的诚信义务。因此,在信赖原则的领域引入诚信原则,在我国法上有着可供依循的路径。

其次,从历史维度看,在信赖原则基础上兼顾诚信原则的作用,更契合我国法的价值取向。“诚信”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新时代诚信建设的文化基础。(28)参见杨伟民:《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的诚信建设:历程、经验与启示》,载《征信》2023年第3期。党和国家历来重视诚信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29)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第1版。。近年来,诚信建设的法治保障愈加健全,如民法典中融入诚信价值,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司法实践中也更加强调诚信原则的适用。这些都凸显出诚信原则在我国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我国法并非只关注信赖原则所代表的效率价值,还关注诚信原则所代表的公平正义。我们既不是片面强调效率,也不是片面强调个人自治,而是寻求二者的协调;既要维护好个人权利,保障个人行动自由,也要保护公共的和他人的利益,注入更多“社会主义的油”。

最后,在诚信原则的适用领域引入信赖原则,可以兼顾技术化处理方案,避免陷入伦理评价的泥淖。诚信原则以道德伦理为基础,在弘扬诚信价值,构建诚信环境的同时,也可能模糊法律与道德的边界,导致法律关系过度道德化。同时,伦理评价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道德性利益考量,受主观道德因素影响较大,不确定性过强。此时可以借助信赖原则的技术化考量,以更直接、高效的方式保护交易安全,以更简单的法规范技术实现相似的保护效果。此外,在伦理性评价出现争议时,也可以借助信赖原则选择更为经济合理的解释路径。

3.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互补的必要性

“效率与公平相协调”原则构成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互补关系的合理性基础。若忽视这种互补关系,偏执一端,则可能导致价值失衡,进而产生理解与适用中的问题。

在信赖原则的适用领域,若一味追求效率,则必然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此时须发挥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补足信赖责任的伦理正当性。诚信原则具有修正功能,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30)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77页。。在德国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信原则除了具有文义的具体化功能,还具有“公平正义”的内涵,后者奠定了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理论基础。(31)参见李夏旭:《诚信原则法律修正功能的适用及限度》,载《法学》2021年第2期。诚信原则因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被德国法院理解为置于各项具体法律规定之上的上位原则,支配着整体法秩序。(32)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谵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于飞:《基本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区分:我国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的解释论构造》,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我国《民法典》第7条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典》第一章的“基本规定”,也应当被理解为“置于各项具体法律规定之上的上位原则”,以其公平正义的内涵发挥对具体规则的修正功能。发挥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真正意义就在于衡平,即以公平观念修正信赖保护所形成的权利异化的现象”(33)丁南:《民法上的信赖保护与诚实信用关系辨》,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7期。。

在诚信原则的适用领域,诸多具体问题都需要借助信赖原则辅助解决。诚信与信赖在诸多领域呈现出“一体两面”的关系,在诚信原则的适用领域,“信赖”因素亦占有重要地位。例如,在行为人因实施违背诚信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时,相对人是否信赖及信赖程度,都会影响到责任之成立与承担;又如,在判断相对人是否诚信时,通常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对此种过错的判断又常常与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存在紧密联系。此外,在基于诚信原则的责任中,还需要借助信赖原则辅助解决损害计算问题。例如,在合同交易中,一方违背诚信导致恶意相对人利益受损,此种损害可能在形式上与当事人因信赖遭受的损害重叠,此时就需要借助信赖原则的理论资源。

总的来看,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系有机统一的二元关系,二者既相互独立,又互为补充。在正确认识二者有机统一关系的基础上,应当考察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在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中的作用机制。

三、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赔偿责任。此责任在形式上采用了二元结构,区分为无权代理人对善意和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在实质上亦契合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双重原则。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系有机统一的二元关系。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正是在这种“形式二元+实质二元”的关系中建构起来的。因而,可以以形式上的二元结构为逻辑起点,分别探讨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在两款责任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信赖原则的主导作用:依信赖程度确定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规定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基于“信赖原则”建构的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款规定,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善意”的相对人均可获得救济。该款仅关注相对人有无合理信赖,因而是一种基于信赖原则的责任。国内通说也多认同此观点。(34)参见冉克平:《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张家勇:《论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双层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同意”提供担保,是否“同意”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实施违背诚信的过错行为等,均不在信赖原则的考虑之列。

