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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协同保障老年人财产权益的制度思考

2023-10-14陈珊贺皓月

宜宾学院学报 2023年9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陈珊,贺皓月

(西华大学 法学与社会学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9)

当前我国正处于老龄化快速发展阶段,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截至2021 年底,我国65 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数量占总人口的比例超过14%。官方预测,“十四五”期间中国老年人口数量将超越3亿,意味着社会即将从轻度老龄化迈向中度老龄化阶段[1]。其中,作为我国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的脆弱老年群体,失能失智老人数量大概在4 000万以上,未来30 年内该群体数量将呈现急速上升趋势[2]。由于认知和行为能力的渐进式下降,在急剧的社会转型和人口分化过程中,由于现有意定监护的财产管理功能缺位,老年人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财产权类侵权案件频发,亟待制度安排给予系统性的支持与适配。

一、老年人财产权益保障现状的描述性统计分析

采取网络问卷调查的方式,对240 位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保障现状进行调查。描述性统计分析主要围绕问卷中的以下问题展开:Q9“您的月收入”,Q10“您的主要经济来源”,Q16“您目前的养老方式”,Q24“您认为自身目前面临的养老困难”。运用SPSS软件对调查信息进行数据处理与分析。

(一)收入情况

调查结果显示:当下老年人群体的主要经济来源有“退休金”“养老金”“商业养老保险”“积蓄”“子女亲友供给”“配偶收入”等,其中选择“社会救助”老年人有105 人,占比45.26%;选择“积蓄”的老年人有97人,占比42.73%。可见老年人的收入类型主要包括社会保障及自身财产(见表1)。

表1 老年人的主要经济来源

表2 老年人所面对的养老困难

(二)养老困难

调查结果显示:老年人所面对的养老困难主要有“生活无人照料”“无聊孤独寂寞”以及“经济困难”等,其中认为“生活无人照料”“无聊孤独寂寞”的老年人分别有105 人和113 人,占总人数的43.57%和46.89%。由于老龄化与独子化、残疾化、无偶化、空巢化等问题的叠加,独居的失智、失能老年人无法实现亲属监护,若老年人没有提前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委托财产信托事项或者办理遗嘱公证等,财产权益极易受到他人侵害,“北京首富李春平的财产争夺案”即是例证[3]。

此外,调查中认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有30人,占总人数的12.46%,认为“身体不好有疾病,医疗开销大”的老年人有29 人,占总人数的12.03%,可见相当一部分老年人面临着经济困难等问题,现实中如果没有足够的家庭经济作为支撑,当老年人遭受重大疾病、意外或失能失智等情况,社会保障项目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退休金及自身财产、亲友支持等很难满足其医养需求。

(三)居家养老是当前主要的养老方式

将Q10、Q16 的结果交叉分析,得到表3,其中表明不同收入层次老年人的差异化养老方式选择,首先,整体选择居家养老的人数所占比重最大,其中月收入在1 001 元至3 000 元的老年人群体选择居家养老的人数比重最高;其次,选择居家养老的人数比例与收入高低并不呈现相关关系,虽然机构养老的支出一般远高于居家养老,但月收入高于3 000 元的老年人群体选择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的比例,竟都明显高于月收入在500 元至3 000 元的老年人群体。这说明中国的养老观念倾向于居家养老,无论位于何种收入层级,居家养老都是老年人养老的主要选择。

表3 “您自身现在的月收入”与“您现在的养老方式”的交叉分析表

我国现今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尚不成熟,养老方式主要以居家养老为主,社区养老与机构养老为辅。在居家养老情况下,近亲属一般通过法定或意定监护制度成为老年人的监护人,但多数老年人并未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事先安排,当其行为与认知能力日益下降后,财产通常交由监护人代为管理,在实际中监护人替代管理财产是否遵循老年人意愿以及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是无法保证的。

