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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连带责任规定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23-09-03程雪梅

法制博览 2023年11期
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诉讼时效

程雪梅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江苏 海安 226600

在我国法制领域,民商法实际要同时覆盖民法领域与商法领域,因而其涉及的关于责任处理的纠纷事件类型也相当丰富。对此,只有民商法的连带责任有关规定足够完善,才能够充分适用于复杂的实践场景。而现实情况是,在民商法得以执行的实践中,连带责任方面尚有界限不清、落实困难等必须克服的问题。

一、民商法连带责任概述

(一)含义理解

在众多的法律典范中,民商法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最为贴近[1]。民商法作为民法、商法的集合,主要为了保障人们权益与正常生活,解决在个别案件细节判断中存在的差异问题[2]。连带责任作为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渗透于民商法律中[3]。此处,民商法连带责任中的“连带”,指明了其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数量要“大于1”,即,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组合担责。连带责任,主要就是采用补偿和救济的方式,增强民商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4]。结合当前的民商法实际,凡是在连带责任范围内的主体,都要一方面对自己本身的应有责任履责,另一方面还承担共同责任。即,为了最大限度降低受害人的损失,围绕着债务责任的消除这一目的,所有连带责任人的履责份额是不以量化为规则的。例如,马某、陈某、刘某共同向乔某借款20 万元,协议3年偿还;当偿还期限已至,而20 万元的款项未给付,乔某即可上诉(诉讼时效3 年),要求连带责任人马某、陈某、刘某履责;其中,乔某按照连带责任中选择权的规定,既可以要求马某、陈某、刘某中的某一人单独赔偿,也可以要求三人一起赔偿或选择由他们各自赔偿一定份额。

(二)构成条件

1.责任主体数量的要求。当责任主体(或称其为债务主体)仅为一人时,涉及不到连带的债务赔偿问题,自然构不成责任承担上的连带关系。因而,连带责任条件之一是要求责任主体数量超过一人。

2.债务关系的要求。界定连带责任人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需要围绕着其与债权人所形成的真实存在的债务关系来进行。因而,债务关系的有或是无,是判断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关键,更是判断连带责任构成与否的一个核心依据。

3.责任对象的要求。在民事债务关系中,连带责任对象不会有十分广泛的外延,例如,不会涉及荣誉权、名誉权、物品所有权、著作权等多样的民事权利,而是较有针对性地指向当事人的财产方面,围绕对财产的维护来进行诉讼中当事主体间关系的梳理,以及要求履责。

4.债务责任完整性的要求。连带关系下,每一个当事人联系都非常密切[5]。连带责任相关诉讼中,为使得债务本身的价值始终不被严重损害,需要让债务责任保持完整性。即,总体的债务责任不可被部分分割,所以各个涉事债务人均有全部承担债务的责任。而实践中,若债权人已经对债务本身做了分割,那么其在后续诉讼中可能面临债务总体价值遭到一定程度损害的问题。

(三)适用情况分析

民商法中侵权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的重要类型[6]。它有一些常规下的适用情况,具体如下:

1.存在代理的情况。当相关诉讼案件中,涉及委托代理情况,就要衍生连带责任。例如,一个案件中,被代理人的有悖于债务责任履行的行为,甚至是显见的违法行为未得到代理人有效阻止,那么代理关系下的两方主体均必须依法担负连带责任。

2.存在担保的情况。营商环境中,小到个人间的借贷,大到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银行间的融资或借贷,都避不开担保行为。担保行为是能使债务人更快获得融资、借款的行为,也是一种基于信用而衍生的行为,同时有助于债权人应有权益的维护。当债务人、债权人二者间以担保人进行关系的维系时,一旦前者失信,不承认债务合同,拒绝对债务合理偿还,那么担保人就不可避免要承担该有的连带责任。

3.共同担责的情况。现实中,一起民事赔偿案件的受害者很容易确定,而侵害者却偶尔有难以确定的情况,那么其中的连带责任就可能要追溯到多个主体,要求他们在合理范围内共同担责。例如,违规加层的楼房坍塌事故中,楼房所有者毫无疑问地要成为民商法连带责任规定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合理补偿给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而如果是高空抛物、坠物等情形,从而使楼下不知情的人士受到严重伤害,但是又不能找出具体的侵害人,此时,受伤者诉诸法律,就要追溯楼房建筑物的共同所有者来一起担责,共同对其承担责任。

二、民商法连带责任中的现有问题

传统经济环境中的民商法,以其法律的权威性促使民商活动被限制在安全范围内,有规矩、有规律地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发展到如今的“互联网+”经济环境后,民商法对民商活动安全、效益的维护贯彻如一,只是在关于安全的认知上,略突显出片面性。其法律规定更多侧重于经济活动主体的信用、信息维护,以及多种交易方式的满足上,但对连带责任的解释说明却不够深入和不够与现实需要相匹配。对此,以下总结了若干问题情况:

(一)民商法与实体法、程序法协同不足

在法律覆盖的内容上,民商法远远少于实体法,前者针对性更强;在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权益的获取上,民商法所能提供的程序功能又弱于程序法,前者的功能并非专门指向对程序的界定。那么在民商法连带责任的界定、执行中,就需要根据实际去联系实体法、程序法内容,将两法作用于连带责任案件,为案件审理提供依据。这当然也需要民商法本身对与实体法、程序法的协同作出要求,及时优化法律内容。但现实是,诉讼案件中,司法方面着重考虑了实体法、程序法,而未能一并进行民商法的调整、优化,使得民商法处于尴尬的形式化地位。而如果为避免民商法的形式化,让案件处理仅尊重民商法本身,又有可能使案件判定处于偏颇之中。

