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探析
2023-09-07王彬城
王彬城
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广东 揭阳 515500
基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标志着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刑事学科对被害人关注的持续升温。在刑事一体化研究过程中,司法实践者对刑事被害人谅解情节研究的不足,影响了被告人定罪量刑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的运行。基于此,立足部分刑事案件,探析存在被害人谅解可减轻处罚的情形对于实体法研究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以部分刑事案件为例展开分析
(一)案件一
2017 年12 月某日19 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浙江温州某县过境公路开车经过红绿灯路口时,因汽车刮擦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扭打。在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袁某扭打期间,被告人邵某用拳头击打袁某面部,导致被害人袁某左侧额骨线性骨折、左眼脉络膜破裂影响视力(盲目4 级),后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在县法院初次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家属承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 万元,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被害人袁某自愿与被告人邵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认为被告人邵某以经济赔偿方式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且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符合刑事和解程序,加之被告人邵某在归案后如实叙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真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轻伤条款,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
(二)案件二
2018 年1 月8 日18 时左右,被害人邱某进入一家副食品店看电视喝茶,现场陪同的有邱某2、刘某1、邱某3 和一名不知姓名的湖南籍人士。一段时间后,被告人赖某某进入副食店内,走到邱某身后并利用手遮挡邱某双眼,邱某将被告人赖某某的手拨开并质问赖某某,赖某某推了邱某一把,随后邱某走进邱某2 房间,赖某某跟着进去,邱某2、邱某3、刘某1 先后跟进房间劝诫,但赖某某仍用拳头打了邱某腹部一拳,后被邱某2、邱某3、刘某1 劝解离开副食品店。2018 年1 月10日9 时许,邱某因腹部不适进入乡镇卫生院就诊,经医院检查确认为脾脏破裂,遂转院进入某三甲医院治疗,1 月11 日,邱某进行脾脏摘除手术,赖某某垫付4 万元医疗费。事后,邱某向赖某某索赔十余万元后续赔偿,赖某某向当地法律工作者咨询赔偿事由,当地法律工作者认为赖某某用拳击打邱某发生在1 月8 日,而邱某腹部不适就诊发生在1 月10 人,行为、损害结果之间关联性不大,主张因果关系抗辩,建议赖某某不予理会邱某的赔偿请求。因索赔未果,邱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故意伤害。2018 年3 月6 日,当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赖某某电话传唤到办案区,赖某某承认了故意伤害邱某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邱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8 年3 月28 日,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邱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前期支付的4 万元医疗费外,另行支付23 万元赔偿金。被害人邱某出具谅解书,法院确定被告人邱某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确定赖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赖某某所在社区也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二、部分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案件一中有被害人谅解减轻处罚的情形
上述刑事案件一中,被告人邵某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是民间纠纷引起,即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引发的纠纷,包括劳动争议、亲友邻里之间琐事矛盾、日常生活中口角争执、一般的事出有因型(交通事故等)故意伤害[1]。在由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高,社会危害相对较小,通过刑事和解程序结案,便于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由2021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可知,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40%以下处罚。此时,被害人谅解涵盖了单方谅解行为、出于谅解的不追究行为、特别谅解行为等,其中特别谅解行为特指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则为单方谅解行为,隶属于未经司法机关认可的民间私自行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审查、法院审判等环节均可以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接受赔偿并在民事赔偿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得反悔,自愿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谅解书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即便被告人已履行谅解书约定的赔偿内容,被害人仍可反悔[2]。在上述案件一中,被害人袁某出具谅解书并与被告人邵某达成和解,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量刑不当问题,提出抗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致使他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使他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中被害人袁某的伤势系重伤二级,适用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条款。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处罚。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改判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由此可知,刑事案件中,取得被告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适用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与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非故意伤人罪、抢劫罪等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3]。本质上,取得被告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制度适用范围仍然为轻微刑事案件,即宣告缓刑三年以下的情形,且刑事案件事实(量刑情节)清楚、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明确、证据充分。
