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运行困境与优化探索
2023-09-20靳建丽
靳建丽,张 可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独任制的革新
2019年12月,为进一步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20个城市开展了为期两年的繁简分流试点工作,其中,独任制扩大适用便是一项重要工作。2021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确定了一审普通程序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第四十一条新建了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的审理模式。独任制扩大到普通程序,纠正了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长期错位,充分发挥了“独任制高效灵活、合议制集智民主”的制度优势;推动了案件与司法资源的精确匹配,促使资源投入与审判程序“匹配适当,精准施力”;缓解了现代社会“诉讼爆炸”带来的审判压力,顺应了各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规律。
1.1 纠正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的长期错位
从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制、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是民事诉讼的运行基调。但诉讼程序和审判组织的作用力和价值旨趣并不具有等同性。诉讼程序(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规制的是诉讼活动的繁简,例如审理周期的长短、审判环节的省略、裁判文书的简化等,价值在于能够通过规范性或快捷性的诉讼流程解决纷争保护权益。而审判组织体现的是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其针对案件类型投入合理的司法资源以保障案件处理的正确性,价值在于通过合议的集智或独任的高效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为一种审判制度,无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都有其所长也有其所短。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突破了传统民事审判组织的配置模式,是对长期以来错位的捆绑机制进行的检视和修正,使合议制与普通程序各司其职,各归其位,契合司法发展的客观规律。
1.2 推动案件特点和司法资源精确匹配
《民事诉讼法》对独任制的革新除了能够修正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的长期错位,也能缓解目前案件数量增长带来的审判压力。人民法院日常工作的一个重心就在于将审判资源合理配置到不同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在人力资源总量既定的前提下,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是提升司法能力的关键性因素[1]。合议制在发挥集体智慧防止个人独断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大量相似且简单的民事纠纷呈现在法官面前,独任制所具有的高效、权责统一、节约司法成本等一系列功能和价值就被显现出来。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普通程序,用于审理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复杂案件和疑难案件,则继续由合议庭发挥其优势进行审理。这既可以满足普通民众对司法资源的需求,缓解当前的人案压力,又可以使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数量保持在一个适度的范围之内,进而有更充足的时间解决复杂疑难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提高法院整体解决纠纷的能力。
1.3 顺应司法改革的发展规律
理想的司法模式是在诉讼成本投入最小化和诉讼目的实现最大化的二维价值之间寻求符合本国实际的平衡点。在这种目标理想的指引下,各国纷纷开始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中独任制扩大适用便是其中的一环。受各国政治体制、经济发展、司法制度等的影响,独任制在具体的设置和规则上有一定的差异,但在“扩大适用”和“程序相称”上依然能找到共同点。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是初审法院,以法官独任审理为原则。英国的郡法院承担了解决民事纠纷这一最主要的职能,其初审的案件可以占到全部民事案件数的85%,郡法院的初审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2]。法国虽然是大力推崇合议制的国家,但是在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下和诉讼经济原则的指引下,也特别规定了法院院长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独自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结构,将特别审判任务交给“唯一的法官”,即独任法官,独任制取代合议制成为常态[3]。德国2001年《民事诉讼改革法》颁布,此次改革以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为基石:从法官的类型来看,将独任法官划分为“固有型独任法官”和“强制型独任法官”两种;从适用的法院来看,州中级法院适用独任制已经从特别情形变成普遍适用,民事庭会首先将案件分配给独任法官进行审理,除非法官审判业务未满一年或者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领域;从适用的审级来看,独任法官已经突破了审级限制扩大到二审程序。2003年日本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的标的额上限,扩大了简易程序中法官独任审理的范围。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充分发挥了独任制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根据案件特点适用不同诉讼程序,既缓解了人案压力,又提高了审判效率。我国独任制扩大适用的立法顺应了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2 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运行现状和存在问题
2.1 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运行现状
第一,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比例进一步提升。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查找了繁简分流效果明显的6个典型城市(北京、广州、上海、武汉、西安、杭州),分析了其在繁简分流改革期间(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独任制扩大适用情况与《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独任制扩大适用情况(表1)。通过表1可以看出,繁简分流改革的试点工作成效明显,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尽管合议制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资源供给相对有限的情况下,独任审理足以能够应对大量的简单案件甚至是常规案件,能够缓解突出的人案矛盾。尤其是,我国经过40多年的法官团队能力建设,法官办案能力已得到很大提升,且近年来的员额法官和司法责任制改革使法官从大量繁杂的行政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其不再仅仅是“法律的嘴巴”,法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渐被大众所信任。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让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能够与案件数量保持适度平衡,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大无疑是现代民事司法发展的新趋势。
表1 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案件数与普通程序案件数
