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大理寺司法运行体系研究
2023-06-21邹光毅
邹光毅
明代是我国古代司法体系极完善的一个朝代,大理寺作为明代中央最重要的司法机关之一,在明代司法运行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明一代数百年间,其机构执掌的反复变动,亦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法与权之间的博弈。对其运行机制的探究以及对明代司法实践的还原,有助于相关部门及人员反思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吸取教训,取长补短,以史为鉴。
制度层次下明代大理寺的职能演变
大理寺是中国古代长期存在的掌管刑狱案件审理的中央司法机构,在北齐至中华民国的漫长时间里,其职能亦在不断发生变化。本文的目的就是研究制度层次上明代大理寺的职能演变。
大理寺在明代是一个经历坎坷的机构。明太祖吴元年(1367)七月,设置了大理寺的前身大理司,但又在洪武元年(1368)八月以精简机构为名将其废除。洪武十四年(1381),明太祖又复设大理寺,然而在洪武二十九年(1396),大理寺再度遭到革除,后在洪武三十一年(1398),建文帝再次设立大理寺。之后大理寺的官制、职权各方面也在不断调整完善,从这些变化中我们可以窥见明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历程。
《明史》中有关于大理司的记载:“初,吴元年置大理寺卿,秩正三品。洪武元年革。”[1]早在1366年,明太祖就设置了大理司这个机构。但是由于在元代九十余年的时间里大理寺都处于废弃状态,所以明太祖对这个机构的职能构建可谓是一头雾水,在明朝的各种史料记载中我们只能看到大理司与中书省一起制定法令的记录[2],可见这就是当时这个机构的主要作用。洪武元年(1368)八月设立六部,为了精简机构,明太祖顺便把这个可有可无的机构合并到了六部,大理司就此废除。由此可见,当时的明朝初期司法制度并不完善,只有刑部与都察院两者维持运转,对三个司法部门的权责界定亦不明显,只是对成例的简单模仿,离后期极具分权特色或者说极具明代特征的“三司会审”时期还有较大差距。
洪武初年,明朝法令规定地方政府只可自行决断轻罪,凡是徒流以上的重罪均需由刑部处理。这造成了审理程序的拖延,以至于监狱里人满为患,于是洪武六年(1373)开始下放最终审判权至地方。但这一做法存在很大的弊端,它既使中央失去了终审权,削弱了中央集权,又让地方掌握了过大权力,导致冤假错案频发,社会动乱不断,法治运转受到干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明太祖于洪武十四年(1381)把终审权收归中央,并于同年十一月进一步正式设立大理寺。到了洪武十七年(1384),进一步规定刑部与都察院案件由大理寺进行复审,于此,大理寺的一大主要职能“祥拟罪名”成型。洪武二十六年(1393)三月《诸司执掌》成,正式确立了大理寺“审录参详”的另一职能。至此,大理寺的执掌职能以法律形式确立,三司会审也开始确立了。诚然,此模式同样存在加长审讯过程的弊处,但大理寺执掌职能的确立与完善极大地强化了大理寺的权利,与刑部和都察院两者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提高了明朝司法的公正性,完善了明朝司法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明代的司法秩序。这对明代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但是,明代政治制度确立的目的是加强皇权。因此所有的部门全部直属于皇帝,皇帝握有最终决策权,换句话来说,其他中央机构的地位都处于同一水平线上。但大理寺的审理权力已经过于强化,甚至隐隐凌驾于其他司法机构之上,这引起了明太祖的警觉,为了加强皇权,洪武二十九年(1396)大理寺被罢。
洪武三十一年(1398),建文帝重设大理寺,但进行了一定的改制。永乐年间,明成祖恢复洪武年间的旧制,三司会审制度再开,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大理寺与刑部、都察院共同审理案件,这也导致大理寺的实际职权被模糊,即受到了变相削弱。此外,随着会审制度的发展,热审等制度出现,在这些司法实践发展的同时,大理寺职能也出现了重大变化,“三法司”一词于永乐年间正式出现。这在坐实三司平等地位的同时,也是对大理寺权力的重大削弱。之后会审制度仍然不断发展,到了洪熙年间,内阁地位得到提高,可以代表皇帝参加会审;宣德年间参审范围进一步扩大,公侯伯等均可参与。为了进一步提高效率,还发展出了寒审、春审等制度,这在提高审讯效率的同时,却未能使大理寺的职能得到更好的体现,所谓复审、驳正等均罕有体现。