在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信赖原则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只要相对人善意,均可请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反之,若相对人非善意,则无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至于何种相对人可以获得救济,则取决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据此,信赖原则在此处发挥的功能是,根据相对人有无合理信赖解决是否赔偿的问题,以及根据不同程度的信赖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相对人之信赖程度越高,则可保护性越强,应得的赔偿也越高,从而实现对不同程度信赖的区别保护。

在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以信赖原则为基础构建责任,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其一,在代理交易中,相对人对代理权的真实情况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其信赖需要法律保护。在代理交易中,代理权的真实信息通常只对处于内部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提供,而处于外部关系的相对人难以获取必要信息。即使相对人能够触及此类信息,面对现代公司内部权力结构的复杂性,相对人可能也难以理解不透明的业务层次结构,以及工作人员的具体权力。即使相对人有能力调查并理解相关信息,此种调查义务也不应被苛加给相对人。因为每项代理交易将涉及不同的相对人,若每一位相对人都必须对代理人的权限进行耗时的检查,将形成巨大的交易成本,严重减损交易效率。(35)See Danny Busch &Laura J. Macgregor eds.,The Unauthorised Agent:Perspectives from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 2-3.相较而言,加强被代理人的监督义务和代理人的注意义务,并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是更加符合效率的选择。其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有利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护动态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只有当人们能够确信,他们基于对事实所呈现的法律状态的合理信任而取得的权利能够获得法律保障时,才会放心行动,这种动态安全是激励人们行动的动力。(36)参见[法]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谢汉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4页。在代理交易中,相对人因信赖代理制度能够有效运转而接受代理形式的交易,若法律不保护此种交易的安全性,导致相对人信赖落空,利益受损,则相对人将不再信任代理制度,拒斥代理交易,这势必会阻碍交易效率。无权代理人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信赖保护责任,由于无权代理人使交易相对人产生信赖,并使相对人的信赖因无权代理而被辜负,那么为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应当令行为人对相对人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失负责。(37)参见[德]赫尔穆特·科勒:《德国民法总论》(第44版),刘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96页。其三,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有利于维护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应对现代风险社会。在现代社会中,风险的表现形式多样,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隐形性和不可预测性,风险无法处在可被计算与可受保险的范围之内。风险中的人类面对世界的复杂性,只能以更加有效、方便且简单的方式来应对,这种复杂性得以简化的方法,就是“信任”。通过引进信任,某些发展可能性就可以不予考虑,某些不能排除掉的、但不会扰乱行为的危险得以中性化。信任提升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并由此使得其客观控制风险的免疫机制得以完善。(38)参见[德]尼古拉斯·卢曼:《信任:一个社会复杂性的简化机制》,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1页;刘跃挺:《论信赖原则的法社会学根基》,载《天府新论》2015年第4期。这种信任需要法律的维护,只有使信赖能够“像理性证据或亲自观察一样,或更为强有力” ,才能使人们之间的信赖得到普遍维持,使社会关系得以建立,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个共同体中。(39)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美德与创造经济繁荣》,彭志华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8页。

(二)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依背信程度确定赔偿范围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以信赖原则为基础,主要解决是否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给予赔偿,以及对不同程度信赖给予何种赔偿的问题。以信赖原则为基础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然而,信赖原则基础上的具体规则可能在解释结果上出现偏差,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此时可以借助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予以修正,在已确定给予赔偿的范围内辅助解决具体赔偿什么的问题,即根据行为人和相对人双方的诚信状况,修正具体的赔偿责任。