(二)案件二中有被害人谅解减轻处罚的情形
上述刑事案件二中,被告人赖某某开始抱着侥幸心理,拒绝赔偿被害人邱某的损失,忽略刑事责任风险,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刑事伤害案件中,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至关重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并根据案件情况审查案件起因、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退赃及退赔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刑事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与不法行为人相对的基本主体,也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即正当权利、合法权利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受损利益范围囊括了客观利益损害、主观精神损害,如人身、财产、精神[4]。因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于刑事案件犯罪事实内,多数被害人因精神损害得到弥补才得以谅解加害人。谅解本质上是基于一定事实与理性判断的情感表达,表现为被害人谅解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并予以原谅,受法律规制,具有行为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性表现为其通过作为、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变更对被告人的敌视,默认或者主动要求减轻、免除、从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因刑事案件中谅解被害人与被告互动的复杂性,加之谅解被害人主观感受的区别,被害人谅解行为的基础事实偏差较大。由上述案件可知,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分属于两个从轻处罚情节,若仅赔偿到位但未获得被害人谅解,将错失一个从轻情节,且在达到缓刑要求的情况下,是否适合应用缓刑的优先考虑情节是被害人是否谅解。同时,由《量刑指导意见》可知,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赔偿数额、犯罪性质、赔偿能力、认罪程度、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被告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上述案件二中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赔偿道歉、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真诚悔罪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5]。上述案件二中,被告人赖某某之所以可以获得被害人邱某的谅解并最终被判处缓刑,与被告人赖某某的处理态度具有密切关系。虽然赖某某前期曾辩解自身非邱某损害结果加害人,但在案发后参与抢救被害人邱某的态度较为积极,且垫付4 万元医疗费。在邱某长达31 天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赖某某保持着两天到三天一次的看望频率,在被害人邱某出院后,被告人赖某某也曾到被害人邱某家中探望,为获取获得被害人邱某谅解奠定了基础。
三、部分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制
(一)被害人谅解情节与赔偿损失的调节比例
在上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是经常出现的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关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减少基准刑的相关内容,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是否减轻处罚以及减轻处罚的幅度,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一般来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损失,整体意义超出赔偿侵害被害人财产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减轻处罚的幅度可以适当扩大。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罪行轻重,若被告人罪行严重,则不宜过度减轻处罚,避免重罪者获得较大的量刑利益;若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则不予减轻处罚;只有单纯的财产犯罪、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才可以在有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减轻处罚[6]。从赔偿数额、被害人谅解情节与赔偿损失的调节比例来看,被害人的合理、合法赔偿请求得到全部满足的,可以减轻被告人处罚的幅度应当超过局部满足被害人合理、合法赔偿请求的被告人处罚幅度,但在被害人损失数额较小时,即便被告人全部满足被害人的合理、合法赔偿请求,也需要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同时,从被告人赔偿能力来看,对于赔偿能力较强的被告人,在其全部赔偿被害人直接损失、间接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最大的减轻处罚幅度;对于赔偿能力不强,但倾尽所有、举债赔偿的被告人,也可以选择最大的减轻处罚幅度。
(二)被害人谅解主体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谅解主体应当为遭受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权益直接受侵害的被害人本人、权益间接受侵害的被害人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权益间接受侵害的被害人家属[7]。只有在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本人不具有谅解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权益间接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监护人或家属、法定代理人代替受害人谅解被告人。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后,需要真实表示自身意思,即在真实、自愿、不受威胁、不受强迫的情况下,基于对被告人真实诚恳悔过的认识,做出谅解表现。同时,被害人谅解的意思表示不应当以获取巨额赔偿或其他不切实际的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综上所述,部分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谅解减轻处罚情节的存在,表明被害人因素被规范刑法学、实证犯罪学所认可。在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环节对被告人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被害人的因素被高度关注,被害人谅解对量刑范围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是,刑事案件中有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况适用于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表现为宣告刑罚三年以下的情形,且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坦白事实等情况,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才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如有特殊情形需要减轻处罚,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应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