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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女婿继承的困境与解决方法研究

2023-09-07邢发齐李静芹

法制博览 2023年23期
关键词:岳父母唐某丧偶

邢发齐 李静芹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丧偶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我国继承法的突出特色。1984 年8月31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体现出这样的立法精神,1985 年4 月10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继承法》)对此作出完整的规定并延续下来,但至今存废争议不断。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过程中,同样的争论再次出现。有的学者主张保留,如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杨震[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陈苇[2];有的学者主张废除,如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房绍坤[3]。该项规则经过了三十多年的考验,存废之争反复出现,要求我们不仅反思它立法的基础是否坚实,还要反思它是否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一)从司法角度看,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2018 年,B 市C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董某志、董某慧、董某光诉董某、张某霞、田某文、田某力、田某川、田某成继承纠纷案”①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 民初43924 号民事判决书。。儿媳张某霞在丈夫董某武死亡后将近3 年的时间里,与婆婆谭某琴(公公董某谟已经死亡)居住在一起,对谭某琴日常生活进行照顾,但同时其他继承人也对谭某琴尽到了照料等赡养义务。该院否认张某霞对谭某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此外一起案件则作出不同的判决。2012 年7 月3 日,H 省S 县法院受理了“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诉唐某庚、唐某己法定继承纠纷案”。②参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857 号民事判决书。儿媳李某某在丈夫唐某癸死亡后将近6 年的时间里,主动承担赡养公婆的义务,公公唐某壬死亡后,又与婆婆王某某共同生活,照顾王某某的日常起居。该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既符合原《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也符合原《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定其分配遗产时多分一份。

(二)从立法的角度看,法律规定过于抽象

对于如何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司法解释过于简单,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致使有些法官对于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更多的是基于主观判断和认知,而非理性分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律规范对于何为“主要”,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这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支持,可以认定其负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中包括两种形态:一是提供主要经济来源,二是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但是针对多子女家庭中,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否因其他子女也提供经济来源而受到影响,司法解释未给予明确回应。

二、对“主要赡养义务”涵义的反思

(一)仅“长期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承担主要赡养义务”

随着我国老龄化不断加剧,养老问题越来越突出,国家迫切需要挖掘养老的家庭资源。养老模式中家庭养老和机构养老都显示出弊端,居家养老模式则逐渐显示出优势。居家养老的过程中,当老人长期跟随一名子女生活时,就会出现子女赡养负担不平衡的问题。从目前的社会调查结果看,很多老人会选择长期跟随一个孩子生活。有的选择跟随长子,原因是受中国传统家族文化的影响;有的选择跟随小儿子,原因是其他子女已经成家,另外选择居所,只有小儿子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随着家务劳动日益受到社会重视,赡养负担的不平衡就显现出来。家务劳动需要付出人的智力与体力,但家务劳动不是社会劳动,不能体现为常规经济价值,不能进行“交换”。因此,单靠社会自发调节无法处理好家务劳动分担问题。《民法典》在夫妻关系中已经开始重视家务劳动的意义,要求夫妻分担家务劳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夫妻一方不管收入多少,未经对方同意,必须分担家务。多子女赡养负担中也应当体现同样的精神。从外国立法例看,也有相关的立法经验。俄罗斯将扶养关系作为继承权取得根据时,立法改革就关注到共同生活的重要意义。1964 年《苏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中规定“在死亡人生前扶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为法定继承人”。[4]200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法定继承人划分为八个继承顺序,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5]包括继承之初无劳动能力,且在被继承人死前至少一年前得到被继承人供养并与其共同生活的公民。从前后两个文本的法律相比较来看,后者加上了“共同生活”的情况。

“长期共同生活”作为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一种形式,需要一个附加条件:赡养人主要以自己的劳动或自己的经济条件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照料责任。现代社会中,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老年人经济上有资金的保障会成为现在以及将来老年人生活的常态。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我国2020年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已经达到了45638 万。如果能够认定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实际是主要依靠老年人的财产或各继承人分担的财产照料被继承人的,则其不能获得继承权。

所谓“长期”应当有定量的规定。目前,认定“长期”主要依靠法官在不同继承人中相比较确定,但是这样的规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类案判决的协调统一。苏联在认定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就关注到了存续时间问题。1964 年《苏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中规定了持续时间的长度,即“在死亡人生前扶养不少于一年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为法定继承人”。[4]王歌雅教授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期限标准应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持续5 年以上。[6]因此,笔者建议可将“共同生活”的期限确定为5 年。“共同生活”时间过短不能体现道德上的可表彰性。“如果尽义务时间较短,如丧偶不久,公婆或岳父母即亡,由于种种原因,即使在这期间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甚至全部赡养义务,也不应把他列为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应是对老人整个晚年尽主要义务。”[7]在“董某志、董某慧、董某光诉董某、张某霞、田某文、田某力、田某川、田某成继承纠纷案”中,共同生活的期限是3 年,所以法院没有认定案中儿媳尽主要赡养义务。在“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诉唐某庚、唐某己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共同生活的期限超过了5 年,法院认定案中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见,5 年的规定与法官基于生活常识形成的自发性判断暗合。

