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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解纷机制语境下专业调解的概念界定

2023-08-21王韦元

现代商贸工业 2023年17期

王韦元

摘 要:当前专业调解法律定义缺位、学理定义模糊不清,进而引发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影响了专业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适用广度与深度。本文通过考察规范性法律文件,厘清周边概念,对概念争议进行梳理。同时在多元解纷机制语境下和司法实践的场域中,试界定专业调解概念内涵外延,在此基础上,方可进一步讨论相关立法推进和制度完善进路,改善专业调解现存发展困境,以期真正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关键词:专业调解;诉调衔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专业化调解组织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17.064

在我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语境下,专业调解的引入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这一表述广泛使用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但法律法规并未对其做出明确的概念界定。专业调解与其他调解制度概念并立,实质上内涵与外延有所交叉重叠。法律法规表述不统一,也少有学者对其概念进行简约详核的梳理归纳,进而引发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影响了专业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广度与深度,无法实现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立法意旨。

1 立法背景梳理

从立法角度考察,除人民调解,我国尚无调解制度国家层面的立法。从制度建设角度考察,现代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新颖化,专业调解凭借专业化、规范化的优势,逐渐成为多元解纷中的突出力量。然而实践中,也存在着专业调解实质解纷功能发挥不充分等问题。亟待健全中国特色多元化解纷解决体系,促进调解制度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首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完善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改革纲要》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想为调解制度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诉非衔接意见》,首次提出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由此专业调解制度建设迈出了关键一步。2010年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完备、规范人民调解的法律《人民调解法》正式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问世为未来以其为基础整合修改,转化为综合“调解法”从而规范其他调解制度提供了可能。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强调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为健全专业调解制度进一步提供法律保障。2016年6月28日最高法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正式提出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试点法院进行多元化解纷解决机制改革探索。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奠定了法院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调解成为专业调解发展主要推力的格局。

地方层面来看,一些省市积极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推动改革成果落地,政策指导和理念思想逐渐转化为立法规范。从2015-2019年,厦门、山东、黑龙江、福建、安徽、四川六省相继出台《多元条例》。以上条例再次强调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的机制。更重要的是,首次从组织建设、职责分工、解纷程序、程序衔接、适用范围、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层面,详细布局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强调培育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规范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机制。不仅为专业调解的进一步发展构建进路,也为国家层面的专业调解立法提供了借鉴。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做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制度,有效发挥司法确认程序对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保障作用,直接推动了专业调解以特邀调解制度为依托,持续发挥前端组织专业解纷优势。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再次强调法院将符合条件的专业调解组织和人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

2021年《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明确鼓励探索市场化运行的调解组织,将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调解员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实行调解员分级分类管理。为落实专业调解的经费保障、人才保障,做出了积极有益探索。

2022年《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肯定吸收了广东深圳法院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实践中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先行调解以及诉讼费用杠杆机制的适用上所做的探索和尝试,健全诉非衔接机制,加强司法赋能专业调解健康发展。

2022年《商事调解规则》在总结吸收国内外商事调解发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其在适用范围上涵盖各种基于商事性质的关系而产生的事项,认可商事调解作为一种独立解纷方式的价值,突出商事调解程序高度灵活、经济便捷的优势特点,规范调解程序与诉讼、仲裁或其他商事争端解决程序的衔接,为我国商事调解立法投石问路。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委员和政协委员积极提出有关商事调解立法建议。

2 概念并立考察

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完善律师参与诉前、诉中调解制度,加强律师参与……的专业调解"。2020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案例选编:“坚持类案专业调解模式……将知识产权、证券期货、涉外商事、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纠纷分别委派给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深圳中心、中国证券期货业协会、蓝海法律查明及商事调解中心、深圳心理咨询师协会、深圳市总工会开展专业调解。”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八起人民法院“总对总”在线多元调解案例:“把人民调解、专业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以上均是广义的专业调解,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区别于传统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由具有专业优势、行业背景和实践经验的主体进行调解的行为和过程。二是指将类型化案件委派给相应行业组织调解的调解模式。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规定:“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商会调解等诉前解纷作用。”2020年两高工作文件中指出:“各级法院会同……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等力量……”将律师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从专业调解中剥离出来。

而在2020年两高另一工作文件中:“培育专业化社会化调解组织……探索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就专业调解实行市场化收费。”该表述将商事调解纳入专业调解范畴。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规定:“加大与人民调解、行业专业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仲裁、公证等衔接。”“行业专业调解”的表述把本已并立的行业调解和专业调解两大概念重组。其实早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深圳证监局、调解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通力协作,……体现了‘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四位一体争议解决机制”就强调了专业调解与商事仲裁的仲调衔接,以及与行业协会主导的行业调解之间的密切联系。

以上概念并立和重组的混乱,导致专业调解概念不明,涵摄不统一。以调解的专业化替代专业调解,不仅违反了立法语言的严谨性和立法逻辑的一致性,更在实践中挤压了专业调解的发展空间,削弱了各调解制度之间的对接、协调与平衡。

因此,应将专业调解与其他调解制度的概念进行分离,对“专业调解”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较为合理的界定,以澄清专业调解概念的混乱,开展后续研究。

界定狭义的专业调解的核心是厘清专业调解与行业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的关系,并澄清调解专业化的泛化问题。

