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编辑食品的伦理风险与法治对策
2023-10-21李远华
李远华
(广西财经学院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3)
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是生命科学领域的重大技术性突破,其标志着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迈入了新的阶段。基因编辑技术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服务业乃至国防等诸多领域,对人类社会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都有较大的影响。当前,基因编辑技术已运用到食品领域,从而产生了基因编辑食品。所谓基因编辑食品,是指通过对人工产生的内切酶的使用,在目标生物的靶点进行DNA的序列阻断,在基因双螺旋被切断的过程中,DNA会启动自我修复功能,从而产生内源化的基因突变,并可对后代进行遗传,由此种基因编辑获得的生物作为原料成为食品的重要来源。基因编辑食品带来可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为化解全球粮食危机提供了新路径;但技术的进步并不代表着其不产生伦理风险与法律风险,任何技术在实践过程中都可能存在两面性,这种两面性主要体现在技术的使用者,也即“人”的主观选择。因此,基因编辑食品在产生之初,便面临伦理风险和法律风险。面对这些客观存在的风险,其现实归因到底是怎样的,应当采取何种策略防范基因编辑食品在伦理与法律上的系统性风险,是当前一项既迫切又必要的研究课题。
一、食品领域的技术进步:基因编辑及其伦理风险
西方伦理学认为,科学有二别,一主理论者,二主实践者[1]。此观点实际上反映了科学与技术存在一定的区别,即科学强调的是“学”,注重的是认识自然、社会等规律和现象的基本知识与思维;而技术强调的是“术”,注重的是改造自然、社会的手段与工具。基因编辑技术在食品领域的应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食品的结构,以“学”的角度对食品基因编辑技术进行考量,有助于从理论层面反思现代技术进步所带来的社会风险。
(一)基因编辑食品的技术区分与再认识
1.转基因食品与基因编辑食品技术区分。分子生物学家博克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作为生物性状组成基本单位的基因组织,可进行模型外干预。主要原理在于,基因序列按照人的主观愿望进行重组和设计,将生物体的遗传片段进行人工分离,并在基因螺旋外进行切割、重组,将重组的基因片段导入新的生物宿主细胞核之内,从而对生物体的遗传基因进行改变,这整个的导入及操作过程就是转基因技术[2]。转基因食品是转基因技术应用的产物,如南芥中具有表现性状为抗旱的基因片段,将这种基因片段运用转基因技术导入普通番茄中,便能培育出具有高度抗旱性状的转基因番茄植株,其技术本质为在普通番茄的基因链中插入了不属于其自身的外源基因。而基因编辑技术被形象地称之为“基因柳叶刀”,它同转基因技术最为本质的区别在于,基因编辑仅仅是通过对人工产生的内切酶的使用,在目标靶点进行DNA的序列阻断,并非人为地插入一种异质的外源性基因到目标基因中,在基因双螺旋被切断的过程中,DNA会启动自我修复功能,从而产生内源化的基因突变,并可对后代进行遗传。基因编辑食品主要是通过利用基因编辑的技术对用作人类食物的生物本身进行基因突变干预,使得原生物进行有限的基因突变从而在食物基因的局部活动中产生新的特征或者新的功用,从而实现我们对现有食品的更好利用,其技术本质在于对可食用的生物自身基因的编辑,而非导入外源基因。
2.基因编辑食品的本质特性。基因编辑食品的应用和开发呈现出快速发展的状态,其本质特性也逐渐清晰呈现。其一,基因编辑技术的目标作物具有广泛性。基因编辑食品开发的粮食作物主要有水稻、小麦、玉米及马铃薯等;经济作物主要有油菜、棉花等[3]。较多的常见性作物都已经进入到基因编辑食品行列之中。其二,基因编辑食品的市场化趋向明显。通过日本、美国等国家的对外数据及信息公布情况可以得知,日本及美国部分企业已经对基因编辑食品进行市场销售,未来市场份额将会进一步扩张[4]。其三,基因编辑食品的新性状具有市场高收益特点。基因编辑可以有效提升作物及动物的自然条件耐受性,进而增加实际产量,减少农业成本的投入,具有较高的市场竞争力。其四,基因编辑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并未在当代社会形成或者产生较大关注和深入探讨,这主要归因于基因编辑技术的大众化认知存在缺失。
(二)基因编辑食品的技术伦理风险与具体表现
1.基因编辑食品伦理风险的本质。乌尔利希·贝克曾在《风险社会》一书中指出,风险是指已经无法依赖自然及传统的约束效力的情况下,而只能依靠人去实施决定的时间和事情[5]。在《韦氏词典》中,风险过多地被描述为一种发生于未来的负面的事件。基因编辑食品风险则为,应用基因编辑技术生产食品并供人类食用这一系列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包括后果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发生概率的不确定性。从伦理上看,基因编辑食品的风险主要包括对物种、自然、生命尊重的前提下,对人类社会食品安全、生态环境以及平等生存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基因编辑技术的非自然选择性,决定了在技术的应用和前进中伴随一定的伦理障碍与问题。
