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法律监督体系化的问题与进路
2023-10-21付盾张义清
付盾,张义清
(1.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2.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
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阐述了中国式现代化的科学内涵,该报告第七部分系统论述“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指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1],为法治现代化研究提供了最新理论范式。中国式现代化也是法治的现代化,从法治的角度和立场探讨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党的二十大首次在报告中提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规定内在契合,共同构成新时代阐释和研究“法律监督”的根本遵循。传统理论上关于“法律监督”的论述存在局限性,难以有效回应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改革背景下出现的国家机构和国家职能重大改革实践,为此,本文试立足中国式现代化理论视角,全面系统地检视法律监督体系的中国制度语境中面临的问题与挑战,探索以“职能”为核心和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为主要内容来构建中国式“复合型”法律监督体系,希冀更好发挥法律监督体系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功能价值,更好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国家监督体系建设。
一、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法律监督体系化的意涵和现状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2]。中国式“法律监督”也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范畴,随着时代和场域的变化语义复杂且外延存在差异。中国式法律监督体系制度构建肇始于新中国成立之初,经历了曲折的变迁历程,既有一以贯之的共通之处,亦有随着时代进程而不断变革调整的表达形式和实质内涵。
法律监督体系化是以系统内各功能因素的同一化构建。卢曼的系统理论提出,任何系统进行自我区分和同环境相区分的机制,包括系统中各因素间沟通网络的构建、系统内各因素间自我参照性的构建,以及系统内各因素达成基本功能的同一化程序[3]。为此,法律监督体系化的界定,一方面,应厘清“法律监督”范畴语义,区分法律监督职能与相关职能和所处环境,围绕法律监督职能而进行体系化。我国制度语境中的法律监督有其特定的限制条件,是属于特定国家机关的职权,其实质是法律赋权的国家机关监督其他国家机关,“以权力制约权力”[4],法律监督主要功能目标是“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依据法律授权制约监督公权力的合法行使”。法律监督的体系化即围绕具有法律监督基本功能属性的各种职能进行构建。另一方面,体系化主要针对的是碎片化,法律监督的体系化主要是为解决当前宪法和法律中法律监督规定分散化、职能碎片化的问题,注重对系统的内在机理及具有关联性职能的厘清和整合。因而,法律监督的体系化不仅涉及不同层次和不同主体之间分散的法律监督职能,也涉及同一主体内部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系化。
当前,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主要呈现以下格局:一方面,主要围绕检察机关评价法律监督体系。我国《宪法》历经五次修改一直保持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更是以中央专门文件形式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进行了系统规划。检察机关也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平衡发展的“法律监督职能体系”作为改革发展目标。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更是将其部分职权直接明确为“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其他主体的职能在立法和实践中未冠以“法律监督”之名。《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仅以“法律监督机关”组合形式出现在第一百三十四条,然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依据法律授权监督制约公权力的法律监督功能也为其他国家机关所承载,根据《宪法》规定,我国人大行使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职能,以及对由其所产生的国家机关的监督职能,这些职能规定分散在《宪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等条款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也具体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责,人大及其常委会也行使法律监督属性功能。此外,监察机关事实上也已成为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机关属性上看,监察机关入宪并成为相对独立的专责“监察”国家机关,而从机关职能来看,监察机关显然又是通过监察体制改革将此前分散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对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监督职能进行了整合,该部分职能具有明显的公权力监督制约属性。最后,其他国家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属性职能,如《宪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法检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也具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公权力之间互相制约监督的法律监督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关于法院的功能定位也规定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法律监督属性功能。
二、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法律监督体系化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监督的规范表达缺乏体系化
新中国成立后历次《宪法》变迁中法律监督的表达存在差异。现行《宪法》的法律监督机关表达规定“当年更多是政治宣示意义,在制度构建的具体方案上含混未定”[5]。由此,中国制度语境中的法律监督制度缺乏逻辑一致性,缺乏系统构建,其中也体现在规范表达的不统一上。《宪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而并没有承袭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而表述为:“最高的法律监督机关”。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该条显然是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而非第一百三十四条确定具体的检察职权。法律监督体系在检察机关场域即发生了分离现象。追溯到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1978年《宪法》关于法律监督职能表达的第四十三条除在法律前增加了“宪法”两字外,其他表述与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一致。这两部《宪法》中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条款规定了具有一般监督属性的检察权,而现行《宪法》的“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从未真正被赋予“一般监督”职权。检察机关具有对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行为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一般监督”功能,但典型意义上的维护法律统一的法律监督属性功能事实上已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监察机关等主体共同承担。
