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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规则”司法适用困境研究

2023-06-28漆鑫

现代商贸工业 2023年12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习惯

漆鑫

摘 要:“彩礼的给付与返还”在我国已是司空见惯,囿于地域、民族等多方因素,目前我国有关彩礼返还的裁判规则仍不完善,只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最高人民法院虽已对彩礼返还规则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立法的抽象性使得习惯在司法解释和公序良俗之间产生难以适用的困境。为促进法律规则、原则、司法解释以及习惯之间的良性互动,应明确彩礼返还的内容、范围,精确彩礼返还比例,有利于定止纷争,使当地风俗朝着良好方向发展,更好地响应民法典。

关键词:习惯;彩礼返还;裁判规则;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12.064

0 引言

随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愈渐增多,彩礼返还相关问题逐渐成为矛盾爆发的中心点,其中突出的物质利益得失与情感破裂之间的矛盾不容忽视,故完善彩礼返还裁判规则,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是健全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当务之急。而在如今,彩礼依旧具有很强大的社会生命力,其深深扎根于我国每一寸文化土地,滋养它的土壤也从未消逝。彩礼纠纷在不被重视的情况下,司法裁判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愈演愈烈,长此以往有损我国司法公信力,因此完善彩礼返还规则有助于我国婚姻家庭相关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从而进一步健全我国法律体系。现阶段,彩礼裁判规则的内容缺乏具体规定,致使涉案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制约,在一定程度下影响彩礼返还的公平、公正性,因此需要在不断总结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同时完善彩礼返还裁判规则,从而公正有效地解决案件双方当事人纠纷,对维护全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法治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 彩礼返还裁判规则概述

1.1 彩礼的内涵

彩礼给付作为一种独特的民间习惯,深深植根于我国传统文化土壤,其最早可追溯西周时期《礼仪》中的六礼。其中,男方向女方送聘礼便是六礼中的“纳征”,也可称之为现在的彩礼。纳征的完成标志着订婚阶段已经结束,是婚姻成立的主要标志之一,自此婚约便有了法律效力。彩礼凭借强大的社会生存力量演变至今,但我国尚未明确彩礼的概念,致使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彩礼是男方与女方恋爱过程中赠送的礼物,多以金钱、饰品为主。也有的学者认为单纯持有恋爱目的而不持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金钱或者实物不应当被认定为彩礼。笔者认为,男方以及家人出于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在符合当地风情民俗的情况下给予女方以及女方家人一定价值的财物以证明婚约的成立即可被认定为彩礼给付。

1.2 彩礼返还裁判规则的历史演变

出于婚约缔结目的给付彩礼,源于西周“六礼”中的“纳征”,纳征完毕则婚姻成立。及至唐代,唐律在“嫁娶违律”中规定男方毁约不为罪,女方无需返还聘礼。表明在古代,聘礼返还已经逐渐演变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法虽不断地完善妇女儿童利益保障相关规定,但对于彩礼问题却仅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从未将彩礼问题未置于法律层面有效规制。195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取消婚约时应否返还聘礼问题的回复》指出可视情况返还聘金、聘礼。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可视情况返还的规定,但仅局限于“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而本应处理彩礼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发展到此时,仍以“聘金”“聘礼”等形容彩礼,而未具体表述为“彩礼”,致使彩礼返还问题愈渐复杂,不利于保护彩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在实际中,一方要求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彩礼,一方返还部分或者不愿返还,这种逐渐加深的矛盾促使司法机关明确“彩礼返还”裁判规则。2021年颁布的民法典明确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规定只有属于“彩礼”性质的财物,才属于返还的标的。虽形成了我国目前彩礼返还纠纷的基本处理规则,但并未明确彩礼的含义,也并未细化彩礼返还的责任主体、范围、彩礼返还的比例。

此外,“男方悔婚不退,女方悔婚退一半”这一习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于双方订立婚约后又悔婚的情况,但就彩礼返还的实际现状来看,在司法裁判中多未全面考虑涉案具体事实、双方是否具有过错等相关因素,大多数情况明显不利于男方当事人,最终与处理民事纠纷的精神背道而驰,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有些地区先法律一步规定了彩礼限额,例如临沂沂水县提倡彩礼不超过1万元,虽值得提倡,但仍未对“彩礼返还”规则作出更进一步的要求。

2 彩礼返还裁判规则司法适用现状以及困境

彩礼返还问题突显于司法裁判实践。以“彩礼”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从2021年新的《民法典》颁布至今,在全国范围内共发生民事一审案件83起,民事二审案件1220起,民事再审案件64起。通过分析部分案件裁判情形,考究影响彩礼返还的因素。

2.1 “彩礼返还”案司法适用现状

因各地区彩礼返还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彩礼返还裁判情况整体上差异较大。管某1诉管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案认为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的财产,均属于彩礼范畴,是应当返还的彩礼金额。盛某诉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案认为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而给予小额的符合人情往来的互赠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赠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所给予的大额财物应认定为彩礼。在新《民法典》颁布以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有4起,由于新《民法典》颁布,本就仅仅作为裁判依据而没有充分地说理论值的“习惯”,在已有存在法律规定时,便更不得主张习惯作为法源予以裁判了。

