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受财枉法罪立法制度嬗变看中国法律近代化
2023-10-24张亚飞李美霖
张亚飞,李美霖
(1.山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2.山西财经大学 社会法研究中心,山西 太原 030006)
一、导 论
“枉”是不直,违法曲断,可引申为不遵守法律,受财枉法,顾名思义是官吏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枉法裁判的行为。假如以现代刑法理论的视角分析,“受财”可以说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枉法”是处罚行为,量刑情节。受财枉法罪的存在反映了社会的矛盾与冲突。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曾试图通过法律手段遏制弄权、贪污、受贿等行为,以保持社会正义与稳定从而维护皇权统治。然而,官吏受财枉法这种犯罪行为始终存在,因为其本质上反映了权力和财富分配不均等问题,也是阶层差异和社会矛盾的深刻根源。关于受财枉法罪的研究者们大多集中在对某一个朝代或者某个时期贪污罪、受贿罪的分析或者其惩罚措施,针对受财枉法罪的罪刑变迁则研究阙如。本文以古代受财枉法罪的罪刑变迁为主线,从受财枉法罪的犯罪缘由出发,立足于立法与司法实践来厘清晚清民国时期受财枉法罪的实况,探析立法和司法实践之间的断裂和融合,以史为鉴,更好地维护当今社会秩序,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唐宋时期受财枉法罪
在中国历史发展的长河中,赃罪是各朝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文明演进相始终。早在秦汉时期就已经有受财枉法罪相关概念的记载,《张家山汉墓竹简》云:“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1]此非个例,又有《汉书·刑法志》云:“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2]由此不难发现,“枉法”与“受赇”息息相关,而且通常将二者一起使用,有“受赇枉法”即本文中“受财枉法”的固定表述形式。诸多因素均促进了受财枉法罪的形成,首先,究其性质,受财枉法罪虽说是官僚制度的产物,但与社会生产方式也是密不可分的,它一定是伴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的改变而不断地被改进、完善。其次,贪污腐败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任何一个封建政权都无法彻底杜绝这种现象。随着时间推移,受财枉法的罪名逐渐变得更加具体化、切实可行化。在中国古代,尤其是在唐朝以及宋朝时期立法、司法实践中,受财枉法成为最常见的罪名之一。
(一)《唐律疏议》中受财枉法罪的规定
《唐律疏议》中“枉法”出现93次,涉及律文31条,《名例》《职制》《户婚》《贼盗》《诈伪》《断狱》《杂律》七篇中都有记载。
《疏议》曰:“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
《疏议》曰:应食禄者(1)具在《禄令》;(2)若令文不载者,并是无禄之官,受财者各减有禄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3]
从上述律文中不难看出,针对受财枉法和不枉法,处罚行为有所不同,受财枉法更重一些。首先,官员收受财物枉法裁判,所受财物值绢一尺处杖一百大板,每一匹加刑一等,满十五匹处绞刑。其次,对虽然收受诉讼当事人的财物,但是在处断判罚上并没有为此枉法的情形,所受财物值绢一尺处杖九十大板,每二匹加刑一等,满三十匹处加役流。应该领受国家体给的官职是要一一载明在关于俸禄的法令中。倘若是法命条文所没有载入的,都是没有俸禄的流外官职,没有俸禄的官员受收他人的财物,按照有俸禄的官员减刑一等,受财枉法的,满二十匹绢值就判处绞刑;受财没有枉法的,满四十匹加役流。所以官员有无俸禄也被考虑在量刑处罚情节中,对于无俸禄的官员处罚更为宽松。
(二)《宋刑统》中受财枉法罪的规定