2.基因编辑食品伦理风险的具体体现。首先,基因编辑食品无法排除生态伦理风险。在对原生物的有毒物质控制上存在基因稳定现象,也即在原生物的进化中,基因序列的呈现已经达到毒性物质的安全调节功能,使得毒性控制在一定的安全范围之内。基因编辑通过对基因双螺旋状态的人为切断,促使基因突变,这个过程是人为打破天然产生的自然秩序,打乱自然进化与自然生物有序生存竞争的自然规则与自然伦理框架,进而导致食用基因编辑食品的人类产生安全问题,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技术本身可以避免发生生态循环的不可逆后果与危害。其次,基因编辑技术对人类生存产生伦理风险。人类权利发展与科技及生产力的进步是难以分割的。基因编辑技术的产生和进步,也会使人类对天然食物选择的自然权利以及对基因编辑食品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潜在风险,对人类世代与自然作生存斗争的生存伦理规则造成严重冲击。最后,基因编辑食品下的社会伦理风险不稳定。基因编辑食品的原料来源于生物,通过对生物本身进行基因编辑,促使基因的人为改变,并且基因遗传在生物竞争中具有明显优势,这对于同一物种中的未突变自然生物具有一定的排斥作用。同时,基因编辑食品原料的种植或者养殖方式与传统生产方式相比,具有竞争优势。这就必然导致因为这一技术的出现,造成对传统的工农业生产制造与研究模式的根本性的改变,对一些以原生态天然动植物维系生存的少数族群的原生态社会造成严重威胁,对人类社会的各类社会关系与社会伦理带来巨大的冲击。
二、技术进步引发的伦理认知陷阱与风险治理困境
从人类科学技术发展与评价的历史来看,科技活动本身可能渗透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基因工程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给社会发展注入新动力的同时,也可能为人类自身发展以及社会生态带来不可估量的后果。作为食品工程领域的一项前沿技术,基因编辑技术在食品生产中的应用还处于起步阶段,政府、企业以及公众对这类新型食品的认知有限,由此带来的社会公众的伦理认知陷阱、对其引发的风险防控治理问题,亟待我们加以廓清与明晰。
(一)基因编辑食品技术的伦理认知陷阱
技术理性与工具理性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技术对社会道德伦理的反向影响与操控。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和事物,人们对其探索与研究还处于初步阶段,这就很容易导致伦理认识上的模糊、偏差甚至是陷阱。
1.新兴科学的广普化认知及评价具有模糊性。人类的认知在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往往具有局限性。科学技术依托于科学规律的发现,但需要明确的是,发现与了解是不同的概念,决定了人类在使用科技的同时,对科技的评价在特定时期内具有模糊性。康德认为人类只有在接受了科技之后,才会对科技本身的优劣进行确定评价。他将这种科技接受分为三个不同层次:一是感知阶段,人类基于生活观察中的本能,感知直接来源于生活实践;二是认知阶段,人类在感知事物之后,会有意识地进行归纳和整理,并得出规律,指导实践;三是理性评价阶段,人类会对所掌握的事物规律进行系统化求证,并对这种使用方式进行优劣评价,进而规避风险[6]。反观基因编辑食品,在社会生产与生活领域尚未被公众所熟知与深入认识。这些认知与评价上的模糊性,难以避免基因编辑食品伦理认识的不确定性,催生伦理风险。
2.科学技术使用的正当性评价具有模糊性。科学技术的使用,应当进行正当性评价。对于基因编辑食品的科技正当性,目前缺乏公认的评价原则,其发展或滥用标准模糊不清。因此,一方面,我们不能对技术的负面作用有意忽略,选择性回避。另一方面,对基因编辑食品的技术正当性评价不能陷入“无证据即为安全”的悖论之中。迄今为止,基因编辑食品投入市场中的时间并不长,虽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有害乃至致命风险,但并不代表未来不出现一定的负面结果。因此,如果不对基因编辑技术的使用进行正当性评价,不对基因编辑食品进行较为严格的安全评估,则我们对基因编辑食品可能作用于自然的负面影响认识不深。
(二)基因编辑食品伦理风险防控的困境
1.基因编辑食品伦理责任界定不明晰。基因编辑食品的伦理风险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其风险状态下的参与主体的义务和责任都应当进行完整性、系统性的划分与界定,而不是对主体责任进行模糊处理,甚至不进行明确的责任定位,放任其呈现碎片化状态。首先,人是科技研发及科技运用的主体,若科技研发及使用中出现风险及谬误,人的责任是无法推脱的。基因编辑食品从生产、研发到投入市场,经销售及消费行为进入餐桌,这一过程中,参与人员对基因编辑食品的主观态度及行为表达,对基因编辑食品的发展走向至关重要。以参与研发及生产基因编辑食品的人员为例,如若他们的主观心态趋向于片面的逐利,则在行为表达上难免更倾向于追求产量增加,而忽略伦理安全与道德责任。目前基因编辑食品作为新生事物,并没有大范围投入消费市场,相关的安全及评价机制尚未建立,缺乏应有的管理与监督手段,这些都成为基因编辑食品参与人员伦理责任缺失的重要原因。此外,诸如基因编辑、转基因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等,这些科技本身便具有较为巨大的威力和影响力,如果不对技术掌握者和控制者进行较为严格的约束,在事关全人类的道德、伦理的大是大非面前我行我素、各行其是,将会给人类带来潜在的灾难。其次,对基因编辑食品的销售环节而言,销售者主要的价值衡量对象是市场效益,因此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并非位于其首要考量地位;在该环节的责任界定上,尚无在伦理与法律上明确经营者的相关责任与义务。最后,社会公众是基因编辑食品的消费群体及主要的利益相关者之一,其自身的责任承担对未来基因编辑食品的发展脉络及前进方向至关重要。因此,对社会公众的科学知识普及、引导公众明确自身作为共同体的责任和义务、正确使用自身合法权利等都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而当前社会公众在基因编辑食品方面的社会伦理与法律责任意识不强,对基因编辑食品领域的伦理与社会风险认识不明,还难以担当社会公众履行相关道德、法律以及舆论监督的重任。