通过对裁判现状分析可以得出,“彩礼返还”大致分为三种:彩礼全部返还;彩礼部分返还;彩礼不予返还。彩礼的全部返还,即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订立婚约后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形成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例如万某1、万某2诉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案中,陈某与万某1举办婚礼但未登记,判定返还结婚聘金17000元,以及礼金71000元。彩禮的部分返还,即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是否彩礼数额较大等情况下,双方已履行了部分婚姻义务,在婚姻解除后,应当准许部分返还。如龚某1诉穆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案,龚某与穆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订婚后共同居住且育有子女,根据实际情况部分返还16000元。彩礼的不予返还,如卢春蕾诉杨振蜜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案,恋爱期满三年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支付宝、微信互相转账,最终金额差18578元被判定不构成彩礼,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目前我国“彩礼返还”在制度方面的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0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以下简称“第5条”),还有在一定条件下,习惯也能成为法源。尤其在“彩礼返还”民事纠纷里,习惯很重要,根据习惯规则有助于界定彩礼范围。

2.2 正视困境:“彩礼返还”裁判规则存在的问题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我国“彩礼返还”裁判规则尚不完备,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责任承担主体不确定、返还范围不明确、共同生活、生活困难以及彩礼返还比例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较为突出。

2.2.1 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按民间风俗,在未缔结婚姻的前提下,因男方存在无故悔婚或出轨等情形致使婚约无法继续时,女方可不返还彩礼。女方悔婚等情况需要全部返还男方给付的用于缔结婚姻的财产,但若女方有过妊娠、流产等情况,女方不必全部返还彩礼。而第5条规定只要当事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给付的彩礼必须全额返还。这便形成了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的冲突,司法解释偏离了民意,那么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就难以被广大人民群众认可。传统习俗普遍认为接受彩礼就等于将来一定会结婚,意味着在两家亲族之间筑起一道道德的墙,悔婚一方必须承担责任。这是中国社会代代传承下来的习惯,与人民的生活割裂不开的习惯,第5条将彩礼限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在现实生活中真的遵守了当地风俗习惯吗?

2.2.2 未明确彩礼返还责任主体

据范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结果显示:解除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收受彩礼一方作为彩礼返还责任主体。据李某诉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案结果显示:法院直接判定女方父母為彩礼返还责任主体。我们可知彩礼返还责任主体仍不明确。一方面,婚姻缔结本就属于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诉讼主体应当仅限于缔结婚姻的双方个人,与其他特定个人无关;另一方面,结婚并非男女两个人之间的事,而是两个家庭之间的事情,还包括父母在内的亲属,所以双方父母可以作为适格当事人参与诉讼。在实践中,索取彩礼和给付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并不一定是婚姻缔结的男女双方个人,在如今的社会,结婚年龄普遍在30周岁以下的男方经济实力可能不足以给付彩礼,此时给付彩礼的便是男方家庭,相对索要彩礼的很大可能性是女方家庭,那么就不能简单地将男女双方作为诉讼当事人而忽略了其他诉讼主体。

2.2.3 对彩礼返还财产范围认定不明

全国地区因民族、经济、文化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彩礼的表现形式及种类繁多。虽然《民法典》里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结合具体地区的相关风俗来说,难以认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标准,致使给付彩礼的习惯依然难以消除,比如《江西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引导村民依法制定村规民约。但江西省有关彩礼返还纠纷的民事诉讼案数量仍高居全国第一,究其原因还是关于彩礼财产没有界定一个确切的范围。在恋爱关系的过程中,男女双方互相赠送的具有特殊意义的节日礼物、节日红包等属于赠送,不属于彩礼的范围,那如果赠送的金额达到大额款项了呢?大额款项又得达到什么具体数额才能称为大额?婚姻缔结过程中所有相关的财务都得定性为彩礼吗?民法典尚未界定彩礼范围,导致彩礼返还在实务界存在很大差异也是意料之中。

2.2.4 彩礼返还比例不一

2021赣11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显示,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存在共同之处、生育一个孩子、彩礼数额较大等因素,酌定判决返还彩礼数额的30%比例。2020赣03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显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归咎于一方不愿意。但婚姻关系缔结的出发点应当是双方自愿,这种一方基于某种理由不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并非认定彩礼返还的主要标准。最终法院判定彩礼返还的比例为80%。可见因彩礼问题的复杂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较大,各地法院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彩礼返还的比例自然不一。

3 提出对策:完善彩礼返还制度的建议

3.1 习惯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司法解释的良性结合

民法的本质是解决纠纷。《民法典》第10条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意味着法律规定应优先于习惯而适用,只有制定法律时没有相关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以及个案裁判中有失公正时才可以适用习惯。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公序良俗原则与习惯最为适配,亦是对习惯予以限制,公序良俗原则里的善良风俗及与习惯有一定的关联性,在某些语境下,两者含义可以等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项兜底性的民法基本原则,理应后于习惯适用,基于此彩礼返还制度可以按照“法律规则-习惯-法律原则”的适用顺序来处理纠纷。而司法解释与习惯相比,内容更为具体明确,当两者适用于同一案件发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司法解释解决纠纷,除非司法解释不够明确或者适用时个案裁判存在有失公正情况,才可以适用习惯。

