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运行效果实证研究
——以F区法院刑事审判实践为样本
2023-10-20詹晓琪
李 辞 詹晓琪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
一、引言
自1999年最高法院发布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我国法院司法改革的重点课题。历经近20年的改革与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下文简称《陪审员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律,该法对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陪审制度作了制度与技术层面的重大修订,特别是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选任程序、参审案件范围、权力清单等重大事项作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为贯彻《陪审员法》、落实司法改革相关方案,最高法院在201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管理配套制度。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细化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庭审程序、评议规则等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44202.html,2019年2月27日。。《陪审员法》实施至今,“五五改革纲要”也进入收官之年,有必要对《陪审员法》与最新司法改革政策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一番审视。由于难以获得全国范围的样本,又考虑到定性分析的可行性,笔者选取一家经济、法治程度较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作为样本,以期“窥一斑而见全豹”,借此总结改革成效,发现制度与实践的问题,为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提供思路与经验层面的证量。
二、陪审制运行的实践样态
(一)样本与方法
为了便于开展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研究,同时考虑陪审员一般只参加一审案件的合议庭(2)陪审员还可以参加减刑、假释合议庭,但这类案件数量较少,且陪审员参加减刑、假释合议庭与其一审合议庭的功能存在差异,故将陪审员参审减刑、假释合议庭的案件排除在本研究视野之外。,而基层法院承担了绝大多数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3)新华社:《我国85%以上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http://www.gov.cn/xinwen/2017-02/21/content_5169877.htm,2017年2月21日。,故笔者选取一家基层法院即F区(4)F区行政区域面积1821平方公里,下辖5个街道、19个乡镇、276个行政村,常住人口83.9万人,且样本地区经济发达,2021年全年全区实现生产总值873.3亿元。法院作为样本来源(5)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公布全国范围内陪审制运行的整体数据,本文无法开展“全样本”研究,选取多个区域的数据开展“大量样本”的研究又不利于定性分析的有效开展。经验表明,仅仅通过定量分析方法对当代中国司法制度运行情况开展研究,往往无法客观反映制度的真实样态。有鉴于此,本文选取一家改革意识与改革动力较强,司法数据相对公开,又具备开展定性研究条件的法院作为样本来源,以期达到“窥一斑而知全豹”的效果。。F区法院位于我国东部地区某省会城市,该省一向被视作我国司法改革的先试先行地区,践行司法改革政策的广度、力度与精度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具有示范效应。作为位于该地省会城市的一家基层法院,F区法院在实施《陪审员法》以及落实陪审制改革政策方面也相对积极而准确。因为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率高于民事、行政案件(6)刑事案件除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案件以外,其余案件均须开庭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外,其余裁判文书均在互联网公开;而大量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此类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而且刑事审判中的陪审员参审率显著高于民事与行政审判,所以本文选取F区法院刑事审判相关裁判文书作为实证研究的样本。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根据这一要求,最高法院部署的改革方案与《陪审员法》均致力于提升陪审员选任范围的广泛性、陪审员抽选的随机性与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因此,陪审制的运行效果也主要体现在这三个方面。为全面、直观地体现陪审制的运行效果,笔者围绕这三个方面设计若干变量开展定量分析,并辅以问卷、访谈方式复证定量分析的结果,以保障实证研究结论的可靠性,并试图发现现象背后影响制度运行效果的语境化因素。
在《陪审员法》颁布实施后,F区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启用了新一批人民陪审员名录,截至2021年3月16日,共招录3批次236名陪审员(见表1)。
表1 F区法院三批陪审员的任期与人数
2018年4月27日,《陪审员法》颁布后,F区法院选任了两批陪审员。笔者选取三批次陪审员均以任期内的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这一时间范围作为考察期间,以该期间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并结案的全部一审刑事案件为研究样本。具体方法上,本文研究的裁判文书材料来源于“北大法宝”数据库。本文以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F区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数据作为实验组,选取案由为“刑事”,审理法院为“F区人民法院”,审结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获取裁判文书1 922份。(8)经检索共获取2071份刑事裁判文书,排除79份不予公开的刑事判决书、5份重复上传的刑事判决书、1份不予公开的刑事裁定书、10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份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39份刑事决定书、10份不予公开的一审刑事其他文书、3份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共获取有效样本1922份。
(二)陪审员的人员结构
基于充分发挥审判民间智慧的立法初衷,《陪审员法》进一步扩大了陪审员选任的社会面范围,对陪审员与法官的人数比、陪审员的年龄与学历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检验《陪审员法》的实施效果,笔者对F区法院陪审员人数及其与法官人数的数量比进行分析,并设置“年龄”“职业”“学历”三个变量,以检验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1. 陪审员与法官人数比
根据表2的统计,在《陪审员法》颁布前,F区法院共有员额法官65名、陪审员39人,陪审员与法官人数比为0.60∶1。由于《陪审员法》要求陪审员人数应不低于本院法官人数的三倍,F区法院随即分两个批次分别选任了25名、172名陪审员。本文取样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经过新一轮陪审员选任,F区法院的陪审员与法官人数比提升至0.98∶1,二者人数接近持平。至本文取样的终止时间即2021年3月16日,F区法院的陪审员与法官人数比达到3.52∶1,符合《陪审员法》的要求。
表2 F区法院员额法官与陪审员人数
2. 陪审员的年龄结构
