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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气候信息强制披露面临巨大成本

2023-10-24查尔斯·K.怀特海Charles·K.Whitehead

董事会 2023年9期
关键词:初创草案温室

查尔斯·K.怀特海Charles· K. Whitehead

当下全球正面临着气候变化和可持续发展的挑战,气候信息披露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截至2023年9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气候相关信息披露草案《加强和规范服务于投资者的气候相关披露》已发布一年半。在草案发布之后,迄今仍无正式规则出台,这远滞后于草案的最初计划。按照最初计划,草案公开意见征集期结束于2022年5月20日,而正式规则应于2022年10月份向公众发布,这些目标都没有实现。或许正如怀特海教授于文中所言,当前并非推进气候信息强制披露的良好时机

拟议的气候信披草案

2021年8月,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IPCC”)发现,“到2050年,如果想要将温度上升幅度限制在1.5℃到2℃之间,那么必须立即、迅速在全球范围内大规模地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否则将难以实现《巴黎协定》的目标。”从拜登政府发布的一系列行政命令可以看出,IPCC的这一结论影响十分广泛,它推动了美国政府的积极行动,即授权推进气候政策。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1.有史以来第一次聘请了专门负责气候事项和ESG事项的高级政策顾问;2.指示公司融资监管部对上市公司文件中关于气候相关信息的披露加强关注;3.在其执法部门组织架构内设立了一个气候和ESG工作组;4.征求公众对气候变化披露的意见;5.大幅增加SEC雇员对公共文件中气候变化披露的评论。除上述举措外,SEC还公布了一项关于气候披露规则的新草案。根据该规则,上市公司被要求在未来的定期报告和注册报表中提供具体的气候相关信息。

目前的科技水平尚不足以支持实现“净零”排放。所谓“净零”是指全球范围内温室气体新增量与减排量相等时,相互抵消的零点。实现“净零”需要的一系列低碳技术还处于开发初期,其中有些技术的开发尚未启动。因此,我们需要对一系列尚未成熟的低碳技术进行持续研发,未来十年内估计需要为此再投入21万亿美元。在研发这些新技术的过程中,大型上市公司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但更多的技术创新将由初创科技公司和其他新兴企业实现,这些公司目前大多还没有进入公开资本市场,甚至有些还没有诞生。开发技术需要资金支持,以预估的21万亿美元投入计算,至少应该拿出十分之一以支持这些初创公司。这部分投资的来源主要包括风险资本、私募股权、企业和其他早期投资人。

新兴科技企业面临新成本

至此产生一个问题:被投资者与投资者都需要承担草案带来的额外成本。此处的被投资者是指需要在公开市场上融资的新企业(清洁技术初创企业等),投资者是指为前者提供资金的私募投资者。这样一来,在实现《巴黎协定》目标需要巨大资本支持的情况下,带来额外成本的草案在吸引资本方面起到的是积极作用还是消极作用,尚存在疑问。

例如,根据草案,上市公司应以绝对值(不包括抵消)和其每单位生产或经济价值的碳强度为标准,披露其范围1和范围2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范围1包括来自自有或受控来源的直接排放,范围2包括公司消费的外购电力、蒸汽、加热和冷却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公司在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必须量化和描述气候相关事件和转型活动对个别项目的影响,并披露二者在编制财务报表时使用的估计和假设的影响。上市公司还必须介绍它们用来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方法、参数与假设。

根据草案,上述披露要求适用于美国公开资本市场中的所有公司,包括首次进入的新兴成长公司。然而,科技初创企业将获得一定事项下的豁免。它们不需要对其温室气体排放的披露进行独立鉴证,也不需要披露发生在公司价值链中的其他间接温室气体排放(被称为范围3排放)。此外,规模较小的报告公司的合规时间也将得到延长,大多数初创公司可能受惠于此。上述放宽举措选择了正确的前进方向,但这些举措还是给新兴科技企业带来了大量新成本。

例如,尽管草案并未对气候治理的具体做法给出规定,但其确定了必须披露的相关事项,包括:1.具有管理气候相关风险专业能力的董事信息;2.负责监督气候风险的董事会委员会信息;3.董事会或其专門委员会讨论气候风险的过程和讨论频率;4.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如何将气候风险纳入公司的业务战略、风险管理和财务监督;5.董事会如何制定和监督气候目标;等。公司披露或不披露这些信息,将影响投资者(也许还包括监管者)的预期,而在专门从事气候相关业务的初创公司身上,这种影响将更为显著。对具体公司而言,实施相关气候披露的成本不小,有上市目标的初创企业必须考虑这些新成本。

草案落地存在诸多技术障碍

此外,上市公司在履行报告义务时需要遵循一系列新的配套程序,来帮助开展各种信息披露。这些控制措施和配套程序包括更新报告系统建立负责监督数据收集,披露过程的管理团队,以及建立内部监督制衡机制以核实数据。最终呈现在公司年度报告和财务报表中的新披露内容将受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制,例如13a-14条和15d-14条要求,相关高管应对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在违反规定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各家公司需要聘用更多具有气候专业知识的人才(包括外部律师和审计师)来满足上述要求。然而,目前气候领域存在严重的人才供应缺口,公司不一定能够招揽到足够的气候人才,且雇工成本相当昂贵。这将成为初创公司必须考虑的新成本,作为其“上市”之路开销的一部分。

