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治理的公司解散诉讼实证研究
2023-10-25王勇
王勇
基于司法公权力,公司司法解散凸显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和不可逆的特点。司法解散的根本原因是公司治理僵局,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经理层的运行机制出现问题。为此,规避或化解公司治理僵局,是实现公司“人合”和存续发展的目标。
管理实践中,公司由设立、运营到终止,一以贯之的是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为主体的治理行为。基于此,如何规避或化解治理僵局,取决于公司权力和执行机构的运行机制。
本文以规避公司治理僵局为课题,剖析人民法院司法解散诉讼的裁判逻辑体系,进而提出科学设计公司股权和治理机构、践行法治的建议。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8号指导案例(江苏省高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某诉常熟凯莱公司、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公司与富钧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公司解散纠纷案)、2018年第7期(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公司与东北亚物流公司、第三人董某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金濠合肥建发公司、江苏建坤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等公报案例,本文剖析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裁判观点。(文书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司法解散请求权基础
司法解散请求权基础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法《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另外,《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对“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作出排除性规定,明确股东不能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公司亏损、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国家行政处罚行为引致的公司强制解散)未进行清算为事由,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详见下文“司法解散纠纷裁判逻辑”解析)是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也是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条件。
(二)司法解散案件诉讼主体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案件的适格原告。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主体如下:以公司为被告;诉及其他股东的,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未诉及其他股东的,原告应告知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三)司法解散纠纷裁判逻辑
解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事实依据是“三要件”元素,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下文具体分述。
1.何谓“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司法认定。最高法8号指导案例认为,“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黑龙江中祺公司、王某公司解散纠纷案)判决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其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据此,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是“公司治理僵局”,而非公司盈利与否的量化指标。《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具体列出了三种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僵局);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形成董事会僵局。
上述条款第(四)项“兜底”性规定关于“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主要指“股东压迫”行为,比如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内部管理优势剥夺中小股东的重大事项决策权、经营管理权等。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即是保护小股东经营管理权、决策权等合法权益的典型判例,判决认为,“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对于公司治理僵局,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宜结合个案和公司治理机构的实际运行状况综合认定。
2.何谓“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利益,细分为经营管理权益和投资收益權益。基于上述“公司治理僵局”的认定标准,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实践中聚焦于前者;而且,在公司无法有效“人合”治理的情形下,必然衍生后续的股东投资收益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停业、亏损或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的,着重审查公司是否持续处于停业状态且无力恢复经营、亏损是否在持续扩大且扭亏无望、经营异常原因是否可以消除等;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的,应结合股东管理控制权益的受损程度综合认定。
(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案判决认为,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股东内部矛盾的极端化呈现。而其中的“管理权”,正是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益。
综上,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逻辑如下:公司治理僵局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经营管理权益由此严重受损,公司无法有效治理,进而无法实现公司的“人合”(契约)、“资合”(投资回报)目的,股东投资权益最终受损。
3.何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至今,公司经历了“管制型公司—自治型公司—倡导服务型公司”的转型过程。
据此,“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可理解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即实践中要体现司法公权力对于公司自治的谦抑原则,公司司法解散诉讼须贯彻“重调解”和“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如果案涉当事人可达成一致,比如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减资等,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司法公权力对于公司内部自治行为的尊重。
另由于《公司法解释(二)》未就“其他途径”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规则、股东权利等结合个案情形行使。
笔者认为,公司治理僵局形成中,往往存在股东反复多次交涉未果的过程。机械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穷尽其他途径,显然缺乏实操性和有悖法理。(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判决中即提及法院多方调解未果,进而根据案涉事实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判决解散公司。该案判决认为,“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笔者持此辩证的事实认定观点。
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衍生经理人代理成本;而为减少代理成本,公司设立权力监督与平衡系统,即公司治理。其具体表现为公司机关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实施的管理行为。对于股东而言,公司解散属无奈之选。由此,司法解散裁判逻辑对于公司治理的实践意义,是“如何规避或化解公司治理僵局”。笔者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一)秉承股东契约导向,科学设计股权结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方式。在多种出资方式并存、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形下,公平、合理界定股东的股权份额是应予重视的问题,如对知识产权估值。
股权设计宜综合考量股东认缴份额、实缴份额和资源、技术优势、合作目的等因素,重点关注四个股权比例,即绝对表决权的67%、公司相对控制权的51%、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的34%(《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股东会提议权、公司解散权的10%(《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要尽量避免股权过于集中(比如一个股东持股三分之二以上)、平分秋色(两个股东各持约50%股权)或过于分散(存在多位持股比例小于10%的股东)的股权结构,以规避股东压迫、重大事项无法决议、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治理(如股东收益权、知情权、重大事项表决权)情形。对于初创型公司,股权设计时要综合预留股权池(后续引入投资)、员工股权激励池、有限合伙企业持股等因素,并规避创始人股权被稀释等问题。
(二)依托股权结构,科学设计治理机构
《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治理结构模式,学界称为“三权分立一制衡”。笔者认为,应增加“一执行”,即作为执行机关的经理层。当前,《公司法》的修订体现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演变的趋势,预示董事、经理层将趋向于更大的独立自主空间。
公司治理结构应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搭建有效的议事程序和规则,避免治理僵局;二是遵循资本多数决规则或股东投资目的原则,科学、高效决策。
实践中,依托公司《章程》任意性规范,解决好如下问题:
1.设计好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重点关注重大事项决议、股东会对于董事会特别授权事项、“同股不同权”约定、创始人“一票否决权”、保护中小股东选举权益的累计投票制等特别规定。
2.科学构建监事会,明确“监事会”的行权内容和行权方法。未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应完善董事会治理下的审计专门委员会、外部审计监督、党组织纪检监察等监督机制。
3.明确界定经理层职权范围,如细化规定经理层忠实信义义务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等。
4.综合考量公司治理和股东意志因素,在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员设置上兼顾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比如董事会中没有人选的小股东,可考虑在监事、经理或财务负责人方面配备名额。
5.规范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的权责、议事程序,避免“内部人控制”现象,推动公司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制度健康发展。
(三)系统化法律维权,推动公司治理法治化。
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会衍生出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股权转让纠纷(《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类案,及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诉讼程序。
据此,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诉讼解决问题的法律机制。股东应予关注的,是公司“人合”的圆满达成,以及穷尽内部救济途径避免公司治理僵局。由此,股东化解治理僵局宜“诉商并济”、“破局为衷”,打好依法维权“组合拳”,積极协商、善意妥协,息纷止诉,实现公司长治久安。
公司可持续发展,取决于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转。为此,遵循司法解散诉讼的裁判逻辑和规则,以化解公司治理僵局、规避股东权益损失为目标,科学设计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搭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四层级治理结构,弘扬司法谦抑原则,尊重公司自治规则,依法合规治企,以有效的内部治理行为化股东纠纷于无形,方是公司法律的立法宗旨。
(作者单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