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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战略下平台经济对反垄断法的挑战与对策

2023-08-29韩晋雷

关键词:平台经济反垄断法乡村振兴

摘 要:平台经济反垄断对于维护村民权益以及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平台经济领域中,宏观的反垄断制度和微观的垄断行为,均对顺利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的不适应、个性化定价、“二选一”与扼杀式并购等垄断行为的充斥,使得乡村振兴战略面临重重困境。只有重新界定平台经济垄断行为认定标准、逐步引入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大力提倡平台企业肩负起防垄断义务,上述困境才会得以缓解,乡村振兴伟大战略才能焕发生机。

关键词:乡村振兴;平台经济;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

一、问题的提出

平台经济是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作为平台驱动的新业态,是以数字技术为基础而构成的一种经济系统。其作为一种创新经济,天然具有一种不确定性和高速运转性。与渐进式发展的工业经济不同的是,平台经济凭借其虚拟空间和数字计算的优势得以迅猛发展[1]。平台经济通过巨大的网络效应、范围经济,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全新动能和显著成效。平台经济对于持续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有序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也具有重要意义。商务部等12部门在2019年公布的《关于推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平台经济的指导意见》中强调,要鼓励农产品市场依托平台经济多途径拓展农产品销售渠道。人社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办于2020年5月开展“数字平台经济促就业助脱贫行动”,拟通过爱心助农计划的实施,来发挥平台经济的资源优势,推动农产品在贫困地区得以畅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在2021年发布的《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进一步推动“三农”在平台经济的引导下发展,全面培育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新动能。

然而,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也为大型互联网平台在竞争市场中形成垄断地位滋生了土壤。随着平台权力的扩张,互联网平台渐渐走向“排他化”,小微平台经营者在此背景下难以进入平台经济生态,从而导致产业聚集、数据集中、独家交易等风险,最终社会总体福利降低。面对上述困境,我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维度积极作出回应。从立法层面看,虽然我国尚未制定平台经济专项法律,但国务院各部委已公布多项相关指导意见,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制度保障;从执法层面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继2021年4月对阿里巴巴做出反垄断处罚后,于同年10月再次对美团依法开出高达34.42亿元的罚单,频频透露出我国正逐步强化平台经济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强烈信号;从司法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举行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中强调,要加强司法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深入研究平台企业垄断认定、平台经济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虽然平台经济反垄断在实践与理论当中已取得重大突破,但以乡村振兴为视角来研究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成果仍然匮乏,通过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构建来推动乡村振兴战略贯彻落实,成为本文研究的价值所在。

二、乡村振兴战略下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必要性

互联网平台是一个有利于提升资源配置效率,推动产业信息化、智能化,促使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特殊产业,其应将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效能发挥到淋漓尽致。首先,市场竞争具有鼓舞性。有序的市场竞争能够为经营者提供不竭的动力,能够比政策扶持更快地推动企业生产效率显著上升。其次,市场竞争具有过滤性。竞争通过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来过滤市场经营主体,其所产生的最终结果便是消费者将能获取更多物美价廉、性价比高的服务与产品。总之,有序的市场竞争可以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实现经济的繁荣与壮大。

而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状况,既是竞争的对立面,又是竞争的必然趋势。随着平台权力的无序扩张,平台经济在一些巨型平台出现垄断样态的情形下渐渐异化。由此带来的贫富差距不仅不会起到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的效果,还会进一步阻滞乡村振兴战略的贯彻落实。垄断主体通常凭借其自身的经济优势来排除或限制竞争,通过大幅减少优质产品的供给数量来维持其垄断价格,从而最终导致全社会的合法权益在经济窒息的背景下受到损害[2]。平台垄断对其他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乃至全社会的影响主要涵盖竞争损害、差别对待、创新低迷、社会总福利流失、经济民主制度破损等。在上述一系列严重后果中,最具基础地位的应当是竞争损害。竞争损害,亦称为反竞争效果,是指市场经营主体凭借排除、限制竞争的手段,使得产品价格直接或间接提高,市场秩序混乱,进而损害社会全体福利的一种严重后果。

