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适用研究
2023-09-08张静
张静
(福州工商学院文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700)
1 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之确定
2022年6月24日,我国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增加专章对体育仲裁进行规制。其中,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列举+排除”的方法,对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进行确定。
1.1 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现状
1.1.1 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通过管理或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之一就是有关兴奋剂的体育纠纷。根据《反兴奋剂管理办法》的规定,一旦发生兴奋剂违规,运动员将面临取消比赛成绩和参赛资格、停赛、禁赛等处罚。如在2021 年12 月25 日,俄罗斯奥委会队的花滑选手瓦利耶娃提供的样本药检结果呈阳性,被俄罗斯反兴奋剂机构临时停赛。2022 年2 月9日,瓦利耶娃向俄罗斯反兴奋剂机构纪律委员会提起上诉,该纪律委员会决定取消对瓦利耶娃的临时禁赛,允许她继续参加北京冬奥会。随后,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滑联均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提起上诉,质疑俄罗斯反兴奋剂中心作出的撤销临时禁赛的决定。2022 年2 月13 日晚,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召开视频听证会,决定驳回上述3家机构的上诉申请,认为解除临时禁赛的这一决定是正确的。因此,为维护运动员的合理权益,并与国际体育仲裁的仲裁范围相协调,对于涉及兴奋剂纠纷的情形应当纳入体育仲裁受案范围。
1.1.2 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根据我国《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运动员因为注册纠纷或违规行为争议,当事人都可以向其所属体育项目管理中心或体育协会提起申诉。运动员对其所属体育项目管理中心或体育协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作出最终裁决。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需要穷尽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手段,依然不服的,运动员可以选择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在崔凯与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俱乐部”)一案中,崔凯向中国足协仲裁委提起仲裁,后者以超越俱乐部被取消注册资格,已不属于中国足协行业管理范畴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此后,崔凯向法院起诉要求受理其与超越俱乐部之间的争议,法院认为,依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之规定,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之间发生的属于体育行业规制的争议,如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注册转会、工作合同等事项,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受理的案件情形,从而被法院拒绝受理。
1.1.3 我国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制度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均认为运动员工作合同纠纷等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首先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也有法院认为,涉及体育的合同纠纷要遵循《体育法》之规定,由体育组织内部仲裁,而不应由法院裁判。例如,在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于廷瀚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体育纠纷是指参赛资格、禁用药物或运动员转会等体育专业纠纷,并未将俱乐部和运动员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囊括其中。于廷瀚与东进俱乐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于廷瀚就拖欠工资等与东进俱乐部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首先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如果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二审法院认为,足球等体育行业属于特殊行业,足球俱乐部与职业足球球员之间属于特殊劳动关系,遵循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此类纠纷应交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裁决结果为最终结果[1]。于廷瀚与东进俱乐部双方之间属于足球俱乐部与足球球员就工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于廷瀚应当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遵循一裁终局原则,将其作为最终结果,所以不能再向法院诉讼。
鉴于体育活动的特殊性和竞技性,在涉及体育的合同纠纷中,不应当刚性划分为劳动争议纠纷或经济利益纠纷,也不应当绝对划分为劳动仲裁的范围或普通仲裁的管辖。因体育合同产生的争议可能涉及经济纠纷,也可能涉及管理和纪律纠纷,还可能涉及转会纠纷,由体育仲裁专门解决更加适当[2]。
