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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现实困境与路径匡正

2023-10-08肖乾利王高兴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3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机关企业

肖乾利,王高兴

(宜宾学院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部,四川 宜宾 644000;四川轻化工大学 法学院,四川 宜宾 644005)

合规,既是一种新型的现代治理理念,也是一种企业自治管理模式。肇始于域外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其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着预防与惩治企业犯罪的重要作用。在美国,为完善公司内部治理,规避企业刑事风险,构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合规运行机制。1991 年,在《联邦量刑指南》中,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编订《组织量刑指南》一章,以立法的形式将“企业合规”纳入刑事管理,作为法院对涉案企业量刑的法律依据。将企业合规与企业刑事责任直接勾连,并使组织(法人)刑事责任首次独立于自然人刑事责任,刑事合规制度就此产生。

基于我国企业在境外经营不合规接连受罚,特别是2018 年“中兴事件”①2018 年美国对中兴通讯激活拒绝令:禁止美国公司向中兴通讯销售零部件、商品、软件和技术,并明确了将到2025 年3 月13 日长达7 年的禁止时间。还拟对中兴通讯处以3 亿美元的罚款。理由是中兴违反了美国限制向伊朗出售美国技术的制裁条款。路透社估计,中兴有25%-30%的零部件来自美国,核心零部件都依赖美国。财通证券指出,初步估算中兴受影响的业务或达400 亿元以上。美国激活拒绝令后,中兴通讯高层外出斡旋,其余员工工作依然正常进行。不过,公司已在强化合规管理,要求每个员工重新学习欧美法律、法规、反贿赂等知识,参加合规考试要做到100 分(满分)才算通过。,由于企业自身合规意识的淡薄导致企业遭受巨大损失。国内企业开始关注企业内部合规的积极作用。合规不仅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不可逾越的门槛,也是企业提高发展质量、增强国民经济竞争力的重要保障。2020 年3月,基于贯彻落实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了“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的企业合规试点探索,在深圳市南山区等六家基层人民检察院启动第一轮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并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山区检察院等为试点单位,一定程度上标志着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在中国正式拉开帷幕,刑事合规成为新时代检察机关积极拓展职能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探索,刑事合规制度开始进入人们视野。

一、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现状

从2020 年3 月第一轮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伊始,截至2022 年8 月,涉案企业合规试点已从六家基层人民检察院扩展到全国,对社会、司法领域影响广泛。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三批典型案例,为全国各级检察院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提供参考。

如图1 所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5 个典型案例中,上海、江苏、广东、山东、北京等地均有涉及,表明各地区对合规改革都展现极大的热情。其中上海、江苏两地涉案企业合规状况更为突出,同时这两地也是我国经济发达的省份,对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有利于区域经济的发展。在试点过程中,对涉案企业的罪名并无过多限制,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意见》,下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社会秩序的犯罪不在合规改革的适用范围,其余都可以适用企业刑事合规。

图1 典型案例地域分布情况

如图2 所示,上述典型案例涉及的罪名广泛,15 个典型案例触犯13 种罪名,包括串标投标罪、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采矿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犯罪,其中串通投标罪多达三次。这些犯罪多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这些犯罪通过企业内部合规治理,完善组织架构,健全风控机制完全可以避免。

图2 典型案例涉案企业触犯罪名图

在涉案刑期方面,一般明确可以用于判处3 年以下刑期的案件,但对于3 年以上刑期案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意见》并未作出限制。从公布的典型案例分析,如上海J 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2018 年12 月至2019 年11 月,朱某某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T 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生产假冒T 公司注册商标的智能垃圾桶、垃圾盒,并对外销售获利,涉案金额达560 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法定刑在3 年以上7 年以下。2020 年9 月11 日,朱某某主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案发后,J 公司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700 万元并取得谅解。经过合规整改,最终对涉案企业及个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有可能被判处3 年以上的案件也是适用合规不起诉机制。

二、 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实践模式

纵观域外合规不起诉实践,各有特色。英国主要通过暂缓起诉来实现;美国主要通过不起诉协议(NPA 或者暂缓起诉协议(DPA)来实现[1]。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暂缓起诉制度最大的亮点在于,英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必须要经过法院对和解条款的审查,经法院确认后方可生效。在借鉴域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合规不起诉试点的方式,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合规不起诉模式,即相对不起诉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一)相对不起诉模式

