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装秀的作品类型及权利主体
2023-10-21姚梦媛
摘 要: 数字时装秀是时尚行业顺应数字经济浪潮而生的产物。将数字时装秀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契合立法目的、满足保护要件,有利于保障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的正当权利,优化时尚行业营商环境。通过比较分析方法,在借鉴法国、英国关于时装秀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探求我国数字时装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类型及权利主体。从选择编排阶段而言,数字时装秀构成汇编作品;从拍摄录制阶段而言,以数字时装秀呈现的艺术效果为判断独创性高低的标准,构成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数字时装秀属于视听作品时,主办单位是著作权主体;数字时装秀属于录像制品时,主办单位和模特分别作为录制者和表演者,均是邻接权主体。该研究可为完善我国数字时装秀著作权保护制度、推动时尚行业创新发展提供有益思路。
关键词: 数字时装秀;独创性;视听作品;录像制品;表演者;类型;权利主体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3-3851 (2023) 06-0333-08
Types of works and subjects of rights for digital fashion shows
YAO Mengyuan
(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2, China)
Abstract: Digital fashion shows are the product of the fashion industry′s response to the wave of the digital economy. The inclusion of digital fashion shows into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is in line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and meets the elements of protection, which is conducive to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the organizers of digital fashion shows and optimizing the business environment of the fashion industry. Through the method of comparative analysis, we explore the specific types of digital fashion shows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and the subjects of rights in China on the basis of the model of protection of fashion shows in France and the UK. From the stage of selecting and arranging, the digital fashion show constitutes a compilation work; from the stage of filming and recording, the artistic effect presented by the digital fashion show is the criterion for judging the level of originality, which constitutes an audio-visual work or a video product. When the digital fashion show is an audiovisual work, the organizer is the subject of copyright; when the digital fashion show is a video production, the organizer and the model, as the video producer and performer respectively, are the subjects of neighboring rights. The study can provide useful ideas for improving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system of digital fashion shows in China and promoting the innovative development of the fashion industry.
Key words: digital fashion shows; originality; audiovisual works; video recordings; performer; type; subject of rights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快速发展,信息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各行各业,数字时装秀即是时尚行业顺应时代浪潮而生的产物。传统意义上的时装秀是时装秀主办单位邀请杂志主编、摄影师、记者、名人、买手、行业代表、商业伙伴等时尚行业人士,欣赏模特在T台上依次展示系列服装设计的大型活动[1]。数字时装秀在传统时装秀的基础上,凭借云直播、全息投影技术、3D立体显示技术、VR虚拟现实技术、AR增强现实技术、MR混合现实技术、水幕投影等数字化技术,带给观众非凡、多元的沉浸式体验。根据2020年麦肯锡全球时尚指数分析,受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经济冲击,时尚公司的经济利润继2019年增长4%后,2020年将下降约90%[2]。因此,众多时尚公司不得不进行数字化转型,以应对低靡的经济形势。2021年12月,麥肯锡公司和BoF时装商业评论发布了2022年时尚状况报告,该报告预测2022年全球时尚销售额将达到2019年的103%至108%,这主要得益于美国、中国等国家的行业领导者在数字化方面采取的开创性举措,积极探索在线商业模式数字创新,使总体销售值有所回升[3]。
