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工作的若干问题
2023-10-20王军
王军
摘 要:刑事申诉公开审查旨在通过公开听证等形式,查明刑事申诉案件的事实真相,检视法律适用依据,维护申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刑事司法办案的法律监督。当前,公开审查制度的体系性、衔接性和规范性尚存不足,程序不够完善,配套机制未及时跟上,公开审查对于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功能性作用发挥不充分。需进一步加强公开审查的程序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机制,构建更透明化、民主化、司法化的公开审查制度体系,以提升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整体质效。
关键词:刑事申诉 公开审查 检察制度
一、刑事申诉公开审查概述
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方面,承担着对外监督、对内制约的职能,发挥着监督制约、权利救济、矛盾化解等职能作用。[1]检察机关履行刑事申诉职能主要目标是依法纠正刑事冤假错案和对原案当事人进行有效司法救济。要保证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地履行好该职能,除了检察机关自身要依法规范履职,还需构建一套科学精密的刑事申诉程序制度以确保申诉案件得到公平、公开、公正处理。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制度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它不但要解决检察机关履行刑事申诉职能的实体公正,更要实现其程序公正,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在每一个刑事申诉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刑事申诉公開审查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依法公正办理案件的活动。检察机关对刑事申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一方面引入外部主体的广泛参与,增强了审查的透明性和专业性,提升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另一方面,通过全面复核案件证据和事实,查明案件真相,察看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达到了维护刑事案件申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效果。同时,公开审查客观上也实现了对原刑事诉讼相关司法办案主体及其相应司法行为的监督,这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刑事冤假错案也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刑事申诉公开审查之制度构建应紧密围绕其司法性和监督性两条主线展开,既要着重于构建较为精密的司法诉讼程序制度,又要思考如何更好地引入外部多元主体力量帮助检察机关实现兼听则明的监督效果。
2012年1月11日,最高检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开审查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公开听证是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中运用最为普遍也是最被社会关注的一种方式。换言之,公开听证在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形式中可谓最具代表性。
二、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公开审查的价值未得到充分认知
一方面,承办检察官对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积极性不足。公开审查并非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必经程序,加之公开审查的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较高,且有听证评议结果一旦利于申诉人而最终检察机关又不支持其诉求导致息诉息访难的潜在风险,在当前办案压力较大、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的情势下案件承办人难免会有畏难情绪。另一方面,刑事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对公开审查的认识度不高,参加积极性不足。比如一些案件当事人认为当前正在全面推行的公开听证只是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一种显示性手段而已,目的是“让别人看”,而不是真正为了解决问题,对公开听证存在抵触情绪,不愿意参加公开听证。另外,公开审查的社会知晓度还不够高,这也与刑事案件申诉人很少主动提出公开审查的现实相符。
(二)公开审查程序还需进一步细化
1.公开审查的会前准备程序不够完善。目前规定了为被邀请人提供熟悉案情的机制,可以考虑进一步规定会前沟通机制以及证据展示机制等,避免在公开审查场景出现证据突袭现象,以利于公开审查能够有针对性的有序开展。
2.证据呈现缺乏对抗性。当前规定了申诉人、案件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做相关案件陈述和证据展示,相互之间可以发问,但没有明确规定申诉方与原案承办人的示证、质证细则,也没有规定证人、专业鉴定人出席作证等环节,致使对抗性不足,既不利于申诉人的诉求保障,也不利于彻底查清案件真相。
3.对一些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节点没有正面回应。现有制度规定,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组织公开听证,并由检察机关邀请人员参与公开审查,但未对主持人、受邀人员受邀的程序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的原则”。实践中,该原则也未被足够重视。
(三)刑事申诉检察听证的配套机制还不够完善
1.听证阅卷保障不足。实践中,有的听证员没有提前阅看检察机关提供的听证材料,到现场才通过承办人的介绍和各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了解案件情况。要让听证员在听证中短时间内消化整个案情,并对事实认定或案件处理做出准确判断,确实勉为其难。
2.听证辅助机制缺失。一些听证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听证员职责和行权方式未有充分理解、掌握。特别对于部分案情重大复杂、证据繁多、法律适用存有争议的案件,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要想短时间内抓住案件的要点并进行理性分析后得出结论,事实上比较困难。
3.公开听证被滥用的问题。按照最高检的要求,听证主要针对疑难复杂、群众反映强烈、矛盾突出的案件。实践中,为了完成上级检察机关下达的业务指标,用相对简单、通过释法说理能够化解矛盾的案件来凑数听证的现象时有发生。
4.听证意见运用不够充分。检察听证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检察权行使的公开化、诉讼化、民主化。不过,无论从文本规范还是实践运行看,检察听证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重程序轻实体现象,较为注重听证的形式功能,但对听证的实质功能重视不够,对听证员所发表的听证意见使用与否或如何使用,制度上的刚性规范还不足。[2]
