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
2023-08-08郝天娇罗澜曦
郝天娇,罗澜曦
(1.齐齐哈尔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黑龙江 齐齐哈尔 161006;2.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宜昌 443002)
公司法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确立为两大基本原则,以确保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并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确实能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集团化、规模化公司运营方式在市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比例,这类公司我们称为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操控下,容易为公司之间进行财产转移、债务规避提供庇护所。现有法律虽对关联公司中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正在逐步完善,但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适用条件、举证分配、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为了切实保障利益相关人权益,规范公司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关联公司及其人格混同的一般理论
(一)关联公司的界定
虽然“关联公司”一词在理论界和实践中被普遍适用,但目前尚未对关联公司进行明确的定义[1],《公司法》第216条:“关联公司,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虽然解释了“关联关系”的含义,但未对“关联公司”含义作出界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也仅对“关联方”的含义作出了解释。对于关联公司的内涵,学理上众说纷纭,施天涛教授将关联公司定义为:“公司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而通过一定手段形成的联合。”[2]有学者在分析国内外立法的基础上,认为关联公司是指一公司基于特定的目的,通过多种等方式,从而对其他公司形成了不同程度的控制,使其他公司进而丧失完全独立人格的公司。[3]还有学者认为关联公司是多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因存在着某些特殊的关系,通过股权、契约或人事等方式,相互间进行连接的公司。[4]综合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关联公司是具备独立人格的公司之间通过业务合作、人事交叉、投资控股、财务往来等方式,形成的公司间联合的特殊关系。通过以上定义,关联公司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相同的关联公司、人事交叉的关联公司、财务混同的关联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公司。
(二)人格混同的内涵
公司法仅在第36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规则及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人格混同作出明确定义,而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和第十条则直接引用了人格混同这一法律术语,也未对人格混同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从实践来看,人格混同也不仅限于公司与公司主体之间,还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那么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进行定义时,就不能抛开“关联公司”这一基础条件,关联公司与人格混同在定义上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时,人格混同不等于财产混同,财产混同仅仅是人格混同的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发布的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裁判文书明确关联公司从人员、业务、财务方面的交叉混同来认定人格混同。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对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作出如下界定:具备独立人格的公司之间,通过业务合作、人事交叉、投资控股、财务往来等方式,形成的公司间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关系,从而使关联公司间丧失独立人格。
(三)认定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合理性
公司法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两大基本原则,从而规范公司在发起、设立、运营、终止的全过程。但是集团化的经营模式是大多数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减少企业成本的必经之路。这种集团化经营往往通过实际控制人、股东、投资关系、业务关系等进行联结。公司在进行集团化经营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会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责任、转移财产。将本应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通过股东或控制人的幕后操纵,转移至其他关联公司,从而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而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从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5],否认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追加为责任主体,可以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有效的利益救济机制。
对于上述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于转移财产的行为已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予以防范,无需增加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调整。还有学者认为,适用法人人格混同制度,从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存在扩张适用或类推适用公司法20条第3款之嫌,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裁判文书法理依据不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审慎适用。[6]尽管我国目前有债权人撤销权、财产保全制度来保障债权人利益,但是公司与公司、公司与公司内部之间的发展演进及其复杂,关联公司财产转移的隐蔽特征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且关联公司在财产转移过程中还存在虚假签订合同的行为,使转移财产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且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合同十分困难,法院对此也难以认定,通过传统的法律制度无法有效的保障债权人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适用法人人格混同制度具有合理性。同时,公司法草案已对法人人格混同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法律的完善总是根据实践的进程循序渐进的,也只有在实践的不断推动下,才能保障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不断优化。
二、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裁判中,并无统一的法律适用依据,法院大多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股东人格否认的方式类推适用公司间人格否认。2008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一审法院以实际控制人无视公司独立人格、滥用控制权逃避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决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首例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先例。2013年最高院公布第15号指导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后,法院裁判大多援引15号判例的说理部分,拓展适用了《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并从公司业务、人员以及财产是否混同这三个方面认定是否为关联公司,以及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部分法院为了充实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也会援引《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总则性内容,认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财产的企业法人,公司以法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一旦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那么公司就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也就丧失了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及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保护的必要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了在审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要着重审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或者独立的财产,该项规定指导了法院在审查个案时,主要关注公司间的财产混同,而人员和业务的混同仅仅是财产混同的补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10条)。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法院裁判个案提供了有力的指引,但指导案例和会议纪要只能作为法律的过渡方式,不能取代立法,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导致法院司法裁判不一,有的法院从人员、财产、业务来认定是否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有的法院则从主体、行为、结果三要件来论述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就出现了一审裁判依据与二审裁判依据截然不同的情况。从新公布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第二十条增加了公司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是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责任承担方式法律空白的一个补足,但目前仍未对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二)司法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存在的问题
