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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2023-10-16张宗彦

法制博览 2023年26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当事人证据

张宗彦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电子数码设备及其衍生产品正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必需品,这些产品在被使用时产生了海量的数据,组成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个重要分类——电子数据。日常生活中的电子邮件和网络聊天记录等都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范畴,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是否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收集、保全和使用,都是民事诉讼证据领域内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的概况

要研究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的电子数据,首先要对其定义和范围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年修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则为之划定了范围:一是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信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是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修改)第十四条。除上述信息类别以外,当前已经存在但未被列入其中的以及未来即将出现的信息种类,也应被归入广义的电子数据门类加以规范和保护。

总体来说,电子数据类证据可以细分为以下五类。一是在网页或其他公开网络信息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包括个人或单位的网页、微博、博客等平台;二是在各类即时通信方式和网络通信群组中发布的信息,主要以通信记录、聊天记录的方式呈现,既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QQ 等即时通信软件应用,也包含支付宝、淘宝、美团等新兴软件中的即时通信功能所产生的通信记录和交易记录;三是在使用网络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主体信息,包括用户注册和登录信息、身份认证信息和电子签章等,这些信息含有用户个人隐私,是网络服务平台认定用户身份的重要凭证;四是在网络信息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文档、图片、音频、视频、软件程序等内容,这些信息常以数字化的形式产生并上传至网络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出现;五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和传输的其他电子数据信息,包括难以被归入上述四类的电子信息和正在产生或未来可能产生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信息类型,《证据规定》为可能发生的发展变化预留了保护空间。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电子数据的构成形式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文字、音频、图像及其电子数字代码,大多是无形的且需要依赖于一定设备进行提取和显示,体现出高度数字化、信息化、虚拟化和科技化的特征。第一,数字化是指电子数据将文字、音频和图像转化为电子数字信号进行存储和传播,进而实现数据的交互,这种数字信号便于存储和复制,但同时也容易受到篡改和破坏;第二,信息化指电子数据是基于计算机和互联网等技术平台生成、传输和存储的,同时电子数据的内容本身也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手段被提取和感知,信息属性较强,对信息技术的依赖较深;第三,虚拟化强调电子数据主要存在于线上网络空间,未经提取和固定不具有现实世界的实体存在形式,需要通过存储介质和特定仪器加以呈现;第四,科技化表明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的科技属性,其提取、保全和认定都依赖于当前司法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未来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和提取方式还将随科技发展继续发生变化。

在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被作为同一组证据类型进行收集和认定,但在民事诉讼中,二者是各自独立的证据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和《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声音、图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传统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所拍摄和录制的录像材料和录音材料,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是胶卷、录像带、录音带等特殊介质,需要通过冲洗照片、专门机器放映来呈现其内容;而电子数据种类繁多,其中以现代电子数码技术为基本原理的数码相机、数码摄像机、数码录音笔所拍摄、录制的内容,通常以电子数字代码的形式储存在内存卡、移动硬盘、U 盘等电子介质中,更容易实现精确复制和剪辑修改。因此,二者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电子数据涵盖的范围类型更加广泛,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是否以电子数字代码为主要存储形式、信息的储存介质和读取方式等方面来加以区分。

三、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作为民事诉讼领域新兴的法定证据门类,电子数据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在日益凸显,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需要结合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一,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包含其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形式合法性和具体收集使用中的程序合法性,在2012 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被正式列为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其后,2019 年施行的《证据规定》划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具体范围,确立了收集、认定电子数据的基本规则,只有符合法定种类范围和满足采集原件要求的电子数据才能作为电子证据得到法庭的认可。

第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证据,必须通过验证其完整性和时效性来确保其真实性,《证据规定》要求“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原件”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修改)第十五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必须尽早申请提取电子数据或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防止证据被篡改或损毁。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技术水平是否先进和采集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将直接影响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要保证电子数据与特定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够为法庭审理案件提供证明效果,这种证明既包括作为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形式,也包括作为间接证据提供佐证的形式。在考察电子数据关联性时,数据形成时的用户登录信息、身份认证信息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一般情况下通过了密码或密保认证的用户会被承认为用户本人,其产生的通信记录、发布的文字图像信息将会与案件产生紧密的联系,但用户已及时声明挂失的除外。