正统年间又进一步确立了大审、朝审制,并进一步完善了会审制。大审是热审的发展,虽在大理寺进行,但却由内阁等官员主导。天顺年间,寒审发展为朝审,由三法司与公侯伯一同进行。成化年间,朝审甚至发展出了座次。在这一时期,会审制度成为明代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参与人员的广泛与频率的增加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也让大理寺甚至三法司都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甚至冤狱和淹禁行为都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三司会审制度维护司法公正与秩序的初衷被破坏,此项司法制度逐渐变成单纯的司法工具。另外,大理寺官员于正统年间开始出京奔赴各地审理案情,但为提高效率往往草草了事,难以体现大理寺之职能,更由于外派官员品级较低但是却身负监察使命,往往能制衡当地长官,这更体现了大理寺职能的异化,是大理寺被皇权异化,从法治流为人治的重大体现。
纵观明朝大理寺的职能变化,不难发现其职能一直在被不断削弱,从一开始的掌握最终审判权,到后来的“三法司”平级,再到后来随着会审制度发展与参与人员的增加,大理寺的职能被一再弱化,到了最后为了讲求效率、强化皇权变得形同虚设。这与原先为了法制公正而设的初衷完全相悖。究其根本,还是因为明朝的制度从根源上来说是为皇权服务的,表面上的法制社会实际上是人治社会。为了加强皇权,明代皇帝不断干涉制衡司法机构的日常事务,为了达到统治者或拉拢或打压的各种政治目的,司法机构的审理判决都不能做到完全依照律例条文进行,甚至无法做到基本的公平公正,这使得司法机构的职能运转、公正性与基本秩序都遭到了破坏,而司法机构包括大理寺的职权被一再剥离分散是其直接原因,以上種种造成了明代司法制度的异化。
由此可见,要想构建一个法治社会,要想拥有一个良好运转的司法体系,必须让司法机构拥有足够的独立性与足够的权利,同时也要进行相应的制约,这样才能让社会走向法制的正轨。
司法实践体现了皇权对司法公正性的冲击
明朝在中国历史上算是悬案最多的王朝之一,这说明明朝司法过程是存在极大弊端的,根本上是皇帝权力的高度集中影响了明朝的司法过程。中国自先秦、汉王朝以来,儒学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社会,传统中国已经形成所谓的“情感本体”的文化类型。虽然历朝历代在极力完善立法、司法和监察的相关制度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力求公平公正,但事实告诉我们,不论在哪朝哪代,都无一例外地有大批冤假错案和悬案疑案。因为在传统社会,维系社会运行的是皇帝和他主导下的官僚体系,皇帝也是人,也有七情六欲,有他自己的私欲,而一件大案往往动辄就要牵连成百上千人,很难保证这之中是否涉及皇帝本人及其亲信。上文提到传统中国属于“情感”主导下的文化类型,这在司法事件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尽管贤明如唐太宗,在贞观年间也发生了诸如盛彦师的无辜被戮,李君羡的因谗而死,张亮的受怨殒命,刘洎的失言遭殃这些很典型的事例。因此不论体制有多完备,最后决策的还是皇帝和他的附属,何况到了明朝初期,明太祖“废丞相权封六部”,皇权更是空前集中,因此出现众多冤案悬案也就不足为奇了。
我們不得不提到明代发生在万历四十三年(1615)的一场宫廷悬案——梃击案。万历四十三年(1615)五月初四申时,张差在太监刘成的带领下从紫禁城厚载门进入皇城,之后由张差一人从东华门进入宫城。酉时,张差闯进了太子朱常洛所居住的慈庆宫,慈庆宫的守卫十分松散,“盖东宫侍卫落落,宫门仅老阉二,仪门虚无人,殿上才七八人”,守门的两个太监“一年七十余,一年六十余”。张差乘此机会,“手执枣棍一根,将守门李鑑打伤在地,又打前殿檐下”,内侍韩本用见此大声呼救,宫人们听到呼救声急忙赶出,一太监藏在左门后,一太监从后面试图抓住凶器,最终将张差抓获,“韩本用等拏住,交与东华门指挥朱雄”。“慈庆宫前殿书案自东至西不胫而走,皇太子有戒心,遂入礼佛”,朱常洛因此逃过一劫,免遭张差梃击的命运。戌时,赵国忠已经审出张差姓名,但张差招供仅有“系蓟州,止呶呶称吃斋、讨封、效劳、难为我”等浑语。据《明神宗实录》记载,梃击案发生第二天,朱常洛就写好了奏疏,将此事奏报神宗,神宗下令忧思进行审理。据记载,太子上奏内容中有“可怜见”三字但随即被删去,“刑科给事中姜性删去,不发抄,然此三字存在内科也”[3]。后询问数小时无果,审判官也心烦意乱,只好交予刑部定论,刑部依照“宫殿前射箭放弹投砖石伤人律”拟将张差判处死刑。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方式,仅以“疯癫闯宫”论处,不追究其是否有幕后主使人,迎合朝廷大事化小的原则。可刑部主事王之寀认为此事有隐情,遂以“实招与饭,不招当饿死”逼张差说出实话,此事一出,朝野震惊,“太子之势,危如累卵”。