基于垄断现象为全社会带来的种种危害,以及反垄断所具备的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世界各国都对反垄断进行了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反垄断就是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实质的、持续的约束,以阻止市場力量的反竞争行为。反垄断工作的有序开展,可以避免市场主体“一家独大”,使竞争的优势发挥到淋漓尽致,推动相关企业研发生产品质更优、价格更低的产品,从而促使社会福利水平进一步提升。反垄断可以避免巨型企业对中小型企业进行扼杀式并购,避免市场竞争只是寡头竞争的不健康样态,从而构建竞争有序的市场格局。而平台经济反垄断作为反垄断领域中的一部分,还可以额外推动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数字化中国早日建成。在平台经济系统中,主要存在着三大主体。其中,平台经营者处于主导地位,让多方用户互联互通;平台内经营者是在平台经济中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市场经营主体;消费者则是通过平台获取商品与服务的客户。在乡村振兴的视角下,广大村民人人都可能在平台经济系统中扮演着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的身份。由此一来,平台经济反垄断对于维护村民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贯彻落实具有重要意义。换言之,如果平台经济发生垄断,那么乡村振兴极有可能出现振兴不平衡的问题,与区域协同发展和缩小贫富差距的政策方针背道而驰。

三、平台经济反垄断现存困境分析

(一)平台经济反垄断制度困境

一是,根据市场份额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在平台经济中已显示出其不适应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项针对特殊主体的责任制度,当前存在于平台经济中的大数据杀熟、“二选一”以及扼杀式并购等垄断行为,都是平台巨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体现。而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确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和基础,要想运用《反垄断法》对平台经济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予以规制,就得对相关平台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予以证成。国内外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有四大标准,即市场绩效标准、市场行为标准、市场结构标准和综合要素认定标准。但市场份额仍是界定经营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参考要素。有观点认为,市场份额主要是根据该经营者的销售额与在相关市场中总销售额的比例来确定。然而,平台内经营者为扩大消费群体而经常提供的一些免费性产品和服务,使得平台经济中的销售额和成交额等经营数据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宜再适用。”换言之,销售额不高的平台经营者不代表其市场份额低,销售额高的平台经营者也不代表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即使一些互联网平台企业规模较大,但其销售额也可能不高,如果据此来确定其市场份额的话,得出的结果难以准确反映这些互联网平台在相关市场中的真正地位,从而使得大量具有事实上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却因难以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无法得到规制。

二是,对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难以规制。我们常见的情形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其交易对象只能与其或与其指定的经营主体进行交易,即“二选一”行为。但相关市场中一些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也存在着“二选一”的行为。例如,虽然唯品会与天猫、京东等大型平台经营者相较而言,市场份额明显更小、市场地位明显更低,但也曾经要求其平台内经营者在唯品会与势力更小的平台企业之间进行“二选一”,以维持甚至提高其市场地位。因此,对于诸如唯品会这样明显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主体,难以认定其所从事的“二选一”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大大降低了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效果,难以有效清除乡村振兴战略顺利推进过程中的潜在障碍。

(二)平台经济垄断的主要类型

1. 平台企业个性化定价

平台个性化定价是指平台经营者通过大数据来收集包括浏览记录和购物车商品等在内的平台用户个人信息,进而分析得出用户的收入水平、消费倾向和支付意愿,从而针对不同用户进行差别化定价的市场行为[3],即“大数据杀熟”。平台个性化定价本质上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实施的一种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就是向不同的消费者针对本质属性相同的产品或服务收取不同的价格。这种歧视在理论上既包括向居于同一情境的交易对象收取不同的价格,也包括向境遇相异的客户收取同样的价格。在传统经济时代,经营者难以将其收集到的客户信息有效保护,同时也不易计算出每位消费者的支付意愿,所以价格歧视在当时几乎从未出现。但在数字经济时代,平台企业早已将上述的不可能变为现实。