时装的设计图纸、图案、线条组合和色彩的组合搭配已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目前,我国对于时装行业著作权保护的学术探讨,主要集中于时装成衣。有学者认为,时装成衣在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且独立存在等条件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被保护[4];也有学者认为,时装成衣可能很难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和艺术性高度[5]。然而,鲜有学者以数字时装秀为主要对象讨论其作品类型和权利归属问题。囿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世界各地消费者线下购买不便,诸多时尚巨擘为提升销量拉动业绩,纷纷策划数字时装秀,以此吸引消费者注意。如果主办单位举办的数字时装秀创意被剽窃,消费者在观看相似的数字时装秀时混淆主办单位,那么原创主办单位无法达到吸引消费者关注本单位时装的目的,进而损害原创主办单位的利益。因此,原创主办单位举办的数字时装秀是否可以作为独创性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原创主办单位可否就数字时装秀这一客体主张权利,是时尚行业必须面对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探究不仅对于时尚行业创新发展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于完善著作权法保护制度具有积极作用。因此,本文讨论数字时装秀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借鉴英国、法国关于数字时装秀保护的经验,分析我国数字时装秀的作品类型和权利主体,以期对我国构建数字时装秀著作权法保护模式提供参考。
一、数字时装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给予数字时装秀著作权法保护,是我国时尚行业创新发展的必然之选。明确数字时装秀本身享有著作权,不仅具有契合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原意,符合著作权保护要件的理论依据,而且具有优化时尚行业良性竞争环境、保障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的正当权利、激发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的创办热情的实践价值。
(一)数字时装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理论意义
1.契合立法目的
随着公众对事物的美感审美需求日益强烈增强,社会生活中已经不断出现可能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新兴产物。我国法院对于出现在艺术领域内的这些内容能否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性有着不同理解。例如,春节联欢晚会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还是汇编作品,抑或是录像制品,法院已形成完全不同的终审判决。又如,将体育赛事节目归为类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尚无定论。再如,将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受到保护,甚至将音乐喷泉喷射效果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虽然保护的作品类型尚存争议,但是司法机关对于新的艺术表达方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并非持保守态度,而是积极尝试破除原有对作品类型的固化认知,摆脱传统思维模式的束缚,具体论证该表达方式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如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尤其是在2020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将“作品类型法定”转变为“作品类型开放”,可以看出立法原意是扩大文学艺术作品的丰富性[6]。
时尚行业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正在引发广泛关注。2019年11月起,我国已相继举办四场中国时尚产业知识产权大会,并成立了中国时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2021年4月25日,我国又发布首部专门针对服装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中国服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2020)》[7]。这些举措足以表明我国高度重视时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今的数字时装秀兼具审美意义和艺术价值,将其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中著作权制度予以保护的必要性和具体实施路径更加值得深入思考。
2.满足保护要件
数字时装秀若受著作权法保护,应当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即可复制性和独创性。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必须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下来,无形物无法被复制。数字时装秀符合可复制性的要求。其在载体形式上有所突破创新,具体表现为由现实观看的方式转化至计算机网站呈现,通过可视化方式向公众展示,采取HTTP直播流技术、有感录屏技术、网络视频录像机(NVR)、快速截屏录屏技术(DXGI)等手段对数字时装秀进行播放、储存、截取、录音、录像,更加便于再次复制传播。
