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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湖美案”视角下对信用证单据文本的理解和解释

2023-08-09王栋涛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3年8期
关键词:制单信用证单据

文/王栋涛 编辑/韩英彤

在信用证纠纷涉及不符点是否存在的案件中,对单据文本的理解和解释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星展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以下简称为“本案”)便是聚焦于单据文本的理解和解释的典型案例,有必要通过对该案的剖析,解决信用证审单者应如何合理地理解和解释单证文本这一难题,特别是在非规范文本语境下,此问题的解决凸显重要性。

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案情和判决情况简介如下:开证行开立适用UCP600的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货物描述中规定贸易术语为“CIF Dumai, Indonesia”,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C/O”)是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之一。全套单据被寄送至开证行,商业发票显示贸易术语为“C IF Dumai, Indonesia”,货物价值为8938290.98美元,C/O第7栏“包装件数及种类、产品名称”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电厂设备,CIF Dumai,Indonesia”;第9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下填写有“USD8938290.98”等信息。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不符点为C/O第9栏所列FOB价值为8938290.98美元,而发票显示CIF价值与之相同,构成了冲突(见附表)。

案件所涉C/O中争议焦点部分的文本

受益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开证行提出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开证行主张的不符点不存在,应当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开证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审理此案,认为开证行凭以拒付的不符点不存在,核心理由是本案所涉C/O第9栏中的“(FOB)”不能理解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的FOB价值,对该“(FOB)”的合理理解应当是指引性的,尽管C/O第9栏数据与信用证及其单据要求的CIF价值数据一致,但单据之间并不矛盾,不会导致对该单据的理解产生歧义。最高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开证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FOB 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此案下,最高院何以认为C/O 第9 栏中的“(FOB)”不能理解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的FOB价值?这便涉及到单据文本的理解和解释的问题。

理解和解释的基点:审单者的前理解和主体性

前理解是现代解释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主要指理解活动发生之前主体就已经具有的对理解有着导向、制约作用的语言、历史、思维方式、价值观念以及对于对象的预期等因素的综合。前理解不仅是存在于主体在理解之前,主体无法摆脱的初始状态,而且是理解得以开始发生的先决条件,任何要求主体排除前理解,以客观中立的态度和“心灵白纸”的清明状态对待理解和解释的文本,都无法实现。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法学方法论》中,亦认为“解释者带着先前理解来面对各该文字”。信用证下审单者对单据文本的理解和解释同样无法摆脱审单者的前理解,审单者始终带着其前理解被抛入对单据文本的理解和解释情境,无法要求审单者如心灵空白的初生婴儿一般进入理解程序的开端。

从结构的维度看,信用证下审单者拥有的前理解至少应包括审单者的价值信念、一般理性人所具备的常识、国际贸易的常识性知识、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习惯以及单据意义圆融性的预期性认识。第一,审单者的价值信念。国际商会第43号案例指出,信用证的目的是提供付款,而非阻止付款,表明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工具的本质属性。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指出,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可以看出,审单者的价值信念应是无罪假定下善意地提供付款。第二,一般理性人所具备的常识。例如,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编号R217中提交的随货单据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但凡具备常识的一般理性人,都可以判断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的单据无法随同所装运的货物,因此单据存在不符点。第三,国际贸易的常识性知识。例如,货物毛重总是大于或等于净重,FOB价值小于CIF价值(除非交货港到目的港之间的运费及保费为零,下同)。第四,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惯习。例如,国际商会在多则意见中指出,信用证规定单据注明信用证号码,是开证行便于整理单据而提出的要求,单据缺少信用证号码不构成不符点。第五,单据意义圆融性的预期性认识。单据意义圆融性指的是单一单据文本的意义从属于整套单据统一体,单一单据文本通过它置身于整套单据统一体,在更大的意义语境中而得以理解,而整套单据意义的整体性,寓于各个单据的相互联结之中。这种单据意义圆融性,基于单据文本的整体性和意义的统一性。在信用证抽象性交货的结构性中,基础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交货要求已转化为信用证下的交单要求,信用证下的交单则对应于基础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交货,交单和交货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交单的整套单据指向基础货物买卖合同下的交货,具有文本的整体性和意义的统一性。这种单据意义圆融性的预期性认知,指导着审单者对于待审核单据的初始理解。

从性质的维度看,信用证下审单者拥有的前理解区别真的前理解和盲目的前理解。真的前理解是在具体的信用证审单实践中与审单者的理解相一致的前理解,是一种合理的前理解;盲目的前理解则属于使审单者误解的流俗之见。审单者的主体性就是审单者带着前理解进入对单据文本的理解程序,发挥其能动性,接受真的前理解,使得审单者在具体的审单情境中扩展和精确化自己的理解,并不断发现、调整和修正盲目的前理解。

