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技术在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中的作用及完善路径分析
2023-10-15王利平
王利平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 武汉 430034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法律领域也不例外。并且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人工智能也开始影响并运用于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中,是“科技+法律+理性”的一种深度创新。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对案件的判决形成起着关键的作用。一旦证据审查判断出现偏差,事实认定肯定也会出现偏差,因此,不仅要对单个证据进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还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力求作出确凿无疑的结论,否则,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新兴的技术,在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中的运用,给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
一、人工智能技术在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中的作用
(一)从程序正义到实体正义的体现
正义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不同时代对正义的理解是不同的,但是都包含有公平、公正的含义等。从法律范围来讲,正义是法源之一,也是法律永恒的追求与归宿。在法律上根据正义所涉及的领域的标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又称为实质正义,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质公正和结果正义。刑事诉讼就是通过立、侦、起、审等一系列程序,来保证刑事案件最终实体的公正。当前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侦查阶段,主要运用人工智能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大数据比对、校验,并设置程序预警,一旦出现或可能出现程序瑕疵即进行预警提示,防止瑕疵证据甚至非法证据的产生;侦查终结时,对所有证据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对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进行提示并及时调整补正或完善相关证据材料;在审查起诉阶段,利用人工智能核对侦查机关递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防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进入到审判阶段,也可防止无辜的人被起诉,起到把控证据入口的作用,还可以进行量刑建议,有助于实现精准打击犯罪;在审判阶段,法官利用人工智能起草相关文书、大数据进行比对、对一些需要人工智能进行审查的证据进行初审,甚至提供量刑建议等等,有助于缓解人少案多的现状。总之,通过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达到减少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产生,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提高公检法机关刑事诉讼的质效,使案件判决结果更具客观公正性,从源头上使刑事诉讼程序严格依法进行,增强公检法的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提高刑事判决的信服力,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符合大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
(二)解决法学与其他学科间的知识壁垒
人工智能对社会的发展的作用如同历史上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社会的作用一样,成为社会发展推进剂。法学主要解决社会成员之间产生的纠纷与矛盾,并事先制定出有国家保障力的规则。刑事司法则是国家专门机关解决危害社会安全与秩序的刑事危害,对被追诉者适用刑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但是各类案件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出现的证据包括物证、勘验检查等证据,这些证据可能涉及的知识范围包括化学、物理、数学、心理学、痕迹学、DNA 鉴定、指纹等方面,这就会出现要利用一定科学知识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以提高刑事司法中运用这些证据来提高证明的可靠性和客观性,最终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确定性,进而提高诉讼的质效。但是在刑事案件中面对这些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必须借助于专业人员的判断和鉴定,法官对此更是无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再加上每个专业人员作出的判断和鉴定也会因人而异。如果有人工智能参与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可以对这些科技证据进行形式和程序上的初审,减轻法官对于证据初步审查判断的工作,将主要精力放在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判断上面,加快审查判断速度。
虽然当前人工智能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的运用处于一个初级阶段,但是一旦通过人工智能制定证据标准指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的任意性,提高司法审判的质效。有数据统计,截至2018 年底,上海刑事案件常涉的71 个罪名的证据标准指引制定工作已完成。[1]这些证据指引并非简单制作,而是经过公检法机关和各理论学者的大量调研、法理分析、实践而得出的。尽管刑事诉讼各阶段证据标准不一致,但最终的目的均是为了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没有实质差异。同时将人工智能应用在证据审查判断中也解决了不同种类证据间的知识壁垒,使其能够给法官提供证据标准指引,提高了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
二、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因人工智能技术出现时间不长,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不利影响,还只是理论探讨中,未见司法实践有针对性的规制,因此,有必要对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行分析,以便该项技术能更好地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
(一)人工智能缺乏人类思维和生活经验
