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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人员刑民责任衔接

2023-10-20徐凌波臧雪青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9期

徐凌波 臧雪青

摘 要:刑法第64条中有关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是刑法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组成部分,刑法第36条则是有关犯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者在性质与范围上存在明显区别,后者的条件与范围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加以确定。关联犯罪人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构成客观关联共同侵权,但是要求关联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违反公平原则之虞,应当对其责任承担范围加以限制。同时应积极探索刑民一体化的完善思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内,以实体上的赔偿从宽调动犯罪人的赔偿积极性,实现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关联犯罪人 客观关联共同侵权 连带赔偿责任 量刑激励

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人员刑民责任衔接的主要问题在于,关联犯罪人员应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对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可以单独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为诈骗平台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该案一审法院受理了案件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裁定驳回起诉[1]。可见实践对于这一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刑法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置规则:其一是刑法第64条有关追缴犯罪所得之物的规定中要求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及时返还,本条的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属于刑法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组成部分,其二则是刑法第36条有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规定。两者在法律性质以及赔偿的范围上均存在差异。

一、基于刑法第64条的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法理论上通常将本条规定称为刑事特别没收制度,这是一种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类似的衡平机制,其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收益,其背后的理念是“任何人都不得从犯罪中获益”。[2]特别是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犯罪人通常具有强烈的逐利动机的罪名中,剥夺犯罪收益也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以此条为根据的退赃退赔以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收益为限,而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关联犯罪人所获得的收益并不直接来自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其犯罪所得与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规模之间也极不成比例,即使追缴其犯罪所得,相比于被害人所遭受的巨额损害,也微乎其微,难以填补损害。

二、基于刑法第36条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不同于侵权行为的被害人

除了通过剥夺犯罪所得收益返还被害人之外,刑法还在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基于这一规定追究关联犯罪人对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会存在一定的解释障碍:电信网络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并非当然是上下游关联犯罪的被害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范围较为狭窄,原则上取决于对罪名保護法益的理解。例如,在财产犯罪领域中,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包括占有,关系到财产的占有人能否成为被害人进而适用司法解释有关亲属相盗的规则。再如在人身、财产等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中,被害人的承诺之所以可以阻却刑事不法,是因为被害人对自己的个人法益拥有处分自由。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常见关联犯罪罪名如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理论上通常被认为是侵害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等超个人法益的罪名。受到此类罪名构成要件行为影响的公民个人并不是刑法意义上此类罪名的被害人。从刑法结果归责的角度看,关联犯罪人虽然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施提供了条件,但在其行为与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结果之间介入了电信诈骗集团故意实施的、具有完全自我答责性的诈骗犯罪行为,根据自我答责原理,电信诈骗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应当归责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人,而无法溯及性地归责于其他关联犯罪人,因而在刑法的意义上,电信诈骗的被害人并非当然地属于关联犯罪的被害人。

本文认为,上述解释障碍并不影响刑法第36条适用于电信诈骗的关联犯罪人。刑法第36条规定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7条关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独立的规定,本条意义上的被害人不应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特定罪名的被害人,而应当被理解为侵权行为的被害人。既然关联犯罪人的行为参与到了引起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因果流程中,或是为诈骗行为提供条件,或是为后续的财产转移创造条件,使得被害人追回损失更加困难,即使根据刑法的标准无法将财产损害结果归责于关联犯罪人,也仍可以基于民法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联犯罪人与电信诈骗集团构成客观关联共同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同于刑法上共同犯罪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既包括主观共同关联侵权行为也包括客观共同关联侵权行为,前者强调意思联络,后者强调行为关联。[3]《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关联犯罪人与电信诈骗集团共同引起了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财产损害,便应当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实务中也有类似的主张,认为尽管关联犯罪人与电信诈骗集团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仍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退赔义务。[4]

三、关联犯罪人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及其限制

然而,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强制要求关联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层面面临多方面的现实问题。

(一)关联犯罪人的责任比例难以确定

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就共同侵权人与被害人的外部关系而言的,“外部的连带关系只是风险安排的体系,内部仍应是比例责任关系”[5],即使要求关联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仍需要根据其行为在造成电信诈骗被害人财产损害的整体因果进程中的贡献度与过错大小确定其最终承担的责任比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具有明显的涉众性,关联犯罪人为电信诈骗活动所提供的帮助往往具有一对多的特性,其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并不仅服务于单一的电信诈骗团伙,也并不仅只是导致了某一个特定的财产损害结果,在电信诈骗集团参与者无法完全到案的情况下,要完全精确地确定关联犯罪人的责任比例是较为困难的。

