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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贷与投资的认定及风险

2023-10-01周洪波

上海企业 2023年3期
关键词:托底钱款利息

周洪波

周律师:

您好!

前年,我朋友称要投资一个农业项目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然后又称这个项目回报快、前景好,说带我投资,又让我出了人民币50万元。出于对他的信任,在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人民币100万元,并根据他的要求,在转账用途注明“借款、投资款”。之后他写了借条,约定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借款在去年年底归还,另外50万元同时于去年年底托底兑现。我朋友在借条中承诺,若项目亏损后人民币50万元的托底兑现由他个人承担。但是,直到今年仍然没有归还。我想去讨还该100万元的钱款,通过网上咨询得到的回复是“其中50万元借款可以要回来,但投资的50万元可能要不回来”。这毕竟是我的血汗钱,要用来养老的,我想请教周律师,以投资名义的人民币50万元钱款,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笔钱款呢?

王先生

王先生:

您好!根据您提供的情况介绍分析如下:

一、该笔所谓的投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尽管你们之间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该人民币50万元属于投资还是借款。

1. 约定的项目运营管理权。出资人参与运营,一般应认定为投资款;如不参与运营,一般应认定为借款。

2. 约定的收益分配模式。若出资人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应认定为借款;若是领取分红,并承担经营风险,应认定为投资。

3. 钱款的支配管理权。若出资人在出资后,对资金仍有支配权,可以参与项目的决策,应认定为投资款;若出资人不支配出资款项,由收取资金的一方独立支配,应认定为借款。

4. 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双方是否通过其他补充约定或行为确认了钱款的具体性质。

结合本案分析,您甚至没有亲眼见过该笔钱款对应的投资项目,也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经营活动。您将该50万元转账至您朋友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您朋友对于该笔钱款具有完全独立的支配权。事实上,您不知道他是否将您该笔50万元的钱款投入到该项目或者挪作他用。同时,他在书面借据中写明他对该笔款项在约定的期限托底兑现,并承诺若有损失由他个人承担。上述文字的真实意思是,他承诺在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客观上,您仅仅让渡了该50万元钱款的使用权,对方到期后还本付息。退一步说,即便对方收到钱款后确实用于投资,但借款目的并不能影响借款的本质属性。即便具有投资的形式,本案中该笔50万元的钱款也应当认定为借款。

二、该笔钱款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认定

尽管你们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对方是以投资来说服您投入资金的,那么你们之间应该有关于投资回报的约定。一般承诺托底回报的也许有类似“每月至少2%收益或者每年至少20%收益”的约定。假如您无法提供你们当初双方约定投资回报的证据,该笔钱款的利息是无法主张的。但如果有相应的证据,您就可以主张按有关固定回报的约定来主张该笔钱款的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因为本案中该笔钱款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因此,你们之间有关固定回报的约定要受到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

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就是说您如果和对方约定的收益回报超过约定当时LPR一年期利率的4倍以上的那部分不会被法院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您和对方当时也约定了逾期兑现的利息,可以按约定向对方主张,但超过逾期当时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的部分也不会被支持。如果当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利息,那么您可以主张和借期内一样的利息标准来作为逾期利息。如果都没有约定那么至少您可以主张逾期当时一年期LPR利率的逾期利息。

综上,您所担心的该笔50万元的钱款虽然名为投资,但因其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基本原则而实为借款。因此,您可以民间借贷向对方主张本金和相关的利息。

以上建议,供参考。

(作者单位: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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