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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行为特点与主体性群像分析

2023-09-11孙涵阅

新闻研究导刊 2023年14期
关键词:网络暴力群像

摘要:网络暴力是一种典型的媒介文化行为。近年来,随着新媒体生态环境的不断演变,网络暴力在生发、作用平台、群体心理、行为后果等方面都呈现出新的特征,符号暴力、舆论失范与媒介发展相伴相生,具体的媒介平台成为网络暴力的“在地化”窠臼,对个人、社会群体、文化环境等都产生了负面影响。媒介技术的可供性、赛博空间的规制策略、传统的社会正义观念和话语平机不平权等问题都使网络言论暴力有生发之机。网络暴力的言论施暴者和受害者实践以屏幕作帷,催生出人的“数字赤裸生命”,造成了“软”性言论攻击和线下实体攻击两种伤害行为。其主体在消极的舆论风向中具有淡责任意识、“受害者原罪论”、道德伪善和暴力多层次的心理根源和客观分工演化特点。然而就其后果和治理措施而言,尚不可一概论之,须注意到网络言论暴力这一非常规方式中的深层次社会需要,对于网络暴力边界之惑的反思须同步反思治理之困,以更加辩证且多元的视角看待其治理策略。文章对网络暴力因媒介演化产生的特点和“施暴-受害”者群像进行全方位分析,以期明晰网络暴力的生发根源和行动者主体面貌,为整治网络暴力提供参考。

关键词:网络暴力;原因;群像;群体心理;暴力治理

中图分类号: G20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23)14-0048-04

一、网络暴力出现原因

(一)媒介技术可供性致使网络“座驾”票价低

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中提出,现代技术存在于现代人安身立命的生存环境中,它以“座驾”的方式将人裹挟其中[1]。他将生活于世的人称为“在此”,人的生命特征的体现与技术相关。如今,网络技术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方兴未艾的IOT、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与云传播技术,媒介化搭建了“虚实无界”的传播话语空间。网络技术的可供性使得现代原子化的个体传播成本越来越低,个体身份差序扁平化,为“网言无忌”之现象提供了技术支撑,尤其是社交媒体承载的可固续、可复制、可分享、可编辑、可传情、可即逝等技术可供性,使网络空间中的话语消费成本更为低廉。如赛博空间中的言论攻击可因界面跳转而致“线索消除”,虚拟性和匿名功能造成个体对“生产者文本”的间接性承担,媒介化的言论暴力混杂相融在日常事务和观点表达的媒介呈现中,技术成为网络暴力的便车“座驾”。

(二)赛博空间规制滞后创造“灰色地带”

有学者认为,鉴于互联网高度发展之势,有关网络的法律建设和规制客观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对网络暴力施暴者规诫和惩治的动态链条范围不够明晰,显性的法律条款颗粒度尚不够清晰至足以完全匹配具体的言语暴力行径,如赛博空间中语言的语境隐喻、语义流变、表情包以及“颜文字”等的模糊指代抑或反讽意味。[2]。加之网络的匿名性、隐蔽性,责任主体追踪难度愈深,法律层面的“他律”有一定的技术罅隙。同时“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也助长了网络暴行的蔓延。法律虽然在适应社会中以历史的、动态的形态不断完善,但媒介化社会的技术更新无疑是对法律一定历史时期须保持稳定的冲击,因而在赛博空间中造就了模糊于法律的“灰色地带”。由此,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对“灰色地带”的界限明晰,还有很大的可为空间。

(三)传统朴素正义感圆民众“英雄主义”梦

“英雄情结”是一个心理术语,是隐藏在人内心深处的强烈冲动[3]。在现代社会中,原子化的个体常以“小人物”作形象,因此渴望借助网络得到关注并成为社会非理性失范现象的规制人。且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泛道德、重道德、倚道德的伦理社会,这于传统经典名著中可见一斑,如《孟子·离娄子》中有“不顺亲乎,不可以为子”之言等。然而道德起到的是教化、涵养人的作用,单一的道德审判则将人囿于道德理想主义的视域中,法治社会未将言论暴力行为纳入法律的范畴,只会造成网络道德泛化批判的异化现象。而且,道德具有鲜明的个人主观性,对道德的臆断,可能造成事件的过度抽象,有失公允和程序正义。