第二,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合同纠纷(图1),且以民间借贷、合同违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居多。这类纠纷在生活中频发且大多不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有经验的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商事纠纷、劳动纠纷、物权纠纷和婚姻继承纠纷等案件的类型较多样,行为主体、行为客体和行为方式等都有其特殊性,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复杂,基本事实不易查清,更加适合合议制审理。
第三,二审独任审理案件比例整体呈上升趋势。从总体上来看,《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二审适用独任制的案件比例比繁简分流改革期间有所上升,但整体适用率不高(表2),不同地区法院对独任制的态度存在差异。分析搜集到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绝大部分都是当事人不服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而提起上诉的案件,而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只占较小比例。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和争议点,就是独任制的适用突破审级扩大到二审程序。争议点主要体现在,在我国目前两审终审的制度安排下,二审是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双重载体,承担的最主要功能是“纠错”,此种功能要想更好发挥作用,无论是人员组成方面还是程序设计方面都要更加合理。所以,即使《民事诉讼法》将二审程序中引入了法官独任审理,但二审法官对独任制的适用还是较为保守和严谨。
表2 民事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案件数与二审审理总案件数及占比
2.2 独任制扩大适用存在的问题
独任制范围扩大是对配置司法资源、优化诉讼程序作出的回应之举,符合程序相称理念和比例原则。正如表1显示的那样,基层法院适用独任制已成为主流并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二审法院适用独任制也有一定程度的上升,但是也必须正视独任制扩大适用在立法和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2.2.1 独任审理的标准难以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在第四十二条列举了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负面清单。但第四十条的规定为原则性表述,实际运用性不强,对“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认定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此外,第四十条的规定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存在交叉,如何与简易程序中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进行区分是法官面临的又一大难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作出区分,并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一改之前笼统且单一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因其灵活性和便捷性受到了各地法院的青睐。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简单的民事案件”解释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自此,立法者都是围绕诉讼标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事实(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争议的大小)对案件进行识别和分流,并没有形成具体的判断标准。2021年《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摆脱这种路径束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规定“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普通程序以规范的程序设计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简易程序以灵活而又便捷的审理方式符合诉讼正义[4]。司法实践中,案件受理后,一般按照以下逻辑(图2)来选择使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但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区分标准存在界线上的混淆,法官很有可能在面对同类案件时为了省时省力而选择简易程序,其后又会因为审限上的压力而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2.2.2 独任制转合议制的程序模糊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两种独任制转合议制的情形:“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径行裁定”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事由主要为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违背独任制的适用标准、适用范围以及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独任制的情形[5]。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随机筛选了100份普通程序独任制转为合议制的案件,发现这100份案件全部都是由法院自行裁定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虽然立法上采取了“法院+当事人”的双重程序转换启动主体,但是决定主体还是法院。在法院自己发现从而作出转换程序的裁定时,决定主体是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独任审理异议的情况下,由谁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庭长或院长审批,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都没给出答案。此外,程序转换的裁定主体、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形式、程序转换后的衔接问题等,立法上也没有做出回应。不明确的转换程序将会放大法官的主观因素,造成独任制适用上的失范,稀释独任制的价值和功能。
2.2.3 二审独任制适用程序不规范
二审适用独任制需要满足4个要件,即作为实体要件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形式要件的“适用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其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条却没有真正落实。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搜集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50份二审独任审理的案件,其中“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案件只有13份,占比不到10%。二审法院在案件受理阶段对符合独任审理条件的案件没有向当事人发放权利义务告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拥有选择独任审理的权利,开庭前也并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理及由法官独任审理产生的相关后果,没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异议权。此外,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又随机搜集了100份当事人以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违反法律程序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其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有2件,改判的1件,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进行审理和查明的有12件,其余的案件则全部没有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针对未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的案件,法院大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无不当”为由,没有具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2.2.4 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缺乏