1.1.4 我国体育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制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涉及财产权益或者合同的纠纷,由我国民商事仲裁受理。我国体育纠纷案件中,若涉及体育商业纠纷的多由民商事仲裁处理,但其无法解决所有的体育商业纠纷,其只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纠纷,如运动员转会、薪酬和参赛资格等问题,普通仲裁无法处理[3]。我国运动员因为注册、转会、纪律处罚或参赛资格等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其所属的体育主管部门或体育协会处理,如果对上述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服,从而产生的纠纷应该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例如,在范杰、刘照迎等与城俱杯(北京)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中视通映(北京)传媒有限公司等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因对赛事规则、运动员参赛资格、组委会的裁定结果等不服而提出,且根据该赛事的赛程赛制,该赛事具有竞争竞赛结果预先不可确定、具备规则和裁判手段和追求功利目的等主要特征,符合竞技体育的内涵,参赛者与主办方等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赛事规则、运动员参赛资格、组委会的裁定结果等不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2 国际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适用
较之我国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CAS 和其他国家的仲裁范围更为广泛。无论是与体育有关商业纠纷、合同纠纷以及其他利益,或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效的体育仲裁协议,都同意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以上争议均可由CAS 受理,并且国外很多国家也遵循国际体育仲裁受理范围的做法[4]。
1.2.1 国际体育仲裁机构(CAS)
根据2019 年1 月生效的《Statutes of the Bodies Working for the Settlement of Sports-Related Disputes》(《解决与体育相关争议的机构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S20规定CAS仲裁的不同类型:普通仲裁程序、上诉仲裁程序以及临时/反兴奋剂仲裁程序。其中,普通仲裁案件为与体育有关的争议的一审争端,通常具有商业性质,例如约定在CAS 仲裁的与体育赞助协议、赛事电视转播权、球员或教练工作合同有关的争议。此类争议的处理方式与一般的国际商事争议类似。上诉仲裁案件与普通仲裁不同,其上诉是因为很多体育联合会,例如国际泳联、国际足联,都有自己的内部的纪律法庭之类的机构以处理运动员的违纪事务,若当事人或有关利益方若对这些纪律法庭的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CAS进行最终的仲裁裁决。例如,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丹麦帆船队争议案中,仲裁庭认为,《国际帆联帆船指南》第SI21.2 条规定的更换要求,没有明确指出是在赛或是赛后提出更换要求,只要提出更换要求的是恰当时间即可。而丹麦队在赛后提出更换请求的行为完全符合此条规定。因此,仲裁庭支持了国际帆联的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5]。
1.2.2 国外体育仲裁范围的具体情况
国外大部分国家都遵循CAS 的管辖范围,但不同国家的体育仲裁制度有所差异,如日本、英国等,其仲裁机构会专门制定仲裁规则规制仲裁范围;但美国等国家并未制定仲裁规则,而是在相应的实践过程中确定仲裁范围。
(1)无明确的仲裁规则,通过法律规定、体育组织授权以及具体实践确定仲裁范围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ICDR),有权利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议,如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的所有争端、因国家奥委会或国家体育管理机构(National Governing Body,NGB)作出的奥运会参赛资格决定产生的争议,等等。体育组织机构成员若自愿加入体育组织,就应受其体育组织的相关约束,因此,ICDR通过《美国业余体育法》、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规定、国家奥委会章程、体育组织授权以及当事人选择获得管辖权,从而对相应的体育纠纷行使仲裁权。例如,在爱德华兹诉美国田径协会案中,爱德华兹被检测出服用了兴奋剂,而被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禁赛2年。爱德华兹不服,将该争议提请美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美国仲裁协会依然裁定对其禁赛2年,并且取消其之前所取得的一切成绩。爱德华兹随即向CAS雅典奥运会特别仲裁庭提起申请,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运动员在服用某种药品前,有充分查明药品成分的注意义务。爱德华兹作为运动员,在食用时未注意药品成分中含有违禁物质,属于自身过错,对其裁定禁赛2年的处罚,未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仲裁庭驳回了爱德华兹的仲裁申请,并且维持了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5]。
(2)有具体的仲裁规则,并在其中列举仲裁事项
日本体育仲裁院(Japan Sports Arbitration Agency,JASS)的仲裁规则包括《体育仲裁规则》《基于特定仲裁协议的体育仲裁规则》等[6]。其中,《体育仲裁规则》规定,当运动员对体育组织或体育协会所做的决定不满时可以提起的纠纷,此类纠纷类似于我国行政纠纷;《基于特定仲裁协议的体育仲裁规则》则类似我国民商事纠纷,主要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体育商业纠纷。