(四)话语平机不平权,舆论成为武器

新媒体技术所带来的话语平机,也让“话语平权”这一说辞受到挑战,“人人掌握麦克风”本质上是话语平机而非话语平权的体现。社会身份的自我认同、媒介数字技术的学习能力、个体财务资产状况等的差异,使得网络社会出现了如“大V”、高校身份认证、明星等与普通民众的自我身份呈现的差异。邹振东在《弱传播》一书中提到“舆论是弱者的武器”[4]。“‘舆竞天择,弱者生存”,这一观念中重要的先导条件即现实社会存在个体意见表达渠道不甚通畅的现象。现代社会媒介将虚拟与现实世界进行分化重组,去中心化后,“再中心化”,个人议题在网络空间中无法获得一致的流量注意,策展席位受限时往往易将舆论作为得以自我呈现的探照灯。

二、网络暴力助推者群像分析

(一)草根性与年轻化的属性标签

网络暴力的肆虐终究离不开移动端的主体行动者,而这些行动者整体呈现草根性、年轻化的形象标签特征。张瑞孺认为,在网络社会中,民主参与方式、社会权力分布结构与分配机制都发生了转变,草根性与年轻化成为言论“极端主义”的温床[5]。CNNIC发布的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6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5.6%。由此,更多的网民成为各个媒体平台的用户,践行着UGC的文本内容生产模式,草根性突出。且2021年未成年人网民规模达1.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96.8%。在不同的网民属性中,未成年人群体几乎被网络连接全覆盖,由此可知年轻化群体具有强烈的网络接入意愿。诚然人的心理成长和生理发育不必然对等,存在生理早熟和心理早慧等现象,但就普遍性而言,人的心理成长与生理大多具有阶段性差异,处在青少年、青年期的人由于体内荷尔蒙激素的变化,比成年人更易出现逆反心理及行为,进而参与网络暴力。

(二)无意识与无责任的“群氓之士”

法国心理学者勒庞在《乌合之众》中提到,人一旦进入群体中,智商就严重降低。群体能做到的就是将感情升华到极高的程度,或者下降到极低的境界,个体为了对抗不安感获得认同选择“站队”的防御机制。在网络社会中,几乎所有的网络暴力事件都以“群集”的方式呈现,失范行为的“责任成本”在观点转发、点赞和支持性评论中降低,意识退居幕后。网络言论暴力事件中,鮮少有人能客观详尽地将事件事实和盘托出,往往以精炼、煽动且具情绪化的表达获得支持,然处于情绪的“信息茧房”内便难以听到异己的观点。互联网逻辑将点赞、关注、转发量进行文本呈现的列位排序,或隐性优先推送,或显性策展(如微博热搜榜),此时普通网民对于信息的接收处于“无意识”状态。

(三)推波助澜:多层次与细分工

尽管互联网有“去中心化”的特点,但是陈代波认为,不同网民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仍不尽相同。其中可以看到清晰的言论施暴层次和细致的分工,可以分为关键人群(信息首发者、“意见领袖”、人肉搜索者)和推波助澜群体(跟帖评论者、网络搬运者、现实侵扰者、网络围观者),其中人数最多的网络围观者并无任何实质性网络暴力行为,大多以“看客”的身份立于其中[6],但他们的“关注”仍被传播机制捕捉,贡献了议题的关注热点。在网络暴力案件中,关键人群占据了首要位置,而“推波助澜”群体则为网络暴力的持续提供流量动力。意见首发者先行发表含有“网暴”的言论信息,再由具有一定影响力、权威性的类似“网络大V”的“意见领袖”发表个人视域下的专业看法。在事件信息获得一定的关注量和影响力之后,当事人的各类信息便在网民窥私欲下被迫披露,人肉搜索、网络欺凌接踵而至。后续的演化则由“推波助澜”群体完成,发帖、点赞、转评,甚至将暴力信息充斥于事件帖的前排。李良荣教授提出“微博前十效应”,认为评论区前十条左右的观点奠定了整个事件的基本感情基调。