三、完善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工作的建议
(一)着力提高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重视度和认识度
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当前,正值检察机关推进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公开审查作为提升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质效的有力措施,每一名案件承办人都应当胸怀“国之大者”,坚持司法为民,充分认识到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做到“宜公开,尽公开”,以“看得见”的方式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确保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依法能动履职,以程序公开实现实体公正,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同时,加强公开审查的社会宣传,以群众易于接受的动漫短视频、典型案例、“检察宣传周”等方式扩大公开审查在群众中的认知度,充分彰显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
(二)切实增强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司法性和监督性特征
1.突出刑事申诉检察制度的司法性功能。一是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程序需要完成诉讼化改造,形成“控、辩、审”三方构造,这里的“审”主要是指审查,以实现检察办案从行政程序向诉讼程序回归,确立检察权运行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基本方向。[3]二是需明确公开审查主持人的遴选程序,确保主持人中立、公正地主持申诉案件公開审查。三是明确被邀请参加公开审查的人员范围和条件以及其相应权利义务,既注重被邀人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也注重其广泛性和代表性。四是构建对抗式的示证、质证程序。检察机关应当以事实和证据重构为核心,在证据制度的指引下,为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充分示证、质证,充分表达诉求和意见的对抗性平台,增强审查内容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另外,可增加质证和证人出席作证环节,质证主要是审查证据的资格、能力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而据此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人出席作证也是为了更好地还原事实真相,方便控辩双方向证人求证案件事实,无论是质证还是证人出席作证环节都将有效增强公开审查的司法性和对抗性,为更公正、客观地审查案件提供程序保障。
2.增强公开审查的监督属性。公开审查应当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专业性监督和社会性监督很好地对接起来,形成综合化的监督体系。一是公开审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存档管理,同时纳入案件质量评查范围。二是当前规定了听证受邀人员具有熟悉案情和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等发问的权利,其权利范围相对较小,应当进一步规定律师、法律专家等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的权利,甚至公益律师、法律专家可以组成专门的调查小组,对案件进行独立的第三方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以供听证人员更好地认知案件事实和证据后形成“内心确信”并作出正确判断。三是用好用活人民监督员机制。在公开审查中,可邀请一至两名人民监督员,对公开审查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倒逼司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切实提升案件办理质效。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申诉公开审查的配套机制
1.明确刑事申诉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主要有四类案件。第一类,申诉人在递交刑事申诉材料或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明确提出公开审查要求的;第二类,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第三类,群众反映强烈、矛盾突出的刑事申诉案件;第四类,比较敏感或者是可能引发舆情的刑事申诉案件。
2.加强公开审查相关准备工作。既在公开审查前确保听证员充分阅卷,使其熟悉案情,又可在听证前组织控、辩双方就关键或争议证据等交换意见,明确双方焦点、争点。[4]
3.严格按照最高检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相关规定,坚持公诉案件办理和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相分离的原则,既要避免先入为主,又要防止原案办理人员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时为遮掩自己原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瑕疵甚至是重大错误而草草结案。
4.构建专家辅助人机制。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的听证中为听证员配备辅助人员,如引入律师、专业鉴定人员、相关领域专家等帮助听证员从专业层面清晰认识案件的有关证据和事实等问题。[5]
5.构建公开审查评议意见的司法运用机制。申诉人如对听证评议意见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申请或3日内申请另行组建评议组再次公开审查,经承办检察官审查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如理由成立应当再次组织公开审查,经再次公开审查后申诉人仍不服的,不得再行申请。如两次评议结论不一致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610041〕
[1] 参见穆红玉:《刑事申诉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及应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2] 参见霍敏:《检察听证制度完善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3] 同前注[2]。
[4] 参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落实检察听证制度的实践探索》,《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期。
[5] 同前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