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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相关问题研究

2023-10-20艾佳瑶江西财经大学

食品界 2023年10期
关键词:竞合行为人原料

文 艾佳瑶 江西财经大学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愈发严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食品与人民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关乎社会和谐,因此,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制裁,法律加强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加大了惩罚力度,并且增加了对食品犯罪的打击面。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形式逐渐多样化,并且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在关于本罪的认定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与分歧。基于此,本文通过理论与实践相互佐证的方式,力争解决该罪在实践中的难题,希望对社会中此类问题能够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1.1 主观方面的认定

目前,刑法并未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形式作出明文规定,因此该罪的构成只能由故意犯罪构成。但是,对于该罪的故意犯罪形式究竟是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司法界存在争议。通说观点认为,该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其他观点则认为,该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实施该罪行为的根本目的是获取更多利益,他们对于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以及市场秩序的破坏往往是不管不顾的,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同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实践中有比较错综复杂的客体。根据刑法的规定,该犯罪行为首先破坏了社会秩序,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动机常常是取得巨大的利润,因此,其犯罪目的并不是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此得出,本罪的主观心理包括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行为人明明知道是有毒有害的不能食用的材料仍然放入食品内或者明明知道是有毒有害食品仍然出售给他人的举止。理论关于理解该罪中的“明知”,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是判断该罪是否成立的基础。其中,行为人“明知”的认识范围应该只认识到该行为的危害性而没有认识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鉴于食品卫生、质量等安全问题的犯罪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犯罪行为不易识破,犯罪嫌疑人也更加谨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有违法性认识就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提高了办案难度。究其原因,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会以自己学历低、不知道该行为违法等理由来逃避法律追究。由此可知,不适宜将违法性认识纳入明知的范围。

对于“明知”内容的具体认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为“确定说”,认为“明知”是指对将来发生的事情及其危险性知情。第二种观点为“可能说”,认为“明知”包含确实知晓,也囊括在某些要求下的“应当知晓”,即遵照活动当时的现实事实及犯罪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对活动人作出“应当知晓”的合理判断,也就是“断定条件下的明知”。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对下列情形有所认识,则可以推定行为司法中的“明知”。第一,将食品添加剂目录范围以外的物质放入食品中;第二,添加剂量超过法律所允许放入食品中的数量;第三,使用被有关单位查明情况进行过处理后又拿回来的食物;第四,营业人员如果具有资深的鉴别分析能力,仍在买卖有毒有害食品,则可以断定他有明显的违法心理。这四种情形仅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小部分。司法机关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应当结合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况,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

1.2 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首先是对“食品”的限定。“食品”覆盖的界限宽广,同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中的“食品”的解释与普通食品的解释不同。因此,相关人员应当结合刑法条文与其所保护的法益结合来规范解释“食品”的含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应当具备以下特点。第一,根据其功能,是“应当”供人饮用或食用,而不是“可”供人饮用或食用。第二,包括原料与成品,即加工食品所需要的材料以及可以直接食用的食品。第三,传统上用作药品和食品的物质,以治疗为主要目的的物质除外。第四,包括超出食品定义的物质,即不具有食品功能的食品和非食品。

其次是对“非食品原料”一词的限定。食品原料是在食物出产中所需要的基础材料,是可食用的物质。非食品原料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解释。有些观点认为:非食品原料成分与食品原料成分相反,而非食品原料又可以分为合法的非食品原料和非法的非食品原料。还有观点认为:非食品原料不能作为人们的食物或生产食品的原料。相反,食品原料是指加工食品所需要的材料,包括食品自身所需的基础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等辅助性物质。笔者认为,本罪中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将加入到食品中的不是生产食品所需的物质,包括合法的非食品原料及超出规定范围的食品添加剂,以及不能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

最后是对于“掺入”行为的认定。关于“掺入”行为的解释,学界存在争议。观点一,“掺入”是一个动词,即把非食品原料放入到食品中;观点二,掺入是冒充的行为,将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观点一中的“掺入”行为重点强调的是积极主动性。而该罪中的掺入仅包括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成分,不包括在有毒有害非食物成分中添加食品,因此这一界定不太妥当。针对观点二的解释,笔者认为其疑似存在类推解释。究其原因,“掺”包含抽象事物间的整合和具象物质间的混合,“掺入”与“冒充”二者的行为性质完全不相同,因此“掺入”行为不应当包括“冒充”行为,进而不应当把“掺入”解释为“冒充”。行为人在食品出售或者出产过程中掺入了有害毒物质,而且通过出产或销售食品的幌子生产或出售掺入了有毒有害物质的不能食用的食物,这隶属于抽象含义的“掺”。当事人中间接地向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不可食用的食物原料,其与食品混合,这种“间接掺入”隶属于“掺入”。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现状与特点