《宋刑统》职制律中关于受所监临赃有如下规定: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理。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敕条:起今后,受所监临赃及乞取赃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
【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不枉法,今后过五十者,奏取敕裁。等参详:今应缘检括田差役、定税、送帐过簿、了末税、保捉贼、供造僧帐,因以上公事率敛人,钱物入己,无所枉曲者,诸以不枉法论,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若不入己,转将行用,减二等,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若率敛财物有所枉曲,及强率敛人钱物入己者,并以枉法论。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官司推劾之时有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枉法」,不在除、免、加役之例。断不正理过之后而之者即以受所财论。乞取强取,监临内受,临借使买卖乞索。
【议曰】与而官人从乞者,加「受所监临」罪等。以若力强者论。有禄、无各依本法。其因得送而更强乞取者,既是一事分为二罪,以重法并满轻法。若是频犯及二人以上之物,仍合累并倍论。[4]
综上所述,可以清晰地发现宋朝受财枉法罪是在沿袭《唐律疏议》的基础上稍有变化。
1.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监守自盗的官员惩罚更重。如果监临官员接受所监管人的财物,财物值绢一尺(帛)处笞刑四十鞭,每多一匹加刑一等,即笞五十,满八匹判处徒刑一年,每多八匹加一等,即一年半,五十匹流放两千里。行贿的人比照受贿的监临官员减罪五等,最多杖罚一百。自行取得财物的,加一等,强迫他人而强行取得财物的,按照枉法的标准可加重处罚。如果监临官员没有在职中接受到这些财物,则他们享有其应得的禄位。如果没有法律条文记载,并且是没有俸禄的官员,受财的人减少禄一等,如果官司推劾之时发现监临官员接受了财物并且违背法律的,达到二十匹处以绞刑,没有违背法律的,达到四十匹增加苦役和流放。
2.对于没有俸禄的官员收受贿赂有枉法和不枉法以及事前、事后之分。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此后,没有俸禄的官吏收受贿赂而枉法,特令达到二十五匹处以绞刑。周显德五年七月七日:今后,没有违背法律的,年龄过了五十岁的人,需要向朝廷上奏求敕令裁决,可以有如下参考:现在监察范围应囊括田差役、定税、送帐过簿、了末税、保捉贼、供造僧帐等类别,因为以上公事收敛他人财物,钱货收到自己手中的,但是没有枉法曲断的官吏,都以不枉法罪算。年龄过了五十岁的人,需要向朝廷上奏求敕令裁决,如果财物不收到自己手中,而是转而用作其他用途,罪减二等,超过一百匹的人向朝廷上奏求敕令裁决。如果搜刮聚敛财物中有枉法曲断的犯罪行为,以及强行搜刮聚敛财物收入自己囊中的,都以枉法罪算。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的人,中间如果违背法律,和前条枉法科罪的标准一样。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的条例中。若当时处断没有违背正理,事过之后才收受财物的人,即以收受所监管人员财物的罪行论。当监察官员从“乞求者”(即他人自行请求或者乞求给予官员财物)处接受财物时,在“受所监临”罪加重处罚,如果官员使用武力强迫他人提供财物,则罪行更重,对于有禄或无禄的官员,处罚都是按照本条法律规定,如果官员因为监察、视察本职工作而收取他人财物,甚至在此后变本加厉地强制要求对方提供更多的财物,则会被认为是两个罪行,需要按照更重罚和轻罚满格的力度进行处罚,如果官员频繁数次犯案或者其收取两人以上的财物,仍然需要合并计算并且累计计算量刑,加重惩罚力度。
回顾受财枉法罪的演进历程,可以很清晰地发现对受财枉法罪规定较为具体、明确的阶段也是政治较为清明、上层统治者较为开明包容的时期。当然,这与我国封建社会的性质息息相关,即以地主阶级、统治阶级利益为主导的私有制社会,该时期的封建小农经济,官僚政治、皇权制度、奴性思想精神,皆为官吏受财枉法罪滋生、繁衍的温床和土壤,也是受财枉法罪不能被根治的缘由所在。