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实践中员额法官年龄通常在28周岁以上(本科毕业23岁左右,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为了与职业法官年龄相当,也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员富有社会阅历、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9)周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草案)〉的说明——2017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8-04/27/content_2053947.htm,2018年4月27日。,《陪审员法》将陪审员的任职年龄由23周岁提升至28周岁。据此,F区法院在其后的陪审员选任中相应将陪审员的最低任职年龄调整为28周岁。根据表3的统计,F区法院近88%的陪审员年龄处于28~59周岁区间。60~69周岁陪审员人数显著少于其他年龄区间,据F区法院政治部人员介绍,这主要考虑60周岁以上人员健康状况不稳定的因素。整体上看,F区法院陪审员年龄分布比较均匀,符合《陪审员法》与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导向。
表3 F区法院陪审员的年龄结构
3. 陪审员的学历情况
陪审员的学历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陪审员群体来源的广泛性。基于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的修法目标,《陪审员法》将陪审员的学历要求由“大专以上”降低至“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陪审员法》颁布实施之前,F区法院在任的39名陪审员中有29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占比74.4%。表4显示,经过《陪审员法》实施后的两轮陪审员选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的陪审员比例被稀释至43.6%。可见,F区法院最新两轮陪审员的选任契合《陪审员法》的立法精神,不再将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视为履职能力的直接体现。同时也应注意到,F区法院在任陪审员全部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笔者通过对F区法院政治部门有关人员的访谈得知,这主要考虑陪审员必须具有一定的阅读和理解能力,仅有初中或小学文化程度不足以保障陪审员具备基本的履职能力。
表4 F区法院陪审员的学历情况
4. 陪审员的职业情况
为了提升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与随机性,纠偏由“个人申请+单位推荐”选任方式造成的陪审员“公职化”现象,《陪审员法》强化了陪审员的随机抽选机制。在《陪审员法》实施之前,F区法院在任的39名陪审员中有30名(含1名退休公务员)来自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具备公职身份人员占比76.9%。经过《陪审员法》实施后的两轮选任,这一现象得到很大程度的改观。根据表5的统计,F区法院在任陪审员中,具备公职身份人员在陪审员队伍中的比例降至33%,而私营企业员工占比接近一半。
表5 F区法院陪审员的职业情况
(三)陪审员的参审频次
“陪审专业户”现象长期受到理论界指摘。有学者指出,陪审员的选任趋于固定化甚至“专职化”,导致在最大范围内汇聚民间智慧的制度初衷无法实现。(10)廖永安、刘方勇:《人民陪审制度目标之异化及其反思——以湖南省某市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为样本的考察》,《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为实现陪审员之间参审案件数的整体均衡,《陪审员法》对一名陪审员的年度参审案件数作了限制,同时设置陪审员的随机抽选机制以保障个案中陪审员选任频次的整体均衡。
1. 陪审员参审率
根据表6的统计,在取样期间,即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之间,F区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15 932件,陪审员参与了其中2 788件案件的审理,总体参审率为17.5%。其中,刑事案件陪审员参审率达到55.7%,明显高于民事、行政案件的陪审员参审率。
表6 F区法院各类案件中的陪审员参审率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故陪审员依法不得参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表7的统计,在取样区间内,F区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表7 F区法院适用三类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数量 (单位:件)
审理了702件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881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339件。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702件案件,陪审员在刑事案件中的参审率达到87.8%。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庭审理的112件案件,这一比例进一步提升至96.7%。
2. 陪审员的参审频次
陪审员的参审率反映了法院适用陪审员审判的普遍性,陪审员的参审频次则更为直接地反映了陪审员抽选范围的广泛性与代表性。为保障在任陪审员参审案件数的平衡,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一名陪审员的年度参审案件数一般不超过30件。(11)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结合本院实际情况,一般在不超过30件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在笔者取样期间,F区法院共有在任陪审员280名(12)除F区法院在2020年5月22日招录的236名人民陪审员之外,取样期间尚有两批次共44名陪审员处在任期内,在任陪审员共计280名。,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共计2 087人次(13)在取样期间,陪审员参与F区法院刑事案件审理共计2 097人次,其中10人次陪审员做了隐名处理,无法获知其身份信息,不具备统计层面的价值,排除这10份样本后,获取有效样本2 087个。。根据表8对该数据的进一步分析发现,在取样期间,F区法院的280名在任陪审员中竟有185人没有参加刑事审判的经历,这一数据占陪审员总人数的66.1%。具有刑事案件参审经历的95名陪审员人均审理案件11.5件,单一陪审员审理案件的中位数为13件。其中,仅7人在取样的2年2个多月内参审案件数超过60件,基本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陪审员年均审理案件数一般不超过30件的要求。
表8 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频次情况
年龄因素对陪审员的参审频次具有显著影响。根据表9的统计,处于28~39周岁与40~49周岁年龄段的陪审员人数高于50~59周岁与60~69周岁两个年龄段的陪审员人数。在人均参审件数上,处于50~59周岁与60~69周岁两个年龄段的陪审员显著高于28~39周岁与40~49周岁年龄段的陪审员。同时,表9的统计表明,陪审员人均参审件数与其所处年龄阶段正相关。从标准偏差上看,50~59周岁与60~69周岁两个年龄段的陪审员人均参审案件数之间的离散程度明显高于另两个年龄段的陪审员。通过以上数据,可以得出三个定量分析结论:其一,法院倾向于在59岁以下年龄段的群体中选任陪审员;其二,处于越低年龄段的陪审员参审案件平均数越少;其三,处于50周岁以上年龄段的陪审员之间参审案件数差异较大。
表9 F区法院各年龄段陪审员参审频次的描述性统计
通过表10的方差分析(ANOVA)对上述实证结果进行检验可知,不同年龄群组之间陪审员参审案件数的方差值为0.000,小于检验值0.05,具有显著性。说明F区法院不同年龄段陪审员之间在参审频次上具有显著差异,即处于不同年龄段陪审员参审频次分布不均。
表10 F区法院各年龄段陪审员参审频次的方差(ANOVA)分析