二、老年人监护中财产管理的缺陷

老年人财产监护权主要依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程序取得,意定监护优先适用。但意定监护在整个社会中远未形成清楚认知与良好规划[4],故绝大多数老年人不会在自身事理辨识能力退化之前,通过意定监护提前安排自己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28 条的法定监护被广泛适用,法定监护人往往享有广泛的监护权。法定监护程序始于其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实践中监护人往往未经特定的法律程序则直接担任,程序启动较为随意,且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被监护人的财产极易受到外界威胁。如在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冯某与柳某人身安全保护令及物权保护纠纷案”中,被监护人柳某的女儿冯某是其法定监护人,冯某霸占其母房产用来收租,此外还将其母退休金等用于个人目的[5]。即便是采取《民法典》第33 条规定之意定监护,但老年人的财产监护规则较为笼统,对处分监护财产之界限、财产监护的具体职责、财产监护监督等未作详细规定[6]59。此外,意定监护人往往并非专业人士,难以实现对财产的稳健增值,实践中居委会等社区基层组织指定监护人还存在不作为和不负责的情形。如在“姜某、孟某与乔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中,上海高院考虑到社区指定的监护人文化水平不高、财产管理能力有限,再加上可信任的案外人愿意承担财产监管义务,因此同意监护人的申请由案外人担任财产管理人[7]。

(一)怠于履行财产监护义务

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21 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老龄关联案件54 万余件,其中以老年群体为诈骗对象的案件数量呈现明显上升趋势,约33%的老年人曾遭遇过诈骗[8]。老龄诈骗案的典型表现是以销售保健产品、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等为名义实施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部分轻度失能、失智老人由于其认知衰退、对社会信息的摄入太少、缺乏关爱,而且物质健康需求较大,再加上监护功能缺位,怠于履行财产监护之职责,导致老年人极易因贪小便宜心态而陷入诈骗陷阱。

此外,老年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委托的监护人一般是近亲属、社区基层组织等,他们往往缺乏金融理财管理知识和财产管理能力,其管理财产的主要方式是银行储蓄,这通常会导致资产面临“缩水”的风险。在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监护人对监护财产的尽职管理不能仅停留在消极层面,还应积极实现财产的稳健增值,以应对养老支出。此外,针对不同类型的老年人财产,法律未区分具体的财产管理方式,在数字化时代老年人的财产内容不仅涉及退休金、养老金、个人储蓄、房屋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还包括数字货币、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对不同类型的财产如何进行管理才算是尽到财产监护职责,是有待于法律规范或者在意定监护协议中予以明确。

(二)恶意侵害财产权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撤销监护”为关键词,一共搜索到140 篇民事法律文书,其中涉及财产权侵害的有22 篇。首先,监护财产侵吞的案例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因为我国监护制度并未将监护权与亲权区分,导致监护人易将自身财产与老年人财产混淆,从而侵占老年人财产。其次,《民法典》未对监护财产的管理进行程序与实体规定,比如监护开始、持续中及结束时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登记、监督、清算、移交等内容欠缺,这不利于被监护人财产权的保护,例如在最高法2021 年发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周某诉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中,由于财产监护管理规范的缺失,子女因老年人行为能力变弱无法管理、处分自身财产,而通过窃取、骗取等方式“强行啃老”,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9]。再次,法定监护情况下,老年人与监护人之间连监护协议都没有,老年人财产权仅靠《民法典》中的概括性规定予以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另外,实务中监护人或遗产管理人恶意侵占、私吞或转移被继承人财产的案例层出不穷,例如在周某一与周某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 民初16778 号)中,女儿在母亲变得思维紊乱、言语含糊不清后,私自将其存款转出30 万余元给自己,并谎称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法院认为这部分存款应作为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实务中遗产管理自继承开始到正式分割财产这一阶段乱象丛生,由于继承人无法及时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且遗产处于分散、权属不明确状态,遗产的实际控制人往往因其便利条件抢先转移、隐匿财产,侵害继承人的财产权。

三、普通法系的制度基础与法律实践

在普通法系国家,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普遍适用信托和持续性代理制度①,英国作为信托制度诞生的摇篮,在信托领域的立法颇为完善,并深刻地影响了普通法系国家的信托发展[10]418。