英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Resolutions,SRs)处理的体育纠纷类型广泛,包括运动员的注册选拔纠纷、参赛资格纠纷、赞助等商业权利纠纷、纪律处罚纠纷、兴奋剂纠纷、体育合同纠纷等等。SRs 仲裁规则的第2.1 条规定,在用尽内部救济后,且有仲裁协议或相关机构允许仲裁,当事人(上诉人)可对体育联合会、管理机构、俱乐部、体育协会或其他机构所作的纪律、兴奋剂、选拔或其他决定向SRs 提出上诉。而且在1994 年英国就有采用仲裁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成功案例。
(3)存在具体的仲裁规则,并突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port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 of Canada,SDRCC)是加拿大体育仲裁机构,专门制定了体育纠纷解决规定《SDRCC仲裁规则》,其中第2.1条和第3.1 条规定,其有权仲裁任何与体育有关的争议,只要双方之间存在将争议提交给SDRCC的仲裁协议,或双方被要求通过SDRCC解决,或双方和SDRCC同意使用本规范解决。并且国内外所有体育组织的成员都可以向SDRCC 提出解决体育纠纷的申请。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综合性体育组织也可以向SDRCC 提出包括参赛资格纠纷、反兴奋剂纠纷等申请[7]。
2 我国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之争议
我国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与《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案范围进行刚性划分,未考虑涉及体育的劳动纠纷或商事纠纷的特殊性。另外,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未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受案范围相协调,可能会出现国内体育纠纷国际化的趋向。
2.1 绝对划分体育仲裁与《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案范围
在涉及体育的合同纠纷中,体育争端仍有其特殊性,由体育仲裁专门解决更加适当。以运动员的体育合同为例,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可能涉及经济纠纷,也可能涉及管理和纪律纠纷,还可能涉及转会纠纷。其中,有些纠纷不应绝对定性为经济纠纷或劳务纠纷,由民商事仲裁受理或劳动仲裁管辖都不太恰当。
一是涉及运动员的工作合同,包括因运动员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或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转会纠纷,均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例如,在Christian Gimenez 诉足球俱乐部案件中,该球员和足球俱乐部签订雇用合同,后无故终止合同,球员对此向足协投诉要求俱乐部支付工资,而该足协支持球员的部分请求。双方都表示不服,并上诉至CAS,而CAS仲裁庭最终裁决俱乐部应该向球员支付大部分拖欠的工资。之后俱乐部向瑞士最高院申请撤裁,理由是裁决违反公共秩序,俱乐部主张仲裁庭错误选择准据规则,违反“有约必守”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原则构成公共秩序。瑞士最高院驳回其申请,并指出仲裁庭错误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并不违反“有约必守”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8]。
二是涉及经济纠纷,包括因运动员的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应当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例如,在Jose Ignacio Urquijo Goitia 诉Liedson Silva Muniz 案件中,经纪人Goitia和球员Liedson签订了独家经纪合同,由其为Liedson 在欧洲市场的进驻进行谈判。之后葡萄牙俱乐部Sporting Lisbon与Liedson签订了合同,但这并不是由于Goitia 达成的。Goitia 起诉Liedson 并主张获取佣金。球员地位委员会的法官以及后来上诉的CAS均驳回Goitia的请求。由此可见,对于运动员和经纪人之间的涉及体育要素的经济合同,是可以由仲裁机构管辖的。
2.2 相较于国际体育仲裁,我国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体育法》第92条之规定通过“列举+排除”的方法,对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进行确定。涉及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体育纠纷的多元化。
CAS的受理范围包括两方面:一是普通仲裁程序,处理与体育有关的争议,通常具有商业性质;二是上诉仲裁程序,处理对体育机构内部纪律法庭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而我国的体育仲裁范围通过具体列举方式,将其框定为三方面:一是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通过管理或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是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对于运动员的体育合同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或纪律处分等,无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忽略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例如:在Michel Platini 诉FIFA 的案件中,Michel Platini 之前与FIFA 前主席Joseph Blatter 之间有所谓的“口头合同”的200 万瑞郎薪水“补贴”,FIFA 国际道德委员会的审裁处在经过初步调查后,认定为“不当支付”,依照审理时有效的2012 版《FIFA 道德守则》,对Michel Platini 的处分是他被禁止参加国际的和国内的任何与足球相关的职业活动,期间为8 年,罚金为8 万瑞郎。之后,FIFA上诉委员会维持了该处分,但将限制期间缩短为6年。Michel Platini不服,并针对该决定于2015 年向CAS 提出上诉。他主张在相关行为发生之时,作为处分依据的2012版《守则》尚不具有可适用性,所以本案属于溯及既往。而且他认为对其处分似乎过于苛刻,处罚过重从而违反比例性。CAS 仲裁庭拒绝采纳他的意见,认为即便之前的FIFA程序有瑕疵但是CAS 仲裁程序没问题,最终出于上诉人年事已高且配合度较好,将限制期间从6年缩短为4年,罚金从8万瑞郎减少至6万瑞郎。