1.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必要性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以信赖原则为基础构建。根据信赖原则,当相对人有合理信赖时,应当予以救济。然而,我国法对于合理信赖的标准以及救济程度均未臻明确,这导致在解释中容易陷入救济范围“要么过窄,要么过宽”的解释论困境。具体而言,当对相对人善意标准采“无过失标准”时,仅有轻过失的相对人也得不到信赖责任的保护,救济范围过窄,对相对人过于不利;而在采“无重大过失标准”时,即使相对人有轻过失,也可以请求无过失或有轻过失的行为人赔偿履行利益,救济范围过宽,对行为人过于严苛。这种解释困境产生的原因是,当仅以信赖原则为基础进行解释时,只能顾及相对人单方的主观因素,而无法考虑行为人主观因素对责任的具体影响,欠缺灵活性。尤其在相对人有轻过失的情形,若行为人主观为故意,似乎赔偿履行利益也不为过;若行为人主观为轻过失或无过失,则不应当赔偿履行利益。行为人和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动态联系对于解释结果的公正性有着重要影响。这一解释困境仅通过信赖原则难以得到解决,因为信赖原则并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法律解释应当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当法律解释结果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时,就应当通过诚信原则进行修正。“无权代理人之责任,须不流于过重,相对人之保护,须不失于过多,始符公平正义之鹄的。”(40)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为解决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规则面临的解释困境,应当引入诚信原则,公平地衡量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点考察行为人主观状态对责任结果公正性的影响,以确定更合理的赔偿范围。从比较法看,在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引入诚信原则,也符合域外法的经验。例如,根据2017年修订前日本《民法》第117条的规定,行为人无须对有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责任;而此规定在2017年修订后则修改为,知道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人,在相对人有过失的情形下仍须承担责任。此修改背后体现的正是对行为人违背诚信的行为施加惩戒的思想,“因为若故意的无权代理人可以通过证明相对人的过失而免责,有违诚信”(41)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第3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7页。。此外,在法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评估代理关系中相对人信任的合法性时,其中一项是评估相对人的“人格”。而对“人格”的评估与对“善意”的评价相关,若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则其信任具有“合法性”。(42)See Danny Busch &Laura J. Macgregor eds.,The Unauthorised Agent:Perspectives from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 31.此处的“善意”概念与相对人是否知道代理权缺陷相关,是客观诚信意义上的善意,而将“善意”作为对相对人“人格”的考察因素,又使其具有了主观伦理评价的色彩,所以此处的善意是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结合(43)参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兼具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的考量。

2.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具体体现

在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地位不同,前者为主,后者为辅。信赖原则解决的是对信赖是否赔偿以及对何种信赖进行赔偿的问题,据此,无论行为人主观如何,只要相对人有合理信赖,就应当给予保护。在此种技术性选择的基础上,为了结果正义,还需要解决对不同信赖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的问题,此时需要引入诚信原则进行结果修正。诚信原则只发挥补充性的修正功能,只在已确定给予赔偿的范围内辅助解决具体赔偿什么的问题,即从偏伦理评价的角度,根据行为人和相对人的诚信状况,确定行为人具体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在《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中,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明确行为人主观状态对赔偿责任的影响,依据行为人是否知道欠缺代理权划分不同责任。知道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人,有着违背诚信的主观意愿,应受谴责性较强,应当承担较重的责任,原则上应赔偿履行利益;而不知道欠缺代理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未违背诚信,应受谴责性较弱,所以应当承担较轻的责任,原则上仅需赔偿信赖利益。其二,细化对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区分基于信赖原则之不知情的“善意”和基于诚信原则之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善意”。若相对人因轻过失而不知道代理权欠缺,其信赖有瑕疵,但主观上并无损害他人的恶意,在伦理上仍然值得保护,只是保护程度应当降低,可以给予消极信赖的救济。

在前述两项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和相对人双方主观与赔偿范围之间的动态联系。具体而言,在相对人无过失时,相对人的信赖无瑕疵,应当得到完全救济,此时可直接依据信赖原则给予履行利益的救济。这一解释结果的公正性并无疑问,无需借助诚信原则进行修正。而在相对人有轻过失时,因其信赖本身存在瑕疵,应受保护性降低,所以在令行为人承担无过错的信赖责任时,就需要其它理由来补强。基于诚信原则,如果行为人知道自身无代理权,仍然作出虚假陈述,那么其违背诚信原则的欺诈行为就应该受到惩罚,相较而言,只具有轻过失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并未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伦理上的可谴责性较低,仍然值得保护,两相权衡,可以对相对人的履行利益进行救济。而在行为人不知道欠缺代理权时,其主观上并未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伦理上的可谴责性较低,不应该施加过重的惩戒,且相对人的信赖具有瑕疵,此时可以令行为人仅赔偿信赖利益。如此,通过信赖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互补协力,可以在现行规则的基础上实现较为妥当的解释论结果。