针对方差分析体现出的各年龄段之间陪审员参审频次不均衡现象,笔者基于“二八定律”统计了参审频次处于前20%的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量。表11显示,在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的2 087人次中,参审频次位于前5%的陪审员承担了43.7%的刑事案件陪审工作量,参审频次居于前20%的陪审员则承担了91.7%的陪审工作量,其余80%的陪审员仅承担了8.3%的陪审工作量。
表11 F区法院各参审频次陪审员参审案件数(14)本表基于陪审员视角统计其参审案件数量,因多名陪审员可能参审同一案件,故本表可能存在对案件数量的重复统计。分布
(四)陪审员参审的实质化程度
为了在各类案件的审理中充分发挥陪审制的功能,《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涉及民众重大关切的案件应当由陪审员与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这一规定鲜明地表达了立法的态度,即支持与鼓励陪审员参审重大、复杂与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15)《陪审员法》第22条规定,在七人合议庭中,陪审员只对事实认定问题行使表决权,对法律适用问题,陪审员可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这一规定凸显了陪审员的事实认定功能,也回应了部分对陪审员专业性不足的顾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实质化程度直接体现了陪审员在审判中的功能以及法院对陪审员参审的态度。为了检验司法实践是否呼应了司法改革与立法的目标,笔者调研了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案件的情况,设置“量刑情况”“被告人认罪情况”“审判程序”“合议庭组成形式”四个变量,以反映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实质化程度。
1. 陪审员参审案件的量刑情况
量刑结果最直观地体现了被告人犯罪的严重程度。一般情况下,量刑越重的案件,法院对待庭审的态度也越慎重,而陪审员参与重罪案件审理的比例也较为直接地反映了陪审制改革的初衷。根据表12的统计,在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的取样区间,F区法院有陪审员参审的1 071件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达784件,占陪审员参审案件数的73.4%,其中,被告人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陪审员参审案件数的55.3%。可见,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多数为被告人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表12 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案件的量刑情况(19)此表统计的“1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含本数;“1~3年有期徒刑”不含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包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3~5年有期徒刑”不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包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5~10年有期徒刑”不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包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时,对于存在多名同案处理被告人的案件,取被判处最高刑罚的被告人为取样对象。
这一结果似乎契合理论界与社会公众对陪审员功能的一般认知,即法院通知陪审员参审主要出于陪审率考核与人力资源补充方面的考虑。(16)胡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多面向解释》,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03-127页;牛建华:《回顾与展望: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探索之观察思考》,《法律适用》2013年第2期;张善根:《民主嵌入司法:〈人民陪审员法〉的价值向度》,《北方法学》2019年第6期。有学者指出,因为陪审员审前往往并不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基本情况的了解仅仅基于法庭中对案卷材料的翻阅,又因欠缺法律知识,所以陪审员在庭审中甚少发表意见,难以对案件产生实质影响,而且法官也不希望人民陪审员左右案件的判决。(17)刘梅湘、孙明泽:《刑事陪审团指示制度研究——论中国刑事诉讼人民陪审员指示的完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齐文远:《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的路径思考——兼论人民陪审制向何处去》,《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因此,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主要是被告人罪行较轻的案件,陪审员在重罪案件中参与度一般较低。甚至有法官表示:“敏感复杂案件不希望陪审员参与,因为陪审员带有主观偏见且对这些重大案件的事实不易把握,由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更为省时省力。”(18)孙长永、周媛:《刑事案件陪审员制度实证研究——基于J省、C市部分基层法院的考察和分析》,《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这导致一些复杂疑难案件或群众关心的案件反而没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然而,通过进一步统计取样期间F区法院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数,笔者发现,有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数仅占所有该类判决案件数的48.0%。而在被告人被判处超过3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中,陪审员的参审率几乎达到100%。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被判处超过10年有期徒刑的53起案件都有陪审员参审,这与《陪审员法》的要求相符。当然,轻罪案件的陪审员参审率之所以较低,存在一个重要的法制因素——陪审员不得参加独任庭。根据表7与表14的统计,F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与速裁程序独任庭的案件数共计814件。(20)F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理112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702件,共计独任审理814件。排除这些法律规定陪审员不得参审的案件,在其余1 108件案件中,陪审员的参审率达到96.7%。可见,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对陪审员是否参加合议庭不存在显著影响。
2. 陪审员参审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情况