(四)圈群化与弱关系特质的平台

学者彭兰认为当下网络传播中的社交关系属于一种“圈式传播”,有如“物以类聚”。事实上,网络节点中的个体同样也是“人以圈居”的存在样态。圈层化的传播机制隐喻着个体的兴趣、惯习和价值认同。从社交媒体平台的发展来看,早期的博客(Blog)作为Web2.0时代最具代表性的应用,在个人出版、知识过滤与积累,以及人际交往领域等方面为人们提供了新的行为范式,成为自我表达、自我呈现、印象整饰的主要平台,个性化特征明显。张国平认为博客提供了“公共话语场”和“思想共享”精神[7],为初始网络暴力的生发搭建了技术和议题汇聚的危楼。现今的微博作为“社交广场”可被随意基于兴趣关注。其“圈层分化”传播形成的正是一种突破时空、血亲的“新”的亲密价值共同体,不囿于现实的强关系,具有明晰的弱关系属性。正因如此,信息交流与暴力言论的传播才被赋予了更多自由可被大胆袒露。

三、行为方式

“暴力”在不同语境语义下具有概念和分类的多样性。在网络社会中,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暴力按照“实施方式”分为“软暴力”和“硬暴力”[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在“正当防卫中”对“硬暴力”的定义有明确的概念规范,而“软暴力”则尚无明显界定。

(一)媒介符号为载体之“软”语言

“软暴力”是相对于“硬暴力”而言的另一种犯罪形式,其多以物理暴力手段为后盾,施以语言暴力、精神暴力等,尤其易造成心理高压[9]。尼尔波兹曼在《技术垄断》中曾言,“每一种技术既是恩赐也是包袱,不是非此即彼的结果,而是利弊同在的产物”。麦克卢汉将媒介比喻成“犹如一场大地震”,互联网技术这一具有变革性意义的产物也弊端显见,即暴力有了以媒介符号为载体的语言,其新且“软”。网民个体在屏端进行语言表达,并以文字、图片、音频甚至漫画等极具解构性意味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攻击,以“软”手段造成伤害。福柯曾言“话语即权力”[10],网络正因赋予了人们远超于莎草纸时代的话语权,才给予了人们施暴的权力,并且以“人肉搜索”为范式进行“网络通缉”,当事人的隐私被以各种媒介符号呈现,如个人身份证件、私密照片、住址定位等,虽无生理性、物理性意义上的攻击,但对当事人恐造成一定的心理创伤。

(二)实体冲突为行动之“硬”攻击

网络暴力本质上是一种软暴力,发生场域本应只限于网络社会中[11],但因网络天生的不确定性、规则的无序性、网民隐私披露的风险性,往往能够快速将这种暴力转移至现实社会中,以致对当事人造成现实生活侵扰和攻击的硬暴力,即网络暴力线下化,这也是网络暴力的附生性行为,是最严重的后果之一。因暴力冲突突破了以语言为基本载体的性质,转化为实际的伤害行动,可被法律法规量化定罪。并且脱离了网络,它不再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当事人和攻击者都在行为中被冠以了“姓名”,犯罪成本和后果等值增加。因此李华君认为线下恶性群体性行为是网络暴力所有类型中对客体伤害最直接且最恶劣的一种类型。如通过网络“人肉搜索”出来的各类当事人信息,进而在现实的物理场域中以集群的形式对个人进行谩骂、房屋涂鸦、干扰出行,影响邻里和同事的看法、关系,甚至直接造成身体伤害。