四、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以信赖原则为基础、诚信原则为补充,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第4款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系以诚信原则为主导,以信赖原则为辅助,共同确立了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和具体的赔偿范围。

(一)诚信原则的主导作用:过错本质与救济理由

1.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过错”的本质

《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规定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基于“诚信原则”建构的过错责任。首先,第4款区别于第3款,并非基于信赖原则。从《民法典》第171条第3、4款的体系关系看,第3款系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而第4款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为前提,也即以相对人“非善意”为前提。相对人没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合理信赖,所以该款并非基于信赖保护相对人。其次,第4款后句规定:“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据此可知,行为人是基于过错对相对人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过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为“欺骗”,行为人无论是明知欠缺代理权,还是因过失没有注意到欠缺代理权,其作出虚假陈述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均属于欺骗相对人;另一方面体现为“失信”,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当于作出了有代理权的默示允诺,而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并在事后违背允诺,失信于人。诚信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守信、不欺”“顾及有法律上特别关联之人的利益”,而行为人对相对人之“失信”和“欺骗”,以及因此对代理关系中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则显然是对诚信原则的违背。最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支持此种观点,例如,在“胡某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44)胡某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 01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无权代理人)林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伪造林道新的签名出具委托书,系造成合同因不能履行而解除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本质上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对行为人施加的惩戒。

在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诚信原则居于主导地位。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依据双方违背诚信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分担的责任。据此,诚信原则在此处所发挥的作用是,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确定行为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比例。诚信原则是对行为人和相对人双方主观提出的要求,违背诚信的行为人需要承担责任,违背诚信的相对人也要受到相应的否定性评价,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这种对双方主观的评价结果,具体体现在双方分担损害的责任比例以及是否免责的具体规则之中。此外,基于诚信原则的基础地位,对于“过错”这一认定责任的关键要素,应当持开放态度,只须把握违背诚信这一核心要求,而不必限制具体的性质。无论是侵权过错亦或缔约过错,只要行为人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过错,均可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因为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本就与侵权行为、缔约过失行为难分彼此,若严格限制责任性质,无异于徒增认定的烦恼,且会导致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成为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附庸,使《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失去独立地位。

2.救济恶意相对人的正当性

《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规定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作为制定法已为我国多数学者所接受,但其在理论上的正当性尚未得到充分回答。我国法既往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大多主张恶意相对人不应受到救济。理由主要包括:相对人系“自甘冒险”,不值得保护;(45)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1页。相对人系恶意,“恶意者不受保护”等。(46)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16页。比较法上则大多规定,相对人无合理信赖的,不能请求行为人承担信赖责任,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Ⅱ-6:107条第3款、《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2款第1句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域外学者也多认为恶意相对人不值得保护。(47)域外主张恶意相对人不受保护的观点,参见[德]赫尔穆特·科勒:《德国民法总论》(第44版),刘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98页;[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第3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4页;Danny Busch &Laura J. Macgregor eds.,The Unauthorised Agent:Perspectives from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 214.