2.基因编辑食品在安全管理上出现政府责任缺位。在基因编辑食品的监管上,容易出现政府监管的缺位。以美国为例,在基因编辑食品进入美国市场之初,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由于基因编辑食品实质上区别于转基因食品,因此并不对其进行安全性审查,这一做法其实是推卸了政府监管基因编辑食品的责任,导致相关安全监管处于缺位状态。基因编辑食品本身具有内在复杂性及不确定性,社会对其安全方面的标准理应更高、更严格,这就需要将政府的行政监管同法律规制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进行系统监管,以更加切实可靠地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而当前,美国和日本却弱化或取消了基因编辑食品安全监管的政府责任,反倒激发了其国内消费者的警觉和质疑。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已将基因编辑技术运用于食品领域,但有关政府部门并未对基因编辑食品投入更多的关注。如我国2022年印发了《农业用基因编辑植物安全评价指南(试行)》,但并未从立法高度上出台相应的监管规范,基因编辑技术运用于食品领域的相关伦理与法理问题并未从政府层面构建起以政府监管为主导的较为完善的制度规范体系,各级地方政府在基因编辑技术监管上存在一定的职能缺位,导致基因编辑食品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伦理与法律风险防控并未纳入制度化、常态化的治理体系。
3.社会公众在知情选择上的权利保障不足。基因编辑食品一旦进入市场,则转化为消费行为,便对消费者产生直接影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有知情权与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知情权的享有,也即消费者在市场中理应明确知晓哪些食品为基因编辑食品,其最直接的保障路径为基因编辑食品的标识信息。其二,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具有在市场消费中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自由选择的前提是了解,并在了解的基础上形成消费欲望或者动机,进而对商品作出理性的消费选择行为。当前阶段,消费者对基因编辑食品还不甚了解,即便选择购买,也是在缺乏标识制度的前提下作出的,实质上是信息不对等不明确情况下的一种盲目性甚至误解性消费。社会对基因编辑食品包括伦理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的消费知情权与消费选择权缺乏有效的制度性保障与权利救济措施,从长期来看,这不利于基因编辑食品的可持续发展,也容易导致相关食品消费领域的风险不可控。
三、伦理陷阱规避:基因编辑食品伦理风险防范的法治进路
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应是“求真”与“求善”的统一,亚里士多德认为,伦理学层面的“善”不仅仅强调求知,更重要的是以行动的方式去实现这种“善”[7]。食品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仍然离不开“求善”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坚持正确的食品伦理评价方法,明确基因编辑食品共同体之伦理与法律责任,完善基因编辑食品安全保障机制,构建既不违背自然与社会伦理又充分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长效发展机制,这正是以实际行动推进食品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
(一)评价原则法治化:确立公平公正的技术评价原则
在基因编辑食品领域,为规避由食品基因编辑技术发展带来的伦理风险,有必要在国家的法律制定与执行中,确立公平公正的评价原则,以法治化保障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基因编辑技术的损害,将基因编辑食品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应在基因编辑食品治理的法治体系中确立以下原则。
1.规避伤害与先行防范原则。在生命伦理学领域内,规避伤害原则被普遍引用,这一原则认为,任何组织、个人在实施任何行为时,不管目的如何,都不应当对他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非必要之伤害。在基因编辑食品技术的评价体系中,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不得伤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已经发生伤害事实的状况,可以将伤害分为故意或者无意的伤害。故意的伤害,在伦理原则中则不能进行辩护,同样在法律上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无意的伤害,要考量行为人的职责及伤害后果严重程度,对于伤害后果轻微的,当事人应当受到批评教育和道德谴责;伤害结果较严重,当事人不仅要接受批评教育,还应当接受一定的行政及经济惩罚;对于无意伤害后果特别严重的,除行政、经济惩罚外,当事人很有可能面临刑事制裁[8]。