“相对不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其送达检察建议,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建立专项合规体系[2]。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向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是积极承担起督促、引导和帮助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职责,进一步延伸法律监督职能,补足社会管理漏洞,提高社会治理水平[3],具有天然正当性。但其局限性也较为明显,“相对不起诉模式”会导致企业刑事合规动力不足。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同时向其送达检察建议,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但在已经获得不起诉的“宽宥”前提下,意味着涉案企业已经从刑事程序中剥离出来,涉案企业所得到的刑事激励反馈不足,很难再落实合规计划[4];另一方面,检察建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归根结底,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发出的要求其进行合规建设的司法建议,在缺乏刑事强制的威慑下,涉案企业是否有效完成合规计划,实务中难以监督[5]。此外在实践中,由于“相对不起诉模式”一般只适用于被判处3 年以下的轻案中,对应判处3 年以上的重案就显得“无能为力”,缺乏适用的普遍性。

(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做出合规承诺的涉案企业,进行暂缓起诉,并设立一定期限的考验期,由检察机关或引入第三方作为监管人,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管,待考验期结束,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做出起诉或不予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相较于“相对不起诉模式”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如对涉案企业设定考验期,视合规整改效果检察机关再做出最终决定,涉案企业的合规动力更强;可以应用于被判处3年以上的案件,适用面更广,但也存在局限性:一是,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下,附条件不起诉专门适用于罪行较轻未成年人犯罪,对于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无法律条文支撑;二是,目前合规考察期限远长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期限过长,超过的期限该如何寻求法律依据?三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根据合规整改情况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但也存在对涉案企业做出宽缓处理的结果。这种情况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十分相似,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混乱情形,急需厘清合规从轻与该制度的关系。

企业刑事合规本土化的探索中,适用哪种模式,至今并无定论。从目前检察院处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对企业也更为有利,更为大多数检察机关所接受,并运用到案件的处理之中。

三、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现实困境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下,合规改革在我国取得了良好成效,尤其面临新冠疫情强力冲击下,经济下行,“六保”“六稳”成首要任务。合规改革助力各类市场主体纾困发展,对稳定民生、恢复经济起到重要作用,并得到社会各界一致好评。但随着改革的深入,暴露出合规本土化“水土不服”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也在积极探索解决方案。

(一)法律衔接不畅,亟需完善立法

当前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有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嫌疑。其中最重要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问题。首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给未成年人打上“犯罪”的烙印,让其改过自新,正常生活。企业合规的目的是否也是给涉案的企业以此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正常经营呢?答案是肯定的,因此急需立法将企业合规纳入不起诉的范围之内;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情形1 个月,特殊情形延长半个月,而合规考察期限一般为6 个月以上1 年以下,甚至有检察院将合规考察期设定为1 年以上2 年以下[6]。合规考察期限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合规案件常出现“双放”情形,既对涉案企业实行不起诉,也对涉案责任人不起诉,这就容易导致出现误解,即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是否也包括自然人?如果不是,该如何解释呢?对涉案责任人不起诉是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何关联?

(二)合规对象适用不明确

关于企业刑事合规适用对象的范围,域外各有不同,但大都为大型企业或者跨国公司。如美国的《萨班斯法案》要求上市公司以及年销售收入在5亿美元以上的外国公司必须要建立合规计划,强化企业内部控制措施;法国的《萨宾第二法案》不仅对合规企业的营业额有要求,也要满足一定的人员要求。该法案将合规计划的对象划定为拥有500 名员工,或者归属于某集团公司,而该集团公司的母公司在法国注册设立且员工人数在500 名以上;并且营业额或合并营业总额超过1 亿欧元[7]。具备现代治理结构的企业,个人意志不与企业所捆绑。这些企业往往内部管理科学,规章制度完备,决策权分散,在这严密庞大的组织结构框架下,个人的作用被弱化,可替代性强,必要时可由职业经理人补充上位,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因而,在单位犯罪中,严惩公司主要负责人并不会对企业的发展产生长久影响。