可以看到,主流立法例和学说的共识是,非善意相对人无权基于“信赖”获得保护。至于相对人能否请求行为人承担信赖责任以外的责任,比较法没有明确规定。部分观点认为相对人无权请求任何救济。(4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7页。相反观点则认为相对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等其它责任。例如,在法国法上,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997条,如果行为人没有告知相对人其权力的真实范围,他应对超出该权力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美国《第三次代理法重述》第6.10规定:“如果代理人知道其代理是虚假的,或者如果其行为是过失的,那么,作出代理的人可能会受到侵权责任的规范。”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案例认为:“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时,虽不能依本条请求损害赔偿,但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时,相对人得依第184条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之损害。”(49)施启扬:《民法总则》(第8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99页。因此,虽然比较法上一致否认行为人对恶意相对人的信赖责任,但并未完全否认行为人对恶意相对人承担其他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对恶意相对人承担过错责任,此责任系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在我国法语境下具有坚实的正当性基础,理由如下:其一,现代法律愈加强调诚信原则,我国法尤其重视诚信原则。从传统契约法到现代契约法的一个重要的转变,就是从只关心自己,到保护他人。伴随自由主义从古典到改良到新古典的发展,在现代合同法和代理法中,以个人主义为底色的买者自慎原则已不是当然选择,卖者需要负担更高的诚信义务。在此时代背景下,我国立法和实践尤其重视诚信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条即明确“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就包括弘扬“诚信”价值。《民法典》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也表现出对诚信原则的高度重视,例如,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文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着重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诚实信用”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50)《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9691.html,2023年9月15日访问。最高人民法院自2020年以来发布的多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中,均将弘扬“诚信”价值的案例列为典型案例。(51)参见《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9041.html,2023年9月15日访问;《第二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6671.html,2023年9月15日访问。可以看到,对诚信原则的重视,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鲜明特色。《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符合现代契约法的发展趋势,更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

其二,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契合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在体系一致性。如前所述,缔约过失责任在德国法上主要是信赖基础责任,而在我国法上主要是过错责任。拉伦茨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与第12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一样,均属信赖责任,完全是基于信任的事实所产生的。(5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77页。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第1句和第122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恶意相对人无权请求赔偿。我国法与德国法在这方面存在根本区别。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时,受害人并不丧失求偿权,而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与第122条第2款的内在一致性,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也应和第157条保持内在一致,即相对人有过错时,不丧失求偿权,而由双方分担损害。

其三,从诚信原则看,无权代理中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受到惩戒。原因在于:一方面,信任是代理关系存续的基础,而信任的维护需要代理交易中各方主体遵守诚信。代理交易主体应当尽到“使人信赖义务”,此项义务直接产生于诚信原则,违反此项义务如同违反一般义务一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3)参见张国炎:《诚信原则的作用》,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4期。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54)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页。。如果不要求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当于认可其违反诚信取得非法利益的背信行为。这会构成一种反向激励,鼓励人们通过从事错误行为来追求利益,这是法律所不能容许的。(55)参见于飞:《诚信原则修正功能的个案运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华诚案”判决为分析对象》,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也要求法院根据诚信原则合理确定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不诚信行为而获益。(56)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9691.html,2023年9月15日访问。所以,行为人违背诚信破坏代理制度公信力的行为应当受到惩戒。

其四,从诚信原则看,无权代理中的恶意相对人并非完全不值得保护。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产生的根源是代理权的欠缺,而相对人并非导致代理权欠缺之人。相对人虽欠缺合理信赖,但并非提供允诺或制造代理权外观进而违背诚信的主体,与“背信”行为人存在本质区别。相对人的过错主要在于违反自我保护义务,这种过错受到法律否定评价,但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完全不值得保护。正如侵权法与合同法中的过失相抵规则,受害方的过错并不导致求偿权的丧失,只是根据过错降低救济程度。在无权代理中,恶意相对人的过错也不应当导致求偿权的灭失。

可见,我国《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明确规定行为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在我国重视诚信的法社会语境下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也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中国方案。

(二)信赖原则的辅助作用:过错类型与赔偿上限

《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解决行为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比例的问题。第4款与第3款存在紧密的体系关联,对相对人“善意”“恶意”的判断亦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两款赔偿责任的范围亦存在“重叠或互斥”的关系,这些问题都与信赖原则关系密切。所以,在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还需要考虑信赖原则的地位及其作用。

1.信赖原则辅助作用的必要性

在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通过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过错,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其中,对于赔偿责任范围的上限以及过错认定等问题,还需借助信赖原则辅助解释。第一,就赔偿范围而言,法律并未明确行为人在何种范围内分担损害,理论上存在“信赖利益说”和“履行利益说”的争议。(57)主张以信赖利益为上限的观点,参见张家勇:《论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双层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主张以履行利益为上限的观点,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06-307页。相对人的损害虽然并非源起于信赖,但在形式上与因信赖遭受的损失类似,在计算中也须考虑与第3款中信赖利益的衔接关系。第二,就过错认定而言,相对人之过错与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欠缺相关,其中,是否“应当知道”涉及对相对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本质上与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属一体两面的关系。此外,在认定过错时,还应注意区分违反信赖原则的“恶意”和违反诚信原则的“背信”。因此,在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还须阐明信赖原则的辅助作用。

