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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司机的危险的通知义务思考

2023-08-21杨恺婧

现代商贸工业 2023年15期
关键词:保险法网约车

杨恺婧

摘 要: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不应仅凭网约车的注册类型简单区分司机是否需要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程度,应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联系危险程度的重要性、持续性以及不可预见性判断标准,综合考虑机动车的车辆用途、营运频率、行驶路线、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及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全面进行判定。

关键词:保险法;网约车;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

中图分类号:D9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15.059

1 基本案情

原告为其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单提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否则由此导致的损害,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期间内,原告承接了嘀嗒顺风车单,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于是,原告请求被告在投保范围内赔付修车费损失。

被告抗辩:原告属于网约车性质,非营运性质已经改变,足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 判决要旨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理由如下:

顺风车与网约车不同,顺风车属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免费互助共享出行方式,不属于营运行为。

同时,原告有本职工作,不是依靠顺风车业务维持生计;并且涉案行程起始地与原告上班地点相近、目的地在原告住所地附近。另外,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乘客额外收取费用的情况下,搭乘费为信息服务平台所确定,原告的搭乘行为应界定为不具有营运性质的顺风车。

3 解说

3.1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是否需要考虑网约车的注册类型

在我国当前保险合同纠纷中,网约车司机能否请求保险公司履行责任险的赔付义务问题是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也是司法实践关注的问题之一。其中,保险公司最为常见的抗辩事由为:家用车辆改做营业用途,保险标的物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不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不同的学者及法官对此具有不同的看法。部分观点认为,只要在网约车APP上注册了账号,就应推定其私家车危险增加,适用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无需区分网约车的性质。其认为在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服务中顺风车通常与快车、专车等服务并列出现,因此只要私家车车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后加盟网约车平台从事服务业务致使车辆危险性增加的,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有可能是正当的,早期的司法裁判结果也大多体现了这一观点。

但是本案的判决却推翻了上述观点。其认为,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考虑网约车的性质,并将顺风车从网约车的范畴中单列讨论。大部分学者均持此观点。他们认为,由于网约车类型多样,应当区分注册类型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首先就快车和专车而言,私家车非营运性质发生改变,构成危险显著增加,一般应适用通知义务;注册为顺风车的情形,具有共享出行的特征,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情形,并未使车辆危险程度有所增加,一般不适用通知义务。

笔者认为,作为网约车的家用车辆是否改变了非营运性质,是上述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然而此种争议焦点恰恰背离了我国《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条原意,无论如何解释,皆不合理。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需要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形仅笼统概括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决定被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根本原因在于危险增加,而不是是否改变了非营运车辆的性质。然而以上两种观点均将网约车是否属于营运性质与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画上了等号。

诚然,保险标的物的使用用途改变确实属于判断标的物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的一项很重要的因素,但也仅为其中一项因素而已。根据学界通说认为,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三大要素可以被归纳为:重要性、持续性以及不可预见性(也有学者称其为“未被估价性”)。围绕上述三大要素,《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完善了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增加了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改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及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或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具有可预见性等影响因素。

法律确定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基于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期间内,因可归责于或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出险概率增加,可能会超出原保费的承保范围;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就因此有赖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说明,以便于保险人根据新出现的风险大小,重新核算相对应的保险费率。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与保险法中对价平衡的基本原则息息相关,而对价平衡原则保证了保险市场能够正常运转。

因此法官不能简单根据网约车注册类型的不同,将其区分为快(专)车或顺风车,从而依据是否属于营运车辆不同,决定了是否适用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法官应更全面地综合审查具体案情中的车辆危险增加的程度,确定是否适用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3.2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

问题在于,适用《保险法》第52条之际,应当考虑什么因素来判断家用车辆用作网约车是否导致了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呢?关于这一点,大多数学者和法官在讨论有关网约车问题时都语言不详,仅抓住网约车注册类型不放。在本案中,法院对于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的判断即如此。

决定网约车的危险程度增加因素,围绕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三大要素,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需要重点考虑。

3.2.1 车辆用途

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买车用途。如果该被投保车辆主要用于家庭自用,尤其是平时也通常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则需要根据其他因素综合判断车辆的危险增加程度;但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有司机专用于网约车的车辆,此种车辆的风险系数显然远远大于一般自用车辆,如果此时再按家庭自用车辆的保险费率进行投保,则会违背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司机一般需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2.2 营运频率