其他法律规范中法律监督规定较为分散,且语义不统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为例,《法官法》第七条“法官的义务”中第七款规定了“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里的法律监督与人民群众监督并列,具体的语义界定不是非常明确,显然不仅仅是指检察机关语境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官法》中共出现三次法律监督,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出现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第六条“检察官的职责”第一项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这里较为模糊的是,第二项职责公诉、第三项职责直接受理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与第一项法律监督职责是并列的。此外,第八条检察官义务的表述中第六款“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此表述与前面两个条款中法律监督的表述语义显然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英烈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也写入了检察公益诉讼条款,也存在与其他主体的公益诉讼职能区分问题。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缺乏体系化
检察机关的多重属性决定其职能的多元定位,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人民检察院的功能界定是“五个维护”和“两个保障”①“五个维护”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两个保障”即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其中“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属性,而其他几项功能并不能一概定义为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机关功能定位的多元,也体现在其职能分散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关于检察机关“职权”中第一到第四款与第五到第七款的表述模式存在差别②第一到第四款规定部分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公诉权、提起公益诉讼权等具体职权;第五到第七款直接表述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法律监督类型。,其中三个条款明确冠以法律监督之名,严格意义上说,其他未冠以“法律监督”之名的检察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之间存在区分。实践中法律监督却与其他检察职能融合在一起,在具体运行中法律监督并未设置独立的运作机制,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职能与其监督职能交叠更加明显,检察机关的对侦查机关监督职能,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调查核实等职能实践中是由同一办案组或检察官履行,具体的履职并未区分何为法律监督职能,何为检察职能,两者界限模糊不清。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配置均赋予检察机关,但又并未将所有的检察机关职能都表述为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功能“跨越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律领域,涵盖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不同法律部门”[6]。而且,“四大检察、十大业务部门之间融合不够,各自为战,零散化、碎片化、缺乏系统性”[7],导致法律监督在检察场域内表现为分散性、体系化缺乏的样态。此外,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律规定也较为分散,缺乏统一的规划配置,规范表达也模糊不清。检察职能立法缺乏系统考虑,修法也主要以打补丁式进行。以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为例,根据国家对环境保护重视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立法和修法,但就整个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依据而言,法律规范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大量的行政法规中,缺乏统一的检察公益诉讼法,检察职能分散性明显,缺乏系统构建。
(三)各国家机关主体的法律监督职能缺乏体系化
各国家机关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能,然而在立法和实践中国家机关之间法律监督职能缺乏相互衔接的层次结构,机关内部职能与外部功能相互交织,导致法律监督合力难以形成。以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监督职能关系视角考察:首先,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广泛的国家权力,其中就包括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等国家监督权。长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主要是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8]。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表达为法律监督也是传统惯例。但是,人大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难以做到经常性和具体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来源于人大,“法律监督的模式分为权力机关对其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对下法律监督和权力机关授权的职能机关对同级的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平行法律监督”[9]。这事实上就存在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专门国家机关的监督衔接分工问题,检察机关如何与人大监督共同形成法律监督合力,这亟待从制度上优化。其次,2018年《宪法》修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出台后,“‘监察权’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带来了极大冲击”[10]。但是,由于部分法律条款修改原则、简单,法律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协调,还不顺畅。检察与监察之间的监督分工问题显现出来,如“管辖问题竞合、衔接机制不健全,检察机关保留的侦查力量薄弱等”[11]。法律监督体系化就面临着因职能调整、分工交叠而形成的缺乏系统性缺憾。再次,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仍然以行政诉讼中的监督职能为主,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鲜有涉及。检察公益诉讼大大拓展了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然而基于公益的目的介入行政执法领域的检察职能,存在与其他行政主体职能的功能冲突问题。仍以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为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定位应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实践中,可能演变为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追究生态环境侵害者的功能,失去其监督者地位,变为参与者。最后,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维护法律统一正确适用功能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当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审判之间不能达成共识,维护法律统一正确适用的标准不一致时,就需要构建有效的协调机制,这也是法律监督体系化的重要命题。