数字时装秀是否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件需要着重探究。一方面,从“独”的角度剖析,数字时装秀必须是主办单位根据自己的想法独立创作完成。著作权法并不反对合理借鉴,但如果以他人已有的、达到独创性标准的全部内容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即使存在较大差异,也会不可避免地“残留”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若未经原作者许可,此行为构成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法仅鼓励和保护独立创作完成的数字时装秀。另一方面,从“创”的角度剖析,数字时装秀的创作空间较大,可以由主办单位根据想要打造的舞台效果任意运用或融合运用数字化设备手段。数字时装秀的场地可以设置在全球的任何地方,室内或户外、草地或海边、都市或郊区。数字时装秀的背景音乐也可以随意挑选,邀请真人同台演唱或者后台播放。灯光的控制、布景的选取、道具的使用也能够根据主办单位的创作想法充分发挥想象、随意变化。唯一可能影响数字时装秀创意发挥的因素是,所有布置必须契合本场时装秀所体现的服装主题。而关于判断数字时装秀的创作高度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创作高度的描述,理论界、实务界对此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在我国作者权体系的框架内,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应当是著作权和邻接权所共同需要具备的基本要件。可以肯定的是,经过巧妙构思和精心布置后的大型数字时装秀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要件,可以将其纳入作品或制品的保护范围。
(二)数字时装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践意义
1.优化时尚行业营商环境
时装秀具备鲜明的主题、华丽的背景、巧妙的构思,已经成为一种文化现象[8]。著名时装品牌拉夫劳伦(Ralph Lauren)曾在纽约中央公园举办过一场数字时装秀,应用四维全息影像技术,将高分辨率的模特图像投射到巨幅液体显示器上[9],令人叹为观止。此后时装秀常以不同数字化形式举办。2017年上海时装周引入VR虚拟现实技術,使用移动端展现秀场整体情况。2019年伦敦秋冬时装周引入MR混合现实技术,成为世界首个“5G+MR”时装秀。2021年,普拉达(Prada)利用直播技术手段,实现在意大利米兰和中国上海两地同步观看(Synchronic views)2022年春夏系列时装秀。
这一系列视觉盛宴,均由知名服装设计品牌以及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共同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才得以呈现。如果数字时装秀的独特设计被恶意滥用或随意模仿,势必导致各品牌失去自己独有的数字时装秀举办特色,破坏时尚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2.保障主办单位正当权益
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服装”“成衣”为关键词检索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服装设计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例出现161起,占服装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例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虽未找到与数字时装秀相关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例,但并不表示在数字时装秀中尚未产生权利冲突,而是恰恰说明对数字时装秀的著作权保护力度不够,导致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无法切实有效地保障自身的正当权利。
数字时装秀的成功举办倾注了主办单位独特的艺术巧思,而创作灵感不会随时迸发,需要主办单位长期的经验积累和对美学的深入思考。如果数字时装秀创作完成后,抄袭者随即举办,导致原创数字时装秀在短时间内丧失新颖性,关注热度迅速降低,将严重影响原创主办单位的销售数额。原创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在花费创造时装秀所需的成本后又损失大量的销售收入,将沉重打击主办单位的创作热情,这对整个时尚行业的发展极其不利。因此,亟需通过修订著作权法等法律手段,有效遏制抄袭数字时装秀现象进一步扩大,维护主办单位的合法权益,激励其更好地创作。
二、我国数字时装秀所属的作品类型
数字化技术作为展示时装秀艺术性的重要方式和媒介,是数字时装秀与传统时装秀的主要差别。数字时装秀的数字属性影响时装秀所呈现的艺术效果,艺术效果最终决定数字时装秀的作品类型。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数字时装秀或传统时装秀的保护规定尚付阙如,但已经有国家率先明确了时装秀的作品性质,给予时装秀著作权保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先进经验,从英国和法国关于时装秀的作品保护模式切入,探讨数字时装秀的艺术性表达满足《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何种保护类型。
(一)域外数字时装秀所属作品类型借鉴
1.英国:明确时装秀所属作品类型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以下简称CDPA)第3条第1款将作品共分为文学作品、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三类。该条第2款规定,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必须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被记录,在本部分中提及此类作品创作的时间指对其进行录制的时间。质言之,英国对作品类型的规定采取列举式,并将文学作品、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表达形式限于被固定。同时,英国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很低,以“额头出汗”为标准,不仅保护伟大的创造性[10],也保护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任何付出劳动、时间或者金钱所产生的成果都可以解释为已有的作品类型,从而受到英国版权保护。
