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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作品著作权网络侵权防范研究

2023-09-28

中国地市报人 2023年8期
关键词:时事新闻网络媒体法院

郑 伟

当下,传统新闻单位合法权益经常受到新闻聚合平台等网络媒体侵犯,尤以新闻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最为突出,经常被免费转载,甚至对新闻作品进行选择性加工,影响新闻单位名誉。同时,新闻单位对网络媒体也有所依赖,希望通过网络媒体扩大新闻作品的知名度。两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更为明确的法律来规范,导致新闻单位的新闻作品著作权被网络媒体侵权引发的纠纷数量持续攀升,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还影响双方正常经营活动和社会和谐。本文基于我国国情和现行法律,探索如何明确现有法律法规,简化案件处理程序,以期化解双方矛盾,兼容双方优势,将我国媒体事业推向新高度。

一、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新闻作品著作权

新闻的主要表达方式为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多者混合体,从新闻的生产和存储方式来看,新闻是作者的脑力劳动所得,是典型的智力成果,且需要可感知物体展现和存储,完全符合法律对著作权的定义。但由于新闻描述的是客观事实,且天然需要广泛传播的属性,法律对新闻的保护并不同于其他作品。法律只保护新闻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念和客观事实。[1]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关于政治、经济、宗教等的时事新闻,可以被其他媒体任意无偿转载,只需标注来源和作者姓名。所以,有必要厘清什么样的新闻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

(一)文字新闻

文字,是新闻最为常见的表达形式,也是新闻是否有完整著作权的争议焦点。在文字新闻中,追求以简洁、明了的语言公正地描述客观事实,同时,也要表现出可读性、趣味性。从著作权角度来看,若新闻大体上只包含了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经过等五种要素,单纯地用文字描述客观事实,没有反映作者的独创性,属于纯事实新闻范畴,作者仅享有署名权。[2]若新闻作品展现出作者的体会、感想、评论等,或以独特的角度和手法增强新闻阅读魅力,扩大影响力,能够反映作者独创性表达,作者则享有完整著作权。

(二)图片、广播、视频及融合新闻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读者阅读习惯的改变,图片新闻以其简洁直观、形象生动、信息丰富的独特优势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新闻作品的图片,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人工绘制的新闻图表、宣传海报、示意图、漫画等,这类图片完全由作者创作,当然有完整的著作权;二是摄影照片,拍摄时作者会选择恰当的光线、角度、构图等要素,能反映作者独特的审美观念,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理应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通过对图片新闻的分析,可以简单推断出广播新闻、电视新闻以及融合新闻都不同于纯粹的文字新闻,独创性非常鲜明,具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常见的侵权行为

(一)无授权转载

无授权转载,表现为网络媒体不经过新闻单位的授权,将新闻作品完整转载到平台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在“楚天传媒诉中报头条”一案中,法院认为中报头条未经楚天传媒许可,大量转载原告新闻作品,侵犯了楚天传媒对新闻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攫取了原本属于楚天传媒的流量收益,扰乱了媒体行业合法转载、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给楚天传媒造成经济损失,法院判决中报头条立刻删除侵权作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3]近年来,因无权转载导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呈现上升态势,严重影响媒体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

越是有冲击力的标题,越能够吸引读者眼光,而新闻单位的新闻作品往往缺乏引流效果,促使网络媒体篡改新闻。自网络媒体兴起以来,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的情况屡见不鲜,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明确要求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4]2018年凤凰新闻因歪曲篡改新闻被北京网信办约谈,责令停更整改。2021年国家网信办再次发文强调,转载不得歪曲新闻原意,且要保证新闻来源可追溯。除了承担行政责任,歪曲篡改新闻同时侵犯了被转新闻单位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传统媒体现行救济方式

根据上述两种侵权行为,新闻单位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也主要分为两种。

(一)调解或民事诉讼

虽然传统媒体大多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但不属于政府机构,其与网络媒体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可以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从公开的判决书来看,这类纠纷大多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会损害公共利益,甚至在一定的程度上能强化新闻传递信息、舆论监督等社会职能,有利于提高新闻影响力。这种情况下,是否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法律赋予了新闻单位自由选择的权利。

(二)举报

举报,是公民或者单位依法行使其民主权利,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发现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被侵权媒体可以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网信办举报,由行政部门对侵权网络媒体进行处罚。这类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举报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多表现在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比如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有关部门作出警告、罚款等同时,都会要求删除不实新闻,这符合民事责任中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但若想追究侵权网络媒体的其他民事责任,新闻单位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民事司法程序解决。

四、实践中传统媒体维权所面临的困境

(一)现行法律定义模糊

从我国知识产权法立法史不难看出,该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尽快融入国际贸易,故大部分条款参照外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导致部分法条定义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出现一些困扰。具体表现如下:

1.对时事新闻作品认定标准模糊。网络媒体经常转载自认为是时事新闻的文章,滥用合理使用制度,一不小心就侵犯了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在“宁波日报诉乐居公司”一案中,被告乐居公司认为其转载被告的10篇新闻作品是时事新闻,转载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二审法院认为“融入了作者对相关事件的讲解、采访、评论等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不属于时事新闻”。[5]两级法院基于相关法条从正反两面对时事新闻的含义进行解释。从中不难看出,法院认为新闻作品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就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个限度无法量化,且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有一定的冲突,也不利于实现新闻的价值。[6]

