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推动金融犯罪穿透式打击、全链条治理
2023-09-23张晓津贝金欣王拓
张晓津 贝金欣 王拓
编者按:为突出高质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工作要求,更好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2023年5月,最高检以“金融犯罪”为主题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包括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等三件案例(检例第175—177号),涉及私募基金型非法集资、伪造货币、POS机套现等犯罪行为。为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价值,本刊特约请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本批三件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办案人和法学专家围绕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案件特色与价值、办案思考与理念等内容撰写稿件,以启发读者,推进参照适用。为方便阅读,特附案例相关内容二维码,扫码即可阅读。
摘 要:最高检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突出高质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工作要求,更好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指出,要穿透式认定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对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不能径直否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要根据资金实际去向、投资经营实际情况等综合判断。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指出,向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专门用于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应当认定具有伪造货币犯罪的共同故意。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十分重要,可以认定为主犯,并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孙旭东非法经营案明确了利用POS机套现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所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强调在研判必要性和可行性后依法开展自行侦查,推动对金融黑灰产业的全链条治理。
关键词:私募基金 非法集资 伪造货币 非法经营 自行侦查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守住了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了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有针对性指导解决检察机关办理金融犯罪案件中的新类型问题和疑难问题,突出高质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金融犯罪主题)。
一、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的主要考虑
(一)聚焦新类型金融犯罪,明确办案规则指引
私募基金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创业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只需经过备案、无需审批,实践中假私募真公募的问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对私募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破坏。近年来私募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风险一直受到广泛关注,假借私募基金进行非法集资作为一种新类型的非法集资案件逐渐增多。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进一步强调将私募投资经济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要针对行业突出问题强化源头管控,划定监管底线,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等非法金融活动。此次发布的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是一起涉私募基金的新型案件,旨在明确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对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和从业人员增强预防犯罪意识具有导向作用。
(二)针对金融犯罪黑灰产业乱象,彰显依法全链条追诉的决心
金融犯罪特别是网络金融犯罪分工日益细化,催生出庞大的黑灰产业链,违法中介组织呈现“一对多”特征。单从每一起犯罪来看,似乎中介组织所起的作用有限,但是从整体评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且犯罪手段隐蔽、难以查处,是滋生、助长金融犯罪的温床,有必要加大惩治力度。此次发布的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孙旭东非法经营案都有上述特点,发布这兩个案例也旨在突出对违法中介组织等黑灰产人员的依法从严打击立场。
(三)围绕指控证明犯罪主导责任,提炼指控证明方法
金融犯罪专业性较为突出,引导取证、证据审查、指控证明等方面疑难问题较多。比如,在办理私募等新类型金融犯罪案件中,有的办案人员因办案经验不足,对侦查取证方向不得要领陷入困境;在涉及跨区域、人员众多的网络金融犯罪中,有的办案人员就案办案,不注重审查发现遗漏犯罪线索或者怠于收集相关证据,影响全链条惩治,轻纵犯罪。因此,除了准确适用法律外,提出有价值的引导取证意见、科学合理的审查判断证据方法,有效构建证明体系,既是办理金融犯罪案件中履行好主导责任的重要方面,也是确保检察办案质量的关键因素。此次发布的三个案例,都注重通过指控证明过程的叙述和指导意义的归纳阐述指控证明方法。
二、本批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
(一)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
私募基金是非公开募集资金的一种方式,与公募活动存在明显区别。基于私募基金募集方式和风险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私募的对象、方式、收益分配规则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不得以私募为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阐明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规则。
一是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性”要件,准确区分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基础罪名,对于涉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犯罪,首先需要围绕“四性”判断罪与非罪。私募基金不得变相自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得承诺资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不得向合格投资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累计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募集资金过程中有上述禁止性行为的,既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关于禁止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定,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性”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践中,在认定“非法性”要件上,要注意正确认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性质。有的投资人认为只要有私募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就没有违法性,这正是其容易受误导的地方。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在募集完毕后应当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但是,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审批,登记和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司法办案中,需要穿透涉案私募基金的伪装了解募集资金的实际过程,判断私募基金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是否备案。已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从事非法集资的,犯罪手段隐蔽、迷惑性大,对金融秩序危害严重,既给相关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又严重损害了社会上投资者对金融安全的信心,更应当依法严厉打击。
二是对于非法集资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经营活动的,要准确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一些非法集资人确实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又在使用资金决策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实际盈利能力明显不具有支付本息可能性的,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存在分歧意见。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只要有集资款投入到生产经营,即可径直否定非法集资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明确提出,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检察官在引导取证、审查证据时需要全面查清资金实际去向、投资经营实际情况等相关证据。
三是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的,应当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因此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实务中,应当根据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分层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各行为人准确量刑。
(二)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