先行防范原则,最早是用来规制世界范围内的环境问题所提出的,首次出现于联合国里约环境发展会议上的《世界环境发展里约宣言》,该原则认为缔约国在保护环境的目标之下,当面对不可逆转的严重环境灾害时,即便缺乏必要的科学论证,也应当先行事实防范措施,而不能推迟有效手段的运用。这一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基因编辑食品领域。基因编辑食品不仅在食品安全上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短期不可知性,而且对生物也可能具有一定的作用和影响,因此有必要将先行防范原则确定为其技术评价标准,同时在法律上确立为相关法律遵循的基本原则。
2.公正与尊重原则。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指出,公正的主要目标是维护城邦的秩序,保障不同阶层的市民和谐相处。鲁素在《伦理学中的人类社会》中指出,公正体现在人的内心,它只是通过人的内心的道德约束来作出行为的各种理性判断,从而克服不断膨胀的个人欲望。在我国历史中,儒家思想中对公正的解读也层出不穷,荀子曾指出“贵公正而贱鄙争论”,《论语》中有“公义明而私事息也”。针对基因编辑食品,公正原则一方面在于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的达成,另一方面在于本国政府应鼓励、引导双方或者多方利益主体能够在公正合作的行为约束下,保障各方的利益诉求,不断倡导平等互惠、合作共赢,促进基因编辑食品的发展进步。尊重原则更加倾向于社会公众的自由意志,表现在基因编辑食品上,则为尊重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尊重其消费选择权,并为其选择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辅助和帮助。在基因编辑食品相关法律中,将公正与尊重原则确立为法律原则,是基因编辑食品治理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3.知情同意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实际上是尊重原则的进一步引申和落实。知情同意原则最早出自纽伦堡法庭于1946年公布的《纽伦堡法典》,是指参与人体实验的人,必须是在自主意识的表达下、在明确了实验内容及潜在后果的前提下,自愿参加实验的志愿者。在基因编辑食品的研发中,各个参与主体的知情权都应当得到维护,并且要得到各方的主观合意。这不仅是尊重国家、集体、个人的自主权利,更是对技术本身的伦理规制。国际基因组织曾经明确将知情原则确定为转基因技术的基本原则,虽说基因编辑技术同转基因技术相比,并不以改变物种为主要技术性目标,但是基因编辑食品的技术性强,可以用来进行编辑的生物种类较多。况且,基因编辑食品的最终研发及生产目的是投放市场,供公众消费。因此,为保障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知情同意原则确定为基因编辑食品技术领域的法律原则。
(二)责权配置法治化:明确基因编辑食品共同体权与责
1.参与主体之伦理责任法治化。科学技术的使用向来具有两面性,或者是对社会福祉的增添,或者是对社会的危害。就科技本身而言,是否为人类造福,关键在于研发者及使用者的道德选择、价值判断。而对于基因编辑食品伦理风险的治理,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各参与主体之间的责任落实,这就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责任意识进行持续性强化,参与主体应当具备必需的风险意识[9],并将这种责任与风险防范义务纳入法治的框架构建长效机制。只有准确地感知并判断风险是否来临,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防范。首先,科研人员必须具备较为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丰富的科学知识储备,增强自身风险感知及预防和评估解决问题能力。国家应当对基因编辑技术研发人员的资质与专业素养制定法律标准,严格执行准入与监督机制。其次,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学习、了解、掌握常识性理论,以便于在各类报告及谣言中保持理性的思维、判断及立场。国家有必要对社会公众进行基因编辑方面的法治教育与常识普及,增强广大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最后,行业组织应该构建完善的行业自我管理的制度体系,承担起协调员和监督人的重要职责,严格履行基因编辑食品领域行业监管协调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既不能越位也不能缺位,真正发挥基因编辑食品行业监管的重要作用,协助国家更好地推动基因编辑技术以及其面向食品运用领域的相关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真正将基因编辑技术变成利国利民的高新技术。