判断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根据就是正当程序理念,而正当程序理念的核心为“恰当地告知和听取”。民事诉讼包含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即以市场经济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以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等为主要内容,以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为保障,诉讼的过程和结果都蕴含在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里,审判组织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西方国家的立法普遍规定,在审判组织适用中出现的争议,法院一般都以公开听证的形式,给予双方当事人主张和陈述的机会,在此基础上作出程序性裁判并给予不同形式的救济等[6]。针对我国在独任制适用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情况,笔者搜集了100份裁判文书并进行了分析,发现:法官径行转换而没有说明理由的有36份;法官以“案件疑难、复杂”为由转换程序的有28份;文书无法送达当事人而进行程序转换的有20份;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从而进行转换的有6份;以“群体性纠纷、社会影响大”而进行程序转换的有7份;需要补充、调取证据的有2份。100份案件中,只有3份向当事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转换程序通知书。可见,我国司法权在独任制的适用和转换上占绝对主导地位,缺乏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独任制的适用与转换在实践中更多地演变为法官的一种工作形式,被法官的职权活动所代替。此次独任制扩大的立法倾向,在于缓解司法资源和司法需求的冲突,解决法院内部长期以来的人案矛盾,但明显缺乏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措施和制度优势,其更像是程序权利让渡于司法效率。但是,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开启者和直接利害关系人,对其缺乏程序保障将面临司法权威受损和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风险。
3 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进一步优化
3.1 明确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的范围
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其他国家基本正在经历或者已经完成了独任制的扩大适用[7]。我国此次《民事诉讼法》虽然解除了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多年来交织错乱的关系,但是对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依然限定了前提条件。独任制扩大适用到普通程序,是指对于一些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但是又相对简单的案件,根据其自身特点作进一步的分流。因此,制定明晰且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才能真正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
“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之解释,用于认定民事案件的事实可以分为三类:直接事实(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直接事实就是基本事实,也是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直接事实是指能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产生直接作用的事实,也是与实体法中构成要件相符合的案件事实。例如,在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中,甲乙缔结合同的事实和金钱交易的事实都是基本事实,这是民法典规定的借款合同所要具备的要件事实。只要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确定,法院就能够决定是否适用实体法规,进而作出裁判[8]。间接事实不会直接导致实体法律效果的发生,其作用在于推定主要事实的真伪。例如,上述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若在同一天,出借人的银行账户少了100万,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多了100万,账户金额减少的事实和账户金额增多的事实就属于间接事实,由法院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辅助事实是用于证明证据能力或是否具有证明力的事实。例如,在上述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如出借人找自己的父亲作证人,因为证人与出借人的关系所以证明力降低,证人和出借人有父子关系的事实就是辅助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涉及的事实也仅限于主要事实,不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诚然,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也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法官根据其他间接证据和自由心证能对主要事实作出认定即可。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都有关于“基本事实”的表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为人民法院再审的事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也有关于“基本事实”的规定:“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交的逾期证据不应当采纳,除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含义相同,但是立法上我国并没有使用要件事实的概念,其实质上是对要件事实的替代表述[9]。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从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出发,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来认定“基本事实”。主体是指当事人主体资格,即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否发生诉讼担当,这是法官作出裁判的前提。客体是指案件性质,是指如何对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某一法律关系进行定性[10],不同纠纷,定性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内容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权利义务是法官权责分配的基础,若权利义务不确定,则当事人之间所属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时的最初思路,是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要件事实”的角度来解释“基本事实”,试图规定“原判决、裁定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11],但最终我国司法解释还是将“当事人主体资格”作为“基本事实”的内容之一,这是与理论界中的传统要件事实不同的地方。为了保持法律的严谨和统一,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时,也应从以上三个角度判断“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他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对法官的案件审理和裁判没有实质影响,可以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辅助与参考。
