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关于隐名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探究
2023-09-07何俊灵
何俊灵
广东樵邦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211
一、民间借贷中的隐名借款人
(一)隐名借款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在民间借贷中的隐名行为,并非传统民法学上的概念,结合商法等相关内容,学界对于借贷关系中的隐名行为,通常表述为借名行为,指“借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概括”。隐名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都较为常见,例如,借用他人名义从事居间活动,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本文所涉及的在民间借贷中,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借贷活动。
就隐名行为而言,其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主体,即出名人、隐名人以及相对人,其从根本上而言,存在两种关系,一是出名人和隐名人之间的隐名约定,这是二人的内部关系,该约定属于无名合同。就该内部关系而言,通常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法律行为的实施由出名人来完成,而法律后果的承担则由隐名人来进行。关于内部隐名合同是否有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其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该条款是基于出名人与隐名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若有偿,则需要约定相应的条款。从本质上而言,要形成完整的隐名借款法律行为,仅靠内部的借名行为是不够的,还需要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即需要将这种意思表示外化,形成外部借款行为,该借款行为是出名人与借款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借款行为,并非出名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对隐名借款人意思的表达。在商法中,存在隐名股东的概念,但是其与隐名借款行为仍存在差异,因为隐名股东向公司投资,但是公司所进行的外部活动,明显区别于隐名借款中的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具体的行为方式仍属于内部借名的范围,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内容应当与之相区分[1]。
(二)隐名借款行为的识别与类型
就上述的外部行为而言,根据冉克平教授的观点,可以将隐名借款行为分为直接隐名借款和间接隐名借款两种类型。在直接隐名借款行为中,隐名人与出借人接触,直接作为行为人,但以出名人的名义与借款人进行借款行为,其所借的款项由隐名人使用。而间接隐名借款行为中,隐名借款人并不会与出借人接触,出名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进行借贷行为,但其所借款则由隐名借款人使用。结合我国民商事活动的情况,在隐名借款行为中,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包括: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物权变动关系等。
要判断是否存在隐名借款的行为,首先,要判断“隐名”行为是否存在,即从内部关系上看,出名人与隐名人之间,是否存在同意借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借款人并未取得出名人的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名义,则不属于隐名借款的范畴,可能会涉及冒名、欺诈、无权代理等问题;其次,从外部行为来看行为人与出借人的借款行为,若行为人就是隐名人,只是其借用了他人的名义来实施借款,这种情形属于直接隐名借款。若行为人是出名人,其以出名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只是法律后果由隐名人承担,这种情形下隐名人并非直接参与到借款行为中,而是间接参与;最后,直接和间接隐名借款中,结合具体的情形又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如果出借人知晓隐名借款的行为,则从行为的效力上来看,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行为,因为是虚假行为,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则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而与隐名借款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属于隐藏行为。相反,如果出借人对该情形并无认知,则不能用该规则进行判断[2]。
二、民间借贷隐名借款行为典型案例分析
(一)典型案例
案件1:付某彬、饶某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415 号
法院观点:本案付某彬借款100 万元给饶某东有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饶某东抗辩这属借名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钱某承担偿还责任。但在一般借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就借款问题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本案中,虽然付某彬借给饶某东的100 万元,根据饶某东的指示汇入了钱某的银行账户,但饶某东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向付某彬出具了借条,表明饶某东认可是自己向付某彬借款。饶某东应当承担本案100 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在隐名借款行为中,名义借款人明知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仍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借款,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其并不知晓存在隐名借款行为的情况下,有理由只向名义借款人主张还款义务。同时,名义借款人对借款的事实并非不知情,则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2:谢某雄、杨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6 民终38 号
一审法院观点:借款人是被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借据续签协议以及朱瑞银的承诺,均明确被告是借款人。
二审法院观点:借据及其后的还款计划和借据续签协议均由上诉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案外人朱某在借据上是以保证人身份出现,款项交付及归还均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借名借款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案外人与其存在委托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情委托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借名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委托关系属实前提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披露案外人系委托人的,被上诉人仍可选择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所作处理可以维持。
裁判要点:在本案中,对隐名借款的要件进行了要求,需要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方面,需要实际借款人与隐名人之间存在内部的委托借款关系;另一方面,是债权人在合同订立时需要对该委托借款关系知情。否则,难以对隐名借款人的责任进行确定,仍需要名义借款人进行借款责任的承担[3]。