三、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法律监督体系化的法理反思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特征就是依法治理,“推进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其核心是推进国家治理的法治化”[12]。法律监督的体系化是法律监督法治化的重要途径,其结构与功能调适,系统内外关系协调,构成法律监督体系化的基本原理。
(一)法律监督体系的结构与功能调适
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可为法律监督体系的构建提供理论指导。结构功能主义观点认为社会系统类似于一个生命有机体,功能是理解所有生命有机体的中心概念。法律监督体系具有社会系统的一般规律,其由不同主体之间的结构关系所组成,这里所说的结构即构成整体的各个要素间相对稳定的模式关系,亦可理解为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功能是某一个要素所具有的,也同时是依赖其他要素相互关系才能形成的活动。法律监督功能是维持体系均衡的活动,也即指的是各部分对有机体产生的作用与影响。换言之,将法律监督体系视为一个系统,该体系是由各个不同要素而组成的有机整体,法律监督的功能是由构成法律监督体系的各组成部分的结构所决定的。系统是一个功能统一体,应将各要素置于系统中来具体考察其功能[13]。因此,分析法律监督体系,有必要分析其中各个独立的组成部分及其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关系,通过功能的视角分析其合理性。独立的法律监督体系功能,并不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所单独一个机关承载。法律监督体系应是由具有法律监督属性功能的所有国家机关共同组成,其相互间的结构关系决定整体的法律监督功能发挥,同时,因为功能的目标同一化,而可以系统化为统一整体。
(二)系统论下的法律监督体系内外关系协调
法律监督体系是构成法治体系的部分之一,也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法律监督体系又与国家监督体系、司法体系、检察体系等存在交叉重叠关系。法律监督并不是某个国家机关独立承载功能,应从系统的视角去理解。卢曼的系统理论观点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的主要分化形式已经获得了从块状结构向功能结构的再结构化……比起功能发散的、必须满足全部功能的结构化系统来,每个专门化子系统都可以设计出更多可能性。”[14]法律监督子系统在法治系统中独立存在,与立法系统、行政系统、司法系统等系统相区别,同时根据功能分化的多样性,不同系统也一定程度上保持着“多功能性的功能”。用卢曼的话来讲,就是“一方面,多功能性包含一个确定的制度上的经济性。一个行动、一个机构、一个结构,会同时实现几种功能。人们没有必要为某个特定的功能都提供一个承担者。另一方面,多功能性还以另外一种方式保证了系统的稳定性;我们可以这样来讲这种方式:如果一个机构同时具有其他功能的话,那么一定功能的丧失不会引起这一机构的淘汰”[15]。不管是从检察系统的多功能中分离出来独立的法律监督功能,还是从国家权力机关系统中分离出来法律实施监督功能,不同的主体都存在着一定的多功能性特征,事实上,法律监督功能并未由一个“承担者”所承担。多功能性功能存在多种功能承担者,这是多功能性功能的缺陷,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在同一个系统内部也存在着不同功能的交织,不同系统的功能也扮演着相同的角色。法律监督功能在检察机关的众多功能中由于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定位已占有优势,并从作为其多功能性中的一种功能凸显出来,与其他国家机关功能结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监督子系统。现代社会随着功能分化的日益深入,很多社会系统由很多功能细化的子系统组成,如法治监督系统等大的系统,结构复杂,主体之间功能没有明显的界线,而以其细分的功能为基础,不断分化出新的子系统。法律监督系统以法律监督功能为基础,形成了自身的运行逻辑,能够依托系统内的主体职能独立运转,具有自主性,同时,也受到系统外部因素的影响,表现出复杂性,但仍然存在构建成独立系统的基础和必要性。
四、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下法律监督体系化进路
法律监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法律监督现代化是确保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轨道上前进的重要保障,法律监督体系化是实现法律监督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法律监督的现代化应服务于法治现代化,为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贡献力量,基于此目的构建服务于法治现代化的中国式法律监督体系。
(一)建立“主体”+“功能”复合型法律监督框架
所谓“复合型”指的是法律监督体系的多元主体复合,统合分散于各个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功能。现如今“单一的宪法定位或职能定性难以准确概括并完全覆盖某一国家机构的全部活动”[16]。法律监督作为一项复合功能,也难以由某一个国家机关所单独承载,应置于法治体系之中,从服务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进行机制创新。从系统论的角度,法治体系是一个大的系统,而法律监督体系是其中法治监督体系中的一个功能子系统,也是实现严密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保障。有观点认为“法律监督体系”转化为“法治监督体系”进而深化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17],这并未凸显法律监督的独特功能价值。法律监督体系化离不开构成法律监督体系的各组成部分的结构关系的协调优化,复合型法律监督体系是各个国家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以“二层多元”结构组合而成。其中,“二层”即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一层,其他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一层,对其负责。“多元”即国家机关各自具有的独立职能中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人大及其常委会、检察、监察自身均具有监督功能,行政、法院也具有执法、司法功能,共同行使的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监督制约公权力的功能。法律监督体系作为一个统一的监督系统的功能发挥,离不开其每一个组成部分的作用和功能,各个部门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监督功能这一整体的总目标。同时,法律监督功能的多维面向复合,主要通过对适用法律的执法、司法机关权力进行监督,以权力制约和监督权力,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法律监督功能内含多重功能复合,其中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其本质功能,而以权力制约和监督权力,确保权力合法运行是其直接功能。法律监督具有独立的功能价值,并不依附于某一国家机关之上,更不是属于某一个国家机关的职能。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监督的体系化才具有独立的价值,将分属于各国家机关及其相互关系的结构中的法律监督功能分离出来,整合形成统一的体系,从而实现功能目标一致的法律监督体系化。而这种复合型法律监督体系运作机制的链接纽带是检察机关。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配置涉及的其他各个国家机关,以检察机关来评价和构建法律监督体系具有天然的优势,人大与检察机关之间、监察与检察之间、公检法之间、检察与行政机关之间,均存在以检察机关职能为纽带的连接。为此,可建立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为主要内容,其他国家机关主体法律监督功能多元衔接,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依法监督制约公权力”为功能价值的复合型法律监督体系。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系化