(一)扶养信托

英国的保护信托与美国的扶养信托相似[11]123-125,美国的扶养信托体现了财产信托与家庭监护的有机结合,老年扶养信托是指老年人作为信托委托人,以自身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将本人作为主要受益人,由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规定,依据信托之目的,将信托财产及收益用于老年人的生活支出并负责处理扶养等有关事务,在老年人去世后将剩余的信托财产交由指定对象的民事信托。扶养信托的设立一般是为了受益人的教育、医疗等基本生活需要,其所分配的利益往往是以受益人现实生活、教育、医疗所需为限,并可根据实际需求的变化有所调整。但受托人不能为受益人提供正常生活需求之外的高消费服务[12]。

(二)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也是普通法系国家老年人传承自身财产的重要方式,遗嘱信托相对遗嘱来说能更加灵活地管理遗产,成为家族财产管理、传承的重要工具。一方面,无论生前还是死后,老年人都可以控制其财产,减少子孙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并降低遗产税;另一方面,老年人因继承人年龄小或者财产管理能力不足,不通过遗嘱继承将财产直接交由继承人,而是立遗嘱将财产交由第三人管理,定期为受益人分配利益,以此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和合理利用。英美等国设立遗嘱信托并未将“书面形式”作为唯一形式,双方当事人通过言语也可以设立遗嘱信托。此外,当事人应充分表达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愿,其中信托术语并非必备,法院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充分时,可综合当事人的言语、行为等推断出其真实意图。英国立法认为只要遗嘱信托内容符合规范,遗嘱信托自遗嘱订立人死亡之日起生效,不需要进行登记公示[13]290-291。

(三)普通法系的特殊信托规则

(1)信托之成立与生效。英国的兰代尔爵士在Knight v Knight 一案中确立了遗嘱信托成立的三个确定性原则,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确定,信托财产确定和信托意图确定[14]245-247。

英国判例认为信托自财产转移交给受托人后开始生效,只要信托内容符合规范,不需要进行登记公示。在英国法律传统中,登记制度属于普通法,而信托制度属于衡平法,信托只涉及当事人,与他人无关,具有隐蔽性,信托生效不需要通过登记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这体现英国法律对保护当事人信义关系的重视[15]125-127。

(2)信托之受托人义务。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为保障委托人的财产得到合理利用,普通法系对受托人义务进行了特殊规定。第一是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衡平法认为受托人具有一种超越信托合同上的义务即信义义务;第二是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在英国判例法上,受益人如认为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中没尽到注意义务,可向法院起诉,该受托人可以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若不能证明,法院可进行同业比较,以确认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此外,普通法系国家还明确了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16],认为对信托财产的“分离”和“标识”能起到公示的作用,因此并没同民法法系国家一样另行规定信托公示制度[17]93-101。

四、信托协同保障老年人财产权益的制度思考

信托制度的优势在于风险隔离,确保老年人财产安全。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信托法》规定了公益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将信托公司作为单独的主体写入法律,这些都为民事信托支援老年人财产权益保障提供了制度基础。在此基础上,可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如美国的扶养信托、英国的遗嘱信托,结合老年人的多层次、多样化财产管理需求,完善老年人财产信托的制度构架[18]。

(一)信托与意定监护的制度接驳

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嵌入监护的表现形态是老年人扶养信托和持续性代理授权(即《民法典》第33 条规定之意定监护)结合产生的监护信托,由此信托在成年意定监护中具有替代财产管理的功能。一方面,信托能保证财产管理的专业性、长期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其能避免监护人将信托财产与自身财产混淆。老年人可根据自身需求,与信托机构签订财产管理委任合同。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可通过规范解释及司法解释将信托嵌入意定监护制度之中。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规定,信托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及信托意图这三要素,因此根据《信托法》运用信托替代财产监护是可行的;其次,监护人有权为老年人设立信托,根据《民法典》第35 条规定,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目的解释原则,监护人的管理职责也应包含积极的财产管理,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再次,根据《民法典》第34 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据此,监护人应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进行监督,督促受托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人的利益合理规划、处分信托财产[19]。

由此,在我国《信托法》的基础上,应制定老年人财产信托的具体实施规则:

(1)扩大监护信托的主体范围。 《信托法》规定信托委托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就限制了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为自身财产设立信托,忽略了其残余意思能力。笔者认为应该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在其能力范围之内,为其财产创设监护信托。此外,《信托法》规定可通过监护人代理设立信托,当老年人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可以老年人之名义为其设立信托。有必要将国家纳入监护信托的主体范围,对于没有监护人的老年人,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作为公职监护人,相关政府部门也可作为委托人,以老年人名义为其设立信托,使得老年人生前得到足够的财产保障。