有學者认为无需区分营运频率,只要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超出自用保险之范围,保险人即可免责。也有学者认为网约车司机可以举证证明其实际并未接单或接单极少,以此主张危险并未显著增加。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如何判断危险程度显著超出自用保险的范围,营运频率是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并且,如果认为只要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即使偶尔接单,也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难免会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条中规定的“显著”程度,有过于保护保险公司利益之嫌,难免会阻碍网约车市场的扩张。营运频率需要考虑以下几种情况:

(1)网约车司机属于专职司机,其基本以开网约车为生。

(2)司机虽有其他职业,但其空闲时间几乎都在接送乘客,经常利用下班后和休假时间接单。

(3)司机只是出于好奇心理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或者为了挣点邮费、补贴家用,偶尔接单。

(4)司机刚好在乘客出行路线上,出于便利,顺便接送乘客。

像上文提到的第一、二种情形,网约车司机几乎与传统出租车司机职业无异,因此可以算作提高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至于第三、四种情形,即使司机出于营运目的接单,但偶尔营运通常情况下不会导致车辆行驶里程陡增,也不会显著提高出交通事故的概率,不能算作显著增加投保车辆但危险程度。

除此以外,如果有科学的对于网约车运营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还可以根据报告数据,精准划分营运频率的大小。例如,依据一份《2021年中国一线城市出行平台调研报告》,我们可以根据该报告的营运频率统计大致将其划分为高频率和低频率。如果一周出车时间超过5天,每天出车时间均在4小时以上,可以算作高频率,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但是尚无证据显示该报告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因此仅作参考。

3.2.3 行驶路线

网约车的行驶路线也同样能够影响车辆的危险程度。这需要对比该车辆平时经常行驶区域。如果该车主居住在市区,平时上下班路线也均在市区,却总是在郊外地区接单,显然车辆的行驶路线不太正常。市区的路况与郊区的不一样,司机对道路的熟悉程度不同,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程度也不同,行驶里程也会显著变化,因此会相应影响车辆的危险程度。

然而,要谨防以偏概全,单独一、两次的行驶路线异常不能说明车辆的整体危险程度就显著增加,应当注意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以来的行驶路线变化。

3.2.4 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

这一要素主要派生于危险的不可预见性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约定性。

我国《保险法》第5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前提需为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条款。

除此以外,家用车辆被注册用于网约车这一危险系数也应是投保时没有被评估的,即未被预见的。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家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注册用于网约车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曾估计或未曾预料的情况,因此该“危险”并未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考量因素,没有体现在保费价格中。

3.2.5 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最后,笔者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还需要考量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尽管当前我国《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对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域外法及多数学者观点均认为,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危险增加的主观过错程度来适用通知义务,还以危险增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与否为标准,将危险增加的情形区分为了两种类型,分别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司机将家庭自用车辆注册为网约车,增加的危险属于被保险人的自身行为导致的,当然可归责于被保险人本人,因此属于主观危险增加的范畴。至于网约车司机主观的过错程度,笔者认为也影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

对于部分高频率驾驶车辆、甚至将其用作谋生工具的司机而言,其明知或应知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却仍然以非营运车辆的标准进行投保,主观上当属故意或重大过失,带有恶意,严重破坏车险市场的对价平衡,该投保车辆危险系数更高;对于仅将其用于补贴日常油费开销的司机而言,即使改变了车辆的非营运属性,也当属一般过失,对该群体严格适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会增加普通人的负担,导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严重失衡,不利于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网约车行业的进步与改善。

家用车被用作网约车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不是仅简单区分快车、专车与顺风车的不同类型就可以一概而论的,需要依据《保险法》第52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综合各项因素共同加以评判。遗憾的是,本案的判决理由中看不到这样的思路。

4 结语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2期的一篇公报案例,具有典型性,也体现了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最常做法。但是此种蜻蜓点水的裁判方法不仅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立法的本意,违背对价平衡这一基本原则,也不能体现司法为民、公平正义的原则。不论是《保险法》还是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都略显简易,对于蓬勃发展的网约车市场更是难以招架,因此司法更需要细化条文,结合具体案情,联系危险程度的重要性、持续性以及不可预见性,兼顾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对各项影响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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