被告人是否认罪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程序的难度与压力,也与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相关。相比不认罪案件,被告人认罪意味着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存在异议,而陪审员参审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事实认定作出判断。可见,相比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陪审员参审的实质化程度较低。针对被告人认罪情况,笔者对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的1 071件案件作了进一步观察。根据表13的统计,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61.1%的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另有37.4%的案件尽管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被告人都作了认罪答辩。亦即,被告人认罪案件占陪审员参审案件的98.5%,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仅16件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占比1.5%。
表13 F区法院各参审频次陪审员参审案件被告人认罪情况
笔者进一步分析了陪审员参审的16件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其中有12件案件被告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陪审员法》的规定,这些案件属于法定应当由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法院“不得不”吸纳陪审员进入这些案件的合议庭。排除这12件案件,陪审员仅参与了4件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审理。除了陪审员参审的12件被告人不认罪案件,被告人在其余17件不认罪案件中的量刑均未达到10年有期徒刑。亦即,排除法定参审的案件外,陪审员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的参审率为23.5%(4/17),明显低于陪审员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55.7%[(654+401)/(1 174+719)]的参审率。由此可以得出一个定量分析的结论:法院倾向于由职业法官审理被告人不认罪案件。
3. 陪审员参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
陪审员参审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参审的实质性。因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被告人承认罪行并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复杂程度上通常低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表14的统计,F区法院陪审员参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案件的比例接近3∶7。根据表7对F区法院适用两种程序审理案件数的统计,陪审员参与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的769件案件中的754件,比例达98.0%。陪审员参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339件案件中的317件,占比93.5%。可见,陪审员在简易程序中的参审比例高于普通程序,但两者间不存在显著差异。
表14 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
4. 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形式
根据《陪审员法》的规定,陪审员参审的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3人或7人组成合议庭。其中,七人合议庭由法官3人与陪审员4人组成(以下简称“3+4”模式);在三人合议庭中,由于合议庭中陪审员所占人数应不少于合议庭总人数的1/3,故三人合议庭存在两种组成模式:审判员2人与陪审员1人组成(“2+1”模式)或由审判员1人与陪审员2人组成(“1+2”模式)。通常认为,在“2+1”模式合议庭中,陪审员势单力薄,往往不敢或不愿独立发表意见,进而沦为法官的“附庸”。(21)刘奕君:《模式、依据与冲突: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研究》,《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而当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据人数优势,则有利于其独立表达观点,从而提升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
根据表15的统计,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案件主要采用“1+2”模式组成合议庭。那么,是否可以认为,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得到保障呢?为检验这一定量分析结果的信度,笔者对F区法院刑庭法官、具有参审经验的陪审员、律师以及社会公众等多元群体展开了问卷调查。(22)笔者向F区法院刑庭发放问卷3份,回收有效问卷3份;委托F区法院向该院在任且具有刑事审判经历的陪审员发放问卷38份,回收有效问卷27份;向F区有过刑事辩护经历的律师发放问卷15份,回收有效问卷14份;向社会公众发放问卷87份,回收有效问卷79份。需要说明的是,问卷针对所有陪审员审理的刑事案件,并未专门针对“1+2”模式进行问卷调查,考虑到“1+2模式”合议庭占据陪审员参审案件合议庭组成模式的绝对多数,问卷结果对陪审员在“1+2模式”合议庭中参审的实质性亦具有较高证量。通过表16的问卷结果可以看出,法官与陪审员对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具有较高评价,而律师与社会公众则作出了相反的评价,其中律师对陪审员参审实质性的认同度最低。造成这一认知的重要因素可能在于,我国刑辩律师与法院之间固有的“信任缺失”。同时,尽管问卷强调仅针对刑事审判,但也难以排除律师将在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中对陪审员的印象“带入”问卷调查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最直接的体验者,法官与陪审员对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认同度较高,但这一结果可能与其身份或角色有关,未必代表受访者的真实感受。尽管如此,受访陪审员中有11人认为,陪审员参审实质性“一般”或“较低”,这一结果足以证明陪审员群体对其参审的实质性并未形成普遍认同。
表15 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形式
表16 对F区法院刑事审判中陪审员参审实质性程度的认知
“3+4”模式的七人合议庭是《陪审员法》增设的一种合议庭组成形式。这一模式的合议庭,陪审员对事实认定问题行使表决权,对法律适用问题只发表意见而不参加表决。同时,因为这种合议庭审理的往往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所以相较“1+2”模式的合议庭,对“3+4”模式合议庭的进一步分析更直接体现了法院对陪审员参审实质性的期待。根据表15的统计,F区法院陪审员仅参与4起案件的“3+4”模式合议庭。(23)表15统计的陪审员参加“3+4”模式合议庭审理的4起案件中,一件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犯罪案件,获刑最高的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个月;另三件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非法采矿案与盗伐林木案,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除了较低的参审数,表17的统计表明,即便是在被告人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以及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这两类法定由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3+4”合议庭的案件中,陪审员的参审率也极低。由此可以推断,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陪审员参审率与参审的实质性都较低。