英国将时装秀归类为戏剧作品,CDPA中所规定的戏剧作品包括戏剧、剧本、脚本、舞蹈符号(舞蹈动作的书面记录)、舞蹈表演和电影场景(并非电影本身)。英国枢密院曾在判决中指出,戏剧作品具备两个要件:通常会做出一系列统一性的表演行为,甚至是传达一个故事,以及首次演出后仍可以再次重复表演【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1988]2 NZLR 490。】 。而时装秀恰恰可以符合这两个要件,一是因为时装秀模特必须按照一定的顺序进入主会场,且所有模特在同一轮展示中穿着的是同系列服装,其表演形式类似于拉拉队表演、花样游泳、花样滑冰等团体项目;二是时装秀在进行时产生即兴创作和发生意外事件的几率很小,表演基本上不会受外界因素影响,因此时装秀一般能够多次被展示。
2.法国:不明确时装秀所属作品类型
与英国归为既定作品类型不同,法国作为时尚之都,对于时装秀的著作权保护更加重视和全面。从立法角度而言,《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1条仅要求作品具有原创性,作品的表达形式、体载等均不设限,而且第L.112-2条作品类型的规定只是将最为典型的作品种类进行非穷尽式列举,为涵盖新类型作品作出良好铺垫,增强立法解释的弹性。
从司法角度而言,200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Roberts A. D. et al. v. Chanel et al.案【 Roberts A. D. et al. v. Chanel et al., [2008] French Court of Cassation, 07-81.387。】裁定时装秀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中,法国高级定制时装协会许可的新闻机构的几名专业摄影师参加时装秀,并允许摄影师只为提出拍摄要求的特定新闻机构拍照。但是其中包括Robert Ashby Donald在内的三名摄影师将照片和时装秀录像上传到互联网上进行售卖。法国高级定制时装协会以及香奈儿、爱马仕等五家高级时装公司對这三名摄影师的行为进行投诉。随后,法国刑事诉讼部门起诉摄影师们侵犯版权,他们在一审中被判无罪,但巴黎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摄影师们不仅侵犯了涉案时装秀中服装的版权,而且还侵犯了涉案时装秀本身的版权。巴黎上诉法院判令这三名摄影师支付罚款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摄影师们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定上诉法院已经充分证明其判决结果是合法正当的,因此驳回上诉。摄影师们又以自身享有《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赋予的表达自由权利为由,将此案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在此案中首次阐明,版权法对于非法复制或侵犯公开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视为第10条规定的例外,据此支持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 Ashby Donald and Others v France, [2013] ECHR 28。】。此案表明,法国在司法层面明确肯定时装秀受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从行业规范角度而言,法国高级定制时装协会是法国历史悠久,致力于推广法国时尚文化的联合会[11]。该协会每年举办两次大型时装秀,对于在时装秀期间拍摄的照片的使用情况有严格的规定,以管理和保护时装秀各单位。该协会明确规定,只有同意合同中有关“照片只允许用于传递信息目的,不能用于任何商业目的”的格式条款的新闻机构,才能使用所拍摄的照片[12]。
英国、法国未区分数字时装秀与传统时装秀,而是统一将时装秀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数字时装秀和传统时装秀的不同在于技术手段的高超程度,但在判断作品类型的逻辑思路方面却不分轩轾。现有明确时装秀所属作品类型和不明确时装秀所属作品类型两种模式,均以本国法律关于作品类型规定为根本遵循,此做法值得我国在探讨数字时装秀作品类型时汲取和借鉴。
(二)分阶段判定我国数字时装秀所属作品类型
我国实务界及理论界对于数字时装秀著作权保护类型鲜有涉及,可能与我国数字时装秀发展速度与其他时尚产业发达的国家相比较为缓慢有关。随着我国举办国际性数字时装秀的次数日益增多、规模日益庞大,科技手段成为重要支撑。日后在我国发生关于数字时装秀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概率会随之增加。为防微杜渐,尽早阐明和甄别我国数字时装秀的作品属性,才是应对此问题的上策之选。
每场数字时装秀的创作高度不同,其与春节晚会的制作方式類似,可以借鉴法院对于春节晚会的审理思路,以此窥探对数字时装秀实施保护的司法动向,即可能被判定为视听作品、录像制品或汇编作品三种方式。
判断应由数字时装秀的形成过程切入,选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阶段,逐一洞察其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抑或汇编作品。数字时装秀的举办包含讨论方案、制定方案和执行方案三个步骤。讨论方案是数字时装秀举办前必经的筹备工作,服装设计师或品牌与主办单位前期接洽,讨论沟通数字时装秀的主题、技术设备、人员、预算等内容。讨论方案属于主办人员思想的碰撞,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制定方案和执行方案如同作品的创作过程。制定方案时,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嵌入主观判断和情感表达,对技术的选择、设备的布置、模特的遴选、走秀顺序的安排、服装表演的形式、场地的预定、灯光的控制、布景的设计、座位的摆放、T台的搭建等一系列元素进行筛选。而执行方案是将数字时装秀展现在公众面前的最终形态,汇聚主办单位对会场和数字化技术的复杂运用,完成最后的表演和录制。前一阶段是对数字时装秀的选择和编排,属于汇编作品;后一阶段是对数字时装秀的拍摄录制,属于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这两个阶段不是对立和割裂的,仅是从不同角度分析数字时装秀的作品性质。