2.政府机构之监管责任法治化。在社会管理中,政府是处于第一位的监管责任主体,政府对科学研究的支持与否,直接影响科学工作者的研究动力和方向。政府理应承担起必要的监管责任,并将这种监管责任长效化与法治化。首先,政府应当通过加强相关领域的立法,规范与引导基因编辑食品技术的发展。目前我国针对基因编辑技术在食品领域运用的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2022年1月,我国农业农村部发布了《农业用基因编辑植物安全评价指南(试行)》,这是第一个以部委级以上的关于基因编辑技术伦理规制的规范性文件。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政府关于基因编辑食品领域的技术伦理与法律规制体系建设尚未完善,亟待加快建立和健全政府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对于技术较为成熟、安全性较高的产品及技术,政府应该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加以鉴定和认证,确立其合法的资格与地位,必要时可以通过资金支持等手段进行鼓励和扶持。况且,我国的基因编辑技术的监管着眼点还仅仅停留在植物类食品的监管视角,还没有将基因编辑扩展到包括动物以及其他可供人类食用的利用植物、动物作为原料生产的相关直接或间接的食材等广大的领域范围。以动物为例,不排除基因编辑技术运用于动物实验,并进行以食用为目的的基因编辑,对其存在的不可预知的对人类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的伦理与法理问题,也亟待开展相关领域的立法,做到将伦理风险的防范严格纳入法治化的规范轨道。其次,加大监管执法与司法力度。对于存在一定安全风险的基因编辑技术,政府应当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规范,制定限制发展或者禁止发展的负面清单制度,加大监督和监控力度,以便进行必要的先行防范。将基因编辑适用于人类食品领域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严厉打击违反基因编辑食品法律法规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故意挑战基因编辑伦理底线,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的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基因编辑犯罪行为,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筑牢法治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政府应加强基因编辑技术监管法治领域的国际交流,自觉主动接受国际社会的监督,并通过国际交流合作,为基因编辑食品市场化的国际合作交流与国际监管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真正发挥国际社会与国际科研专家的力量,为本国相关技术的发展提供国际监督与支持。
3.为社会公众之知情权提供法治保障。保障公众对于基因编辑食品使用的知情权,从法律上主要是应做到基因编辑食品的生产、销售方,应当在食品的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基因编辑标志,并通过标签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产品的基本信息。消费者的知情权具有两个层次的具体含义:消费者需要知情;消费者在知情基础上能够自主选择。当前,由于基因编辑食品在宣传上存在不足,绝大部分普通消费者并不了解基因编辑食品的准确含义,容易产生畏惧及怀疑情绪。针对这种情况,最直接的保障方式则为通过标识或者标签表现的形式,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实现基因编辑食品的科普与法制教育。国家应当建立对基因编辑食品的强制性标识制度,明确拒绝标识或者错误标识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基因编辑食品的标识制度与消费者知情权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行严格规范,避免消费者在消费基因编辑食品方面相关权利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处于弱化状态,真正将权利保障法治化。
(三)健全安全标准:基因编辑食品安全标准法治化
1.建立健全基因编辑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先行防范的原则是当前基因编辑食品管理政策的重要指导原则,具体体现在安全标准上,则为建立较为完善的基因编辑食品安全标准和安全评价制度。只有建立了审慎研究、稳妥发展、科学规范的安全标准体系以及安全评价制度,才能够针对基因编辑食品的安全风险作出及时的防范措施。基因编辑食品安全标准与评价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标准与评价制度、环境安全标准与评价制度。食品安全标准与评价立足于对基因编辑食品的营养水平变动、营养成分构成、毒性物质性状变化、过敏因子存在等方面的检测,以及对食品生产中的技术使用、食品标识的采用标准等方面的外围检测,作出较为合理的食品安全性评价[10]。环境安全标准与评价主要注重两个方面:一是作为食物原料的基因编辑作物,是否会对其他自然生物以及生态平衡产生影响的评价。也就是说,基因编辑作物仍然是一种非自然的改造方式,使生物体具备了一定的、类似于自然优选的优越生存能力,并可以遗传。因此,建立环境安全标准与评价制度是十分必要、迫切的。二是基因编辑作物自身代际遗传下的安全标准与评价制度。虽然基因编辑作物的生物体通过基因编辑并未产生生物种类的改变,但这种遗传基因的突变,存在改变生物体物质结构、比例的可能性,这种改变可以直接代际遗传,因此也要建立基因编辑食品原料作物的代际安全跟踪评价制度。