(2)构建严格的受托人准入门槛及退出机制。据《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既可是法人也可是自然人。作为老年人财产管理人,应要求具备一定水平的财产管理能力和法律、金融知识。此外,应设置严格的受托机构准入门槛,例如每年信托行业协会及政府监管部门应对信托公司业务进行绩效评估,并依据该评估结果,对信托公司进行分级分类,允许资产状况良好、信托服务水平高、符合老年人财产监护条件的信托公司,拓展老年人财产监护信托业务。此外,要构建相应的退出机制,若信托公司开展的老年人财产监护业务被评定不合格或者信托公司信誉、资产等状况不符合标准,则其应退出老年人财产信托领域[20]15。

(3)明确监护信托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信托关系中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但目前《信托法》对信托关系当事人之权利义务规范较为笼统,因此,应进一步明确老年人监护信托关系中当事人之特殊权利义务要求。第一,应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委托方的不同类型财产的保值增值要求,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第二,应规定受托方的具体职责和免责条款,如受托方因自身原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财产管理义务,使得财产大幅贬值,导致老年人的要求无法实现,则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监护人等利害关系人还可监督受托人,当受托人无法履职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更换信托机构。

(4)细化监护信托的生效时间与程序要求。一般来说,信托合同自财产所有权移交给受托人后开始生效。当老年人身心处于完全健康的状态时,信托合同自财产移转手续办理之后生效。当老年人因意外事件或身体原因突然失能,而无法亲自管理财产,则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办理特别授权,作为监护人的配偶、近亲属或基层社区组织持有特别授权书办理信托财产的转移手续后,信托合同即可生效;若老年人突然失智,监护人应为老年人办理医疗证明,并持有证明到法院通过特定程序办理财产的转移手续,信托合同自财产转移后生效。若老年人事先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契约,将财产代理权授予受托人,当老年人失能失智后,受托人可持有代理权授予书到法院申请登记,契约自登记后发生效力,则受托人有权继续监管被监护人的财产。

(5)完善监护信托的监督制度。目前《信托法》只针对公益信托设立了信托监察人制度,防止受托人怠于履行财产管理义务,因此,可在监护信托中构建第三方监督机制。第一,发挥监护人的监督作用。监护人负责委托人的人身照护,其对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情况清楚,当受托人未完成信托分配义务,则可代表行动障碍的老人进行催告,若催告无效,也可协助老人提起诉讼。第二,有必要引入国家公权力,针对不同类型的财产设立监督,比如银行储蓄、投资融资这部分监护财产,应由监管信托公司的金融部门予以监督;针对房屋等不动产则由公证部门或民政部门予以登记公示,以达监察之目的;针对其他无形资产由法院进行监督。第三,若信托合同有规定,受托人应定期向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权力监督人报告其财产管理现状,若监督人发现受托人财产管理不符合约定,造成老年人财产损失,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更换受托人。第四,原信托合同约定之资产管理方式不能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受托人应与委托人商量更改财产管理方式。

(二)遗嘱信托的制度完善

遗嘱信托因其独特优势成为老年人传承遗产的重要方式,但我国遗嘱信托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英国作为当今信托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通过对英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深入考察,并与我国遗嘱信托制度进行对比研究,为完善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规则、丰富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和健全受托人的义务规范等提供可实施路径,以更好地保障设立遗嘱信托的老年人之财产权益。

(1)完善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规则。首先,就遗嘱信托的设立而言,英国信托制度认为,遗嘱信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认为只要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明确,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财产符合确定性要求,此外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政策,信托就成立,并且信托不会因为受托人缺失而无效。

《信托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信托的设立并不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达成合意。而《信托法》第8 条规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个规定体现了信托的成立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这与《信托法》第13 条的规范内容是相悖的。《信托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这似乎是对第8 条的补正,即认为遗嘱信托并不会因为受托人拒绝或者无力担任而无效或不成立。综上,对于遗嘱信托的成立条件,应做到法律内部的协调一致。