(二)连带责任诉讼中责任分担的公允性不足

目前民商法关于连带责任履责的切入点,是被侵权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带有较强目的性的。也就是说,当所有侵权人未被全部起诉,而该案件又能够让被起诉的侵权人顺利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使后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那么司法方面就可不再关注和追溯未被起诉的现实中的其他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显然,该情况下,民商法相关的基础目的达到了,但是对各个侵权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却不置可否,有失公允。

法律本身是维护公平秩序的工具,对侵权方同样要进行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不公平的责任分担情况,势必要助长一些目无法纪的侵权人的侥幸心理,使其在未被起诉的情况下逃脱法律责任,从而给社会带来不良风气。因此,关于履责的公平性上,民商法还有待进一步查缺补漏。

(三)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模糊

如果基于连带责任的判定,在民商法中寻找诉讼时效依据,会因其相关规定的不清晰而无功而返。因而,现实中,连带责任相关诉讼在确定诉讼时效时难免盲目。如果其诉讼以民事权利的保护为依据,则会把时效界定为3 年;如果其诉讼偏重于担保责任方面,则参照《民法典》,会把时效界定为6 个月。显然,这些做法使得连带责任诉讼中的时效体现不一致,其容易在执行中衍生更多问题。最为合理的做法就是,在民商法中直接、清晰地规定诉讼时效,杜绝执行中的模棱两可现象。

(四)上诉者的选择权被后置

上诉者是合法权益维护的发起人,其应有充分的权利选择起诉哪个或哪些侵权者。然而,司法实践中,会对上诉者进行建议,希望他们本着资源最大化利用的原则,整合以及最小化诉讼成本,最终在执行阶段才对侵权责任人进行选择。这种对上诉者选择权的后置,容易引发上诉者、侵权者的争议,认为自身受到不公平对待。其对于上诉者而言,是选择的自主性、充分性均变得不足;对侵权者而言,是赔偿责任履行时,相互间的公平性不足。

三、民商法连带责任问题解决的对策

(一)推动民商法与实体法、程序法的协同

实际上,民商法与实体法、程序法,均存在适用性上的重叠,它们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因而,某种程度上,民商法连带责任相关诉讼以后两者为依据,也较为合理。只是鉴于后两者的针对性没有民商法强,而且其执行有自己独立的特点,因而需要三者进行进一步的协同,从而使连带责任的认定、执行都更加统一、流畅。具体做法上,民商法方面,要在规定中细化各类民事问题的处理与认定,把实体法、程序法作为自身法律优化的指导,合理结合两类法中的有关规定;实体法、程序法方面,可补充、丰富连带责任相关规定,形成与民商法对应的各项责任认定标准,从而使现实的连带责任诉讼案件在三类法律中均找到一致的适用依据。

(二)确保侵权人责任分担的合理性

侵权人虽是连带责任诉讼的责任追讨对象,但是其本应获得的权益也是不容侵犯的,需要分担的责任也应确保合理、公正。对此,可结合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的优化来提高对侵权人相应权益的保护力度。具体来说:一是相关制度要面向共同侵权人责任问题,做更细致的责任认定分类,增加与实际相匹配的新的责任认定标准,例如,能够证明侵权人在拒绝偿还债务过程中所起负面作用大小的证据,可作为一项新标准;其负面作用越大,应分担的责任也应越大。二是若案件过于特殊,影响重大,已经不适用于常规的责任认定标准,则应以制度的形式,要求其果断开展全面诉讼,不遗漏任何一个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全部参与责任分担。

(三)民商法要清晰规定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判定在民商法中之所以被认为是有缺陷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其法律内容对各类型连带责任诉讼的规定不全面,也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作出时效方面的规定。因而,该问题的解决,应从民商法连带责任规定的补充、完善上着手,尽可能避免诉讼时效规定上的不清晰现象。具体来说:一方面,民商法应在原有的适用情况基础上,结合对当下社会经济实际的分析,合理增加可适用的新情况,避免连带责任实际认定中出现盲区,以至于难以在法律中找到诉讼时效依据;另一方面,民商法应结合《民法典》等法律中关于连带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将相关规定加以整合,明确分类,从而形成自身法律体系中的系统化的规定,让相关诉讼可以直接参照民商法来确认诉讼时效,这就避免了法官对时效过于宽泛的自由量裁,也使连带责任执行的效果得到更好的保障。

(四)围绕选择权的满足使诉讼程序渐趋合理

诉讼案件的审理需在实际执行中尊重上诉者的选择权,避免将选择权在诉讼程序中后置。具体而言,司法方面可集中对诉讼程序做优化处理,以民商法、实体法、程序法的关系的平衡为准绳,适度变更诉讼程序。其中,诉讼中也要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合理性要求进行采纳和满足,在此过程中让上诉一方合理执行选择权,从而提高该案件审理中的连带责任承认效果,也让整体的诉讼程序基于实践一步步优化,渐趋合理。

四、结束语

任何法律都是在实践摸索中渐趋成熟的,所以民商法既为民生实践的发展做足保障,又需要立足实践,主动进行更新、优化。就当前现实来看,民商法固然在连带责任的规定、执行等方面尚有问题存在,诸如,与实体法、程序法协同不足,在诉讼中责任分担的公允性不足等等,但是其关键意义不容小觑,已成为经济生活中若干民事纠纷处理的法律准绳。因此,我国立法工作方面,应当始终注重对民商法相关内容、制度的完善,以及注重与诉讼实际的融合,灵活更正诉讼程序问题,从而使连带责任案件的涉事债务人、债权人均得到合法权益的实现,进而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民商法落实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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