2.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现实情况

一方面,我国食品问题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所缓解,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主要包括深加工食品在加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违法违规经营者逐渐增加、食品中的细菌值超标、无牌照外卖商铺的食品无法得到保障、对转基因农作物隐匿的危害还未建立有效的预防机制。

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发展,该罪的犯罪种类逐渐增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以原料为基础的犯罪,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原料。这类原料不需要商人进行处理,可以被直接投放入市场进行销售。第二,添加物质类犯罪,即将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添加至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例如,在火腿肠中添加敌敌畏等。第三,超标添加物质,即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为了保持食品的颜色,以及延长保存时长,添加一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到食品当中。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在国家所允许添加的标准范围内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是行为人如果超过法定允许添加的范围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就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第四,回收型犯罪,即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动物体内产生的废物或油脂被回收并转售。例如,地沟油等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危害。

2.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特点

首先,该罪犯罪种类复杂,从单一形式逐渐变成多种多样的形式。例如,犯罪对象逐渐扩大,早期主要的犯罪对象是酒水、食用盐等,现在的犯罪对象包括豆奶、肉等多种食品。

其次,犯罪手段多样化。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方式的变化以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本罪的犯罪手段也日渐复杂多样。生产环节的犯罪手段包括原料不属于法定物质、超出剂量添加、生产环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等。另外,在销售环节,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行为人的犯罪方式逐渐转变为实体与网络销售融合,这扩大了有毒有害食品的流通范围,增加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案难度。

再次,本罪的犯罪范围广泛、犯罪后果十分严重。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食品种类丰富。在此背景下,食品问题也复杂多样,范围广泛。有毒有害食品一旦进入人类体内,将对人们的身体健康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因此本罪的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例如,三鹿奶粉事件,给许多幼童带来某些身体部位的损伤,这些损害至今仍然影响着一些儿童。

最后,本罪具有明显的团队合作、相互配合的特点。食品安全犯罪经常涉及原材料的获取、食品的生产、食品的销售等环节。绝大多数食品犯罪呈现出一环扣一环的现象,各个犯罪人之间存在明确分工,这也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差异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危及公民的生命健康,而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生命健康安全。在某些情况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可能同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本罪极其相似,因此有必要对两罪进行区别分析。

从两罪的组成要件进行区分。第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罪,以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既遂。本罪犯罪的既遂标准并非导致物质损失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本罪的犯罪行为需要经过实施过程,并非一经着手即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满足了法定的程度,就完成了犯罪行为,犯罪才构成既遂。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险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且造成实际危险,才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二,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可以成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主体,并且本罪包括单位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主体不需要达到18周岁,14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此外,单位不能构成该罪。第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表现为,犯罪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不属于食品原料范围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明知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销售食品;投放危险物质罪不仅表现为将有毒物质投放到食品中,还存在多种多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是在生产或者销售食品过程中所实施的犯罪,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密切相关;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于犯罪的时间和空间要求相对没有那么严格。综上,两罪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也存在许多共同点,两罪之间是否能够产生竞合,也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关于两罪的是否存在竞合,以及是哪种方式的竞合,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两罪之间存在竞合,并且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想象竞合。我国通说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原因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谋取不法利益,并未主观追求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包括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有积极的追求心理。

我国刑法并没有将主观目的作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成立要件,因此,此罪却非法律规定的目的犯罪。另外,对从教义学角度来看,刑法也不要求投放危险物质罪必须具备主观目的,因此该罪也并非超法定的目的犯罪。按照前文所述,主观目的并非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罪也不是目的犯罪。因此,主观目的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相同,由此推断,竞合否认说并不可行。两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两罪之间的法条出现重叠部分,即两罪侵害的法益具有相同的部分。学界目前对于区别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有不一致的观念。一些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法条竞合是由于不同的法律条文的构成要素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即法条竞合,其分析没必要以实际行为为基础;但是想象竞合是构成要素事实出现重叠,因此要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剖析。由此可知,法条竞合是某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该数个法条之间存在相互包含关系;反之,若数个法条之间并不存相互包含关系,需要结合实际行为进行剖析,则是想象竞合。笔者支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二者属于法条竞合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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