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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款抵押权的制度价值与适用路径
——《民法典》第416条的解释论探究

2023-08-08王婧尧

关键词:留置权买受人顺位

王婧尧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300134)

购置款抵押权是指在购买动产时买受人负有价款给付义务因而为抵押权人在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1]购置款抵押权有诸多表述,如价款债权抵押权、购买价款抵押权、价款超级优先权等,本文并未采取外国法普遍称谓的价金超级优先权的原因在于,超级优先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应当在论证后才得以适用,并且以购置款抵押权表述既能说明该权利的性质为动产抵押权,也能够明确其担保的债权是购买该动产而产生的购置款。购置款抵押权的引入曾经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以有效途径保护担保权人并使买受人迅速融资是赞成一派学者支持引进的原因;而反对的学者则认为仓促引进购置款抵押权制度将会造成难以预料的风险,而且又与我国本身固有的担保物权制度存在众多冲突。现如今此争议由于该制度已被我国《民法典》第416条所借鉴并赋予其法定的优先效力而平息,但相比国外通过立法勾勒出完备的购置款融资担保体系,我国仅用一个法律条文进行描述,表达出的内容也十分有限,引发出诸多问题需要解释与澄清。因此,本文将首先从购置款优先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开始论证,其次分析其适用范围,复次研判其构成要件,最后检视它与其他制度的体系关系,期以对购置款抵押权进行一个详细的说明。

一、购置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的正当性基础

超级优先效力最饱受争议的原因便是破坏了债务人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垄断地位,但是看似有损其利益却并非有百害而无一利,因为此举动并不会导致既有财产之减少,并且其他担保物权人就增加的财产可以位列于第二顺位行使权利。[2]下文将从另外的两个方面就其优先效力的正当性进行论证。

(一)优先效力的正当性之历史溯源基础

我国《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并非为购置款抵押权概念的最初规定,其概念的最早起源是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并在第9—103条以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表述,用PMSI作其简称,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因为其突破了法定的优先顺位而成为一项例外规定,用以对抗同一物上在先设立的其他担保权。而购置款抵押权地位的确立是在1631年Nash v.Preston一案[3],该案的法官认为妻子对该寡妇产的权利不得优先于丈夫向他人借款购买不动产而向出卖人设定的抵押权权利。购置款抵押权最初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以使寡妇产(dower)、鳏夫产(curtesy)和共有财产的出卖人获得一种对抗性的权利为目的。[4]在19世纪期间,购置款抵押权被转化成一个更合乎衡平法原则的概念,将最优先的权利赋予那些提供金钱使财产购置得以实现的权利人,直至美国法中,其重心转移至动产之上进而转移至动产浮动担保。对购置款抵押权引入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案件是发生于1871年的United States v.New Orleans R.R一案[5],该案的布拉德利(Joseph P.Bradley)法官对购置款抵押权的概念进行了详尽引用,并作出了具体说明。美国学者吉尔默(Grant Gilmore)也直呼其为“伟大判例”。由此确立了在嗣后财产设立的抵押权或其他留置权优先受偿于以概括方式声明担保财产范围并成立在先的担保权。[6]

(二)购置款抵押权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基础

《民法典》第416条将被担保的主债权定位于抵押物的价款并非完全严谨,因“价款”是指价格的金额,不能指债权本身,不能成为被担保的对象,而能被担保的应当是债权。[7]此外,第416条从解释论角度来看,购置款抵押权实则是对两类权利人的赋权,即出卖人和贷款人。由此,可以区分为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交易模型和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交易模型。