在证明力方面,法庭应当立足于现有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充分考虑紧急情况下的特殊条件、当前机关和机构的技术水平、当事人的辩解和佐证,依据具体情况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在《证据规定》中强调了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关注其生成、存储、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采集的方法是否可靠、主体是否适当,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以及其他可能的影响因素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年修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公证机构或第三方存储机构证明的电子证据将具备更强的证明力,往往能够被法官所采信,而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则可能因为程序不当而造成证据污染,只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佐证,甚至可能被法官不予采信。

四、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现状和解决路径

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已经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使用和认定作出了一些规定,如在《民事诉讼法解释》和《证据规定》中对收集方式和程序的原则性要求和技术规范等,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电子数据收集的主体受到了严格的限制,需要通过公证机构或第三方信息存储机构的提取和鉴证才能使证据获得足够的证明力,但部分公证机构缺乏电子数据提取技术,第三方信息存储机构可能基于保密需要或其他程序性要求不能及时予以保全和提取,而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保全和提取的工作执行迟缓,当事人又缺乏证据收集和保全的手段,这使得本就容易被篡改或毁损的电子数据不能够及时被固定下来,损害了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第二,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尚缺乏对电子数据收集固定具体程序和证明力审查判断规则的明确规定,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缺乏提取和保全电子数据的关键技术,执行报批程序复杂,不能及时采集和固定数据信息,导致在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总是难以判断,不同地区法院的审判人员对电子证据的认可度也不尽相同[1],在具体审查判断的过程中缺乏先进的鉴定技术标准保障,使得司法实践对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认定持较为保守的态度。

第三,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使用还涉及社会公众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这要求当事人、司法工作人员、公证机构和第三方信息储存机构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提取和使用电子数据,做好数据信息的保密工作,严格限制对他人隐私的过度侵犯,在司法取证查明真相和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2]。在实践中,个别地区的司法机关和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未能贯彻保守秘密的工作要求,使得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存在顾虑,不能积极配合电子数据信息的提取和固定,司法取证的效率因此受到影响。

(二)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下列建议可以从立法、司法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为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考。

第一,从增强立法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必须细化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和认定标准,确立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指导原则和具体程序细则,强调电子数据信息提取的完整性和时效性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在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的指导下,严格遵守法定证据提取和保全程序的要求,注重社会公众信息和个人隐私保护,建立无关信息及时删除销毁、不得超期保存或另作他用的数据信息保护制度,在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同时完成司法取证查明真相的任务。

第二,从完善司法的角度来看,电子数据的提取和保全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新要求,需设立专门的司法电子数据信息中心进行研究指导[3],提升司法工作队伍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而提高司法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各级司法机关应加强与公证机构和第三方信息存储机构的合作,推动有良好信誉的第三方机构的技术研发,从而在主体身份认证、数据存储保全提取、防止篡改破坏、确保程序公开透明和增强证据证明力等方面为民事诉讼提供更有力的支持[4]。

第三,从强化当事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各级司法机关要加强对诉讼主体的法治宣传,普及非传统证据类型的审查认定标准,使当事人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电子数据认定中的要求,强调依照法定程序采集和提交电子数据原件的必要性,鼓励当事人及时向司法机关、公证机构或第三方信息存储机构申请证据保全、提取和获取有关鉴证材料,强化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在实践中要肯定采集程序存在部分瑕疵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佐证和补强效力,减少证据被排除和不予采信的情况发生,使电子数据证据在庭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结语

在当前科技高速发展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个种类正越来越受到重视,一份确保了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电子数据证据能够使法官更容易接近案件的原貌,使当事人更容易履行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对这些非传统证据种类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具体的收集提取、保全固定、审查认定的标准和细则还有待完善,需要不断细化电子数据证据立法,提升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增进司法机关与公证机构、第三方信息存储机构之间的合作,加强对非传统证据类型认定标准和规则的法治宣传,才能进一步提高民事诉讼的司法效率,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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