三、清末修律时期的受财枉法罪
(一)立法上:从《大清律例》到《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从开始起草到完成草案到最终颁布经历了6年的时间,分别是1905年、1907年、1911年1月25日,对于当时的清政府所经历的这个时间是极为漫长的,因为一方面修订法律比较繁杂,且人员不固定,另一方面由于“礼法之争”新刑律草案一直没有通过。当时的具体情况是一直施行的清朝传统的《大清律例》十余年如一日,许久没有进行过删减修订,而在当时的政治、文化、国际背景下,很多的内容不合时宜,譬如严酷的刑罚、奴婢等等,即处于一种旧法不对症而新法持续难产的尴尬境地,故传统的《大清律例》无法继续施行,当时的清廷急于收回领事裁判权并且抱着极大的决心去变法修律。与此同时,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俞康三于光绪三十四年(即1908年)拟定草案,上奏《编定现行律例以立推行新律基拙折》,提出通过删减、修订《大清律例》来制定《大清现行刑律》来过渡新旧法律,以填补彼时刑法典缺失的空白漏洞,在此期间清廷也一直面对着顽固守旧派极力反对的巨大压力,宣统二年(即1910年)四月初七,沈家本、奕助联合奏进《大清现行刑律》定本,而后清政府下诏:“著将刊刻成书,颁行京外,一体遵守”。由此可见,对于新律和旧律,《大清现行刑律》起到了一个非常坚固的桥梁作用,及时填补了新旧律交替时尴尬的空白期。紧随其后,清廷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因此该律并未施行。《大清新刑律》突破传统律学,融合了近代西方刑法理念,为民国时期刑法的发展提供一定借鉴,但其漏洞颇多,主要参照的日本1907年刑法,起草者过于追求模仿日本刑法以至于自溃藩篱不足为现实所用,而《大清律例》对于受财枉法罪的立法设计更为精良详备。
(二)《大清律例》中的受财枉法罪——按主体分类
1.官吏受财枉法。
(1)坐赃致罪。坐赃,亦称坐臧,属于明清两律中的受贿情形之一,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罪名。身为官吏,一律不准接受他人钱财,而坐赃意思是非因事受财,指官吏或常人(绝大多数主体是官吏)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官吏依靠权力、势力收受财物,《大清律例》中的坐赃罪与1907年《大清新刑律草案》中的滥用职权罪较为相像,均是概括性的口袋罪。有学者认为在六赃中,坐赃是前五类赃罪之外剩余的总括的表述,还有学者认为坐赃罪大多系官吏渎职继而侵害到他人或国家财产利益使其损失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第一种说法,或是第二种说法,二者均揭示了在中国古代,坐赃是官吏实施渎职犯罪行为的归属,即除了明确单列规定的法律条文之外,官吏违反正义性、廉洁性通过采取非法手段取得财物一般性的其他类非公务犯罪行为。
《大清律例》中关于坐赃罪的定罪量刑较《钦定大清新刑律》而言更为详细,规定总结如表1所示。
表1 坐赃罪
由表1可得出,坐赃致罪,各主管人一同计算,即将官吏收受不同之人财物累计后,折半科罪,即按总数折半量刑。与者,减五等,也就是给予官吏财物的人所受处罚是官吏所受的处罚减五等。还可以从中发现,一两以下(一两即一贯),笞二十,每十两(十贯)则加一等。五百两(五百贯)之上,最高刑则是杖一百、徒三年。对于被人偷窃财物或者打伤的受侵权行为,除了赔偿并支付医疗药品费用之外,因此官吏收受不同之人财物累计计算以后,按总数折半定罪,为了相互协调因此取得出钱人所接受处罚是收受钱人罪减五等。譬如擅自征收、聚集、敛财物,多收、少征钱粮税收、粮斛面以及受灾税粮和私造斛斗秤尺等这些情节,均是律例所记载的,虽然不如自己拥有、制造所耗费的人工物料。凡有上述犯罪行为的均属于坐赃罪。官吏坐赃,如果不是为谋取私人利益的,拟还其职役,出钱人有故意袒护、规避犯罪,情形严重、责任重大的从重论处。
2.官吏受赃。此项罪名受赃数额没有最低要求,只要受赃即构成犯罪,即通过枉法或者不枉法的手段为他人谋取财物并非受赃罪的必要条件。《大清律例》卷三十一之刑律中关于受赃规定如下:对于官吏受财,凡是因为枉法不枉事受财的官吏,判决无禄人各减一等官,剥夺除名,官吏停工,赃止一两,俱不叙用,意思就是职官如果受赃的话,开除公职,对于吏员,则罢免差役,且二者都终生不得复职。