在出卖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交易模型中,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买卖合同外,还要另行签订一个抵押协议,需明确购置物的所有权人是买受人,而出卖人享有的并非所有权而是抵押权。在买受人未能如约支付价款或者不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通过主张就该购置物优先受偿来实现债权。此外,也可能存在为便捷交易在一个合同上表达两个合意的情况,直接在买卖合同中增设抵押条款从而不再另外签署抵押合同。如案型1: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一套设备,乙同意甲进行赊购,根据该协议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甲,乙享有该设备的抵押权,甲乙双方通过签订抵押协议的方式确立担保。在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两方交易结构中,购置物所有权是购置款抵押权的前身,也就是传统意义下的所有权改造之后的结果。[8]在经济功能上两者可以等同,只不过购置款抵押权被赋予更多的功能主义。在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只有在支付完毕相应的价款买受人才能够取得购置物的所有权进而能在该购置物上为他人设立权利,而当上述情形不能实现时,出卖人享有的取回权可以发挥作用,而其他担保权利因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而不会负担于该购置物之上。而功能主义的思路是恰恰让买受人获得购置物的所有权,对价即为出卖人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以担保价款的实现。在实现效果上并未得到削减,但是对于购置物从享有完全物权(所有权)转变为享有定限物权(抵押权),对于出卖人必须进行弥补才显得公平,而超级优先顺位便是交换而来的产物。如果最终实现结果不如预期,则出卖人也不会同意将功能较为全面的完全物权转变为功能有所限定的定限物权,更不会同意放弃所有权人身份,正是这种超级优先顺位在效果上的补强,成就了所有权人的“自甘放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优先顺位的产生是一种权利互换的结果。

在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交易模型中,除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外,还涉及第三方即贷款人。买受人通过向第三人贷款从而获得资金从出卖人处购买购置物,此时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买受人与第三人设立购买价金的担保权。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受人和提供借款的第三人分别为买卖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的双方主体。如案型2:甲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设备,乙不同意甲赊购,甲便与丙银行达成贷款协议,由甲为丙银行设立抵押,丙银行为甲提供贷款。存在第三方融资人的三方交易模式结构稍微有别于只有出卖人和买受人的两方交易模式结构。在形式主义模式下,融资租赁也是出租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资获得出租物的所有权,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则出租人同样可以行使取回权,其他债权人在租赁物上设立的权利皆不会对取回权产生任何影响。而功能主义模式下,第三方融资人也是出资以获得购置物所有权为目的,而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也代表融资的第三人一方获得所有权,也可以看作是对原本形式主义思路的重构。买受人以该购置物为第三人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作为条件,使第三人放弃原本应由第三人享有的购置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了出租人可以授权承租人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视作购置款抵押权的雏形。

二、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

(一)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可还原于生活模型中:甲以自己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为丙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而后甲又从乙处赊购了一套设备,并以该设备为乙设立了购置款抵押权,于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登记以担保价款可以正常支付,该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是当甲未能如约正常支付价款时,乙便可以优先于动产浮动抵押人丙对该设备受偿。动产浮动抵押权人本可以就将有的生产设备受偿,但是购置款抵押权的介入使得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受偿的顺序靠置于后。乙赊购给甲的新的生产设备属于将有的动产,对于该设备乙与丙均享有受偿权,最后乙能够获得优先于丙受偿的原因便在于法律上对购置款抵押权的特别规定,让该抵押权人成为例外,无需遵照《民法典》第414条关于登记先后的规定,也因此才又称购置款抵押权为“价金超级优先权”以体现其超级优先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也强调了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为动产浮动抵押。与浮动抵押相互对应的是固定抵押,固定抵押是在抵押时财产范围确定的抵押,而浮动抵押最明显的特质就是其具有流动性以及不确定性,担保范围等均为未能确定的待定状态,“流入”的财产将划归为抵押财产,而“流出”的财产会移出抵押财产。[9]正是这种待定的状态使何种财产将会成为浮动抵押变得未知,但一旦有财产增加,增加的财产就为已知,由此产生的收益便会被纳入浮动抵押的范围圈中。购置款抵押权享有优先效力的设定就是为了缓解浮动抵押的弊端,防止产生的新财产纳入这个范围圈当中,以避免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对经营进行垄断与控制。[6]购置款抵押权的权利人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但是债务人并未给付相应对价,其他债权人若是因此而受偿甚至优先受偿,则会大大打击购置款抵押权人提供财产支持的决心,也将使得购置款抵押债权的设立价值落空,完全违背了收益匹配风险的原则。即如果没有购置款债权人的贡献,其他债权人根本没有从这些财产中实现债权的可能。[10]