四、攻击对象

陈代波认为网络暴力行为的客体即这种行为的承受者,既可能是个人、群体,又可能是某组织。根据近年来的网络暴力事件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将攻击对象即暴力的承受者分为个人、群体和官方机构三类。

(一)孤身个人

网络的“去中心化”特质使得每一个网民成为网络棋盘中一个个分散的节点,彼此之间受网络关联,又难以有实质的关联。因此,在网络暴力事件中,攻击方可以凭借网络与情绪进行观点“结盟”,而被攻击者则更易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况之中。并且,多数的网络暴力以具体事件为依,最终都将归落至“人”的因素上,只有明确“行为/言论失范”的个体存在,群体和个体制造出对比性反差的网络声量,网络暴力才有了实施的据点。因此,在多数的网络暴力中,被攻击对象往往是孤身个人。

(二)社会群体

在这类攻击对象中,虽然笔者以“社会群体”称之,但并不与上文冲突。“社会群体”只是在人数上而言具有“群”的概念,而在类别、性质等方面仍具有“一”“个”的意义。简单来说,即网络暴力行动者是对“某一”社会群体进行攻击,而非是“多个”社会群体,如某一特定的社会团体、公司、爱好者协会或行业等。在网络暴力中,对个别社会群体的攻击并不罕見,这主要是由于其“群体”的特征担负着比个体更强的社会影响力(如商业声誉、股票行情和经济收益),对于群体进行网络言论攻击时碍于其影响一般会以较快的速度迫使对方进行危机公关、失范行为整改或者发布道歉声明,达成原始目的。

(三)官方机构

笔者认为在网络暴力的承受对象中,对于官方机构、国家部门等的网络暴力是较为罕见的,一则由于“国家在场”的言论管控起到了屏障效应,二是其内部原本深植着“严于律己”“为人民服务”的理念信条,客观上少有可供质疑的行为。在此类受暴对象中,是否应循“民意”则成为关键点,一旦松懈失位,其行为措施不符合民意,爱德华·罗斯认为的“社会控制”机制就面临失效的风险,掉入“塔西陀陷阱”之中,造成舆论场中的意见撕裂。

五、暴力后果

(一)聚焦舆论监督的“透光镜”

虽然网络暴力的本质依然是一种“暴力”,但祸福相依,在“暴力”的另一面,也有增强舆论监督效力的作用,可促进事件快速得到关注,并向相关部门施以舆论压力,倒逼其行有为之策。刘锐认为,网络暴力中互联网的“互助、分享”精神可见一斑[12]。在监督过程中,网民往往摒弃了旁观者的角色,积极主动参与监督,在评论、转发中主动设置议题,问责他人或相关单位,舆论压力使媒介的探照灯聚焦,最后或能顺利推动事情逆转或解决,发挥媒介技术的公共价值。

(二)规范社会行为的“警示器”

法国哲学家福柯提出,在传统社会控制方式下,人人身处于“全景监狱”的被凝视之中[13],狱卒在最顶端的位置对囚犯进行视觉监视,而囚犯却身处低位无法确认狱卒是否在场,只得想象认为其在场,并不自觉地接受外在的控制规范自己的行为,走进理性。而传播的技术革命正在带来一种新的社会结构——共景监狱。与“全景监狱”相对,“共景监狱”不是“一对多”的监视,而是“多对一”的围观,是众人对个体展开的凝视与控制。网络暴力行为,便是社会场域内众人对个人的规训,使其规范自己的言行。且网络暴力事件本身有警示之效,无论是围观者还是施暴者都时刻警戒着“逾矩”的后果,无形之中便起到了规范个体社会行为的效果。

(三)侵蚀道德标准和淡视法律规章的“催化剂”