“制单者-单据文本-审单者”的视域融合:局部和整体之间的目光流转

本案下审单者带着单据意义圆融性预期性认识意义这一预期意义的前理解,进入C/O的文本理解程序,会发现其第9栏中的“(FOB)”下货物价值等同与商业发票载明的CIF价值,这不符合理性审单者所应具备国际贸易的常识性知识,即FOB价值小于CIF价值这一前理解。但跳出第9栏中的“(FOB)”下货物价值这一语词,审核C/O整体文本以及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就会发现:第一,C/O系格式文本,单据制作者无法改变其固有的格式,C/O文本的指称“(FOB)”具有先在性和强制性,非单据制造者所能控制;第二,第9栏中的“(FOB)”下货物价值与第7栏货物描述下的“CIF Dumai, Indonesia”对应在一起;第三,这种对应关系恰好能被C/O第10栏所载明的发票下的贸易术语及货物价值所印证。这种单据文本之间的逻辑关系足以使得审单者领会到,在格式文本下制单中“扭曲”的意思表示,第9栏中的“(FOB)”下货物价值为第7栏货物描述下“CIF Dumai, Indonesia”下的货物价值,即“(FOB)”这一格式文本的指称与其对象之间发生了“指称错配”,这便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的,C/O第9栏中的“(FOB)”不能理解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的FOB价值。在上述局部文本—整体文本的目光流转和解释循环中,单据文本的意义被拓展,而这一过程无疑是审单者带着真的前理解(即单据意义圆融性预期性认识意义),发挥其能动性,调整和修正盲目的前理解(即FOB价值小于CIF价值)的结果。

第一,“制单者—单据文本—审单者”之间的视域融合。从单据文本的形成过程“制单者→单据文本→审单者”来看,先有制单者对单据的制作,制单者通过符号化的文本将其主观意图建构成为单据,单证文本在客观上是制单者主观性的凝结。从理解和解释的进程“制单者→单据文本←审单者”来看,单据文本处于中心地位,即审单者的视域通过向单据文本的延伸,完成了与单据文本视野的融合;单据也发挥了理解中介的作用,由若干相互关联的单据文本连接起来构成文本链,彰显制单者主观意图的逻辑进程和思维轨迹,审单者正是通过单据文本链,把握制单者主体性。本案便是体现了这一视域融合过程,而视域融合的程度不仅取决于理性审单者所具有的的一般理解和判断能力,而且取决于单据文本的意义彰显程度。

第二,从主体性走向主体间性。上述视域融合体现是主体之间相互作用的主体间性,其前提条件是不仅包括了审单者主体的能动性,还包括审单者视域的开放性和主体的反思性。缺乏开放性,审单者视域无法与单据文本的视野融合;缺乏反思性,审单者便无法识别和调整盲目的前理解,例如本案中指称错配下FOB价值小于CIF价值,便是本次审单实践下盲目的前理解。此外,主体间性具有间断性,间断处便可能产生不符点。

第三,信用证下单据文本的解释原则。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存在两种相互竞争的理论: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在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指引下,信用证审单下意思表示的解释通常采用严格的表示主义,拘泥于外在的已客观化和符号化的单据文本表面,一般情况下,审单者无需,亦不能揣度制单者的主观意图。在反常语境和非规范文本下,如具备一般理解和判断能力的理性审单者能通过单据文本领受制单者内在意志,例如本案下审单者理解到指称错配的反常语境,便应抛弃表面的语法含义(MEANING),而拥抱文本被领受到的意义(SIGNIFICANCE),否则便有违诚信原则,这是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

利益权衡下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和谐统一的信用证审单原则

本案集中体现了,作为信用证基石的独立抽象性运作机制的工具理性和彰显信用证下公平正义和促进贸易本质功能的价值理性之间的和谐统一。

虽然UCP600第4条和第5条悬设了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但审单者无法摆脱自身的前理解进入审单进程,相反,审单者的前理解是理解产生的先决条件。而在反常语境和非规范文本下,如具备一般理解和判断能力的理性审单者能通过单据文本领受制单者内在意志,在诚信原则下,这种被领受了制单者内在意志将不能被无视。这种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和谐统一应建立在利益权衡的方法论基之上,利益权衡的层级,不仅包括了涉案当事人的利益,开证行、指定银行、受益人及开证申请人等群体性利益,涵盖独立抽象性运作机能是否被消减及促进贸易本质功能是否被彰显等信用证制度利益,还应包括涉及商事效率和金融正义等价值的社会公共利益。

放眼19至20世纪之交欧陆盛行的各法学流派,尽管立意和侧重各不相同,但无不趋向于自由裁量主义,在这种思想下产生的法典,再也找不到严格规则主义的任何存在依据了。在这种理论背景下,本案为信用证审单原则做出了新的实务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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