(二)购置款抵押权效力的扩张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文的表述其实较为含糊,在解释上可以存在两种方向性:第一种方向性是,从目的解释上,购置款抵押权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让债务人获得融资并且兼顾各方利益,而只有在动产浮动中才能主要发挥其功能,当将其范围扩张于固定抵押的情形时,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便会丧失,更甚者将会架空《民法典》第414条的顺位规则;第二种方向性是,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其他担保物权”可以说没有设定任何的范围,进而也可以将一些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保理交易、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包含在内。并且,立法需要保持一定的开放性,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范围只有经过实践的检验之后才能最终确定下来,承认购置款抵押权可以适用于其他动产抵押担保的特殊情形,是为未来立法留有空间。

为适应商业环境,立法者将对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重心放置于对非典型担保元素构造的加码上。[11]《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已经作出了些许回应,该条增设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6条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物权法定缓和的改革方向。[12]首先,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和购置款抵押权,以上权利要么是担保标的物的价金债权,要么担保的是租赁费债权,在从功能角度进行研判时,产生的权利都是购置款担保权[13]。而动产浮动担保的是贷款的债权。相比于动产浮动抵押权人,出卖人或出租人一旦遭受损失将承担得更多,因为其丧失的是原本享有的财产所有权,而浮动抵押权人本就是变价受偿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前者的权利人更应当受到保护。其次,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定被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中的权利人,诚然在本质上存在适用的基础,在购置款抵押权优先效力被广泛认可时,宜认定以上两种权利同样具有超级优先效力。该制度可谓是完美地将功能主义之“魂”注入形式主义之“壳”。[14]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保留制度与融资租赁制度被扩展适用于第416条超级优先效力的规定可能会引发概念上的混淆。因其所引用的“所有权”概念只不过是法律形式上的假托,在经历过功能改造后,其内涵已经与传统意义的概念有所区别,在功能主义的环境下,实现担保权的本质才是该制度的实质,取得的所有权并非以取得直接对物的支配为目的,而更在乎致力于债权的实现。[15]因此,盲目认定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仍为其本身含义时,会使优先权与取回权的作用效力双重加持,功能发生相互重叠。显而易见的是,在购置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方式会比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更为优越,若是不明确将其两者区分开则极度容易架空《民法典》第641条以及第745条的规定。[16]在法律暂未作概念含义的明释时,本文暂以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进行表述。

三、购置款抵押权的适用条件

(一)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

根据上述对于购置款抵押权类型的分析并结合《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可知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应当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主体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债权人;第二类主体是提供融资以保证价款能够顺利支付的债权人;第三类主体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购置款抵押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中,也会存在主体为出卖人和出租人享有超级优先权的情况,其并不将主体范围局限于买卖合同下的出卖人。笔者认为《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扩张了《民法典》第416条的范围,真正意义归属于第416条本身含义的购置款抵押权的主体应当为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以及融资租赁的主体本身应有其自己的独特含义。