3.2 明确彩礼返还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彩礼返还纠纷诉讼主体包括婚约当事人。如果存在履行婚约并办理了婚姻登记,男女双方个人当然属于彩礼返还诉讼主体,此时需要考虑的是能否将女方父母当做诉讼适格当事人?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是否实际收取彩礼和是否实际使用彩礼两个因素来认定适格当事人,其中实际使用和实际给付彩礼的当事人应当认定为适格当事人。如果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是双方父母,则应当列为诉讼案件的原、被告,也可作为共同被告与男女双方当事人一起参与诉讼。因为在实践中,男方适婚年龄所处的阶段,工作事业不过起步,难以凭借自己的财产支撑起彩礼的负担,所以通常由男方父母向对方父母支付彩礼。那么如果不将给付彩礼一方的父母列为诉讼当事人,另一方以“赠送彩礼一方父母并非适格主体”进行抗辩是极为不公的。与此同时,收受方也可以自己作为“非适格被告”来抗辩收到的财物并不属于彩礼,导致举证困难。责任承担主体的不明确,不利于有效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官负担,所以应当将男女双方个体以及双方家庭成员明确为诉讼适格当事人。

3.3 明确彩礼返还财产范围

在法律层面,《民法典》将彩礼限定于“按照习俗给付的”,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彩礼的范围。在实际生活中,又因为全国各地域经济、文化、民族的差异,彩礼五花八门,种类繁多,其范围往往很难界定。例如江西省丰城丽村镇发布红头文件中要求,明确婚嫁标准,新办简办婚嫁程序,礼金方面不超过99000元,婚嫁宴席不超过10桌,每桌不超过380元(含烟酒),又如江西省萍乡市民政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关于遏制高价彩礼推动婚嫁移风易俗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里,建议彩礼不超过三万元。在裁判文书网以“彩礼返还”为检索词,综合近两年江西省的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考虑彩礼范围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给付目的。以缔结婚姻为目给付的彩礼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类比赠与合同,在双方结婚登记条件无法实现时,赠与的条件未成就且赠与钱款数额较大,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比如,以结婚为目的购置的车辆、房屋、金银首饰都应属于彩礼,而恋爱期间仅为了促进感情而给付的一般财物不得视为彩礼,比如为了增进感情的吃喝玩乐行为伴随的财务付出。

(2)财物价值。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基準,在婚约期间或恋爱期间购买房产、汽车等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果是出于婚后生活目的所做的打算,应归类于彩礼的范畴,而日常交往中两家聚会的酒水钱、赠与的生活用品不宜认定为彩礼。

(3)给付时间。建立在确未长期同居的前提下,从恋爱到结婚登记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来确定两人是否合适相伴终生,笔者认为应当以四个月作为分界点,因为根据调研表明正常情侣之间的厌烦期是在第三个月或第四个月后开始出现,在这之后才会接受彼此的不足,逐步磨合走向婚姻。

3.4 精确彩礼返还比例

彩礼返还的比例应当根据男女双方是否同居、同居时间、同居期间是否怀孕、是否共同生育小孩、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婚约财产数额的大小、给付彩礼后男方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否恶化、当地的风俗习惯等情况,综合考虑应返还的比例。笔者认为,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前提下,共同生活不超过半年的,且双方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可以全额返还彩礼,共同生活超过半年低于两年的,应当在40%-80%之间考虑返还财物,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或者女方怀孕、妊娠或者流产过的,出于保护女性权益,应当在30%-50%范围内考虑返还。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前提下实际并未共同生活过,且存在足以使婚姻关系破裂的重大过错存在时,彩礼返还比例应当在30%-50%。受给付彩礼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则可以适当提高返还比例,而给付彩礼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时则适当降低返还比例。于此可以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

4 结语

彩礼给付作为一种民俗习惯根植于我国源远流长的传统文化之中,已经传承上千年,至今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因地域、经济、文化、民族等因素存在差异,有关彩礼问题的处理仍任重而道远,难以一劳永逸,只能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慢慢探索。我国新《民法典》施行时间尚短,尚未进一步完善彩礼返还裁判规则。在彩礼纠纷案件数量愈渐增多以及案件愈渐复杂的情形下,应当通过正视彩礼返还裁判规则适用的司法困境,尊重当地的善良风俗,进而促进法律规则、原则、司法解释以及习惯之间的良性互动、明确彩礼返还的内容与范围、精确彩礼返还比例,在不断的实践中摸索出一套符合公序良俗、符合人民期望的处理彩礼返还纠纷的裁判规则,更好的定分止争,引导当地风俗朝着良好发展的方向前进,也是对民法典的积极回应,是对中华传统美德的有力诠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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