普通程序独任制和简易程序的适用界限之区分。“争议不大”和“事实清楚”是普通程序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的适用界限。“争议不大”可能表现为诉讼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之间对立程度较低,情感冲突较轻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对此的解释为:“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例如,一方当事人请求偿还借款,另一方当事人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但对还款时间或还款金额存在异议,此答辩意见未能实质撼动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完全属于法律解释下的“争议不大”。但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款项交易,但对款项性质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此时也应属于“争议不大”。前者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等涉及的实体问题不存在争议,后者虽然对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争议的空间很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法院只需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自然要承担不利后果。“事实清楚”是区别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还是简易程序的另一个关键,此处未强调“基本事实”,表明简易程序对事实的把握跳出了“主要”的限制而更加周延。“基本事实清楚”强调的是“基本”,强调的是法官对案件的把握和理解程度;“事实清楚”强调的是“事实”,更加注重案件本身的简单明了。普通程序独任制是在简易程序之上对案件做的进一步分流,当案件事实本身相对简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空间相对较小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案件相对复杂,但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证据等可以对当事人、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作出基本判断,则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反之,则适用合议制。
有别于实体法在静态视角下就足以实现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晰,诉讼程序天然具有动态流动性,这就决定了法官对程序事项的把握判断往往需要以动态发展的眼光予以审视和确定,对于简单案件的识别亦是如此[12]。所以,案件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独任制,对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都应该基于一个动态的视角,即随着审理的不断推进和案情的日益明朗,法官要及时审视案件是否可以继续适用独任制,以免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侵害。
3.2 完善独任制转合议制的转换机制
明确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的范围只是规范独任制扩大适用迈出的第一步,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上诉案件都是以独任制转合议制的程序不规范为由提出的,完善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机制是独任制进一步规范运行的关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将独任法官划分为“固有型独任法官”和“强制型独任法官”两种类型。“固有型独任法官”也可以称之为“原本的独任法官”,是指民事庭从一开始就将案件交给一名庭员,庭员无须特别授权便可以独立地代表法院审判案件。当“案件有原则性意义”或“事实或法律上有特殊困难”或“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时,独任法官可以将案件提交给合议庭,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接管案件。“强制型独任法官”是指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没有上述的困难,因而将案件交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这种委托是“强制”的。但如果独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诉讼情势发生变更(出现事实或法律上的特殊困难)则可以将案件提交合议庭,此时合议庭必须接管,且不能将案件再次交由独任法官。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独任制转合议制的转换机制。首先,独任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案件不符合适用独任制的标准,则应提出案件转移申请,合议庭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接管的决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审查,异议不成立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查认为需要转合议庭审理的,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并将转换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其次,对于审判组织提出转换的裁定,应当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裁定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不允许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因为合议庭是案件后续的审判主体,合议庭做出转换的裁定,一方面可以初步了解案情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能够了解独任制转合议制的原因,以便在庭审中对疑难复杂问题进行重点审查。最后,案件由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审理后,审理期限应继续计算。为避免一方当事人规避败诉风险,已经做出的诉讼行为应继续有效,原独任法官可以继续参与案件审理,除非当事人有合理的异议或者符合回避情形。根据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合议庭应当再次组织庭审,但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双方当事人已经确定的事实经书面确认且签字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3.3 规范二审独任制的适用程序
从传统上来讲,在英美国家,上诉审的审判类似一个立法机器,判决的生效意味着判例法的诞生,所以二审程序(或上诉审程序)会更加强调程序的谨慎设计和权利保障。但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法典过度信赖,认为只要在诉讼程序的框架下有存在的救济手段,就能游刃有余地实现上诉的目的并接近诉讼正义,往往不会考虑精细而完备的二审程序。而程序的设置是否规范合理、程序之间是否衔接顺畅、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否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等,决定了不同审判组织的功能能否最大限度发挥出来,决定了整个审判程序能否健康运转。具体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诉的条件进行限制,大量权利义务明确、法律适用正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涌入二审,此时适用独任制审理更能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而独任制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科学的程序设计来实现。