(二)关于“精神慰藉”问题

丧偶儿媳、女婿对被继承人不管是提供主要经济支持,还是仅仅“长期共同生活”,都应当要求赡养人对被继承人提供“精神慰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经济上供养,二是生活上照料,三是精神上慰藉。精神上慰藉是赡养的必然要求和最低标准。

(三)关于提供“主要赡养义务”人数的问题

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认定时只能限定在一支,并要求这一支所履行的赡养义务明显超出其他继承人。所谓“主要”,内在的要求是其付出的赡养努力在被继承人各支中占主体地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是与其他继承人相比较,对公婆和岳父母的整个晚年生活,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这种赡养应是长期性的、经常性的。”[7]社会公众可以很容易地推定被继承人自愿地将自己的遗产交给赡养人,这是该条规定的社会基础。

三、社会调查

为了考察完善立法的社会基础,本研究对近700 个家庭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的对象是家庭中承担家务的主要家庭成员。本次调查回收有效问卷663 份,调查工具是小程序——问卷星。

(一)丧偶儿媳、女婿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否应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获得继承权问题

当受调查者被问及如果丧偶儿媳、女婿长期照顾公婆或岳父母,其他子女分担赡养费,儿媳、女婿请求与其他子女共同继承老人的遗产,是否合理时,63.67% 的被调查者回答合理。

(二)长期跟随一名子女生活的养老方式的普遍性问题

调查结果显示,在一个子女家长期居住占22.07%,子女轮养占12.89%,独自生活、子女照顾占52.73%。在一个子女家长期居住的比率高出子女轮养将近10 个百分点,独自生活、子女照顾的比率占绝对优势。我们可以预测独自生活、子女照顾的老人在自己不能独立生活时,选择在一个子女家长期居住的可能性更大。老年人随某一个子女生活,有利于老年人的生活稳定,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出发,也应当予以提倡。

(三)跟随一名子女生活的,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问题

当被问及如果您的父母长期在一个子女家居住,已经实际居住的时间长短时,选择1 年以内的占5.31%,1 年至3 年的占7.08%,3 年至5 年的占7.08%,5 年以上的占80.53%。由此可见,共同生活长期持续的现象十分普遍,立法规定的期限宜长不宜短。

(四)赡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问题

本次调查被赡养人有儿有女的家庭占绝大多数478 户,百分比为93.36%,儿女对赡养老人的态度方面的数据具有代表性。以父母的医疗费用除报销之外的承担为例,对子女的调查显示,子女均摊占58.2%,儿子均摊的占23.05%。对儿媳的调查显示,子女均摊占61.59%,儿子均摊占27.54%。对女婿的调查显示,子女均摊占69.23%,儿子均摊占15.38%。因此养儿、养女都能防老,逐渐被社会接受。

(五)丧偶儿媳、女婿赡养公婆、岳父母的可能性问题

在被问及您认为在法律上儿媳对公婆有没有赡养义务时,对儿媳的调查显示,回答有的占85.43%;当问及女婿对岳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时,对女婿的调查显示,回答有的占84.11%。在民众眼里每个人都有双重赡养义务,既要赡养自己的父母又要赡养配偶的父母。可见民众对于男女平等的理解是在夫妻同体主义思想倾向下的男女平等。因此,随着独生子女家庭中夫妻的老龄化,未来丧偶儿媳、女婿赡养公婆、岳父母的比率会提高。

四、改革建议

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要内涵。

(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具体形态

所谓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仅包括为被继承人提供主要的经济支持,还应当包括5 年以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以自己的经济能力或以自己的劳务为被继承人提供日常照护。

(二)为被继承人提供精神慰藉

不管哪种形式的赡养,都要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内在的要求——赡养人为被继承人提供精神慰藉。丧偶的儿媳、女婿有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的权利,是一种对道德的表彰。社会公众能推测出被继承人愿意把遗产留给丧偶儿媳、女婿,是立法的社会基础。

(三)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只能局限于一支

所谓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内在的要求是该赡养人所履行的赡养义务应当明显超出其他继承人。

五、结语

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司法,更充分地保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的合法权益,可以进一步强化法律规则的道德约束和道德规范的法律支持,彰显法律的人文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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