当前,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成为日常生活中的主要支付方式,现金使用量大幅减少,客观上使得伪造假币犯罪案件数量逐年减少。但是,假币犯罪在农村等网络支付尚未普及的地区、老年人等不习惯网络支付的群体中仍然存在,假币犯罪活动分散化特征明显,且伪造假币犯罪大要案仍不时出现,反假货币工作形势依然严峻。编发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不仅对于惩治和防范假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该案指控证明犯罪的理念、方法和法律适用对于检察机关办理其他涉黑灰產业链的跨区域网络犯罪同样具有指导作用。
一是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方面,明知他人意图伪造货币,通过网络提供伪造货币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人员(以下简称“上线人员”),与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人员(以下简称“下线人员”)构成伪造货币共同犯罪。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情况,对于上线人员向下线人员提供可以用于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因相关技术或者设备(如打印机)、材料(如防伪纸)不能排除其他用途,不能直接推定上线人员具有伪造货币犯罪故意,还应当结合通讯记录、人际关系、行为异常表现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具有伪造货币的主观故意;对于上线人员向下线人员提供专门用于伪造货币技术(如制造假币调色技术)或者设备、材料(如假币模板、丝印网版)的,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具有伪造货币的共同故意。
二是关于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判断方面,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判断各行为人在共同伪造货币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网络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有的上线人员通过微信、QQ等网络工具积极招揽、宣传,主动为下线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有的上线人员虽然没有主动宣传,但是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的相关技术、设备、材料等,还有的上线人员是专门从事“一对多”提供伪造货币“服务”活动(常业犯),这些人员虽然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实行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十分重要,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上线人员的行为,下线人员伪造货币就不可能完成,因此对于该上线人员依法可以认定为主犯。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上线人员应当对其实际参与的伪造货币犯罪总额负责,即使上线人员仅仅提供了制造假币技术或者提供假币电子模板等设备、材料,也不能对其仅以情节量刑,而应当将下线人员实际使用上线人员提供的技术或者设备、材料伪造货币的总额计入到上线人员犯罪数额中。对于行为人按照指令从事从属性工作,在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三是对于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案件,要树立全链条打击意识。此类犯罪涉案人员分布区域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要有全局意识,注重审查伪造货币全链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全部查清,是否遗漏共同犯罪事实,不能满足于对本地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进行审查起诉。检察官在审查一起犯罪事实、一个犯罪嫌疑人中发现上、下游犯罪线索,应当用足用好引导取证、退回补充侦查等法律手段,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外地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的相关证据,查清提供设备、材料、技术的犯罪人员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追诉漏罪漏犯,努力实现全链条惩治,并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孙旭东非法经营案
信用卡、贷款领域的黑中介问题日益凸显,危害很大。在孙旭东非法经营案中,检察官从1张信用卡引发的信用卡诈骗案发现孙旭东犯罪线索,最终查清孙旭东为他人违规办理46张大额度信用卡并使用POS机非法套现1324万元的犯罪事实,展现了检察官发现线索的敏锐性和依法追诉的行动力,对于更加全面地惩治信用卡领域犯罪具有指导意义。
一是明确POS机套现型非法经营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其一,明确了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货币资金的定性。“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案例结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明确此项业务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适用刑法第225条第(三)项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其二,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包括非法经营POS机套现在内的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所违反的“国家规定”存在模糊认识,案例列明了该行为违反的国家规定是《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1条以及2021年5月1日实施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39条(该条弥补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于2021年5月1日废止后的漏洞)。其三,行为人从事POS机套现的非法经营行为,有时属于信用卡持卡人恶意透支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需要结合其主观方面加以辨识。因此,查明从事POS机套现的行为人与直接实施信用卡诈骗者是否有通谋、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定性十分重要。明知他人恶意透支而提供帮助的,应当根据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认定信用卡诈骗罪。
二是细化金融犯罪案件中自行侦查[1]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判断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2020年3月27日,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开展补充侦查(包括自行侦查)工作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对于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遗漏犯罪重大嫌疑进行判断,如果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无法确定有重大嫌疑的,就没有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可行性,應当结合相关犯罪类型的特点、在案证据、需要补充的证据和可能侦查方向进行分析研判。孙旭东非法经营案明确,对两次公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案件,应当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案证据以及证据缺口、可能的侦查方向等对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判,决定自行侦查的,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是一律作存疑不起诉。
三是传递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的办案观念。从检察办案情况看,金融黑灰产中介的专业性、隐蔽性很强,往往利用金融业务中的隐蔽漏洞实施,一起犯罪事实背后可能隐藏着更严重的犯罪事实。面对涉嫌其他犯罪线索的案件,检察官是依法追捕追诉,还是就案办案、不闻不问,这是办案观念的问题。按照“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检察官必须要树立全链条追诉的意识,发现查处“案中案”,孙旭东非法经营案就是要传递这样一种高质效办案的价值追求。金融黑灰产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实现全链条惩治的关键在于检察官要熟悉涉案金融业务流程、黑灰产运作特点,知己知彼可以为引导取证、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提供方向。
三、编发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启示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将金融监管机构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检察机关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形势任务依然严峻复杂。以检察之力服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就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积极适应金融监管机构改革要求,完善金融检察工作机制,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以更充分的履职更好助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编发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给我们以下启示:一要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价值追求贯穿落实到办理每一起案件的过程当中,真正以每一个案件的具体办案效果体现高质效要求。二要围绕金融风险高发易发的重点领域突出刑事惩治的重点,更加关注金融“创新”、金融黑灰产相关犯罪动向,加大刑事打击和追赃挽损力度,更加精准融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大局。三要深入研究金融违法犯罪的特点、规律,充分运用各项检察职能能动作为,实现对金融犯罪产业的全链条惩治,真正对犯罪分子形成有力震慑。四要切实承担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的主导责任,提升对疑难复杂金融犯罪案件引导取证的能力,组织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不断提高指控证明疑难复杂金融犯罪的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