3 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之具体适用
正因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初见雏形,各项制度也会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明确。其受案范围必然能实现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的有效衔接,与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的相互协同[9]。一方面,国内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与劳动仲裁、民商事仲裁的受理范围不应刚性划分,对于交叉案件也应考虑竞技体育的特殊性,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另一方面,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与国际体育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能够相互协调。国内体育仲裁主要关注国内的体育纠纷,对于其作出的裁决结果,一般不可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这不仅可以提升体育纠纷解决的效率,还可以有效避免国内体育纠纷被国际体育仲裁管辖的现象。
3.1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与国内其他仲裁法相衔接
我国《体育法》已经通过“列举+排除”的方式确定可以仲裁的事项,从而明确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这种划分是值得肯定,并且具有合理性,可以协调《体育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仲裁法》之间的交叉范围,将体育仲裁的受理范围限制在体育行业领域内部纠纷,避免和劳动仲裁、一般商事仲裁的交叉。但此规定未充分考虑体育纠纷的多样性与特殊性,会继续导致国内体育纠纷国际化的现象。正如前所述,英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Rs)的仲裁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体育领域所有纠纷。而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SDRCC)的仲裁范围更加凸显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涉及体育方面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协议,就可以由体育仲裁管辖[10]。在我国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可以参考其他国家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适当扩大仲裁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对管辖权作出判断。涉及运动员的劳动合同纠纷,或因运动员的劳动纠纷所产生的一些经济纠纷,也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或双方合意权,当事人双方通过意思自治达成协议,确定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就应当由体育仲裁机构受理,而不应当按照法定的受理范围一刀切式将其排除在外。
3.2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与国际体育仲裁管辖范围相协调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范围比我国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更广,对于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无法管辖的案件应当何去何从,因此,为有效避免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对体育合同争议或者体育商事争议等国内体育纠纷无法管辖的现象,受案范围应与国际体育仲裁管辖范围形成协同的衔接状态。一方面,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没有将上述体育纠纷囊括其中,一旦发生这些纠纷,可能会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一般民商事仲裁机构管辖,而这些相应的仲裁机构无法兼顾到体育活动的特殊性和多样性,对运动员、体育机构以及体育协会等主体不利;另一方面,当劳动仲裁机构或一般民商事仲裁机构都无法管辖时,国内的体育纠纷可能会出现国际化的现象,由CAS 仲裁。对中国运动员而言,语言不通、路途成本高、法律环境不同等情况,不仅加重其负担,也会影响仲裁结果。因此,国内体育争议纠纷应由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管辖,并且遵循一裁终局原则,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最终结果,若当事人对我国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也不可上诉至CAS。另外,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通过明确体育的关联度标准,动态地将体育相关争议纳入受理范围。例如,通过特定的主体、时间、事项等标准对体育纠纷类别进行明晰,从而判断是否属于体育仲裁受案范围。
4 结语
鉴于我国新修订的《体育法》已经通过“列举+排除”的方法,对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进行确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适当扩大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体育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对管辖权作出判断,或通过明确体育的关联度标准,动态地将体育相关争议纳入受理范围,对此,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均可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