在平台企业对消费者数据进行计算分析,进而得出消费者最大程度的支付意愿时,消费者却很难发觉与经营者有关的价格信息,这些信息均被或多或少地隐藏在了平台企业的“算法黑箱”中。在平台经济领域中,平台个性化定价不论是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还是对平台内消费者都具有显著危害。首先,对平台经营者而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如果实施差别对待行为,那么将会对其相关竞争者的客户给予令人难以抗拒的低价销售,直至将其竞争对手排挤在相关市场之外。其次,对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平台企业如果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服务费、信息使用费等费用进行差别定价,交易价格更高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和商品价格将会居高不下,进而降低消费者对该经营者的消费意愿,最终导致该经营者难以维持或提高其在相关市场中的份额。最后,对平台内消费者而言,平台企业如果通过数据计算针对同质产品或服务对不同消费者进行个性化定价,消费者权益在受到损害的同时,也会在其知情后降低对该平台企业的依赖程度,进而推动市场结构的重整。在乡村振兴的视角下,广大村民正是平台经济中人数众多、权益最容易受到侵犯的一类人群。平台个性化定价如果得不到有效规制,将会大大阻滞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的步伐。

2. 强迫平台内经营者“二选一”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二选一”行为在我国至今仍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描述的是平台经营主体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只有未经该平台同意就不能自主选择或更换交易对象才能与该平台签订协议、获取其服务的一种现象[4]。该行为的根本目的是将其他竞争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主体的交易机会予以剥夺、排除或限制[5]。从法律层面来看,“二选一”行为本质上其实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独家交易行为。独家交易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其交易对象规定不能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一种强制义务,由此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相关市场企业的交易机会受到了实质性限制,因此独家交易行为理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6]。在数字经济时代,国内外平台经济领域的“二选一”行为频频发生。阿里巴巴从2015年便开始凭借它在电商领域的主导地位对平台内经营主体提出“二选一”的要求,不准平台内经营主体在與其形成竞争效应的平台开设店铺,由此形成的不正当竞争状态存续多年。最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4月依法对阿里巴巴所实施的“二选一”垄断行为处以182.28亿元的罚款。除此之外,谷歌利用其在线搜索广告代理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在与交易对象签订的合同中强加了禁止性条款,限制其竞争对手把搜索广告置于与其交易的第三方网站上,最终也在2019年被欧盟累计罚款约15亿欧元。苹果公司只允许其用户在苹果APP商店中下载应用程序而限制在苹果APP商店以外的任何网址、应用市场下载软件的行为,也已经被美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列为调查对象。

“二选一”行为不仅限制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还剥夺了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在乡村振兴战略的背景下,“二选一”行为会迫使作为平台内经营者的广大村民因不能在多家电商平台上售卖商品,而导致其交易机会大大流失、销售金额大大降低。也会迫使作为平台消费者的农村居民因只能在单一的电商平台上购买产品或服务,而导致其日益丰富的物质文化需求难以得到有效满足。除此之外,“二选一”行为还会使得其他平台经营主体的销售渠道受限,从而提高其他平台企业的经营成本,最终导致消费者的交易价格提高、消费权益受损。

3. 扼杀式并购初创企业

扼杀式并购,是指大型企业以消灭潜在竞争对手为目的,收购用户数量增长迅速和拥有巨大市场竞争力的初创企业,实施扼杀式并购行为的平台企业往往持续收购市场潜力较大的初创企业,防止它们被其他大型平台企业收购或发展为超越其自身的竞争对手。该行为在平台经济领域猖獗,在国外尤其明显。亚马逊、脸书和谷歌三家平台经营者在十年间分别收购了数十家甚至上百家初创企业。一些大型平台企业在成功并购初创企业后,还可能会进一步采取措施直接关停其收购得来的业务,这就使得原本可能孵化的新技术、新产品在相关市场中彻底消失。平台企业扼杀式并购不仅直接消灭了其竞争者、筑牢了竞争壁垒、不利于市场创新,还大幅降低了投资人投资市场潜力巨大的初创企业的意愿。

