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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的梳理与适用

2023-10-15

法制博览 2023年27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情节严重惩罚性

孙 健

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31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其对传统的公私法边界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之初,便受到了巨大的争议,近年来随着尝试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多,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也逐渐受到了传统民法体系的认可,但对制度本身的讨论并未停止,如何构建起完善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仍是理论上重点关注的问题。知识产权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晚于经济法领域,但其发展极为迅速,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法律也确立起了各自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成文法的出台已经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正当性基础,故本文欲从其功能入手继续探索制度的合理性,梳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情形,旨在针对当前的实际困境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

赔偿制度的核心宗旨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也不例外,固然其有诸多其他功能,补偿功能也并非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但不容忽视的是补偿功能仍是其主要功能之一。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损失往往具有着难以衡量的特性,由于维权成本高及维权难度大,被侵权人的维权积极性并不高,但侵权人本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的不利后果,对被侵权人进行足额赔偿,从这个角度上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正是为了填补侵权人主观上的严重过错导致的侵害后果。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饱受争议,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具有私法赔偿制度补偿功能之外的惩戒功能,与传统的民法理论出现了冲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功能实际上是其预防与激励功能的基础。但在肯定其惩戒功能正当性的基础之上,同时要注意防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即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需符合谦抑性原则。如果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必然会造成公私法界限的完全崩塌,反而不利于正常秩序的维护。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虽然从概念名称的外观看来似乎强调的是其“惩罚”的功能,但实际上制度的核心功能应为预防,即通过提升知识产权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从而实现预防的功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通过对侵权人之外的一般人产生警示作用,从而实现预防功能;另一方面是通过对侵权人的惩戒,预防其再次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激励功能是制度本身常被忽视的一项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使被侵权人所获赔偿的金额超过其实际损失金额或侵权人的实际获利金额,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被侵权人的维权积极性,减少了知识产权侵权维权困境对被侵权人带来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被侵权人积极维权必然会增大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从而降低潜在的侵权风险,激励社会成员遵守知识产权规范,自觉维持行业的秩序与健康[1]。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梳理与适用

(一)立法梳理

《商标法》在2013 年颁布之初便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在其第四次修订时,将赔偿的系数扩大为一至五倍。2019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系数。之后在2020 年《专利法》《著作权法》修正时,也分别建立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各专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外,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在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2021 年最高法依据相关法律印发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解决实践中的重点问题提供了更为详细的依据。2021 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也进行了第四次修正,新法的第七十二条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三倍改为五倍。综上所述,我国已初步构建起了以《民法典》为统领,各专门法为分支,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

(二)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其他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存在着一定的特殊之处。

1.主观要件——故意、恶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为侵权人的“明知”,但知识产权法领域则选择了“故意”或“恶意”的表述方式。《解释》第一条将“故意”与“恶意”做了同一性解释,即虽然《民法典》规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恶意”,但两者的理解应保持一致。在《解释》出台后,最高法的林光海等人在对《解释》进行理解与适用分析时给出了理由:首先,《民法典》是上位法,下位法理应与其保持一致,并且之后颁布的《专利法》《商标法》在主观要件上的要求也为“故意”,从体系上看,修改在先的《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恶意”也应理解为“故意”;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与“恶意”原本就很难进行精准、严格的区分,如果将两者做一致性理解,有助于提升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性,也避免产生知识产权不同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要素不同的误解[2]。

2.客观要件——情节严重

《解释》第四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列举了6 项具体情形,并设立了兜底性的条款,要求在对情节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时,人民法院要同时结合侵权手段、后果等多方面的要素。2021 年3 月最高法公布的6 例典型案例都涉及了客观上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为更好地理解《解释》的第四条提供了必要的基础[3]。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的不足之处