除了法院裁判适用标准不一的问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中,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未明确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大多数法院以人员、财产、业务混同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形式构成要件,但忽视了人格混同过程中,关联公司实施了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实质性要件,同时对转移财产造成的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也未予重视;第二,未合理分配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适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势必会增加原告方的举证难度,举证责任分配上显得不公平;第三、未明确分配关联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同时有学者认为责任主体缺乏隐名股东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或控制团体,对无过错的股东的保护缺乏力度和依据,应进一步揭开关联公司背后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的面纱。[7]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公司法修订草案,都对关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作出了“连带”的规定,但关联公司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还是在债权人起诉的金额范围内?目前尚无定论。同时法院忽视了关联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未重视关联公司中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保护原则,致使在个案裁判中,真正的幕后操控人“逍遥法外”,而无过错股东却“血本无归”。
三、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立法的完善
(一)明确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1.形式要件
公司人格混同起诉权利主体仅限于债权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等,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公益诉讼的主体纳入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案件的审理中来。为保障更广泛的社会主体的权益,此种提议切实可行。法院在适用人格混同制度时,仍然要保持司法的谦抑性,不得积极主动适用公司人格混同制度。公司人格混同诉讼认定对象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可将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也作为人格混同诉讼的被告主体,以使责任主体涵盖面更加广泛、全面。
2.实质要件
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实质条件,首先是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其次是关联公司利用其关联性实施了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人员混同方面,有学者认为不能仅从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合或高度一致来认定人员混同,还要审查公司具体运营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管理控制公司人员一致的情况,即“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此,笔者认为,工商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之间存在登记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合或高度一致情况,则可以认定公司之间属于人员混同,此时如被告提出相反意见,则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人员混同,比如股东是代持股等。在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工商登记人员存在高度一致或完全重合的情况下,或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或高管人员确实不发生重合,此时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公司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存在参与管理人员高度一致情况,来达到人员混同的证明目的。在业务混同方面,重点把握各公司在经营范围方面是否存在交叉、重合、或依赖关系,如不存在上述关系,公司间的业务内容是否为上下游关系,例如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关系。财产混同方面,重点审查公司的办公场所是否一致、重要设备是否共同使用、合同和资金流水交叉,比如一公司签合同、另一公司“走账”行为。如具备以上要件,基本可以确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关系。同时,法院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必需审查公司之间是否实施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如关联公司之间确实有人格混同行为,但只是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扩大生产经营,并未实施转移财产行为,那么在诉讼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也毫无意义。
3.结果要件
是否要在诉讼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行为,除具备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外,还需具备结果要件,即关联公司利用其关联地位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实质上导致了债权人的直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从而影响到债权清偿,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如关联公司实施了财产转移行为,但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债权人无法达到清偿的结果,此时债权人起诉其直接债务人就可以得到债务的清偿,转移财产行为没有造成债务不能清偿的后果,适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制度也毫无意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上存在担保,且实现担保权可以使其债权得到完全清偿,此时就无需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关系。例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55号),该案中的关联公司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了《保函》,后蜀都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如果该案中,原告可以通过实现担保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否还能请求否认关联公司独立人格?[3]笔者的意见是不能,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是不否认人格,将无法保障债权人利益,在债权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有些法院以“指导意见”[8]的形式对此块作出了规定,值得肯定。
4.因果关系要件
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是由于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造成的,债务人的行为与债权人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是必然关系,即债务人转移财产必然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如非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比如债务人向其关联公司转移财产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尚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财产转移后,因债务人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导致债务人无法对债权人财产进行清偿,此时,如要求财产受让的关联公司在受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必然会让债权人得到清偿,但是,债务人之前的财产转移行为与之后的不能清偿债权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债权人不能因为之前转移行为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举例)。