从上述条例可见,受贿的行为主体分为有禄人和无禄人,明清两朝有俸品级为官,即有禄人;无秩俸品级之办事员为吏,就是月俸一石以下的小吏以及没有官俸的人,即无禄人。说事过钱者,即替人向政府官员关说,并传递贿赂的人,如果是有禄人,减受钱一等,如果是无禄人,减二等,其虽然没有将官吏介绍他人受贿单独列罪名,但处罚只比照受贿官吏减一等,可谓是较重的刑罚。但是寻找、搜集或搜刮、恐吓、诈骗钱财等赃及事后受财过付者不适用此条律。有赃者,过钱即付款后又接受钱财,计算赃物从重论处。如果赃重的话,从本律。从上述规定中可以清晰地发现,与前者的坐赃罪相比,官吏受赃罪的量刑明显更为严苛。
(1)职官介绍他人受贿。官吏介绍他人受赃,从字面意思上就可理解,而计赃科断的意思是依据受赃数额的多寡,处以不同的量刑,比照受赃者减一等处罚,吏员则减二等。最高刑是杖一百,各迁徙。徒刑就是罪犯在特定的区域强制进行繁重劳役。那么流刑则是把罪犯发往距离家乡两千里以外的烟瘴之地(譬如宁古塔等偏远、人迹罕至之地)居住、生活,终生不得返乡。凡是处以流刑的罪犯都属于重罪,就相当于现在的无期徒刑。所谓迁徙是指流刑中最低量刑标准以下的流放,在流刑中,流放两千里是最低标准,迁徙即折半一千里的流放。《大清律例》规定:罪止杖一百、徒二年,即最高刑为杖一百、徒二年,比照流刑减半。[5]综上所述,官吏介绍他人受贿的最高刑即徒二年,流一千五百里,因为流刑最高是三千里,迁徙是减半计算。
(2)有禄人枉法赃。有禄人枉法是指违反法律条文、典章规定,即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大清律例》中规定,有禄人枉法,凡是月俸一石以上者,贪赃枉法,各主管人,一同计算为全科。对于收受有事请托人的财物而曲法处理的人,如果收受很多人的财物,在某一时刻事发,通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假如有禄人实施超出两件贪赃枉法的事情,先前所犯的赃罪已受到处罚,其他后边犯的赃物罪虽然较前者轻,也应该一并论之。因为不同的人、不同的事情而接受事主的财物,其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收取财物的累计数额。有禄人枉法的具体受贿数额、量刑标准如表2所示。
表2 有禄人枉法
表3 不枉法赃
清朝时期一两银约相当于一贯,一贯钱大概是一千文,银钱比价常有波动,波动情况下,一贯钱就不抵白银一两。在表2中不难发现,受赃八十两绞,即判处死刑。八十两银子类似于清朝二品官员的半年俸禄,五品官员的一年工资。清朝时的二品官员可以理解为现在的省部级干部,五品官相当于现在的副厅司局级干部。官吏收受八十两钱财即省部级干部半年俸禄以上的钱款,副厅级一年俸禄以上的金额,就判处死刑——绞。对于受贿八十两银子而处以死刑的刑罚,可算得上是重罪重罚。在中国的古代法制中,有“常赦所不原”一说,也就是说在举办皇帝登基、大婚、万寿亦或是皇太后万寿等大典的时侯,朝廷会有恩赦的法制。每当这个时候,一般的罪犯就可以获得宽减刑罚甚至是赦免,这就是人们经常提及的“常赦”。但也有例外情形,譬如十恶、杀人、强盗、放火等这些重罪,即便是在大赦天下时也不进行宽恕,可谓是“不原”,而受赃便名列其中,因为受赃罪是不宽宥、不赦免的重罪,在清朝时它被列入到“常赦所不原”的重罪情形中,和杀人放火等罪相等。因为根据古人的看法和观念,受赃罪不仅仅侵犯他人财产利益,更极大地危害到江山社稷的发展。吏治关乎民治,民治关乎天下,故对贪赃枉法均科以重典。
(3)不枉法赃。对于不枉法赃的各主管人,通通折半科计算量刑,即虽然职官收受有事人的钱财,但是并没有歪曲律令规定、法律条文做出处罚,如果收受很多人的财物,在某一时刻事发,通通计算作一处,折半科罪,主管人也折半科罪,准折半科罪者都是依据此项条文。
3.事后受财。《大清律例》规定:凡有事,先不许财,即事前不索取财物,事过之后受财,即事后接受钱财,事若枉断者,以枉法论处,事不枉断者,以不枉法论处。由此条可以看出,官吏受贿收受他人财物时间不重要,事前和事后收受没有区别对待,即事后收受答谢财物等同于受贿。定罪量刑的关键在官吏是否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好处,也就是是否枉法。