因此,为推动基因编辑食品安全标准法治化,应采取以下措施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水平和治理质效。首先,国家应当实施出台关于基因编辑食品标准以及评价的基本法律,为基因编辑食品技术提供基本法律的依据和权威。建议尽快启动《基因编辑食品法》的全国立法程序。重点是基因编辑食品的研发、技术应用与市场化运用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质量标准,并建立较为完善的标准体系和标准规范,为地方立法和行业管理提供充分的、权威的法律依据。其次,应该加强基因编辑食品标准方面的行政立法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真正将有关基因编辑食品的法律标准贯彻落实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通过法律规范,确保凡是有基因编辑食品运用的领域都有法律依据和法律规制。再次,构建科学与完善的基因编辑食品的安全评价的体制机制。鉴于基因编辑食品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与环境安全的风险,以及在处理相关风险上的伦理陷阱,国家应当建立基因编辑食品的国家专业权威的评价机构与鉴定机构。实行基因编辑食品的许可证制度,对于未获得市场化流通与消费的基因编辑食品许可的相关产品和商家,社会公众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公益诉讼。最后,国家应当建立基因编辑食品标准与许可证的信息公示平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质询,定期更新国家标准,更新符合国家标准的基因编辑食品的商户与品种,并实行动态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充分保障基因编辑食品安全。
2.建立基因编辑食品伦理审查制度。基因编辑食品作为生物科技应用的产物,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创新性,其非自然选择下的人为基因干预,难免受到公众质疑,甚至具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群体也对其伦理正当性充斥着反对之声。2019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表明科技伦理体系建设已进入最高决策层视野,成为推进我国科技创新伦理规范制度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就基因编辑食品领域而言,国家应当建立和健全基因编辑食品伦理审查制度,并加以规范化与法治化,由国家通过公权力,组织专业科研人员、技术的使用者、产品销售方及消费者等,成立基因编辑食品伦理审查机构,确保基因编辑食品的每一个环节都符合伦理规范。一是定期选拔社会各界有代表性的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代表,组成伦理审查委员会,并确保社会公众代表具有相当的比例,并对伦理审查委员进行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建立起伦理审查许可制度。要充分发挥伦理审查机构的专业作用,对提交审查的基因编辑食品进行严格的伦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结束并非意味着终结,基因编辑食品的生产者要持有伦理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再次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生产及进入市场许可。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能够使伦理审查制度更好地发挥科学、专业优势,而且在事实许可上,政府的适时介入有利于摆脱参与主体的经济逐利倾向,能够产生较好的监管作用。三是确立不良基因编辑技术的伦理跟踪制度。这主要为了避免出现伦理审查机构的一次审查、终身平安的状况。由伦理审查机构对已审查的项目进行一定时间阶段的重新评价,针对发生的不良事件进行详细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
(四)强化事后责任追究:构建基因编辑技术事后追责体系
1.加强事后追责立法,做到有法可依。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类食物以及其他相关领域,是人类社会面临的亘古未有之重大挑战,是对于人类尊严存在论根基的严重挑战[11],是人类饮食生活与食物选择伦理与法理上必须慎重对待的重大问题,防范由此带来的风险不仅要加强事前事中的相关制度建设,更应该建立较为完善的事后的责任倒查与责任追究机制,方能更好地推动基因编辑食品领域法治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关于基因编辑食品方面的事后追责立法,应当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推动相关立法的健全和完善。首先,推进对基因编辑食品犯罪的立法研究与制定。基因编辑食品方面的事后追究,应上升到刑法层面,对严重危害人类食品伦理、严重危害社会公众食品安全乃至国家食品安全的非法基因编辑技术应用的参与研发、管理与经营的相关责任单位与责任人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可在刑法典中单独将组织领导、参与基因编辑食品非法研究、制造与销售,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予以刑法规制。