1.选择编排阶段:构成汇编作品
数字时装秀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汇编作品。汇编的对象包括服装设计、音乐等作品以及先进技术、灯光、T台、座位、场地等其他公有领域的内容。服装设计和音乐等作品需要经过作者授权许可,并在使用时不能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其中,服装设计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已经在《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条约以及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中达成共识。只是各国在保护的作品类型方面有所差异,国际公约以及美国、德国将服装设计归为实用艺术作品,英国将服装设计作为CDPA第4条第1款手工艺术作品进行保护[13],法国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第14款单独规定“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这一作品类型。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中没有关于服装设计的规定,但法院倾向于采用将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处理方式。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对于服装作品的编排主要体现在对服装的筛选、排列,将适合在同一时间段内展出的服装进行归类,并选择与同系列服装相搭配的技术效果、背景音乐,以及处理每一个系列服装之间如何切换和衔接的问题。后者虽然属于公有领域,但是在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的个性化差异。例如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运用分镜头、多机位对服装表演进行多维度拍摄,并对拍摄的画面予以取舍和剪辑。因此,数字时装秀作为一个对诸多元素进行选择和编排的整体,构成汇编作品。
2.拍摄录制阶段:构成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
从技术运用和拍摄录制角度,数字时装秀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这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分别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两个范畴之下谈论的问题,须区分数字时装秀的独创性高低。著作权和邻接权分别对应作品和制品两类客体,二者的界限是独创性中创作高度的具体程度。在作者权体系之下,以独创性高低而非有无判断作品和制品的界限,既能够让作者产生创作热情,又免于将本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纳入私权保护的范围。数字时装秀独创性高低的划分,应当以其具备的数字属性所呈现的艺术效果为判断标准,可以适当参考创作成本、举办收入、主办单位知名度等外部因素。如果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围绕独特的创意主题,组合应用高科技特效,将现实与虚幻的界限模糊,增强观众代入感和体验感,体现出其独特的构思和情感,具备较高的独创性,可以归属于视听作品。如果仅是单纯应用某种常见技术手段对服装表演的简单、机械的录制,并不会对技术的选择、录制的效果、录制后声音的调整和画面的处理等方面花费过多心思,不足以达到视听作品要求的创作高度,可以将这些数字时装秀作为录像制品被保护。
若数字时装秀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后,仍需进一步明确属于视听作品之下的何种类型。“视听作品”一词是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后首次出现的作品类型。虽然美国、法国等国家早在版权法中规定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和范围,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是否与其他国家规定的范围相同,以及与此前规定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之间是何种关系均未言明。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要求视听作品由一系列连续画面构成,且具有独创性、被固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中规定“视听作品”的含义是“有声或无声的电影作品及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 [14]。与美国相比,法国对于视听作品并无固定的要求,范围更加宽泛。美国《版权法》的规定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款关于“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规定相似,但并不能佐证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的范围相似。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为视听作品是否扩大了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范围,需要从国际国内两个维度辨析。