司法证明主要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所作的活动。这个过程主要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过程,而这里的主观认识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识。人工智能强大的分析检索功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对证据收集程序进行检测,包括讯问、询问等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检察院审查中是否与法律规定内容一致、法官审判中对案件证据收集是否完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核实,帮公检法机关快速排查出其中有疑问的地方,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侦查、起诉、审判的效率,并能够帮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此外,证据是否属于法律所要求的定罪量刑的依据,还要符合证明标准的条件,即还要考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明力在法律中有部分明确规定,例如原始证据优先、经过公证的文书优先其他书证、原件原物优先、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证明力等等。但是,证明力的判断相较于证据能力更具主观性,也更复杂,很难套用公式和人工智能的数据分析,需要依靠法官的法律素养、价值观、对社会的了解,甚至包括生活工作经验,有时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方面的调整,还有针对个别案例个别证据而言可能存在特案特判等,很难用人工智能逻辑进行判断。这也意味着人工智能除了对一些科技证据例如笔迹、图片、DNA、定位和信息提取外,很难对证据进行类似人类的价值、情感、公序良俗等方面的判断,虽然人工智能可以根据实际情形进行编程模拟,但是这些程序不可能模拟出所有的方式,因为人的思维、感情、经验、价值观等很难有固定的统一模式,再加上很多案件发生的地域、当事人的背景、关系等均存在差异性,无法对于人的购物习惯、出行模式、消费情况等情形进行人工智能模块化统计。总之,人工智能因为缺失人类思维和生活经验,不可能对证据进行全方位的审查判断。
(二)人工智能缺少人的推理能力
证据在诉讼中的主要作用是认定案件事实,这个认定不是一个单一过程,而是法官在审判中运用法律逻辑推理、结合法律知识和相关价值、道德等认识案件的依据,包含一个法官推理思维的全过程,主要是归纳推理,包含一些推断和联想的过程。除此之外,还包括直觉想象、感觉等非理性的抽象思维过程。同时,人的认识既包括理性推理还有非理性思维推理。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中的“事实清楚、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等内容,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解释,但是不同人理解不同、认识不同、推理过程不同、得出结论不同。人工智能虽然易习得法律知识,也可以搜索成千上万的数据资料,但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很难实现和人类一模一样,也难以覆盖社会生活的所有情形。更不要说很多时候还有一些出于刑事司法政策考虑,无法确切得出一个确定性意见的情形,再加上地域、风俗人情、道德等个案因素,人工智能往往无法模拟出人类的全部推理过程。
(三)人工智能等科技的发展更新过快,导致存在不稳定因素
人工智能是一门研究和开发模拟、扩展人的智能的新兴科学,又是不断发展和更新的一项技术,很难一劳永逸地把所有可能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全部罗列且编辑进程序中,虽然可以不断更新升级,但是升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不可控因素导致程序的不稳定。同时人工智能技术发展速度过快,一般非专业人士对其了解不够,导致法律无法对其进行规制。除此之外,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一些科技证据的技术,也处于发展与实践检验理论阶段,某些新技术与新理论尚未被普遍接受和认识,有时甚至出现依某一理论成立的科学技术,可能在实践中被另一科学技术研究所推翻的情形。在刑事司法证据领域中的电子数据、DNA 等技术,可能会因随时发展的科技而被加深或推翻认知,更复杂的人工智能亦是如此。
三、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中应用的完善路径
(一)确定人工智能的运用原则
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迅猛、快速,刑事诉讼主体对其认识存在不足,以及人工智能逻辑思维还不能达到人类判断标准的情形,可将对于人工智能的运用限定在有限、辅助这个前提原则上,即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审查判断只能处于辅助公安司法人员的前提下进行。正确看待人工智能的科技性,弥补人的视觉或直觉判断所带来的偏颇,进行程序预警、对证据收集程序、科技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等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供公安司法人员全面分析证据。因此,上海高院开发的“206 系统”目前也只定位于法官的“智能办案助手”,进行文书起草、文件数据检索等工作。同时这种辅助也是有限的,不是无条件的,因为人工智能的强大算法功能和处理程序的便捷性等,将适用领域限制于证据收集、程序审查和科学证据范围,这样可以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先进与高效,将其应用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判断以及科学证据专业性判断,对法官的证据审判进行有益补充,同时案件最终还是要靠司法工作人员个人根据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做出最终的判定。
(二)引进专家证人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依托人工智能的领域会愈来愈多,公安司法人员不可能面面俱到,人工智能也有逻辑推理有局限的时候,就可以在审判中引进专家证人的制度。既可以解决公安司法人员专业局限,又可以避免人工智能在证据审查判断中的机械化和逻辑局限的弊端。至于专家证人的条件,必须先符合基本条件,是某个领域的专家并且有意愿入选专家证人库,做到法院有需求,愿意随时提供专家意见,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出庭,遵守庭审规则,适用回避原则,并能公正客观发表专业意见。同时对专家的选拔还可以启用人工智能系统,根据专家的基本情况、专业领域和专业认可度,选拔出最理想的专家证人。这样就可以更大限度选出符合案件条件的专家证人。
(三)允许采取相关救济措施
人工智能在证据审查判断中的运用,需要法官通过证据认定事实,再加上人工智能和专家证人的加入,由于科学技术存在未知性,在以上情况下如果审判结论不确定甚至发生错误时,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因为社会发展是动态的,制度是静态的,一项制度再健全,也会在新事物出现时表现得捉襟见肘。[2]例如,根据人工智能推断出的一些案件信息中的相似度、匹配度等数据,这些描述本身都不是一个完全确定的结论,就必须有相应可调节的救济规定对其进行弥补,体现证据审查判断的科学客观性。
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科技与司法实践结合的速度也在不断加快。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人工智能可以解决当前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工作繁杂等问题,因此无论是司法实践部门还是理论研究者都对其报以很高的期待和研究热情。但是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一系列科学技术出现的时间较晚,理论界对其研究还不够,必然还需要一段时间磨合。因此,必须对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运用进行正确定位和充分论证,只有对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司法中的运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才能使信息科技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实现司法和科技的最佳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