4.因公擅科敛。《大清律例》规定,凡有司官吏人等,主体是官吏以及军队的各级长官,非奉上司明文,即无上级明文指令,因公擅自科敛钱财,即便没有收入自己的囊中,依然构成犯罪。入己者,并计赃以枉法论,如果将钱财归为己有的话,一并以枉法受赃论处,对于管军官吏、总旗、小旗科敛军人钱粮赏赐者,杖六十。赃重者,以坐赃论处。至一百二十两,实绞监候。如果不是因为公务收取他人钱财,入己者,以不枉法受赃论处,比照借公务之名者,处罚较轻。假如官吏将财物赠送他人,尽管没有将钱财收入自己的囊中,没有收为己用,也依然构成因公擅科敛,和归为己有是同等的处罚。这项立法有利于保证官方的清廉、巩固军队力量、维护统治者名声。
5.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这项条文相当于如今的索贿,即名借实要,通过借贷之名实际上向他人索贿。清律对于此条文的规定较为琐碎,故笔者不录原文只进行一个简要的归纳:首先,职官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进行买卖行为,从中谋取差价、获取利益,以不枉法受赃罪论处。如果其存在强买强卖的犯罪行为,则以枉法受赃罪定罪量刑。物品退还事主,赚取差价赃款入官没收。对于某一领域、某一事项主管的官吏,向其职权范围之内人的钱财以借贷之名索贿,以不枉法受赃罪论处。如果有强行索贿的情形,则以枉法受赃罪论处。其次,非现职的职官收取旧部钱财,亦或是以借贷之名求索财物,对其处以减在职时三等的处罚。这里的非现职的职官颇类似于今天的离职干部。再者,自己辖区属下给予官吏土特产,官吏如果接受的话,笞四十。如果是因事收取,就计算其数额,以不枉法受赃罪定罪量刑。职官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借他人衣服或者器玩等物品超过一个月不归还,久借不还,买东西该付款不付款,均以坐赃罪定罪量刑。如果对辖区内的牛、骡、驼、马、驴、碾磨、车船、店舍进行借用,根据市场的行情估算雇用、租赁的每日价格,按坐赃罪定罪量刑,继而根据市场雇用、租赁的价格追缴犯罪官吏应付的钱财,将其归还事主。
6.尅留盗赃。《大清律例》中规定,凡巡捕官已获盗贼,意思是官吏抓捕到盗贼,尅留赃物不解官,指官吏自己将赃物私藏,没有及时地把赃物解送官府,则笞四十;如果司法干部私吞财物,贪为己用,则通过赃物本身的价值进行数罪并罚,以不枉法罪论处,也依然将赃物一并以盗罪论处。而对于犯此罪的士兵、军人、弓兵,其收取的赃款即使很多,最高刑也只是杖八十,依旧需要和窃盗罪一并论处。可以看出对于军人、士兵处罚较为宽宥。
7.风宪官吏受财。风宪是指风纪法度,顾名思义,风宪官吏受财的含义是都察院负责纠风监察的御史受贿,相当于当今的纪检监察干部受贿。根据律令条文的规定,凡是风宪官吏受贿,求索借贷人的钱财,如果出现在买卖时多收取价物以及接受馈赠等的情况,各加其馀官吏罪二等。其后还特别加注了虽然加罪,但是不至于加至死罪。如果风宪官吏是枉法赃的情形,赃至八十两才坐绞。假如是不枉法赃的情况,赃至一百二十两之上方可坐绞。设都察院和监察御史的目的在于专门纠劾、督察其他职官。朝廷每年都会巡按,即派出监察御史出巡到地方,相当于当今的中央纪委巡视组的巡视工作。作为巡按御史,必须正义、廉洁,即俗话说的打铁还需自身硬,其身正,才能有效督察天下百官。如果出现巡按御史索取、借用他人的钱财久借不还,接受他人赠与,亦或是买卖货物时赚取差价等的情形,就属于执法犯法,对其处罚要在一般官吏的基础上加二等。特殊的是,可以处死刑的情形依然要求达到枉法受赃至八十两,亦或是不枉法受赃达到一百二十两。
8.官吏家属受财枉法——家人求索。这项律令条文的主体针对的是官吏的家属。《大清律例》中规定,凡监临官吏家人,监临的意思是监察临视,具有管理、监督的含义,还有此处的家人即兄弟、子侄乃至奴仆。官吏通过运用其手中的权力,对他人劳力进行无偿地运用。官吏以借贷之名强行索贿,如果买卖时存在多收取价格的情形,对于本官吏的量刑,各减二等,假如职官知情,清楚地明白自己家属以上的行为,一并论罪,即与之同罪;不知者不为罪,即不坐。