郭俊认为现实世界的道德标准同样存在于网络社会中[14]。网络暴力行动者以塑造良好的网络风气、强化正向的网络空间道德观为意图时,若采取言论攻击的方式便是首先破坏了网络空间中的道德风气,即使结果正义,但程序不正义,也会削弱理性思考的主观意愿。长此以往,在此语境下引导并暗示众多网民对“道德”树立的曲解和处理方式态度产生偏差,排挤理性言论、破坏理性沟通、激化社会矛盾。一旦遇到社会成员不轨的行为,便将网络暴力视为约束其的唯一利器,陷入习惯性指责或情绪化抗争之中,腐蚀社会应有的基本道德标准。

董晨宇表示,对于网络暴力的抵抗,并不因为受害者是善的,而是因为施暴本身是恶的。网络暴力本身就是一种与法制相悖的、私刑的复兴。从网络暴力中衍生出的“道德审判”一词就是对法律法规的漠视与挑战,“暴力”实则是对当事人的惩罚,而网络暴力则是由网民主导的,越过了司法审判的定罪行为。因此,网络暴力的喧嚣将无可避免地在社会上渲染漠视法律法规的认知。

(四)侵害当事者各类权益

第一,侵犯隐私权、被遗忘权与名誉权。刘锐认为网络暴力中,通过“人肉搜索”,深度挖掘他人过往并公之于众等行为,将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与被遗忘权。尤其是网络的记录性并不完全合乎人成长发展的历史性,个体认识差异和实践差异在不同的阶段大有不同,将“过去”的帽子扣在“当下”的头上,或发布虚假消息、造谣污蔑等,就可能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理应享有的被遗忘权。第二,威胁生命健康权和生存权。有学者认为网络暴力的特质在于对精神的强压以及对身心的持续伤害,在特定的情况下,网络暴力对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潜在威胁,甚至与抑郁轻生和死亡结果有直接关系[15]。受网络暴力的舆论影响,当事人无法获取正常的劳动、生存的环境,社会生命和物理生命都将会受制。

六、結语

网络暴力俨然已是互联网媒介社会下的“异化”,不仅侵袭了个体的身心安全,还动摇着社会安定团结。对于网络暴力,须认识到“施暴者也是受害者”,若不从个人、媒介平台、法律及社会等层面进行规制,无意识、无理性的言论行为者无异于另一层面的“受害者”。本文梳理了网络暴力的原因、群体、媒介、行为方式和后果等,为整治网络暴力提供了参考,但囿于媒介技术的更新迭代,后续的研究仍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M].陈映嘉,王庆节,译.北京:三联书店,1987:55-56.

[2] 陈代波.近年来我国网络暴力问题研究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1(2):63-66,53.

[3] 陈勇军.网络暴力的传播及整治[J].传媒,2014(2):54-55.

[4] 邹振东.弱传播[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8:78-79.

[5] 张瑞孺.“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质的法理分析[J].求索,2010(12):140-142.

[6] 勒庞.乌合之众[M].冯克利,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165-166.

[7] 陈代波.从网络暴力事件参与者的不同层次看网络治理[J].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5(4):24-30.

[8] 卢建平.软暴力犯罪的现象、特征与惩治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86-99.

[9] 黄京平.软暴力的刑事法律意涵和刑事政策调控:以滋扰性软暴力为基点的分析[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0(6):103-121,2.

[10] 福柯.知识考古学[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254-255.

[11] 陈代波.关于网络暴力概念的辨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3(6):61-64.

[12] 刘锐.“人肉搜索”与舆论监督、网络暴力之辨[J].新闻记者,2008(9):87-89.

[13] 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M].北京:三联书店,2003:218.

[14] 郭俊.网络暴力侵权规制探究[J].学术交流,2014(5):75-78.

[15] 徐颖.论“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死亡的刑事责任[J].政法论坛,2020(1):132-142.

作者简介 孙涵阅,研究方向:媒介社会学、社区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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