其次,就遗嘱信托的生效而言,英国法注重保护双方的信义关系,信托生效不需要登记或公示,自委托人死亡之日起生效。根据《信托法》第10条之规定,我国的信托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然而据《信托法》13 条之规定,登记不属于遗嘱生效的必备要件,由此可见,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中的信托生效规则与遗嘱生效规则相悖,因此对于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模式有待将来立法予以协调。信托生效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为合理,这样既有利于信托活动的开展,又能对抗第三人,维护信托关系外主体的利益。

(2)建立不动产信托的登记程序。不动产信托登记程序的构建是落实信托生效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基础,通过将不动产信托进行登记,以便让信托关系以外之第三人了解哪部分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将其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相分离,能起到公示作用。首先,我国现已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时,可直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信托”标识,没必要另设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其次,办理不动产信托登记的申请人不仅包括委托人及其监护人,还应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受托人、受益人及其监护人等,这可尽量避免之后发生纠纷。在遗嘱信托中,当委托人去世,其遗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应通知受托人、受益人及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持自身身份证明、委托人死亡证明、遗嘱信托文件、产权证书等到登记机关办理财产的转移登记。再次,遗嘱信托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若不动产登记机构将信托登记的全部信息予以公开,不利于当事人信义关系之保护,因此只需公示不动产属于信托财产的信息,对信托财产存续期间、管理方式和利益分配办法等遗嘱信托内容应予以保密。

(3)丰富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英国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设立并不局限于书面形式,法院可综合当事人的言语、行为等方式确定遗嘱信托设立之意图。据我国《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的生效在形式上需满足书面形式要求。通过案例分析对比发现,实务中法官认为只要遗嘱内容实质满足信托成立要件,即使没有明确表示设立遗嘱信托,也认可该遗嘱具有设立遗嘱信托之效力。例如在李某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307号)中,被继承人订立有自书遗嘱,符合遗嘱信托的形式要件,且遗嘱中明确信托财产范围包括有价证券、房产、现金等,并指明具体受益人。尽管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语言表达有瑕疵,且并未直接表达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但法院并不拘泥于其文字表达,而是综合遗嘱内容的整体意思,来补强信托成立之要素,以推定遗嘱信托的成立。但在曾某1、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赣民申392 号)中,最高法认为再审申请人虽是遗嘱指定的基金管理人,但遗嘱内容过于简洁,对基金的财产范围和受益人范围均未确定,据《信托法》第11 条的第(二)(五)款之规定②,认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对比上述案例,立法应明确认定遗嘱信托的成立,应注重遗嘱的实质意思表达,不应仅停留于考察是否具备书面形式。委托人通过录音录像遗嘱的方式也可设立信托,立法有必要进一步对其法定要件予以明细化,例如受托人、受益人不可作为遗嘱见证人,法院应综合遗嘱整体判断是否符合信托设立实质要件等[21]263。

(4)健全受托人的义务规范。 《信托法》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丰富,但是某些规范有待进一步细化,例如对于受托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认定。英国主要是由法官依照经验和判例裁量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过失。信托制度发源于英国,并构建了统一的信托原则。相比之下,中国的信托具有更强的契约性质,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对作为信托受托人的自然人、信托机构的注意义务标准予以界定。例如当信托机构没有依照对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处理信托事务,可参照英国法院的做法要求信托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尽注意义务,若不能举证,则法院进行同业比较,以确认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相对信托公司而言,立法对自然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应有所降低。

结语

我国正处于老龄化的快速发展阶段,财产安全问题属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内容。但目前我国的法定监护程序启动随意,缺乏明显的外部监督,意定监护中的财产监管规则笼统,而且实践中监护人管理财产存在怠于履行财产监护义务、恶意侵害财产权等弊端。本研究以现行的信托法和意定监护制度为基础,借鉴英国的扶养信托、遗嘱信托制度及普通法系国家的特殊信托规则,结合老年人的多层次、多样化财产管理需求,以实现信托与意定监护的制度接驳和完善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以期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在其生前及生后均得到足够的法律保障。

注释:

① 持续性代理制度即我国《民法典》中的意定监护制度。

② 《信托法》第11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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