(二)合理分配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
在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诉讼过程中,法院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及财务混同的证明责任,而诸如人员、财务混同的证据一般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材料,债权人往往很难获得,这就导致债权人需要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鉴于债权人的特殊地位,应减轻其证明责任。对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证据,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区分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举证责任,主动债权即合同之债,在这类债权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具有业务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往往较容易取得与债务人具有人格混同关系的关联企业的证据,而被动债权类似于侵权之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债权人无法获知债务人关联企业的证据,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债务人警惕性提高,债权人也无法取得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证据,对这类被动债权,可借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由债权人提供一个或数个公司可能具备关联性的初步证据,例如从工商系统上可以获知双方或多方具有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的情况,再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由此,则将证明各关联公司财务混同的证明责任转嫁至被告,如被告无法证明各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则要承担不利的证明责任。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德国学者普尔斯曾提出“危险领域说”,即以危险领域来分配证明责任,如果证据处于“加害方”的控制中,则证明责任至加害处[1],即由债务人对其不存在财产或业务混同进行举证。
(三)责任主体增加实际控制人及股东
无论是15号指导案例还是九民纪要,都规定了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未做“进一步刺破”[4],忽视了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的责任,这就导致了关联公司如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具有重大过错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仍然可以置身事外,债权人的债权仍然无法的到清偿。在美国,如果各个关联公司联系足够紧密,则各关联公司就会被视为“单一商业体”,单一商业体中的各关联公司被视为单一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关联公司的控制股东与公司也存在紧密关系,那么控制股东也将被视为承担责任的一部分,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被称为“三角刺破”,即责任从被控制公司流向实际控制股东,再由实际控制股东流向其他关联公司。[7]在这种模式下,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排除控股股东责任。笔者认为,实际控制人在关联公司的连接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纽带”作用,相比于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操控人利用公司的独立主体和有限责任转移资产、规避债务,其主观过错更大,实际控制人应当为其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应借鉴“三角刺破”制度,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加入具有过错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二初第43号审理的熊猫移动公司与天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认为天创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其关联的腾创公司、长恒公司等进行财产转移,损害了债权人熊猫公司的利益,判决由实际控制人与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责任主体增加实际控制人及股东,这种措施既最大限度保障了债权人利益,对有过错的实际控制人具有惩罚目的,同时对其他债务人也具有教育效果。
(四)合理分配关联公司之间的责任
在关联公司责任承担分配上,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企业整体说和按份责任说[9],企业整体说认为应当将关联公司看做一个整体,关联公司对外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持企业整体说的学者的主要依据为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即根据关联公司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笔者赞成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是无限度的连带责任,法院需根据个案来具体判定关联公司在多大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关联公司以转移财产方式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那么财产受让的关联公司仅在受让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过分扩大关联公司责任比例,以保证关联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尚能生存。
(五)单独确定人格混同之诉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确定一案一否定原则,但此种方式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对于无偿债能力的公司来说,其债权人往往不止一个,而其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基本都无法得到清偿。而且具备人格混同的此类公司为了规避债务、逃避执行,会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名下,这种恶意逃债的行为就更加恶化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且有的公司会选择申报破产的方式来实现债务“清零”的效果,而此类公司一般是无产可破的。那么针对这类公司,少则几十债务人,多则上百,如果要求每个债务人在认定关联关系时都需要“一案一认,”势必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同时由于每个债权人的举证能力不同,责任分配不同,导致法院在实际判决过程中结果不一,因债权人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举证力度不一,导致有的法院认定了关联性,而有的法院否认其关联性。这种裁判不一的情况不仅影响司法公正裁判,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作为一项法律明确的情况下,相应的程序法也应作出配套措施,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之诉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独立出来,当法院判决公司存在关联性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均可援用该判决的裁判结果,而无需在自己的审判中再次举证认定公司关联性。
(六)增加执行程序中的人格混同制度
如在诉讼程序中未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且在执行程序前关联公司实施了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的,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关联公司,申请人需提供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财产转移的证据、并对申请行为提供相应担保,申请后,由执行法官综合裁判证据并决定是否予以追加,法院决定追加的,被申请人可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增加人格混同制度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规避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的行为,更好保障债权人利益。
综上诉述,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尚处于滞后阶段,从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的出台,到九民会议纪要,直至《公司法》草案的颁布,约有十年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公司的经营发展日新月异,出现的新的经营方式越来越多、模式越来越复杂。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追求规模化、产业化、利益最大化,这种营利性特征必然会导致其滥用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制度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基本制度确定下来,本质上也是为了平衡多方利益主体,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交易秩序,使我国公司法能够顺应时代的发展,解决更多、更复杂以及最新出现的问题,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