首先,应规定法官的程序告知义务。案件进入二审,通常是双方当事人矛盾进一步升级,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庭审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以及适用独任制的法律效果,书记员应将上述告知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记入笔录。原则上,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独任审理的选择具有反悔权,但是恶意拖延诉讼或损害对方权益的除外。其次,不允许当事人就二审适用独任制达成默示同意。在民事诉讼中,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默示协议才能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为了防止法官对效率的过分追求而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人“沉默”或者没有对适用独任制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都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此外,法官应充分行使释明权,释明只有双方明确表示同意才能适用独任制,再次释明后,当事人不明确表示反对的,也可以视为同意。再次,庭审程序和裁判文书不应当简化。从繁简分流的试点来看,大部分中级法院都对庭审程序和裁判文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简化,但我国是二审终审制国家,二审程序一旦审理终结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更大,更需要高度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之所以能信任一个独任法官或三个普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作出的判决,原因之一就是有中立、合理的诉讼程序的保障[13]。因此,二审适用独任制更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并强化裁判说理。最后,二审承担着吸收不满、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等多重功能,二审在审理案件时,除了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也应将一审程序适用独任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纳入审查范围,着重审查一审是否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案件由法官独任审理,以及是否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官独任审理提出异议的权利。
3.4 增强当事人的程序参与
程序保障始终是司法过程的核心,抛弃这些内核,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局就不再是平衡或妥协,而是公正的丧失和司法制度的变质[14]。增强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度,在司法控制和程序自治之间寻求最小差值,体现在独任制扩大适用上就是赋予当事人知情权、选择权和异议权。首先,知情权是程序保障的基础,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最初感受,也是对诉讼裁判认同和接受的基石。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院根据案件特点决定适用独任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审理的,也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其次,程序选择权是程序正义在诉讼过程中的动态表达,也是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我国法律只规定二审程序在满足其他条件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审理,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在一审开庭前的准备阶段,若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独任制,并且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最后,异议权包括一审独任制适用的异议和二审独任制适用的异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独任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时,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应说明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记录该情况。无论是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行程序转换还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转换,都是对案件一开始的错误所作出的识别和矫正。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异议权相对较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须经法院审查批准才能导致程序的转换)[15],所以程序转换的关键还是在法院,只有法院认真对待当事人的异议权,才能真正优化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5 加强对独任制适用的监督
首先,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在独任法官的选用上,应侧重法官的资历学识、审判经验和综合素养等。可以参照日本法院设置实任法官、候补法官和实属法官的方式将法官梯队化,例如可以规定初任法官在三年内不能独任审理案件等。此外,健全针对法官廉政风险的一票否决制。独任法官的廉洁性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更大,如果发现工作中有接受当事人请托、权钱交易等行为,可以规定五年内不能独任审理案件,取消各种评优资格,遵照相关规定严格处理。
其次,对程序适用的监督。应当将独任制的适用与转化情况纳入院庭长的监管范围,对个案进行监督,防止司法独裁和司法专断。具体包括是否属于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范畴、诉讼程序有无不恰当的简化、独任审理转合议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等,并定期对程序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研判。
最后,对案件质量的监督。审判监督部门应定期随机抽检案件,并结合当事人申诉率、法院再审改判率、检察机关监督反馈等情况,对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进行质效评估。
4 结语
总之,独任制扩大适用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应对“人案矛盾”的权宜之计,它顺应了各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规律,并在我国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取得显著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配置了司法资源、遵从了司法内在规律的有效路径。制度会因时代发展而变革,如果始终坚持合议制优先适用的传统观念,每个案件都要由合议庭审理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则必然导致案件积压久拖不决,引起“程序正义”的反效果。虽然现行法律对独任制扩大适用的规定还存在不足,但不能因此否认独任制扩大顺应了司法改革的潮流,问题和不足也正是未来立法界和学界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