然而,理论与实务界对巨型企业扼杀式并购的社会影响仍存在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曾指出:巨型企业容易对社会进步构成威胁,促进社会发展的任务只有中小企业才能完成,不论巨型企业所实施的行为是好是坏,都应当将巨型公司拆解成若干数量的中小公司来推动效率和进步。但市场自由主义学派认为,只有巨型平台企业才拥有能够持续推动产品升级和服务创新的强大研发能力,同时也更能够在低成本方面造福更多消费者。美国前司法部长威廉·巴尔指出:之所以某些行业缺乏创新,就是因为相关企业不具备足够大的规模。这或许也为解释反垄断执法机构高度容忍大型平台企业扼杀式并购行为提供了思路。主流观点认为,执法机构对平台扼杀式并购的行为不予规制的原因主要有三点:首先,扼杀式并购未必会产生损害竞争的后果,大型企业反而会将初创企业的想法落实。其次,基于对动态竞争效应的理解,在平台经济领域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主体可能会衰落于顷刻之间[7]。最后,识别并规制扼杀式并购的可行性不足。一些初创企业有时会希望通过被大型平台企业收购的方式来退出市场和实现资本变现。在不能有效区分初创企业是被自愿收购还是强迫收购的情况下,规制扼杀式并购会导致破坏初创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的后果[8]。尽管扼杀式并购可能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在乡村振兴的背景下,扼杀式并购与乡村振兴战略的意旨相违背是毋庸置疑的,该行为不仅会导致广大村民获取需求的渠道受限,还有碍于贫富差距的缩小,其弊端仍旧明显。

四、平台经济反垄断的有效措施

平台企业基于其庞大脉络拥有着诸多员工,同时还辐射着数量巨大、范围超广的平台用户,会与我国绝大多数的家庭或个人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关系[9]。对平台企业垄断行为的规制,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许可大型平台企业“赢者通吃”;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应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保持一定的谦抑[10];政府应当坚持对自由竞争损害最小的原则来对相关市场进行规制[11]。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平台企业应当积极承担与其市场地位相一致的社会责任[12],政府及有关部门甚至应将大型平台企业作为公用事业予以规制[13]。对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以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学界对此的讨论重心不是该不该监管,而是监管的程度应当如何。换言之,必须对平台经济垄断行为予以规制,否则乡村振兴伟大战略将会流于形式。

(一)重新界定平台经济垄断行为认定标准

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规制的市场经济行为在实质上很可能是有利于竞争的,又由于平台企业辐射主体范围广,这就使得反垄断执法错误将对社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4]。动态竞争理论认为,市场份额在平台经济领域中日新月异,平台企业即便具备巨大的市场份额,其市场支配地位也可能在一夜之间消失殆尽。因此,直接认定市场份额较大的平台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具有合理性。如果依据传统的垄断行为认定方法果断给予规制,将会破坏平台经济领域中的竞争秩序。对此,可引入交叉检验机制来为应对上述问题提供思考。这种机制就是对不具有涉嫌垄断平台企业同等市场地位的其他平台企业进行考察,研究这些平台企业是否也敢于并能够从事类似于涉嫌垄断平台企业的行为。如果答案为肯定,则涉案平台企业就不宜被认定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我们不仅要对形式上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而实质上具备的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给予规制,同时还要对形式上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实质上并未滥用其地位的平台企业予以保护。如是,乡村振兴伟大战略的顺利实现才不会因反垄断执法错误而受到延误。

尽管平台企业“赢者通吃”会带来一系列危害后果,但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不应坚持“只要大就是不好”的价值判断[15]。在判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其地位,还应当同时判断该企业在实施相关行为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不能仅从形式上看平台企业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类型,就直接认定该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机构在分析平台企业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前,还应当调查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与合意情况。《反垄断法》之所以要对平台企业所实施的“二选一”行为予以规制,就在于这种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平台内经营者基于对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而被迫接受的,这不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还同时损害了市场竞争。但如果发生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二选一”行为确实是在尊重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达而形成的,那么这种“二选一”行为便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平台内经营者会认为在单一平台上售卖比同时在多平台上销售更有针对性、更有效率,所以它们往往愿意与某一个平台企业进行排他的独家交易[16]。因此,只有充分尊重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更加有效地推进乡村振兴战略贯彻落实。

(二)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

市场支配地位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一个平台企业不是只有具备市场地位才能实施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只要该平台企业与其交易对象相比具有相对优势地位,并滥用了这种优势地位,该平台企业所实施的行为便构成了垄断。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传统方法是:先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再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最后再对其有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论证。若坚持适用这一传统方法来判断平台企业是否实施了“二选一”行为,可能出现一系列问题[17]。例如,唯品会明显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运用传统分析方法,则难以认定其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但如果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则只需证明其行为滥用了相对于平台内经营者所具有的相对优势地位,便可对其进行规制。