5. 陪审员庭前阅卷情况
尽管庭前阅卷不可避免会产生庭前预断,但基于当代中国的司法语境,陪审员在庭前阅卷的情况代表了陪审员对案件审理的重视程度,或者说代表了陪审员对案件情况掌握的全面性与实质性。为此,笔者通过F区法院向27名参加过刑事审判庭的陪审员发放了问卷并全部实现有效回收(24)与表16的调研对象重合。,问卷设置“基本都会”“有时会”“基本不会”“从未有过”四个选项,要求陪审员只能选取一个选项。问卷结果显示,四个选项的选择人数分别为3、7、7、10。笔者通过与该院刑庭法官的交流得知,不论案件轻重,审判员都会在庭前阅卷。可见,在庭前阅卷方面,陪审员的参与度明显低于职业法官。
需要说明的是,此问卷是通过F区法院发放,且未对问卷人数提出要求。F区法院在发放问卷时往往会选择配合程度高的陪审员,一般情况下,这些陪审员参审的频次以及对审理的熟悉程度都较高。可以预见,如果对有过参审经历的陪审员进行全样本调查,陪审员的庭前阅卷比例势必进一步降低。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表16对同一批陪审员参审实质化程度的调研得出的相应数据分别为7、9、9、2,而通过一个具有更加客观标准的问卷,陪审员对自身参审实质化程度的评价发生了一定程度的下降。可见,即便是陪审员自身,都未对其参审的实质化程度给予积极评价。
三、对陪审制运行样态的进一步检视
通过对F区法院陪审制运行状况的实践观察,值得肯定的是,在司法改革政策的推动下,我国陪审制改革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陪审员的规模扩大,参审率大幅提升,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有所改观。在取得阶段性进展的同时,当前陪审制的运行过程也呈现诸多问题,陪审员的代表性、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广泛性以及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仍未达到改革的预期,陪审制改革的初衷并未完全兑现,陪审员参审的功能也尚未充分发挥。
(一)陪审员选任呈现“精英化”态势
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上看,吸收公民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发挥公民在司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25)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无论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初衷都是通过引入公民参与司法,避免长期处于相对封闭环境中的法官在某些案件的事实认定上产生与公众的重大分歧。托克维尔曾言:“在法学家的心灵深处,隐藏着贵族的部分兴趣和本性。他们和贵族一样,生性喜欢按部就班,由衷热爱规范……对群众的行为极为反感,对民治的政府心怀蔑视。”(2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303页。陪审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了削弱这种“多数的暴政”。相较于职业法官,陪审员与被告人有着更加接近的社会经验与价值判断标准,其被寄望于作出更符合社会大众一般预期的裁判。陪审员通过其丰富的人生经历对案件进行价值层面的判断,法官则通过严谨的法律逻辑对案件的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来自社会不同群体的陪审员能够将多元化的立场、倾向、价值、观念、知识带入评议过程,夯实决策的信息基础。(27)樊传明:《陪审制导向何种司法民主?——观念类型学分析与中国路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
为了实现司法民主化,陪审员应当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体现司法权来源于人民的特性。基于拓宽陪审员选任范围,为更多民众提供参与司法机会的目的,《陪审员法》将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从大专降至“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尽管如此,这一标准依然限制了我国数量庞大的人群进入陪审员队伍的资格。国家统计局《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显示,截至2020年11月1日,我国具有高中(含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约为4.31亿人,仅占我国总人口的29.9%。(28)国家统计局:《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rkpcgb/qgrkpcgb/202106/t20210628_1818825.html,2021年6月28日。再考虑到“年满28周岁”等其他条件,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实际上排除了我国大多数人口。除了规范层面的限制,法院在陪审员的选任上也往往倾向于高学历人群。根据表4的统计,F区法院选任的陪审员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者占了绝对多数。其中,具有本科学历者最多,甚至有5名陪审员具有硕士学位。显然,陪审员的人员构成上呈现一定的“精英化”态势,“司法民主化”的制度初衷并未得到充分贯彻。
(二)陪审员参审频次不均衡现象突出
为实现陪审员之间参审频次的相对均衡,《陪审员法》规定了陪审员参审的“三随机”机制:陪审员候选人名单由随机抽取产生,陪审员人选从候选人名单中随机产生,参加庭审的陪审员从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F区法院的调研结果显示,陪审员的整体参审频次基本符合法律要求。然而,据笔者统计,参审频次位于前5%的陪审员人均参审64次,超出全体在任陪审员人均参审频次8倍。表11的统计也显示,参审频次居于前20%的陪审员承担了91.7%的陪审工作量。同时,多达65.5%的陪审员从未参加过刑事合议庭。根据陪审员之间在参审频次上呈现极度不均衡的现象可以推断,“三随机”原则并未得到严格执行。
陪审员参审频次不均引发的“陪审专业户”现象存在现实原因。F区法院一位较为了解实践情况的院领导指出:“一些陪审员参审时从不发表意见,在庭审中只听不问,合议时只点头不摇头,这样的陪审员我们就不考虑安排他参加审判了。”笔者在调研中还了解到,除了对部分陪审员怠于履职的不满,实践中还存在被抽选中的陪审员因工作或家庭等因素无法到庭的现象,甚至有陪审员表示希望不要安排其参加庭审,而从事自由职业或退休的陪审员往往参审热情高涨,随传随到。在案件量较大的情况下,出于工作便利的考虑,法院往往跳过抽选环节,直接安排配合度高的陪审员参审。在司法资源与制度认同感不足以支撑陪审制高频运作的情况下,部分参审频次过高的陪审员可能因疲于参审而怠于履职,造成陪审制运作低迷的不良景象。同时,陪审员任期制导致其他具有参审意愿的公民需要等待新的招录批次,这在陪审员选任资格“精英化”的基础上再次减损了陪审制的司法民主价值。
(三)陪审员参审功能发生异化
陪审制基于“同侪审判”理念产生,在域外一直被视为一项“昂贵的事业”。因此,域外法制通常限定了陪审员的参审范围,让陪审员参与需要发挥其优势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在刑事审判中,陪审员的参审范围通常被限定在特定罪名或判处特定刑罚的重罪案件。如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主要适用于被告人进行无罪答辩的重罪案件。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也主要适用于重罪案件或被告人不认罪案件。譬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0条规定,法国陪审团制度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10年监禁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29)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之一,重罪案件指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的案件。合议庭(30)“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第622页。;德国的陪审制适用于初级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除外)(31)“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第334-335页。以及州法院(负责审理所有情节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及二审上诉案件(32)“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第338-341页。。