国际公约中对于“视听作品”和“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之间的关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条约指南及版权及相关权术语汇编》是如此解释的:视听作品是出现在《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非穷尽式列举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列表中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这一表述的较为简短的同义词[15]。言下之意,“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含义和范围是一样的,只不过前者是后者的简称。而从国内立法沿革分析,我国在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已经将“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并删除录像制品的表述。如此规定将录像制品纳入视听作品的保护范围,的确会导致视听作品的范围扩大。但是,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将录像制品删除,所以视听作品并没有因为改头换面而改变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及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以下简称为影视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两类。数字时装秀显然不能达到前者规定的创作高度,即使主办单位可以按照其意志使用高超的技术设备打造出较为丰富的视觉表达,也要以表演的服装为主,服装设计师或服装品牌所表达的意志和情感永远是数字时装秀的核心和主角。因此,只有数字化技术复杂高超和画面效果优质精良的少数数字时装秀足以构成影视作品以外的视听作品,数字化技术操作单一和画面效果平淡无奇的数字时装秀属于录像制品。
三、我国数字时装秀划分的权利主体
一场数字时装秀涉及对时装秀的创作、对服装的表演、对时装秀的录制,与此对应的权利主体包括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数字时装秀的作者是著作权主体,表演者和录制者是邻接权主体。数字时装秀囊括诸多人员,主要有主办单位、模特、服装设计师、技术设备操作员、造型师、摄影师、音乐师等幕前幕后人员。分析参与人员是否为数字时装秀的著作权主体或邻接权主体,关键从是否具有创作、表演、录制的主观意图,是否直接参与或实施创作、表演、录制行为等角度切入。
(一)我国数字时装秀的著作权主体
主办单位是创作一场数字时装秀的核心力量。从构思数字时装秀一直到数字时装秀的成功举办,主办单位全程参与。其主要负责创作编排和数字化技术指导,不仅具备创作的意图,实施创作的行为,而且在创作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对数字时装秀的展示模式、展览次序、录制手法、技术操作等内容拥有实际控制权、话语权,因此主办单位是直接创作数字时装秀的作者。主办单位作为享有著作权的一个整体,单位中主要负责组织的员工不属于数字时装秀的权利主体。员工代表主办单位行使职责,最终由主办单位承担责任,而非个人。除此之外,数字时装秀可能同时存在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同样不是数字时装秀的权利主体。作者的创作意图是形成作品的基本动力[16]。承办单位只是根据主办单位的创作意志,执行具体操作,不具有独立的创作目的或共同的创作目的。
模特作为数字时装秀中向公众展示服装的载体,只是忠实再现服装的全貌,不是对服装设计本身的重新演绎。不论是利用全息投影技术的模特影像,还是云直播视角下的真实模特,观众所关注的一直是模特身上所穿着的服装,不是模特本人。模特主观上没有对服装再创作的意图,即没有产生对服装设计重新排列组合的想法,客观上没有做出对服装设计进行取舍选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作“仅有思想借鉴而无表达关联” [17]的新的原创作品。因此,模特既不是整场时装秀的创作主体,也没有创作出服装的演绎作品。
服装设计师作为服装这一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是独立于数字时装秀权利主体之外的对象。数字时装秀举办的前提是要与服装设计师达成展览共识,征得其对服装表演的同意和许可。一般情况下,服装设计师会告知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自己的设计灵感和服装主题,便于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更好的契合主题进行安排,但不会干涉数字时装秀的布展谋划。服装设计师的创造性表达集中体现于服装设计,而非数字时装秀。
技术設备操作员负责操控秀场数字化设备,是主管数字时装秀中数字化手段的专业人士,但仍不是数字时装秀的权利主体。因为技术设备操作员需要根据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的创意指令操控机器,对于主办单位要求运用的技术和设计达到的效果起到辅助作用。造型师、摄影师、音乐师等后台工作人员属于非核心事务性人员,没有参与数字时装秀的创作过程,遑论创作主体。
(二)我国数字时装秀的邻接权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为作者,权利保护的客体必须是作品;邻接权的主体是首次对表演活动或表演活动之外的声音、画面进行录音、录像的制作者,以及对作品具有贡献的表演者,保护的对象不需要达到著作权要求的创作高度。数字时装秀中邻接权主体主要包括录制服装表演的制作者以及展示服装的表演者两类主体。
1.录制者
录制者将现场表演以录像的方式固定,以便观众在非现场的时间、地点也能够欣赏表演活动。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毋庸置疑是录制者,因为当数字时装秀的独创性不满足作品要求,归属于录像制品时,策划筹办的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正是具有录制播送想法,并付诸实施,希望促进服装表演的再次传播之人。