事实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見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也出于对上述问题的考量作出了操作性更强的创新性规定。《意见稿》的第4条①规定,实际上突破了传统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思路,能够对一些实质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却根据传统分析思路难以认定的行为进行必要干预。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为这种突破传统直接认定的方法在实践和理论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所以最后公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删除了该条内容。但有学者认为无需担心这种直接认定的思路被泛化运用,因为只有在少数个例中才会运用到这种认定思路。在平台经济领域中,营业额的多少并不是认定市场份额的唯一要素[18]。竞争力在平台经济领域中的体现更多在于其数据和信息技术方面,当其拥有相关市场大量数据和先进的信息技术时,便可能利用这些数据和技术侵犯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权益最终形成垄断。《指南》第11条②便明确了诸如交易数量、点击量、活跃用户数量等在内能够确定市场份额的其他指标。只有这样,才能够为规制那些营业额虽然不多但事实上却拥有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平台企业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如果只对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实施的排除、限制行为予以规制,其打击面在乡村振兴战略的背景下仍然过窄。只有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才能更好地为乡村振兴的顺利实现保驾护航。

(三)平台企业肩负起反垄断义务

平台企业特别是大型平台企业凭借其巨大价值,将依托于平台的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用户在内的一切关联主体紧紧相连,连接主体之多使得平台企业早已不再是其股东群体的私人品,平台企业逐步转变为具备较强公共属性的新型社会主体。平台经营者的“准政府”职能使得其公共属性更加强烈。可以主要从实质与形式这两个角度来对这种职能进行理解。首先,从实质上来看,平台企业对平台内主体所行使的管理权本身就具有公共管理的性质。可以说,平台企业肩负着维持平台内部市场经济秩序的责任。其次,从形式上来看,平台企业已拥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准执法权”。当然,这里的“法”特指的是一种市场经济秩序。当平台用户、平台内经营者的数量以及销售额达到一定程度后,平台企业的内部规则便不再是单纯的小团体秩序。在“立法”方面,平台企业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及其用户严格遵守其制定的规则,并将对违规行为如何惩处予以明确。在“执法”方面,平台企业对违反其制定规则的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以警告、扣除信誉积分、封号等措施进行处罚。在“司法”方面,一些平台企业为促进平台内市场环境和谐所建立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就是平台企业行使裁决纠纷权力的产物。

但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平台企业的公共属性逐步扩张,平台企业与其用户之间的民事平等关系被打破,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亦是如此,纵向管理关系逐步替代横向治理关系。平台企业对其内部的管理基础不是单纯的权利,而是基于其数据与技术水平所形成的经济权力。平台企业不应痴迷于其“权力”的扩张,而应当肩负起维护竞争秩序的一系列义务,使平台内部乃至整个经济市场建立起自由、公平、开放的竞争秩序。从乡村振兴的视角下来看,平台企业内部会牵涉到千千万万个农村家庭和人口,他们或是通过售卖农村特色产品来维持生计的平台内经营者,或是通过平台来满足自身消费需求的平台消费者,不论他们在平台经济领域中担任何种角色,都难以承受平台经济领域垄断为其带来的损失。只有平台企业肩负起防垄断义务,才能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垄断规制于雏形,才能使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乡村振兴伟大战略才能稳步推进。

五、结语

平台经济反垄断对于建立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形成合理市场结构具有重要意义。乡村振兴在应对国内外各种风险挑战中也处于基础性地位,对有机衔接脱贫攻坚、避免规模性返贫发挥了根本作用。在平台经济垄断行为认定路径失灵,以及平台企业掠夺式定价、“二选一”行为、扼杀式并购等垄断行为肆虐的背景下,如若能够将平台经济垄断行为认定标准重新界定,并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使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也能得到有效规制,促使平台企业肩负起防垄断义务,使平台经济反垄断形成社会合力,平台经济反垄断工作才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如是,乡村振兴伟大战略的意旨和成效才会得到贯彻落实和加速推进,脱贫攻坚伟大成就将会得到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建成指日可待。

注 釋:

①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4条: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分,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②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1条: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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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22年广西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乡村振兴战略下地理标志运用的法律问题研究——以广西12种入选中欧地理标志产品为例”(YCSW2022170)

作者简介:韩晋雷(1996- ),男,山西朔州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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