2.信赖原则辅助作用的具体体现

在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信赖原则的辅助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在责任要件方面,认定双方过错时,应当区分基于信赖原则的“恶意”与基于诚信原则的“背信”,并对两种情形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恶意”与“背信”的区分主要见诸于物权登记对抗中。如日本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系“背信恶意者”,即当第三人不仅恶意且存在违背诚信的事由时,则不保护这种第三人。(58)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三人之恶意可以分为“单纯的恶意”和“背信的恶意”,保护单纯恶意的第三人并不违反伦理,因为“恶意”仅指知道某件事情,与伦理意义上的善或者恶无关。(59)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1页。第三人之“背信”则是指违反诚信原则,具有反道德性、反伦理性。(60)参见朱晔:《日本民法注释的演变对中国的启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背信”是对客观诚信的违反,“恶意”是对主观诚信的违反,所以对于“背信的恶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客观诚信原则解决背信问题,依据主观诚信原则处理恶意问题。(61)参见徐国栋:《我国〈民法典〉关于诚信的规定之整理与补白建议》,载《东岳论丛》2022年第2期。具体到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中,可以基于诚信原则解决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背信”问题,基于信赖原则处理“恶意”问题。在认定相对人的过错时,应以相对人之“恶意”为基础,结合其“背信”情况综合判断,其中最主要的影响因素是相对人是否存在对被代理人追认的合理期待可能。若恶意相对人有合理期待可能,则非属“背信”,不构成过错;若恶意相对人没有合理期待可能,则可认为其主观上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因而具有过错。(62)相似观点,参见朱虎:《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纪海龙:《无权代理人过错责任及其减免——〈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解释论》,载《法学》2023年第1期。对于行为人之过错,也应结合诚信原则和信赖原则,区分“背信”与“恶意”,并对“背信恶意者”和“非背信恶意者”作出不同的法律评价。在此基础上,综合双方过错确定合理的赔偿责任比例。其二,在责任后果方面,确定赔偿范围的上限时,应以信赖利益为上限分担损害。在相对人为恶意时,虽无受法律保护的合理信赖,但从形式看,其损失却是因信赖而产生的。因为在无权代理交易中,恶意相对人如同有信赖一般进行了“投入”,继而因无权代理而遭受损失,其损失在形式上包括“所受损失”“所失利益”,这些都是相对人既存利益的损失(63)参见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与信赖利益的范围在形式上是一致的。虽然相对人实际上并非因为信赖而遭受损失,但相对人因无权代理而遭受的损失具体几何,通过其它途径亦无从计算,那么以形式上可以确定的信赖利益损失作为赔偿范围上限,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解决路径。所以,无权代理人对恶意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形式上的信赖利益损失为上限,进而根据双方过错的实际比例,确定具体的分担比例。

结 语

《民法典》第171条第3、4款规定了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赔偿责任。此责任在形式上采用了以相对人为中心的二元结构,对善意和恶意相对人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责任。第3款系以信赖原则为责任基础,目的是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第4款以诚信原则为责任基础,目的是惩戒行为人违背诚信的行为。信赖原则与诚信原则系有机统一的二元关系。二者既在核心内涵与功能上相互独立,又在现实情境和理论上交叉协力。这种有机统一关系渗透在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之中。《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以信赖原则为基础,着力解决对信赖是否赔偿以及对何种信赖赔偿的问题,并以诚信原则为辅助,发挥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调整赔偿范围;《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则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着力解决双方有无过错以及是否赔偿的问题,并以信赖原则为辅助,确定赔偿范围的上限及具体的分担比例。

无权代理情境下充斥着复杂的现实交易场景,不同主观状态的行为人与相对人结合产生复杂的利益对比关系。为应对复杂现实,平衡双方利益,应当正确理解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之“形式二元+实质二元”的责任架构,以类型化的方式考察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并基于“主观状态—赔偿范围”的动态联系,确定合理的赔偿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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