(二)争议焦点
在民间借贷的隐名借款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
1.对隐名行为和借款行为的效力认定
关于隐名借款行为,我国法律中并未做出直接的规定,因此,对于如何对隐名借款的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其法律效力的判定,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司法实务中,并未形成一致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即使存在隐名借款关系,也不影响还款责任的承担。此外,裁判的依据也有所不同,有的观点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间接代理相关条款进行认定,而有的观点则认为,隐名借款行为属于民法中的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
2.对还款责任人的确定
在隐名借款行为中,从法律上应当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来承担责任,是探讨的重点话题。这是探讨隐名行为和借款行为效力的目的所在,也是隐名借款行为最终要解决的核心争议点。在实务中,要确定还款责任,通常会结合出借人的主观进行判断,如果出借人明知存在隐名行为,仍与名义借款人进行民间借贷行为,则可认为存在上述的虚假行为情况,由隐名借款人承担责任。而如果出借人对该情形并不知情,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需要承担责任,后续的追偿则属于此外的纠纷。
三、隐名借款行为中还款责任人的确定
(一)还款责任主体确定的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律关系的精髓所在,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订立,就是在于双方意思表示相一致。具体而言,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而意思自治则贯穿其中。在隐名借款行为中,出名人与隐名人之间建立了借名关系,这是出名人与隐名人各自意思自治的表现,并不需要法律对其进行干涉,除非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并非真实意思,例如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否则并不影响该约定的成立,并可以用作借款主体认定的依据。而对于行为人为何要做出该种意思表示,其背后的具体原因以及相关动机,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的发生。在没有足够证据时,不能对该隐名借款行为进行否定。简而言之,出名人与隐名人之间的借名合同,属于其意思表达的自由,二者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均应当对其相应的行为承担责任。
2.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是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基础,在该原则的基础上,合同的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在满足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合同的认定还应当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合同之外的人产生约束。通常而言,合同只在特定缔约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而言,其就不能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不需要其承担合同的相关义务。就普通的民间借贷而言,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则仅约束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仅限双方当事人。而对于借款人在取得借款之后,如何对该款项进行支配和使用,并不影响合同义务的承担以及主体的认定。从根本上来说,隐名借款中,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作为第三方当事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即借款关系仍存在于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但是在隐名借款合同中,也不能排除通谋行为等的存在,若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机械的使用,则会影响裁判时的公正性,因此仍要结合意思自治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4]。
(二)还款责任确定的具体规则
对直接隐名借款行为而言,若出借人对该隐名行为知情,则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以虚假行为来认定该情形,则隐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为实际借款行为,属于隐藏行为,针对该行为,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不能否定其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则应当由隐名借款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若出借人对于隐名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并且其只愿意与名义借款人订立合同,则适用重大误解的相关条款,出借人享有撤销权,若其不进行撤销,则该隐名借款合同仍有效,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若出借人不知情,且对借款人没有相关的要求,则直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间接隐名借款行为中,从本质上而言,间接借款的行为更像是间接代理的情况,但是也要结合出借人的主观意思来进行确定,即需要考虑出借人是否知情。如果出借人明知存在隐名借款行为,则根据《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来裁判,同时,再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的间接代理的内容,那么此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就是无效的,因为其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实际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有效。但是,关于隐名借款行为,若出借人对此情况并不知悉,则需要参考《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对于出名人而言,其作为中间一方,对于出借人有披露的义务,若其向出借人披露,则此时出借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名义借款人还款,也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要求还款。
四、结语
隐名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其复杂性在于对行为效力的认定较为困难,同时,在还款责任人的确定规则上仍有待统一。对于隐名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从出名人和隐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行为,以及出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外部借款行为,两方面相结合来进行效力的认定,以此来排除无效借名行为。同时,将隐名借款分为直接隐名借款与间接隐名借款,分别结合其特征判断其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及还款责任人。在还款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确定上,要结合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基准,在难以判定真实意思时,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很好地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