(一)惩罚性赔偿与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混乱

法定赔偿,是指在知产纠纷中,对侵权人苛以法定赔偿幅度之内的赔偿金额的制度,法定赔偿额并不是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金额或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金额为依据,也不是通过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计算得出,简化了知识产权诉讼流程,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更为经济、高效地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除了具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外,也被添附了惩罚侵权人的功能,因此法定赔偿具有着准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两种制度虽然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本质上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但是由于两者适用规则边界的不清,司法实践中为了提升诉讼效率等原因会混用两种制度,甚至出现了法定赔偿滥用的现象。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法官对规则、案件的理解并不相同,这便很容易导致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案件的“同案不同判”,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定赔偿适用的泛化,必然会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束之高阁,使其无法发挥出应用的效用。故惩罚性赔偿与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混乱阻碍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的建立健全[4]。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有待进一步明确

虽然《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许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统一了制度适用的主观要素为故意,客观要素为情节严重,但不容忽视的是,实践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1.主观要件

虽然《解释》将“故意”与“恶意”统一解释为“故意”,但“故意”本身仍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素中的故意是仅仅包含有直接故意,还是同时包含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解释》并未就此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在《解释》出台前,一些法院在审理商标惩罚性赔偿案件时,审慎地将“恶意”理解为“直接故意”,如果不对“故意”的边界进行明确,有可能仍会导致实践上的冲突。

2.客观要件

《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范围,但实践中的纠纷情形日益增多,其情节也呈现出了复杂化的趋势,列举的模式无法穷尽所有的情形,虽然该条的最后一项设立了兜底条款,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情节严重”的认定难题[5]。

(三)惩罚性赔偿减免事由有待进一步完善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惩罚性赔偿责任认定的过程中,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可以综合考量侵权行为是否已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执行完毕,但并未对具体规则予以规定。惩罚性赔偿减免事由也是惩罚性赔偿体系建立健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制度的缺失,会造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缺少必要的规制,可能会产生实际惩罚过重或不当的情形,有悖于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进而会对司法的威信造成损害。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体系的完善建议

(一)厘清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法定赔偿制度的关系

厘清两制度关系的关键在于对其相同点与不同点的具体梳理。两制度在实践中的混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两者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中;其次,两者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法官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再次,两者都要结合侵权人的主观上的过错与客观上的情节严重进行判断;最后,两者都呈现出了对侵权人惩罚性。虽然两者非常相似,但也存在着不同的地方:首先,两者的适用要件并不相同。《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要同时具有故意的主观要件,与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但法定赔偿并无此要件要求;其次,两者对权利人要求的举证责任也并不相同。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相较,需要权利人负担较高的举证责任,法定赔偿的权利人则无需对损害赔偿的金额进行举证,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即可;最后,两种程序的适用当中虽然都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但裁量的范围并不相同。惩罚性赔偿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选择,法定赔偿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为整体赔偿金额的判定。法定赔偿整体赔偿金额的计算并无统一的规范,要同时结合手段、行为、情节等因素进行考量。法定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为了改变两种制度混用的现状,应厘清两制度的边界,对法定赔偿的适用规定更为严格的界限,释放出制度的活力,能通过惩罚性赔偿解决的案件就不应滥用法定赔偿。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要件

1.主观要件

故意虽然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但笔者认为应将故意理解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集合,主要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在很多案例中,对于侵权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并不能准确判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进行严格区分,会增加审判的难度,提升司法审判的成本;其次,侵权人明知侵权行为会对权利人带来损害,仍希望其发生,还是放任其发生,本质上都具有可谴责性,因此从制度正当性看来,也无需对故意再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2.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应结合《解释》列举的具体情形,提炼出“情节严重”的共性特点,将“情节严重”的规定修改为“一般+特殊”模式,更好地应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客观要素界定困境。增加立法的周延性与前瞻性,减少规定不清晰对司法实践产生的负面影响。

(三)惩罚性赔偿减免事由的完善

惩罚性赔偿减免事由一方面可以适当平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同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接受多重法律的评价。当侵权行为人接受了行政处罚或刑罚后,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之外的惩罚功能理应适当减弱,在这一理念的支持下,惩罚性赔偿减免事由应进行进一步的完善。除了在法律责任出现竞合时,应设立减免事由外,还应对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考量,当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时,应适当减轻或免除被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符合基本的人道主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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