我国刑法目前针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犯罪只有两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难以应对基因编辑技术、转基因技术等生物技术发展带来的人类食品领域面临的重大安全挑战,对于基因编辑食品领域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行为,因为缺乏刑事立法的依据,难以做到对危害人类食品安全与健康的有害基因编辑食品犯罪的打击。在当今社会各类风险增多的背景下,食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等各环节都极有可能出现侵害人民利益的问题,甚至直接形成严重威胁生命健康的群体事件[12]。既然危害人类食品安全与健康的传统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被认定为侵害了人类健康权这一重要刑法保护的法益,对于基因编辑食品研发生产以及销售领域的严重犯罪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以更好地保护人民生命健康与共同的合法权益。建议国家启动刑法修改程序,增加对于基因编辑技术领域食品安全的犯罪立法,为基因编辑技术严重违法行为的事后追究提供刑法的依据和标准。其次,推进对基因编辑食品安全行政违法追究的立法完善。针对基因编辑食品的研究日益深入与相关食品运用领域的逐步拓展,不仅要完善刑事追究立法,还应当加强国家的事后执法查处与处罚相关行政立法,以便为基因编辑食品研究、生产、销售以及宣传领域的违法行为的事后追究提供行政法律的依据与规范。目前针对我国食品安全领域行政立法与经济立法涉及面广、领域繁多,覆盖了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安全的诸多方面,但传统的食品安全的行政与经济立法的法律责任事后追究难以适应基因编辑等高新技术领域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鉴于我国尚未出台基因编辑食品的行政与经济立法,我们建议单独出台基因编辑食品安全监管法,并针对基因编辑食品的事后追责制定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以更好地推进基因编辑技术事后追责体系的法治化。
2.加强事后追究执法与司法,做到执法必严。加强基因编辑食品安全问题的事后追究,离不开完善的执法与司法保障。古云:“法轨既定则行之,行之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晋书·刑法志》)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必然造成法律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难以真正树立与贯彻。对于危害人民生命健康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有害基因编辑技术,无论是运用于食品还是非食品领域,都会给人类社会带来不可挽回的严重危害与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应加强和完善对基因编辑技术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后追责,从执法与司法上构建较为完善的执法体系,以更好地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与国家的总体安全。首先,组建独立的生物技术食品执法专业机构。鉴于基因编辑领域的专业性和技术复杂性,建议将基因编辑食品领域的执法机构与普通的食品安全执法区别开来,由新组建的相对独立的生物技术食品监管执法机构来统一行使执法权,以确保基因编辑食品领域的问题查处与事后追责有专业化、专门化的机构负责,防止政府角色缺位,提高相关问题的追究查处的执法效能。其次,在法院系统探索建立基因编辑食品领域司法专门性的审判法庭。针对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专业性和技术复杂性,应当加强生物技术领域的司法审判专业机构与专业人员的配备,建议国家逐步探索建立应对包括基因编辑食品在内的生物技术领域诉讼的专业法庭和专门性的法官,以更好地提升生物技术包括基因编辑技术相关领域法律纠纷的司法裁判能力和水平。最后,完善基因编辑食品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随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逐步发展与完善,有必要将公益诉讼相关制度运用于基因编辑食品领域,以推进基因编辑食品的事后监管,确保基因编辑食品事后追责更加高效,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和生命健康权利。要扩大基因编辑食品领域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赋予公民、法人、社会团体、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基因编辑食品安全法律纠纷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充分保障公民、社会团体的合法诉讼权益,以更好地推进基因编辑食品带来的安全问题的事后追责,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与健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