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作为录制者,享有对录制时装秀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许可播放权等权利,并取得基于其实施的表演活动和广播行为所产生的获得相应报酬权利。其中,复制权是指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有权将录制完成的数字时装秀转而固定在其他载体上,他人需要经过主办单位的许可方能翻录、刻录数字时装秀。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与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一致,指公众可以随意选择观看数字时装秀的时间和地点的交互式传播。许可播放权是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享有许可电视台商业性播放数字时装秀的一种广播权。
2.表演者
表演者是指负责对作品进行展示的主体。模特是直接参与表演的自然人,关注的是自身的表演形象和表演吸引力。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是间接筹划表演活动的组织者,关注的是整场表演活动的舞台效果。需要明晰二者谁是享有邻接权保护的表演者。
首先,明确表演者表演的对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限于文学、艺术作品,表演者是对既有作品进行展示、再现。不论模特抑或时装秀主办单位,表演的应当限定是服装,不是整场数字时装秀。服装设计是实用艺术作品,如果服装设计没有达到实用艺术作品的标准,表演者问题便无从谈起。因此,产生表演者的前提是展览的服装设计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其次,对于表演者的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将“表演者”限定为自然人。2020年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也与WPPT中的规定保持一致,只允许自然人享有表演者权。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款对于表演者的规定,与我国加入的这两个国际条约的规定有所差别,我国明确规定表演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该项规定的冲突需要立法机关通过修改立法或者进行限缩解释以解决。就目前立法的现状而言,模特或者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都满足表演者权的形式要求。
最后,立足表演者的保护目的。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类权利。保护表演者的主要目的是为防止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在我国,虽未有关于侵犯数字时装秀模特表演者权的案例,但是根据类似判决,例如“高健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上诉案”,法院在表演者权侵权纠纷中着重认定的是侵权人是否侵犯了表演者的表演形象。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演出单位不具有作为人身权利设立基础的人格特征[18]。如果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作为表演者主张表演者权,会出现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就人身权利部分不是适格主体的情况,导致侵权现象无法得到有效遏制。至于财产权利方面,若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创作的数字时装秀归属视听作品时,主办单位作为作者享有的保护水平,远高于表演者的保护水平。若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作为录像制品的录制者时,享有的财产权利与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存在交叉。录制者不享有对现场表演的广播权,但享有表演者所不具有的机械表演权和录制表演的广播权。而现场表演的广播权并不是模特所注重的,模特没有寄希望于通过许可他人对数字时装秀进行录制、传播赚取利润,只是希望基于对服装设计的表演获得报酬。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可以通过与模特之间订立劳务合同关系,让渡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作为录制者所缺失的对现场表演享有的广播权。因此,从保护实质角度出发,模特可以享有完整的表演者权。
四、结 语
数字经济时代,新兴艺术表达方式如雨后春笋般产生。法律人不应陷于窠臼,而应遵循著作权保护之根本,顺应作品类型开放之潮流,以包容的心态审视诸如数字时装秀等智力成果。
数字时装秀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可以归属于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对于作为录像制品享受邻接权的主体,须明确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无法享有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可以作为录制者与模特通过订立合同让渡行使,而模特作为表演者可以享有完整的表演者权。随着2022年上海首季数字时装周顺利落下帷幕,未来将会有更多目光聚焦在数字时装秀的保护问题上。明晰数字时装秀的作品类型与权利主体问题,是推动数字时装秀发展的基础和关键。
此外,随着经济全球化进一步深化,数字化发展将日益加快,在网络上举行跨境数字时装秀将成为可能。在此过程中,我国与他国数字时装秀主办单位之间,关于数字时装秀的使用、传播等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争端,如何妥善解决跨国数字时装秀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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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红嫚)
收稿日期:2022-09-07 网络出版日期:2023-04-03网络出版日期
作者简介:姚梦媛(1995— ),女,河北唐山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