(二)关联犯罪人承担的赔偿与其过错程度不成比例

连带赔偿责任是对受偿不能风险的安排,要求关联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某种意义上便意味着由其承担受偿不能的风险。在电信诈骗集团主犯难以到案、大量诈骗资金被转移至境外的现实背景下,这导致关联犯罪人事实上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在共同侵权中的责任严重不成比例。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参与到引起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因果流程中的人群大致分为三类:电信诈骗集团中的主从犯、关联犯罪人以及违反《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规定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即使无法精确计算责任比例,后两者对于财产损失的责任比例也显著小于前者,此时要求后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便存在有违公平原则之虞。民法学者在论及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时指出,连带责任制度最大的问题在于,可能使最终责任比例非常小的被告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全部受偿不能的风险,为此有必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避免极端情况出现,例如在实体上设置一定的门槛,只有当最终责任超过一定的比例,才应根据连带责任规则对全部损害负责,在程序上则应尽可能将所有共同侵权人作为被告列入,按照最终责任比例进行求偿,而将向单一或部分主体求偿作为补充性措施。[6]可见基于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非毫无限制。

(三)关联犯罪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无力承担全额损失

即使要求关联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实际执行层面也难以落到实处。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三低”即低年龄、低学历、低收入的特点。[7]最高检的办案数据显示,2022年上半年起诉帮信犯罪6.4万人,低龄化现象突出,30岁以下的占64.8%,18至22岁的占23.7%。犯罪嫌疑人中,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多数,初中以下学历占66.3%、无固定职业的占52.4%。[8]要求关联犯罪人对电信诈骗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远超出了低收入人群的实际能力范围,法律上所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真正得以执行。

(四)应限制关联犯罪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并设置量刑激励措施

如前所述,尽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关联犯罪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判决关联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有违公平也难以得到实际执行。按照民事与刑事责任相互独立的原则,是否赔偿并不会影响刑事责任,其结果便往往是“被告人因身陷囹圄失去赔偿意愿和能力,被害人无法获得充分且实际的赔偿,法院被未能执行的判决牵扯进社会矛盾”[9]。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真正落实关联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变通,在法律允许的裁量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为此,在刑事程序法领域有学者主张,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刑民一体化的思路,以实体上的赔偿从宽调动加害人的赔偿积极性。[10]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是一个制度集合概念,它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调解等制度为基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內“认罚从宽”侧面为重要组成部分,形成了赔偿-量刑密切相关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的价值在于,通过弥补法益损害,为刑事责任的减轻提供道义基础,根据民事赔偿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11]在刑事实体法领域,也有学者主张在经济犯罪中引入“法益恢复”的思想作为赔偿从宽、以刑促赔的实质根据,即在犯罪既遂后,行为人通过自主有效的事后行为消除危险或恢复法益,带有难能可贵的人性回归色彩,应予实质性的从宽评价。[12]

四、结论

刑法第64条中有关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是刑法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刑法第36条则是有关犯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者在性质与范围上存在明显区别,后者的条件与范围应当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加以确定。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既包括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也包括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关联犯罪人与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尽管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构成客观关联共同侵权。但是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要求关联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违反公平原则之虞,应当对其责任承担范围加以限制,同时应积极探索刑民一体化的完善思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内,以实体上的赔偿从宽调动犯罪人的赔偿积极性,实现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210093]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223200]

[1] 参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2023)鲁07民终4006号。

[2] 参见尹振国、方明:《我国刑事特别没收手段的反思与重构——兼论〈刑法〉第64条的完善》,《法律适用》2019年第5期。

[3]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4] 参见张晓娟:《上下游关联犯罪中掩隐罪的退赃退赔问题探析——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视角》,《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

[5] 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6] 参见王竹:《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春季卷。

[7] 参见赵玮、吴慧敏:《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分类分层处理的检察进路》,《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5期。

[8]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上半年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6.4万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5Yaz_JLjF3QJf3WB65lN0Q,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8月18日。

[9] 聂友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制的制度逻辑》,《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

[10] 参见张海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建立赔偿激励机制》,《理论月刊》2018年第11期。

[11] 参见王芳:《刑事诉讼中积极赔偿对量刑的影响及其合理控制研究》,《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

[12] 参见庄绪龙:《“法益恢复”刑法评价的模式比较》,《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