3 周边概念厘清

3.1 专业调解与行业调解

行业调解是由行业协会主导的,对发生在行业会员与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涉该行业领域的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和过程。行业调解是行业协会的一项自治职能,本质上属于市场系统内部的自我修复和矫正机制。也因此,行业调解随行业纠纷领域的不同呈现类型化趋势,主要集中在医疗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金融等领域。行业调解的特点有以下三点:第一,行业调解组织由行业协会主导建立。第二,行业调解服务于行业会员。第三,行业调解的效力保证来源于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内部规则、职业规范、惩戒失信、评级监督的职能作用。而专业调解的范畴不局限于行业内部的自律自治,其职能发挥也不仅依托行业规则,更在于对法律知识的运用。

3.2 专业调解与律师调解

2017年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律师调解试点意见》明确指出:“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首次明确了律师调解四大工作模式,包括“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工作室”“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调解组织”“在律师协会组建的调解中心”和“在律师事务所下设的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的特点有以下四点:第一,参与主体是律师。第二,制度基础是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法定职能和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技能。第三,其开展目前主要依托于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制度。第四,律师调解范围较为灵活宽泛,既体现大众性也体现专业性。和专业调解相比,律师调解的参与主体更狭窄,调解范围更宽泛,并不突出专业性。

3.3 专业调解与商事调解

商事调解是指专业化、市场化的独立第三方机构针对商事争端进行调解。商事调解在域外方兴未艾的ADR运动中已经成为比较普遍适用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但我国目前的商事调解还处于初级阶段和培育阶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诉非衔接意见》首次将商事调解作为一种独立的调解类型予以明确,是商事调解成为独立调解制度的重要标志。本组认为商事调解大致能涵摄于专业调解,商事调解在现行调解制度中与专业调解联系也最为密切。原因如下几点:

第一,從语义逻辑上看,首先,在全文出现“商事调解”的103部中央法规中,商事调解与专业调解两个概念从未并立出现。将“商事调解”涵摄于“专业调解”不违背现有法律法规的结构逻辑。其次,在2020年两高的工作文件中则将两者关系表述得更明确:“培育专业化社会化调解组织……探索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就专业调解实行市场化收费。”该表述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商事调解组织符合专业调解调解主体专业化和社会化的要求,二者的主体要件一致。二是商事调解的主体即商事调解组织从事的调解可以定义为专业调解,含有将商事调解纳入专业调解范畴的意味。

第二,从实践经验来看,多数专业性纠纷都包含商事性质关系(贸易交易、租赁、租赁、投资、银行等),属于商事领域。我国目前成立的专业化社会性调解组织中,也以商事调解组织为主。商事调解是专业调解发展的领头羊,其发展经验有利于专业调解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第三,从立法意旨上看,在其他调解制度概念已经明确的前提下,专业调解的射程应当覆盖现行调解制度所不及之处,以发挥不同调解制度的独特优势,走差异化发展道路,形成多元并存、功能区分、程序衔接的调解体系,最终促进社会调解的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

3.4 专业调解与调解专业化

前文所述的广义专业调解实质上是调解专业化。术语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专业调解的概念系统、意义脉络的切换和侵蚀。而调解专业化与人民调解的泛化现象又存在密切联系。目前,国家试图用一元化的人民调解法律规制模式统合所有社会调解类型,忽视了复杂多元的中国调解实践,造成人民调解的定位不清和功能异化,调解的传统话语与现代话语之间关系紧张,各种调解类型边界模糊。根据《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则定义为“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而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存在着不断扩张范围的趋势。为了满足司法确认条件,有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挂上“人民调解”的牌子,对外统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不仅削弱了人民调解民间性,更挤压了专业调解和行业调解的发展空间。

4 实践场域界定

一方面,合理界定专业调解概念有利于明确制度的适用空间和保护客体范围,也是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的前置要件。另一方面,法律定义缺位加之学理定义模糊不清有碍专业调解的良性发展。在对比厘清周边概念以缩小专业调解内涵外延的基础上,通过划定专业调解制度所应保护或所依托的调解组织可进一步界定概念。

笔者在实证研究中发现,我国近年来成立了一批民非性质的调解组织,通过建立具备专业法律知识、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调解队伍,该类调解组织在化解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如商事纠纷)时,相比于传统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时具有显著专业优势,现已成为特邀调解制度的生动载体之一。其调解模式着眼于双方未来利益关系,坚持义利并举,实行收费调解。然而,该类调解组织不属于现有立法的射程范围内,也不隶属于相关行业组织或政府部门,其经费保障体系和配套衔接制度尚不完善,公信力和普及程度亦显著低于其他调解制度。因此,专业调解概念应当有效涵摄此类调解模式,服务于健全多元化现代调解体系。

5 结论

专业调解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主体是专业化、市场化的中立第三方机构。第二,纠纷领域具有较高专业性。第三,运作的非营利性与市场化。第四,调解主要依据专业法律知识,综合运用行业惯例规范等。据此,笔者认为专业调解可以定义为:由专业化、市场化的中立第三方机构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以商事为主的专业性争议的活动。在界定专业调解概念的基础上,可进一步讨论相关立法推进和制度完善进路,以期真正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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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廖永安,王聪.人民调解泛化现象的反思与社会调解体系的重塑[J].财经法学,2019,(5).

[3]曹建军.诉源治理的本体探究与法治策略[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