纵观清末时期,外有西方列强入侵,英国军队不断武装挑衅,民族危机加重,内有天灾频发,土地兼并日益严重,阶级矛盾尖锐,农民革命冲击着封建清王朝的统治,中国封建法律思想提倡君权至上、以儒家纲常伦理学说为基石,经济凋敝、官僚政治腐朽不堪,大清王朝大厦将倾,由此可见,清末变法修律是清廷在内忧外患下不得已做出的选择,中华法系逐步解体,法律逐步向国际化靠近,开始追随近代欧陆法制的步伐。《大清律例》和《钦定大清刑律》采取两套不同的刑法体系,前者隶属于中华法系,后者隶属于大陆法系,偏向日、德刑法体系。首先,《大清律例》关于受财枉法罪规定较为详细、具体,有“官吏受财”、“坐赃致罪”、“因公擅科敛”、“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等;而《钦定大清刑律》对于“斡旋受贿”、“因公科敛”、官员的亲属或利益相关人求索财物变相受贿、索贿这四项没有规定。其次,《大清律例》对于官吏受财枉法罪的定罪量刑精细明确,对受财枉法者、不枉法者和有禄人、无禄人准枉法和准不枉法分别做了详细区分;而《钦定大清刑律》只是以加重处罚简单笼统的规定一带而过。再者,针对官吏受财枉法罪的处罚,《大清律例》比《钦定大清刑律》设刑更重,前者按照受财贪赃的数额问至死刑,而后者仅仅以科二等或者三等有期徒刑而已,对官吏受财枉法罪的最高刑有死刑和尤其徒刑之别,笔者不是提倡立法要过于严苛,罪行过重,而是认为轻纵官吏是对人民不仁,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看,法律如果徒有其表,立轻法或者没有很好地执行,那么就是在姑息养奸,不宜于吏治清明和捍卫法律尊严。
四、近代中国刑法中受财枉法罪
清末变法修律以来的目标是维护司法独立,收回法外治权,而民国时期国内外形势严峻多变,北洋政府在继承清末司法改革遗产的基础上不断推进司法近代化。司法实践中枉法裁判的情形不胜枚举,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33条[6]939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25条[6]1211对于如何处罚枉法追诉和枉法不追诉都已详细规定。枉法追诉的含义是司法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无罪却迫使其受到追诉,反之,枉法不追诉的意思是指明知他人有罪却使其规避惩罚、不受追诉。南京国民政府中惩处枉法裁判体现在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32条[6]939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24条[6]1210的规定中,尽管如此,在现实操作过程中枉法裁判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治国重在治吏,针对官吏受财枉法,民国政府也在不断完善立法,《中国立法史》第七章第七节中《官吏犯赃治罪法》的规定如下:
第一条 官吏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并科三千圆以下罚金。
第二条 官吏对于违背职务上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并科五千圆以下罚金。因而为违背职务上之行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并科五千圆以下罚金。
司法官吏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本刑一等。
第三条 对于官吏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二千圆以下罚金。
第四条 官吏侵占公款逾五千圆以上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并科五千圆以下罚金。
第五条 犯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之罪所收受之贿赂或利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没收时追其价额。
第六条 犯本条例之罪,得褫夺公权。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期限为三年。[7]
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发现民国政府初期重典治吏,对官吏受财枉法的定罪量刑是在逐步加重的。但遗憾的是,随着经济不断衰退、政局不稳定、社会动乱,民国政府对于受财枉法罪的立法制度建设和具体实践,并没有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强化,而是日趋削弱,中华民国时期整体上呈现出一种“强力建设-趋于完备-作用日渐减弱-名存实亡”的演进过程。