《陪审员法》第15条列举了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包括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广泛关注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见,立法机关也认为,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亦非越广越好,应根据陪审员参审的目标与价值确定。(33)卞建林、孙卫华:《通向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法的功能定位及其优化路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陪审员进行事实认定并非完美的制度,陪审员根据社会准则(community norms)而非法律思维认定事实,这既是陪审制的优势,亦伴随着弊端。(34)Sanders, Joseph,“ A Norms Approach to Jury‘Nullification’: Interests, Values, and Scripts”, Law &Policy,no.12(2008), pp.12-45.不同陪审员进行事实判断的基础仅为在案证据,而无需“遵循先例”或考虑近似判例,因此,不同陪审员根据同一案情可能作出不同的事实判断。然而,现代法制普遍确立陪审制的根源在于,其对“司法专断”的抵消能力。正如经历同一犯罪事实的证人也可能作出不同证言一般,现代法制“两害相权取其轻”,普遍选择接受陪审员可能造成的事实认定偏差。一方面,陪审员参审涉及公共利益与民众关切的案件,有助于通过陪审员参审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彰显了“司法民主化”;另一方面,陪审员参审重大案件,发挥陪审员的非法律知识与实践经验优势,用陪审员的大众化思维弥补法官职业化思维的局限性,从而作出符合社会大众一般期待的事实判断。(35)苗炎:《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依归》,《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然而,表13的统计显示,F区法院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主要是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争议不大的案件。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F区法院倾向于排除陪审员参审,这与陪审制的初衷以及《陪审员法》的精神背道而驰。从理论上说,由于陪审员参审的主要功能在于事实认定,那么对于事实认定不存在争议的案件,没有必要由陪审员参加审理。这一理论与实践层面的重大冲突是如何形成的呢?F区法院一位法官指出了两方面因素:一方面,由于法院系统将陪审员参审率作为考核指标,法院在组织合议庭时几乎都以吸纳陪审员参加为原则,却不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另一方面,基层法院长期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发挥了一定的“人力补充”功能。
(四)陪审员参审实质性不足
在陪审员功能出现较大程度实践异化的情况下,陪审员参审实质性不足的矛盾同样突出。《陪审员法》首次采取了“二元混合”的参审职权配置模式,即在三人合议庭中采取“同职同权”模式,陪审员同法官一样享有全面的参审职权,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行使表决权;在七人合议庭中则采取“分职分权”模式,陪审员对事实认定行使表决权,对法律适用问题仅发表意见而不行使表决权。从规范层面上看,“同职同权”赋予了陪审员更大的司法参与权,与日本国民裁判员制度较为近似,当属东亚国家实现司法民主的一种有益模式。(36)顾永忠、薛峰、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理论上看,在此模式下的三人合议庭中,多数情况下陪审员占据人数优势,然而实践中陪审员往往囿于自身的“外行”身份而不愿表达抑或怯于表达,从而加剧了职业法官“一言堂”现象,使得这种“同职同权”模式异化为“事实上的独任制”。与之相对,“分职分权”模式则可从制度层面打消陪审员对自身专业性不足的顾虑,进而得以充分地发挥陪审员在事实判断方面的经验优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现陪审员参审的实质化。(37)龙宗智:《论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反观制度的实践样态,表15显示,F区法院99.6%的陪审案件适用了三人合议庭审理,即适用“同职同权”表决模式。根据表13与表14的统计,陪审员参审案件中有70.4%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61.1%的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整体上看,F区法院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几乎均为无争议,或控辩双方仅对量刑问题存有争议的案件。对量刑与法律适用问题,陪审员尽管有权发表意见,但实践中陪审员由于不熟悉法律往往不愿意对事实认定以外的问题发表意见,其参加这类案件审理的实质性存在天然欠缺。同时,通过七人合议庭推进陪审员参审实质化的制度初衷“基本落空”。F区法院仅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了4起刑事案件,且参与七人合议庭审理的15名陪审员(38)其中一名陪审员参与了两件七人合议庭案件的审理。似是经过“精心挑选”的,该15名陪审员,参审频次中位数为49次,平均参审频次高达45次,且其中8名陪审员参审频次排名前5%,均为积极配合法院工作的陪审员。
四、陪审制的技术性完善路径
F区法院的审判实践反映出陪审制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呈现“水土不服”症状。其中既存在制度本身的因素,也与我国缺乏公众参与司法的法律文化背景有关。基于实践视角,造成陪审制运行效果不佳甚至功能异化的最主要因素在于对制度价值的误解。法院一味追求高陪审率,导致陪审案件范围过宽,吸纳人民陪审员广泛参与简单案件的审理,进一步加剧了“驻庭陪审”、陪审员“陪而不审”等矛盾。针对制度出现的实践弊端,笔者认为,在认真审视陪审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宜通过合理吸收、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进行制度的本土化改革,以纠偏陪审制的实践异化。
(一)进一步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
既然陪审制的核心功能在于实现司法民主化,那么立法就应当尽可能减少对陪审员任职资格的限制,使尽可能多的民众获得陪审员的任职资格。纵观法治发达国家对陪审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大多采取了“大众化”标准。《英国陪审团法》第1条第1款即明文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人人都有资格在刑事法院……担任陪审员。”(39)“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下)》,第1758页。该法对陪审员的任职资格要求也仅有“年满18周岁同时未满76周岁以下”这一项。(40)“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下)》,第1758页。《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为年满23周岁,能用法文阅读与书写。(41)“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上)》,第623页。日本仅要求陪审员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而日本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已基本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