2.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也不统一。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来看,合理使用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为报道时事新闻”等非营利目的,一度是法院裁判重要参考。但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以看出营利目的也属于合理使用范畴。2015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判决认定营利性使用行为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3.图片新闻、视频新闻是否属于时事新闻。如在“湖南日报社诉雅昌文化”[7]一案中,法院都认为“涉案图片从取图的画面、摄影的角度、画面的亮度、局部的光线等方面都凝聚了作者独创性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被告无权转载不属于合理使用”。而在“北京律政信息公司诉湖北极速看点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所转载的33部视频已经在其他媒体转播过,可以合理使用。可见图片、视频等非文字新闻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是否能够合理使用有待明确。

(二)维权困难且判决结果不理想

从大量的裁判结果看,侵权的网络媒体往往不承认侵权行为,自认为转载行为扩大新闻影响力,有利于社会良性发展,服判息诉率不高。而新闻单位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后,也拿不到满意的赔偿金额,甚至维权成本远大于获得的赔偿,大多时候都是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即可。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诉讼程序过于繁杂

从新闻单位的维权过程来看,我国当前的法律程序加重了被权利方的维权成本。一是立案困难,侵权主体遍布全国各地,依法要去被告所在地起诉,不仅花费金钱和精力,还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二是举证成本高。借助网络技术,侵权方有低成本、高效率、大数量、手段隐蔽等优势,并能快速删除违法证据或链接。而新闻作品的价值在于时效性,当新闻单位得知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可能该作品的价值已经被网络用尽并删除违法证据。在实践中,新闻单位往往采取公证方式固定证据,在“新京报诉一点资讯”一案中,新京报为准备起诉证据公证了13次,花费2万元。三是维权时间过长。知识产权案件依法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意味着就算是简单的著作权纠纷,也难以用简易程序来一审终审。实践中,侵权方经常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二审、再审比比皆是,如“现代快报诉今日头条”一案,前后经历3年才结束。

2.赔偿计算机制不明确

从现有的判决来看,网络媒体侵犯新闻作品所承担的责任大多都是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赔偿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权利人的能够获得赔偿全由法院自由裁决。在“高富强诉上海沁仰公司”物权转载新闻作品一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侵权持续时间、文章知名度、创作难度、侵权人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8]这种不明确的赔偿计算机制,权利人的诉求往往难以得到满足,甚至不足以弥补维权成本,进而产生厌讼思想。正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吴静说,权利人即使胜诉,一千字也才几十块钱,权利人大多情况都是要求对方停止侵权,不追究其余责任。

五、加强新闻单位著作权保护的思考

(一)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规定

鉴于当前司法实践中遇见的难题,著作权法有必要对部分专业术语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具体如下:

1.明确时事新闻的范畴。基于合理使用制度设置宗旨,笔者认为时事新闻的范畴应当仅限于报道近期发生的涉及重大政经的事实新闻。可从以下三点判断:一是该新闻具有时效性。若是整理过去发生的重大经政新闻,梳理事件发展脉络,不属于时事新闻。二是具有重要性。考虑标准是公众会不会因不知情而损害其合法利益。三是属于事实新闻范畴。能合理使用的时事新闻应当属于事实新闻,其结构仅是单纯的五要素堆砌,不具有独创性。具体而言,能够合理使用的时事新闻,其结构应当同政务简讯一致。

2.明确非文字新闻能否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图片、视频等同文字一样,都是承载新闻的一种载体,虽然在表达形式上能够反映作者的独创性,但其核心价值在于其所表达的信息,若该信息符合上述关于时事新闻定义,同样可以合理使用。而且,当下的时事新闻大多都是多种方式混合,互相补充,若是认为图片、视频等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将动摇合理使用制度根基,损害公众知情权。

3.设置合理的赔偿计算制度。从现有的制度来看,对于侵犯文字类新闻作品的赔偿,除了法官自由心证外,部分法院参考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80-300元”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这明显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方面,该标准是依法使用文字作品的指导价;另一方面,新闻作品的价值不只取决于字数多少。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新闻单位的出差费、发稿量、记者职称,以及网络媒体的用户活跃率、广告收入、作品点击量等能明确计量的要素综合衡量,再乘以惩罚系数确定赔偿额度。

(二)简化案件处理程序

新闻作品侵权案件大多都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其专业性比不上专利纠纷,涉案金额也不及商标侵权,但是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可以通过简化程序来增加案件处理效率。此外,鉴于我国新闻单位的性质,可以通过引入行政力量化解纠纷。

1.授予基层法院管辖权。当前部分基层法院被所在地省高院授予知识产权纠纷一审管辖权,但力度仍不够。一是被授权的基层法院少,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二是没有细化知识产权纠纷,提高了基层法院受理难度。笔者认为,可以授予基层法院对著作权纠纷的一审管辖权,特别是针对新闻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案件,主审法官并不需要过硬的专业知识就能分辨是非。鉴于侵权行为主要是在网络上,可以由省高院组建互联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新闻作品侵权案件往往具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点雷同等特征,完全适用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诉求仅为赔偿损失的新闻作品侵权案件同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扩大现行规章保护范围。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网络媒体转载省级以上新闻单位的新闻作品,需要提前同该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省级新闻办备案,否则将承担行政责任。笔者认为,可以扩大该规章对新闻单位的保护力度,一方面将市县级新闻单位纳入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在协议中规定网络媒体转载费用,在源头减少纠纷的发生。

结语:

综上所述,新闻作品侵权案件不同于专业性强的专利权纠纷,也不同于涉案金额大的商标权案件,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按照当前的法律法规难以高效化解纠纷,甚至会助长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在保有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不变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出台指导性文件,明确争议性法律术语的含义和边界,简化案件处理程序,多元化处理该类案件。这样才能平衡双方利益,整合双方优势,将我国新闻事业推向新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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