草案还规定,存在有可能对业务或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气候相关风险时,上市公司应当对此种气候相关风险进行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包括监管、技术和市场方面的变化,如法律或政策变化导致的成本增加。在草案下,即使有些公司此前已进行了气候相关披露,它们并非就免于这些成本支出,新规也将增加大量的成本,它们仍然需要建立新的气候风险评估程序,这些评估还必须包括来自公司交易伙伴的排放对该公司的影响。实际上,就算草案不要求较小的报告公司披露范围3的排放,但它们还得评估商业对手的这些排放,包括其排放的性质以及对自己造成的风险。仅凭公司自身力量完成这些评估程序很困难,很可能需要聘请外部顾问,协助公司持续评估其可能存在的气候相关薄弱点。然而聘请外部顾问的成本尚难以预见,在草案发布之际,SEC也承认很难对范围3数据实现可靠计算。

以钴的使用为例,可充电电池产业和电动汽车产业需要钴资源。众所周知,钴的开采不仅会对矿工和生活在矿区附近的人有害,钴本身也会造成环境问题。考虑到使用钴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相关产业已经降低了对钴的依赖,甚至完全不使用钴元素的新型电池也有望在未来出现。然而,随着电动汽车市场的持续增长,范围3供应链的风险越发显著。在钴供应链方面,刚果是世界上最大的钴供应地,俄罗斯和乌克兰也是钴的主要出口地。受俄乌冲突以及西方对俄罗斯的制裁影响,钴的买家们不得不将目光转向其他地区的供应商,比如刚果。在刚果,钴的上游开采与下游提炼往往是分离的两个环节,提炼环节通常在其他地区(主要是亚洲)进行。刚果国内的提炼厂数量不足,大量的钴矿跨越重洋被运输到他乡提炼,这大大增加了温室气体排放量,以及该地区开采钴时留下的碳足迹。

这意味着,新的上市公司必须评估范围3排放带来的潜在商业和财务风险,即使他们自身本不需要披露其排放量。试想一下,当钴产地从俄罗斯转移至刚果时,相应地,温室气体排放量也会发生变化,但测量或评估这种变化对一家公司而言非常困难。另一方面,当一家发展低碳技术的公司需要钴作为原材料,而钴产地的变更导致了排放的显著上升,投资者可能会对这个以推广新型低碳技术为使命的公司产生质疑。

草案的负外部性溢出效应

此外,非上市公司也将受到新草案的影响,这可能是最重要的一点。即使其并不直接受草案的约束,若其投资者本身就是上市公司,初创公司的创始人也必须对这些投资者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回应。其中,按照草案的要求,当满足重大性特征或上市公司设定的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中包括范围3排放时,这些上市的投资者(非小型报告公司)应披露范围3的排放量。这意味着投资者需要对其所投资或放贷的公司进行温室气体排放评估。这将大大影响本不直接受到草案约束的非上市投资组合公司。举例而言,当一家风险投资商的投资组合中有一家可充电电池公司(消耗钴资源),然后由于钴供应链变化带来了温室气体排放的变化,此时它的范围3排放数据能在多大程度上体现这种变化呢?当投资者自身的温室气体排放披露发生潜在变化,这是否会影响到其资助技术发展的选择,即应该或拒绝资助哪些有前景的技术?

草案设置了一个“安全港(Safe Harbor)”——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披露没有合理依据或非出于善意而作出,否则将在范围3排放数据范围内豁免义务人在证券法上的责任。包括那些追求低碳技术解决方案的初创公司在内,非上市公司为了符合“安全港”的要求,其贷款人和投资者,将被要求计算和披露范围3的排放数据。可以预见,定期、准确地披露温室气体排放量将成为贷款人和私募股权投资者对初创企业的一个普遍要求。实际上,即使草案没有直接要求早期阶段的公司披露范围3数据,他们仍将被要求对这些数据进行收集,以便他们的投资者能够评估其范围3排放的重大性和需要披露的内容。144A规则下的私募发行也可能包括温室气体和其他气候相关信息的披露,因为它们往往遵循公开发行的披露规则。

这个过程给所有投资者都带来了不菲的支出:大型上市投资者大概会设置一个相当大的投资组合来分摊成本;以银行为代表的腰部上市投资者比前者更有可能为科技初创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但银行没有前者那么大的经济规模;科技初创公司为了让上市投资者能够评估其范围3排放从而满足披露要求,将为此支出一笔费用,而非上市投资者也将为初创公司分担这部分增量成本。如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通过后一些人的观点,这种成本的增加是否会改变投资者的格局?它是否会减少初创企业获得资本的机会?相对较高的成本是否会削弱腰部银行为科技初创企业提供的金融支持?此外,有鉴于更为严苛的披露要求,私人公司进入公共资本市场的进程(无论是通过IPO还是被上市公司收购,包括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存在被延迟的潜在风险,这是否会影响早期投资者的预期回报,导致投资吸引力降低?

结果就是,草案将对开发新型低碳技术的私营和公共公司带来更多的成本,而这时恰恰是这些未来企业需要有效资助和发展的时候。据草案,较小注册公司在第一年的合规成本约为49万美元(包括14万美元的内部成本和35万美元的外部专业成本),而后这方面的年支出是42万美元(包括12万美元内部成本和30万美元外部专家成本)。即使消除内部成本,聘请外部专家的费用对新企业仍是一笔不菲支出。为了探索、研发并实施这些技术,更多的资金需要轉用于此,这些资金将比迄今为止已投入的资金还要多得多。有些人可能会认为,即使草案的通过可能带来一些成本,但投资绿色技术的潜在回报也将超过可能的成本。这一点难有定论,特别是当草案的披露要求影响了投资者从其他人那里筹集资金的能力时(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很大),上述论断将难以成立。可以明确的一点是,草案使早期企业的投资过程成本显著增加,效率明显降低。尽管草案的初衷向善,但目前我们正处于实现《巴黎协定》目标的关键阶段,当下可能不是施加这些高昂成本的好时机。

作者Charles· K. Whitehead系康奈尔大学法学院Myron C. Taylor商法学讲席教授;编译者李高宇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罗大千供职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本文来自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Blue Sky网站;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与译者单位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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