历经时代变迁,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调整,然而宪法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定位并未发生改变。权力的清晰界定可以提高权力运行效率,也是提高确定性与专业性的基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其所具有与其机关定位和权力配置紧密相关,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职能,也区别于检察机关的其他检察职能。因此,需要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定位。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职能可以区分为“纯粹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和“不纯粹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而所谓“纯粹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指不需要依赖其他职能即可以发挥法律监督功能,如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不纯粹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指的是依托在其他检察职能之上,具有监督属性的检察功能。如检察职权中有部分司法职权被赋予了一定的司法裁量权,这一部分权力不是典型的法律监督职权,但也具有一定法律监督功能属性,其中对其他机关权力的制约功能与法律监督的功能相一致,属于不纯粹的检察法律监督,如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等。在这两种区分的基础上,未来检察改革的方向,可整合纯粹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并根据法律监督功能的需要,将不纯粹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中的法律监督功能进行统一设置,从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工作部门和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人员,制定统一的法律监督规范,对外统一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建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专门化履职机制和配置专门化人员队伍。
当前立法体系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设置较为简单、分散,主要集中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其他法律也有零星规定,且法律上对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表述存在模糊和不一致。为更好地实现检察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系化,在检察改革中要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进行体系化设置,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而法律监督职能仅是与其机关性质相适应的部分检察职能,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检察法律监督法,进一步厘定检察法律监督权力清单,区分“纯粹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和“不纯粹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廓清内在机理,提高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权威性和规范性。系统修订检察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司法解释,并实现与《宪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三大诉讼法等法律的衔接,共同构建检察法律监督法律规范体系。
(三)各类监督职能的融贯统一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18],法治监督体系由“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监察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等监督机制构成”[19],法律监督体系是“法治监督体系”的子系统,而不是并列关系,法律监督虽未独立表达,却分散于“法治监督体系”之中,因其法律性而具有独特的功能定位,实现法律监督的体系化可促进法治监督体系优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中国式复合型法律监督系统的中心,但仅依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难以单独实现法律监督的功能目标,需与人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主体职能衔接协调,运用系统思维去理顺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各类法律监督职能的融贯关系,从而在结构关系优化中更好发挥体系的统一功能。应围绕职能来整合各个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如检察机关与人大在宪法和法律实施中的法律监督功能,检察机关在人大的支持下对维护法制统一功能有拓展空间,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追究职务犯罪职能和监督公权力的合法性上的分工与协作,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不作为、乱作为”的监督,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关系,公检法之间维护刑事法律统一适用,互相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也都有待进一步理顺。法律监督功能依赖于各个国家机关的权力的结构关系和职能整合,成为各个国家机关职能进行贯通协调的连接点。应立足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法律监督功能定位基础,跳出检察机关是唯一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机关的逻辑桎梏,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全局考虑,在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制约权力的目的下,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其他机关各类监督职能的融贯、统一。
在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变革背景下,法律监督体系各要素之间的连接更加紧密。大数据已经广泛应用于法律监督各个场域,《意见》也指出,要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数据赋能监督、数据驱动监督的法律监督新模式下,各类监督职能实现跨部门协作具有更大的优势,也是法律监督体系化发展的重要驱动力。
总之,法律监督是维护法治权威、全面推进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重要保障。法律监督应是具有独立功能价值的国家职权,而不是某一个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是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是与不同国家机关发生关联的法律监督,应从系统、融贯的角度推进法律监督体系化,使法律监督作为一种独立的体系化的国家职能,真正发挥其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授权监督制约公权力的功能价值,从而在国家治理体系中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中国式法律监督体系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