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如何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2023-10-25曾丽萍
曾丽萍
数字经济,是一种以数字科技为支撑,以数据与信息为核心资源的新经济。在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法治途径中,立法是极其重要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适应了数字经济的时代要求,通过显性或隐性的制度设计与价值指引,为保障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民法方案,构建了有助于数字经济发展的民法秩序和环境。
《民法典》对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可以从它构建了一个全面性的民事权利体系来加以揭示。立法对数字经济相关利益主体的确权,既包括对数字经济从业者如数字企业、网络平台等的确权,也包括对数字经济影响下的其他主体如用户、消费者等的确权。《民法典》大规模地授予和扩充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或权益,全面建构了民事权利体系,包括一些新型私法关系,堪称数字经济时代的“权利宣言书”。《民法典》总则编专设集民事权利和权益之大成的“民事权利”一章,全面规定了人格权、个人信息、财产权、知识产权、投资性权利、亲属权、继承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权益,这是《民法典》制度革新所具有的时代维度的一个重要体现。
在《民法典》确认和扩张的民事权利和权益中,有的虽不是对数字经济时代的直接回应,如物权、债权等,但也与数字经济发展有着内在的联系。数字经济并非仅仅发生在数字化的虚拟空间中,数字经济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迭代性”,它是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信息经济与数字经济的交织和叠加,打破了物理世界和数字世界的边界。同时,促进和实现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也是数字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因此,《民法典》确立和保护这些非数字经济型民事权利,对于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同样有影响和意義,构成了数字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法律环境。而像《民法典》首次肯定和确认“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法律效力,就是一个将新兴数字技术与传统民事权利完美结合的例子。
《民法典》直接回应数字经济发展而确立的民事权利。在数据确权方面,《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然采用引致立法方式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结合其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法典实际上已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民事权利的客体范围,故而这类财产也要受到《民法典》的保护。《民法典》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范的确立,意义重大。它虽未明确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益性质,但将其作为财产权益的客体,突破了传统物权法以土地为中心的窠臼,彰显了互联网时代的新财产观念。它为数据或虚拟财产的私法保护提供基础法律判断,为适应互联网时代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权利保护需要作出了积极的前瞻性回应,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是一种数字经济型民事权利或权益,如何保护数字经济时代下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一个世界性的“时代之问”。从这个意义上说,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也就具有了前述所说的防御和避免数字经济发展走向“越界”的反向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巨大功能。在确认和保护人格权方面,《民法典》作出了最大的努力。首先,它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篇,这被认为是最大亮点,而其主要理由也正是要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时代的挑战。其次,它是全面构建了人格权保护规则,不仅首次界定了人格权的概念,而且大规模扩张了诸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个人信息、声音等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最后,它还开创了世界私法领域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先河。
数字经济的发展实际上伴随着多重的价值对立与利益冲突,诸如数据安全与数据自由、信息自决与信息共享、技术创新与人权保障、商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等。上述矛盾双方的每一项价值和利益的追求、维护,都直接关系数字经济的发展。法律作为一种有效的“利益调节器”,需要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这既是立法追求的公正公平核心价值之体现,也是立法化解和消弭价值对立与利益冲突的应循之道。《民法典》即是秉持利益平衡的立法原则和方法来构建数字经济发展的具体保障制度,并由此塑造一种数字经济发展的平衡性的治理格局,这集中体现在它对数字经济发展的两个利益焦点问题的制度设计上。
第一个是个人信息处理问题。人格权与财产权不同,人格权的行使常常与其他权益、价值发生冲突,个人信息权益在自身安全与处理使用之间也存在矛盾。《民法典》在确认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与自决权益的基础上较好地平衡了这一矛盾。首先,《民法典》没有将个人信息定性为一项民事权利而只是一项人格权益。这是为了避免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过于绝对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以致影响信息的自由流动,不利于网络信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其次,《民法典》确立了“告知同意规则”在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核心地位,并允许部分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非物质性人格权属于可公开的个人信息,在数字经济时代具有很大的商业利用价值,《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即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该条的立法用意是为了适应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兼顾人格权的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功能。最后,基于个人信息在数字经济时代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公共价值,《民法典》还建立了直接针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制度。
第二个是网络平台治理问题。网络平台是数字经济外在化的组织体现,同时它也经常处于数字经济发展各类法律纠纷的风口浪尖。因此,如何有效治理网络平台,关系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为适应我国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要求,《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和《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对“避风港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一是增加了“转通知规则”(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二是在“通知规则”中完善了错误通知的责任制度,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平台增加为错误通知造成损失的请求权的权利人(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从而为网络平台向错误通知人尤其是“产业化”的恶意通知人求偿提供了请求权基础,有利于降低网络平台运营成本,改善平台营商环境。
数字经济本质上属于科技经济,科技创新是数字经济充满活力、持续发展的支撑和动力。法律保障数字经济发展,需要妥善处理鼓励、支持数字科技的创新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在这方面,《民法典》在总体上保持着一种歉抑性的立法姿态,构建了一个有利于数字科技创新与进步的开放空间。
《民法典》之所以采取歉抑性的立法立场,有多种原因。首先,因为法律对科技创新和进步带来的社会变迁有一定的滞后性,它不应当对未来指手画脚。其次,数字经济变化快、专业性强,而法律需要一定的稳定性。所以,有必要给新技术、新规则的出现和使用留下空间和接口。再次,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很多问题其实是技术造成的,技术问题可以用技术解决,并不一定需要法律。最后,是数字经济的时代要求,數字经济时代的活力和生机来自科技创新,要求法律必须以激励和保护数字科技创新发展为首要原则,在数字科技对经济政治文化生态的影响尚无法作出科学评估的情况下,不应过分担忧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免误用规则阻碍它的发展进步。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必须确立一种“包容审慎”的歉抑态度。
《民法典》构建的保障数字科技创新和进步的开放空间,来自于以下两种立法策略和技术。
一是预留空间。第一种预留方式是直接回避。我国《民法典》对未来数字经济时代提出的新兴问题的回应并不充分,但这符合立法规律,对于尚未充分展开的新兴事物的回应,立法有其天然的保守性与滞后性。第二种预留方式是采用“引致条款”。如《民法典》之所以不直接设置数字经济发展之核心资源的数据的具体规则,就是因为当时“数据或虚拟财产问题在司法判断和理论研讨中一直没有定论”,此类引致条款在《民法典》共有50多处。第三种预留方式是用“等”字表述的兜底条款。这在《民法典》人格权体系中最为显著,如其第九百九十条对人格权的定义,就是一个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兜底条款,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又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也是一个兜底条款,能被许可使用的人格权,并不限于姓名、名称、肖像三项。再如其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对各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的列举,采用的也是一种兜底式的列举,而非封闭列举。这就可以有效应对互联网、高科技时代隐私权保护的新挑战。
二是设置底线。划定底线,实施底线控制,是《民法典》设置开放的科技创新成长空间的表现,也是在科技创新与人权保障之间保持平衡的需要。从《民法典》的众多相关条款来看,这条底线便是“公序良俗”,如《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零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在不能用法律直接干预数字科技创新的情形下,道德应成为数字科技创新必须坚守的最后底线。其实,许多国家在法律上都确立和强化了“公序良俗”的底线控制功能,我国《民法典》在这一层面为引领和保障数字科技创新同样设置了法律限度。
(作者单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