而我国在目前的试点探索中,合规不起诉的对象多为小微企业,并不像域外的多为具备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大型企业[8]。不难理解,尤其在当下的疫情时代,经济下行压力较大,稳定民生成为重中之重,小微企业对于吸收就业,降低失业率具有重要作用。但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是否合理,仍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对于小微企业而言,由于企业规模的限制,企业发展与企业家个人意志捆绑严重。此种情形下,倘若适用合规不起诉来放过涉案企业,也就意味着对企业家个人同样放过,相应地,严惩企业家个人也就意味着严惩涉案企业。这就是我国合规不起诉实践中“双放”现象的现实原因。一味地适用合规不起诉,不仅会造成放纵个人犯罪,取得适得其反的社会效果,而且滥用刑事合规理念,不利于刑事合规制度的进一步推广[9]。其次,域外对适用合规不起诉的企业会科处一笔高额的行政罚款,如“中兴事件”中,中兴公司缴纳10 亿美元的天价罚款以及4 亿美元的保证金。而对于小微企业而言,本身发展困难的情形下,不具有支付罚款的能力,难以获得不起诉的宽大处理;最后,小微企业本身缺乏科学的组织构架,决策权集中,企业家“一言堂”现象严重,让企业家“自己限制自己”难以实现,缺乏完成合规计划的内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30 条、第31 条的规定,就必须在实体法上严格区分单位意志犯罪和以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界限,防止将个人意志犯罪混入单位犯罪,从而利用企业刑事合规逃避法律责任。企业刑事合规中如何区分单位责任与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10],不仅是如何拯救企业家或救活企业的问题,更是涉及司法公平公正的严肃话题。

如上所述,域外适用刑事合规制度的多为大、中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鲜有小微企业适用。但由于社会制度、经济基础以及疫情影响等多方面差异,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小微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居多。小微企业在经济运行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但在刑事合规制度适用上却存在较大的阻碍。

(三)检察机关主导,缺乏相关部门的联动

当前,企业合规改革由检察院主导,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开展工作。检察院作为法律规定监督机构,在合规工作中展现出极大的热情,既有优势也存在不足。一是,合规案件一般处理周期较长,合规考验期一般设立为6 个月至1年,期间检察院要多次督查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在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下,对检察院办案产生巨大挑战;在合规考验期监管方面,检察院既是法律规定的监督者又是执行者,中立性受到质疑;涉案企业往往涉及金融、会计、环保等专业知识[11],检察院此方面专业性能力不足。二是,我国检察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无立案调查权,只能等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才能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管理。这就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大多数单位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涉案企业通常会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此时已经对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导致破产,而后检察机关再对其适用合规就毫无意义[12]。因此,将合规不起诉的启动阶段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开通“绿色通道”是实现检警程序衔接的必要环节[13]。三是,域外对涉案企业会科处一笔高额罚款,以此保护被害人利益。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并无行政罚款权,检察机关如何做到维持涉案企业正常运转的同时,兼顾保护被害人利益,这就涉及到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协作的问题,值得在司法实践中重视。

四、企业刑事合规的路径匡正

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开启了我国对企业刑事合规的探索,该制度在预防企业犯罪,降低企业刑事风险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但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却不容忽视,一场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需要配套的法律条文给予回应。因此,基于合规改革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加强法律制度供给,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法律具有稳定性,以改革所面临的新需求、新问题,“倒逼”立法完善。目前实践中,“相对不起诉模式”适用范围一般界定在对自然人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大大限制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制约了合规不起诉功能的发挥,并且引发对合规不起诉考察正当性的质疑。正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一位副检察长所言:“既然企业本身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又何必大费周章、耗时耗力搞合规呢?[14],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企业具有正当性与现实意义,一方面解决对疑难、重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使其“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审查期限的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可以解决合规考验期限的问题。目前,结合我国合规不起诉试点来看,大多数把合规考验期设定为3 个月以上,把企业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之考验期超过45 天就具有法律依据,设定较长的考验期给涉案企业足够多的时间开展合规计划,有利于实质性的合规整改,达到合法经营,预防再犯罪的预期效果。

在我国的试点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有模糊的认识,认为既可对企业适用,也可以对企业中的高管适用[15],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联系密切,尤其在处理小微企业合规案件上。面对“双不起诉”现象,完全可以理解为对涉案企业采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合格后,不对其进行起诉。对事后及时弥补损失、修复法益的责任人认定为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不起诉的从宽处理[16]。但应当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适用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节约司法资源;而涉案企业即使获得合规从轻处理仍要有合规考验期,一般为6 个月至1 年考验期限,以便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建设,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增强企业的合规经营意识,这就要求对于合规案件要谨慎处理,不能快速结案。显而易见,合规不起诉制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上不能并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轨道。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设立单独的合规不起诉章节,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问题,包括合规计划的内容,监管人的确立,合规考验期以及合规整改评判标准等内容,作为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依据。