镜鉴域外法制,综合衡量我国陪审制运行实践,笔者建议,进一步降低陪审员的资格门槛,取消现行“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历要求,陪审员能够进行中文阅读与表达,以满足阅卷与发问要求即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司法被定性为“人民司法”,司法队伍建设亦遵循了平民化、大众化要求。(42)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很低,法官队伍未普遍建立起职业化思维,因而尚不需要人民陪审员来弥补法官拘泥于职业思维而脱离大众思维的缺陷。当时,法院更倾向于聘请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以便协助法院处理案件,陪审员的功能大体相当于法官队伍的补充。在司法队伍逐步走向职业化的今天以及势必实现精英化的未来,司法领域必将普遍建立起职业化思维,司法人员以其形成的思维惯性严格遵循三段论逻辑推演案件事实,法律事实是实证法的标准和状态,而客观事实是自然法的要求与境界。(43)樊崇义、赵培显:《法律真实哲理思维》,《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受制于各方因素,客观事实难以重现,只有愈接近客观事实,才愈能保障司法公正,而陪审员利用其生活经验优势能帮助法官形成法律事实以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且社会生活经验无需文化程度作为支撑。
(二)多效并举平衡陪审员参审频次
笔者通过访谈发现,造成陪审员参审频次严重失衡的因素大体有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因素,二是陪审员自身因素。法院方面,通过F区法院以及其他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推知,由于缺乏实施细则,当前法院往往是将安排陪审员参审的权力交给庭长或审判长,实践中审判长通常又会安排法官助理或书记员选择参审陪审员。由于工作量大,为节约沟通成本,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在联系陪审员时往往优先选择配合度高的陪审员,人为造成了陪审员群体之间参审频次不均衡现象。陪审员方面的因素大体为两个方面:一是缺乏正向激励机制,二是缺乏反向考核机制。法院对陪审员参审不支付报酬,对陪审员拒绝参审也缺乏制约途径,因而造成为数不少的陪审员获得陪审员资格后怠于履行陪审职能,或者有选择性地参审。
针对上述两方面因素造成的陪审员参审频次不均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优化选任、参审、考核、退出四个环节程序予以应对。其一,在陪审员选任环节,明确告知拟参选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审案件数的上限与下限,并告知每年度需对其进行考核,考核未通过者将被建议退出陪审员名单,由此建立陪审员参审的心理预期,提升其履职责任感与积极性。其二,在选择陪审员参审环节,建立双向预约机制,陪审员通过预约系统登记自己无法参审的时间区间,法院通过预约系统随机抽选有条件参审的陪审员。同时,法院应通过系统记录陪审员参审次数,超过年度参审上限则退出该年度抽选名单。其三,建立陪审员年度考核机制,对积极配合、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履职的陪审员予以奖励,对无故多次拒绝参审、参加首次庭审后不出席后续庭审与评议以及年度参审次数未达到规定下限的陪审员作出不合格评价,并酌情报请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其四,畅通陪审员退出渠道,对确系无法履职或不愿继续履职的陪审员,由其个人或推荐单位申请,可随时退出陪审员名单。
(三)根据陪审制功能定位适当调整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
造成我国陪审制功能实践异化的一个重要法制因素在于,《陪审员法》仅规定了“应当”由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涉及民众重大关切的案件,而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宜由陪审员审理。通过立法的这一规定不难看出,立法机关在考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时主要考虑的是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与案件的社会影响力问题。顺着这一立法逻辑,法院往往也会认为陪审员参审的功能主要在于“监督”与“见证”重大案件的审理。同时,由于立法没有规定排除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实践中为了追求陪审率抑或是缓解法院的人员紧张状态,法院往往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普遍安排陪审员参审。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中,由于被告人均进行认罪答辩,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基本不存在争议,陪审员的事实认定功能自然难以彰显。此外,实践中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存在太大的事实认定争议,立法强制规定必须由陪审员参审此类案件也与陪审员的功能定位存在出入。
笔者认为,为实现陪审制功能的回归,宜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罪行轻重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情况确定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同时规定排除陪审员参审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的案件。首先,明确规定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应由陪审员参审,这是实现陪审制功能的应有之义。其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规定不得由陪审员参审。一方面,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加之被告人的预期刑罚仅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在庭审中通常也不会对定罪问题提出异议,陪审员在这类案件的庭审中可谓“无用武之地”;另一方面,简易程序本就是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产物,在此类简单案件中适用陪审制,与程序追求效率价值的导向相悖。
除了前述实体条件之外,立法还应从程序上明确被告人申请由陪审员审理的权利以及相应救济权。具言之,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对定罪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要求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对于被告人提出陪审员参审申请的,法院应当予以安排。在立法机关看来,合议庭的组成形式属于法院专属职权,而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4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166页。根据笔者的这一设想,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以及被告人不认罪但未要求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是否由陪审员参审依然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对被告人不认罪且要求陪审员参审的案件,法院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此情形下,若法院未按照被告人要求由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应视作《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四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从而成为一种“程序性制裁”事由。