(二)主债权是购买抵押物的价款

主债权是购买抵押物的价款系法条规定,但是稍具争议的是价款的全部还是未付清的价款也包含在内。其实该问题在前述区分两种抵押权模型的情况时便可以迎刃而解。在两种模型情况下,第一种是出卖人购置款的担保交易模型,债务人购买购置物是从出卖人处,不论债务人未支付价款还是仅支付了部分价款,购置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旨在使该债权最终达到一个能够完全清偿的圆满状态。而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从第三人处借款的贷款人购置款抵押权模型,此时债务人向第三人所借之款项基本为全部借款,未清偿的部分仅是对第三人的借款,购置款抵押权担保的也是第三人对抵押人享有的借款债权,也旨在最终能够使该债权达到一个完全清偿的圆满状态。因此,讨论价款究竟为全部借款还是未付清的价款只不过是称谓不同,不宜做过多的区分,其所发挥的担保功能也是相同的。至于此处担保债权的范围,单从文义解释也只是限于抵押物的借款,不应该包含其他的费用,但结合《民法典》第389条所规定的担保范围以及类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既包含标的物本身也包含转移所有权时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考量,宜认为在动产担保领域将交付购置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容纳至抵押物本身的价款确有必要。

(三)买卖价款的标的物所有权必须转移

抵押权应为将担保财产设置在债务人财产上,如果认为对购置物的所有权与处分权还归于出卖人或者贷款人,则与传统的所有权保留模式并无相异之处,因而认定交付尤为重要。《民法典》第416条并未限定交付类型,因此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为既然未做规定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225—228条之规定,现实交易、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皆可以认定为交付;而另一种解释为交付应当为现实交付。笔者更倾向于后者,不仅是从保护交易安全才做出限缩解释认定为现实交付更为合理,而且该支付规则本身便已经放弃了公示利益允许登记在后者享受优先效力。此处也应当考虑权利公示,不宜再做出解释上的扩张,只将交付之情形限制在将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手中而实际占有即可。此外,笔者不倾向遵照美国判例以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两种观点对“交付”进行认定,因为以上观点会将简易交付或是占有改定容纳进来。

(四)抵押登记需于10日宽限期内办理

10日之内是交付后办理登记的宽限日期,即办理抵押登记的期限,出于对商事交易的考虑,法律并没有要求权利人立即办理登记,也就是并不预先要求一个完善的担保权益,允许交易活动先行于贷款事务独立完成。[17]但也强调需要尽快办理登记。宽限期的作用在于将已经占有的财产从一种临时的公示状态进行“转正”,是将一个不稳定的权利变得稳定。《民法典》第416条所述的10日内办理登记也只是对于购置款抵押权效力的约束,超过该期限仍旧能够办理登记,只是丧失超级优先效力而已,并不影响动产担保的效力,即抵押权的设立。此时,其与一般的抵押权相同,仍需按照登记地先后确定担保人之间的顺位关系。

四、购置款抵押权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一)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关系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购置款抵押在10日内办理登记即便登记在后也能够获得优先的顺位,是对“登记在先,效力在先”一般规则的突破,也符合其“超级优先”的称谓。较有疑问的是标的物在转让前被设立了抵押权,而在转让后设立了价款超级优先权是顺位规则的确定标准。举例言之,乙将设备抵押给甲并设立抵押权以担保借款,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乙将设备出售给丙,丙全额支付后又将该设备出售给丁,丁与丙在交付之日办理了购置款抵押登记,此时甲(抵押权人)与丙(购置款抵押权人)之间的顺位关系该如何确定?(不宜以丙为乙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为例,因为此时乙为购置款抵押权人于甲并无优势可言,甲恒然优先于乙),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并且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人在标的物辗转至其他人之手时享有追及并能够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从而可以对抗在抵押权上的权利,即丙的购置款抵押权。

(二)多个超级优先权的顺位关系

关于多个超级优先权的顺位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并立型”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是同一买受人为多个债权人设立抵押权而形成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竞存的状态;另一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分立型”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是因不同买受人分别设立所形成的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竞存的状态。