五、结 论
(一)以事实为基础,理法合一
近代化是指在生产力迅猛发展的影响下,随之而来的是工业革命、资产阶级经济革命、民主革命,具体体现在生产工业化、政治民主化、人格独立化、权利平等化、经济商品化、思想自由化和多元化。中国法律近代化肇端于清末变法修律时期,在启蒙思想的逐步影响下,法律制度从封建传统制度向近代资本主义制度过渡,笔者认为真正的法律近代化应该是西方化和民族化的相互融合,而不是一味地追求西方化。《钦定大清刑律》则是存在这样的漏洞,大量模仿了日本1907年刑法,一味侧重适用别国刑法学理论对中国的移植,而忽视了中国的本土语境和风俗习惯,对于中国的社会伦理从传统到近代变迁缺乏回应,亦很少考虑社会伦理与刑法立法、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与伦理之间到底是如何互相影响的,法律和伦理在社会有序运行中到底发挥怎样的作用,故要尊重我国当前面临的法律现实,维护人权平等,保护社会伦理、家族伦理,引理入法,理法合治,平衡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以期达到天理、国法、人情合一的效果。
(二)德主刑辅,明刑弼教
法律的终极目标不是一味地惩罚犯罪、定罪量刑,刑罚是起辅助作用,法治更侧重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精神素质、道德观念,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故要以德为主,以刑为辅,明礼以导民,这是中国别具一格的德刑观。狱讼关系着民生,由中国古代受财枉法立法制度的变迁不难发现,中国的逐级审理、慎刑慎罚的思想日趋成熟,德主刑辅的德刑观强调官吏自正而正人的观点,作为父母官更要以身作则,清廉为先,以勤为本,躬亲决狱。同时,相关政府也要德刑相济,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对职务犯罪进行预防和惩治,为整饬吏治打下坚实的基础,推进司法相对独立。
(三)以法律为准绳,依律断罪,惟良折狱,奉公去私
早在夏商周时期,中国已经出现了成文法,再到春秋子产以鼎铸造刑书,而开创系统化编纂法典先河的是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李悝,其颁布的《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是历代法典的蓝本,时至今日,引律断罪,奉法裁判,公正办案仍然是司法工作人员的第一要务,官员坚决不能受财枉法、以权谋私,要心自清,行自廉,倡廉奉公。
纵观古往今来受财枉法罪立法制度的变迁,有创新、进步,也有反复和倒退,可以看出法律近代化历程的道路确实可以用披荆斩棘四个字来形容,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回首中国辉煌的法律道路,大概只有聪明认真有韧性的中国人才能办到,正是通过先贤们不断地冒险、试错,最终才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近代中国法律体系,也向世人充分展示了中国古代人民超乎寻常的智慧和胆识。中国近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也昭示着中国法制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在日新月异的今天,我们要通古今之变,明中西之异,究当下之法,以中华法系法治、天理、人情相结合、理法合一的理念克服西方教条僵硬、程序正义的弊端,良法善治,提高精神文明竞争力,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前提下,既学会吸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法治精华,更要传承和发展中华法系的核心内核,把中国本土文化融入现实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