(四)健全法官指引义务以保障陪审员参审的实质性
如前文所述,在《陪审员法》下,陪审员在三人合议庭中与法官“同职同权”,在七人合议庭中则与法官“分职分权”。显然,两种参审职权配置模式最显著的差异在于,陪审员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意见发表权。仅从法律文本上看,陪审员在三人合议庭中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均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力,其参审的实质性理应强于其在七人合议庭中的境遇。然而,审判实践运作的情况却未体现这一设想,陪审员在两种形式的合议庭中参审的实质化程度均未达到立法之预期。造成这一实践异化的因素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区分。事实与法律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法律决定哪些事实是相关的,事实又反过来决定哪些法律是相关的。(45)史蒂文、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3页。有学者指出,在当代中国司法语境下,无论是理论层面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概念界分,还是实践层面制度变迁语境下对二者进行分离的尝试,至今都没有实现。(46)巩寒冰:《刑事诉讼中事实与法律区分的传统逻辑与解释路径》,《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另一方面,法官对指引义务态度消极。笔者通过与F区法院法官及陪审员的访谈得知,实践中法官甚少在庭前与陪审员沟通案情,更遑论主动向陪审员提供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并进行必要庭前指引。(47)有学者进一步归纳了法官怠于行使指引义务的三点主要原因:一是避免“额外”工作负担;二是事实问题清单归纳难度大;三是事实问题清单难以适应庭审中的动态变化。参见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第142-143页。在笔者看来,造成法官怠于行使证据指引义务的一个体制性因素在于我国科层式的权力结构模式。这一模式下,长期任职的法官对自身的职业性充满自信,他们往往会圈定自己的活动范围,从而对“自己人”与“外人”的界限变得清晰而牢固。(48)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4-25页。因此,法官往往会对陪审员参与裁判产生轻视感,从而将陪审员视为充实审判资源、缓解人员压力的工具。
有鉴于此,落实法官指引制度,必须正视陪审制的价值与陪审员的事实认定功能。如前文所述,审判机关与审判人员应当确立一个基本的认识:陪审制的确立并不在于提升审判效率,其所蕴含的“司法民主化”功能的实现往往可能不利于效率。陪审制在域外被视作一项“昂贵的事业”也正是源于其对司法资源的额外需求。基于这一认识,在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法官应在开庭前、庭审中与评议阶段对陪审员进行相应指引,并在法庭评议启动之前列明事实清单,陪审员在此基础上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具言之,在开庭前,审判长应就庭审流程、审判规则、陪审员权利义务等方面给予指引,并在陪审员阅卷之后对案件争议事实或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构成要件等进行指引;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应就需要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争议焦点相关事项等进行指示,并为陪审员发问创造条件和机会;在法庭评议开始前,审判长应采用事实问题列表的方式进行指引,并赋予控辩双方事实异议权。(49)步洋洋:《中国式陪审制度的溯源与重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5期。此外,亦可借鉴域外经验,如英国法院定期发布及修改“范本指示”对职业法官进行指示,法国通过“重罪法庭指导手册”为案件事实问题列表格式提供参考等,由最高法院针对常见的类案编纂法官指引范本,供法官在个案中参酌,以规范法官指引事项,同时尽可能为法官减轻工作负担。
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界分的矛盾,笔者认为无需过分关注。至少在现阶段,该问题绝非影响陪审员参审实质性的关键。实际上,鉴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区分的实践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提供了权宜之计,该解释第9条规定:“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当下应着力健全法官指引制度,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可通过法官的个案指引予以明确。无论在英美还是欧陆,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没有一个明晰的标准。譬如,在陪审制高度发达的美国,至今没有形成绝对分离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法官负责法律审的审理机制。陪审团根据法官的指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控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实际上也具备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双重属性。又如,明确规定陪审员负责事实问题审理的西班牙与俄罗斯采用了问题清单制度,法官在总结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案件的事实问题,控辩双方对事实清单载明的事实具有异议权。可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实际上是由法官决定的,法官通过给陪审员发出指示,使其回答事实问题,由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理论上难以分离,其中可能包含着对法律问题的回答。总之,法官指示制度几乎已成为当前国际刑事司法界实现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的程序对策。
五、结语
本文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观察始终聚焦制度本身,未对制度所处的司法环境、经济基础、文化背景等语境化因素进行综合性分析与考辨,本文所提出的对策也大体置于“技术层面”。从制度的长远发展目标看,陪审制的发展还应与社会经济大环境以及司法改革政策发生对话。中观层面,当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宜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结合,将激活陪审制功能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一项重要内涵或基本目标。(50)顾永忠:《一场未完成的讨论: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从另一个角度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面临制度内外阻力、宏观结构性改革短期内难以推进的局面下,亦不妨镜鉴近邻日本的司法改革经验,将陪审制改革作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个技术性突破口。(51)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技术主义进路:镜鉴与期待》,《法商研究》2022年第4期。或许,陪审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将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以局部的技术性改良推动我国审判制度的整体性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