“并立型”购置款抵押权还原于生活模型中:甲向银行乙借款为了向丙支付一套设备的定金,并以该设备优先为银行乙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在10日内办理登记以担保定金顺利清偿。为丙设立购置款抵押权,并在10日内办理登记以担保购买这套设备除定金之外剩余的价款。银行乙与丙均享有这套设备的购置款抵押权。“并立型”的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竞存时以登记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可以适用《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的规定,回归到《民法典》第414条关于登记标准的规则。因为当权利均具有优先效力时,其优先性不再被展现出来,应平等对待视为普通抵押权竞合确定顺位关系。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两个抵押权之间地位平等,所有权的取得方面对于买受人皆是“居功甚伟”但又难以言之“居功至伟”,与登记的先后顺序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18],应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但是若无银行的借款,则之后的赊购便不会发生。而且法律也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按照登记先后顺序也是督促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借款发生在先,具有优先登记的优势,若是迟延登记则是放弃在先优势,继而再让后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享受优先顺位也可得以解释。

“分立型”购置款抵押权竞合,还原于生活模型当中:乙通过为甲设置购置款抵押权的方式从甲处赊购一套新的机器设备,并且也满足在宽限期内办理登记的条件,随后赊售给丙该机器设备,丙同样为乙设立了购置款抵押权并且也没有超过宽限期办理登记。此时,甲享有该设备上的担保物权,而乙也享有该设备的担保物权。但是,乙虽然享有购置款抵押权但是不得向甲主张,因为其效力并不及于甲也不可能顺位优先于甲。因为甲赋予乙所有权并用抵押权对乙进行约束是乙获得该购置物的基础,而只有在获得该购置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才能够再与丙进行交易,因此甲的权利恒然优先于乙,与登记的先后顺序无关,只不过最终的结论恰与按登记先后确定顺位规则的适用结果相同,最终由先设立的购置款抵押权受偿,但是背后的原理是因为这样一种恒然优先的关系。

(三)购置款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及于留置权

与该制度具有高度类似性的权利为留置权,对比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会发现二者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法律之所以赋予留置权高于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是因为债权人的行为导致留置财产的价值得到恢复或者增加,且债权人仅就因恢复或者增加留置财产价值而发生的债权对留置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相同的道理,法律之所以赋予出卖人价款请求权以超级优先效力,也是因为抵押人财产的增加是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抵押人的结果,且出卖人仅就因增加担保财产的价值而发生的债权对该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者虽在一定程度上相似,但是《民法典》第416条重点明确了留置权人不受购置款抵押权优先效力的约束。例如,甲向乙赊购一套机器设备,并为乙在该设备之上设定购置款抵押,在宽限期内办理了登记,之后该机器设备损害,甲将该机器设备交由丙维修,而后甲拒不支付该机器设备的维修费用,则丙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设备。也就是在此种情况下乙对该机器设备购置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得及于丙的留置权。这样规定在于:一方面,这种生活模型能够发生的原因,必然是留置权发生在后,购置款抵押权设立在先,否则买受人不会获得该设备并送至留置权人手中维修,而留置权人也无法对该设备进行留置,留置权人由于占有该购置物,故购置款抵押权再欲行使将会变得尤为困难;另一方面,购置款抵押权在性质上无法摆脱抵押权的属性,法律也明确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而且,从权利风险的角度进行估量,留置权并不具有物上代为的性质,一旦失去对购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19]因此,从权利保护角度考虑,该条款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不得优先于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具有合理性。

购置款抵押权出现的背后具有一定的社会历史背景因素。新型动产抵押权的出现必然会引发强烈争论,一项制度被定义为特殊也必然会打破原本的正常规则,甚至可能会对固有体系和现有制度造成破坏,为适应商业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此种情况存在也在所难免。但在更多注重功能主义立法的环境下,需要注重新制度与我国本土制度的相容性。解释固然能够弥补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空白与不足,但是立法过于单薄总依附于司法解释并非长久之计。目前购置款抵押权可以说正处于引入阶段,既需要与登记对抗制度进行调和,也需要与传统的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制度进行区分,希望在经历过这个必然经历的阶段后,购置款抵押权制度能够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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