(二)适用主体多元化发展

对于小微企业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目前众说纷纭,尚未有统一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景峰主任在合规论坛上多次强调:“企业范围上,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民营企业;既包括大中型企业,也包括小型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发布的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小微企业适用刑事合规制度探索了新思路。如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在办理江苏F 公司、王某某、严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中,立足小微企业实际,发挥检察主导作用,探索开展简式合规,结合F 公司的自身特点,在确保合规计划符合规定的同时,通过精简合规程序、降低合规成本的方式,制定与大中型企业不同的监管标准的简式合规管理,激发F 公司做实合规的积极性。同时严格区分责任,避免“双放”现象发生。一方面对确有重大过错的企业负责人王某某、严某某提起公诉,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严惩;另一方面对F 公司积极使用企业合规,对考察期结束合格的依法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给予足够的刑事激励。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缘起于美国,但由于两国经济基础等方面存在差异,必然会在法律制度的构建上有所区别。相较于美国“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的做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仅对企业不追究刑事责任,还对自然人免除刑事处罚。如最高检公布的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就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作出双不起诉处理。究其原因,我国中小微企业数量庞大并且缺乏完善的治理结构,企业的生产经营很大程度上依赖企业家个人,保个人就等于保企业,二者不能割裂。因此,基于现实国情的需要,企业刑事合规平等地适用于各类规模企业,尤其对中小微企业适用“双不起诉”制度更能凸显企业合规帮助企业堵漏补缺、促进其良性发展的重要现实意义。

(三)加强部门协作,助力合规改革长足发展

1.充分发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优势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15 个典型案例中10 件采用第三方监督机制,占比三分之二,侧面也表明对涉案企业引入第三方监管并不是必选项。因此,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可以分为专项合规与简式合规。除了部分简单案件适用简式合规,由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外,其他类型的案件,应采用第三方机制进行监督,避免检察机关既是合规计划的监督者又是执行者。对于案情复杂,规模较大的涉案企业,由于合规整改难度大,应引入第三方外部监管机制,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确保合规计划的专业性,开展合规监管工作,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进行指导、监督、评估、验收等,相关结论和建议供办案检察官参考,进行专项合规[17]。此外,可以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合规中的作用,除作为第三方组织进行监督,还能够以合规顾问的身份参与到企业合规整改过程中。在协助企业合规整改过程中充当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申请者、第三方组织监督考察的应对者、检察机关合规验收听证的答辩者三种角色[18],以此来督促企业执行合规计划,保障合规的有效性,完成合规整改。对于小微企业来说,合规难度较小,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后,自行监管,进行简式合规,有效防止“办一个案子,垮一个厂子”的现象发生,保证企业高质量完成合规计划,进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三方组织”进行企业合规考察和评估已经试点了一段时间,数据显示,两年试点期间,检察机关办理的766 件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中适用第三方机制案件503 件;部分非试点省份检察机关主动办理合规案件223 件,其中适用第三方机制案件98件[19],说明在企业刑事合规中引入第三方组织具有可行性。

2.注重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程序衔接

企业刑事合规应由多方主体全面参与,保障合规的有效性、连贯性。针对检察机关介入涉案企业较晚,导致合规效果不理想。笔者认为,应将合规考察纳入侦查程序。在早期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期间发现企业符合合规条件的,在与侦查机关充分沟通协商达成共识后,尽早开展合规建设,提出整改方向和建议。这需要两部门密切协作,避免公安机关单方面对涉案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措施,使涉案企业免于遭受破产的风险,实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预防企业犯罪的目标。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积极推进“合规互认”,即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行政执法机关仍需对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将合规整改情况一并提交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作为行政处罚的参考资料。对于合规整改良好的涉案企业,可以采取减免处罚的举措,这对涉案企业也是一种刑事激励。

五、结语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作为一项具有深远意义的司法改革,有助于推动企业刑事犯罪诉源治理,做实对各类企业平等保护,营造安商惠企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当前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已从六家基层检察院试点步入改革“深水区”,要切实解决“相对不起诉模式”的局限以及“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存在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问题,完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合规改革应以改革的现实需求为导向,建立健全企业刑事合规的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法律供给,使合规改革有法可依,推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规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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