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了郑贵妃和其兄弟郑国泰身上。郑贵妃为何要置皇太子于死地?原是神宗皇后无子嗣,因郑贵妃得宠,神宗想违背“立嗣以长”的祖训,册立朱常洵为太子,遭到东林党的反对,不得已只好册立朱常洛为太子。而且张差所供刘成、庞保乃郑贵妃手下太监,所以此事发生后,大臣无不怀疑是郑贵妃所为。史书记载,郑贵妃找到朱常洛号啕大哭,诉说事情原委,请求太子宽恕。万历皇帝此时也急于了结此事,二十五年未见群臣的他竟为此破例在慈宁宫召见有关大臣。他一方面责备群臣离间其和皇太子的父子关系,另一方面因为涉及郑贵妃,他也不愿多惹是生非,要求群臣速速处理张差。话说到这个分上,群臣也不敢再多说什么,最终张差被凌迟处死,那两个太监也被秘密处死,梃击案至此草草了结。
从梃击案就能看出皇权对刑狱的制约是司法公正性丧失的根本威胁。乃至明中叶以后,宦官得势,借助皇权,宦官在大理寺大审时可居于公案之中,列卿受其指使以致大理寺形同虚设,虽然明代也不乏秉公执法的大理寺卿,可是在绝对的权力面前,即便是“三司会审”,也很难保证司法的公平性。
大理寺在三法司实践中的配合补充
大理寺是中国古代的官署名,它的作用在于决断审理地方无权处理或难以解决的重大案件,以及受理上诉,平反冤狱。中国古代有类似职能的机构最早在秦代就被设立,不过当时叫作“廷尉”。到了北齐,行使决断司法权力的机构更名为“大理寺”,并沿用至今。“寺”,廷也,有法度的意思,凡是府廷所在的地方都叫作“寺”。“寺”很早就有官署名称的含义,后逐渐被沿用下来。中国古代掌管刑狱称为“理”。汉代汉景帝在“理”的前面又加“大”字,取自“天官贵人之牢曰大理之义”。明代时,习惯将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三个与司法有关的机构并称为“三法司”,大理寺就是当时最高的审判机构。明、清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会审,决狱之权在刑部,但当大理寺不同意时,可上奏圣裁。明清时期各中央司法机构的职能与隋唐时期相反,刑部负责审判,大理寺则负责复核。大理寺司法审判的执掌内容主要有三。一是复核刑部及都察院移送直隶及各省案件。刑部以及都察院审理判决完毕的直隶及地方各省案件,都要在一定时间内报送到大理寺复核。刑部复核的案件以民事案件为主,都察院复核的案件则以官员贵戚案件为主。二是刑部及都察院直接审理完结的京师案件,都要送大理寺复审或复核。三是复核京师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末,三法司会同中央各衙门都会将已经结案的斩绞监候的犯人逐一再次审阅并登记造册。由于大理寺经常与刑部、都察院共同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故此三司会审成为一种惯例。刑部和都察院也是中央司法机关,其中,刑部权力较大理寺及都察院更大,而都察院拥有对大理寺的监督权力;大理寺对刑部及都察院之审结案件拥有复核复审权,大理寺认为不当驳回之案,可以回报刑部及都察院。明末,大理寺在中央司法三司中的权力渐弱。明代大理寺被多次复置,使其在历史上也有着承前启后的地位。
试谈明代大理寺司法运行体系对现今法制建设的意义
反思有明一代司法体制的构建思路,不难发现其核心仍是以维护皇权统治为中心。所谓的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人民利益的维护,实质上还是基于保证社会稳定的需要。
从制度的演变来看,统治者更关心如何让大理寺在皇权不受动摇的情况下行使司法权,以达到统治之目的。因此,大理寺在中央的地位不断变化,巅峰时位列九卿,低谷时甚至一度被裁撤。于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封建社会中,不可能有超越时空的价值观。而在当下,在社会主义国家,在以人民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价值观念的引领下,依法治国之观念才得以普及,司法独立的精神才得以真正贯彻。在机构调整中,在法制改革进程中,我们应当以史为鉴,不能仅以权力的相互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应当时常审视其职能的变化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是否区别于封建制度的产物,而更符合当代的价值观,真正把司法制度当作维护社会稳定运行,保证人民幸福感和获得感的手段。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力的行使一定要在行之有效的制度框架下。
与此同时,明代司法亦有诸多值得借鉴之处。其律令编纂的严谨程度,以及对司法乃至普通官员法律水平的要求之高,值得后代借鉴。从《大明令》《大明律》到《大诰》,明代历朝均有不同程度的司法解释与判例补充。在官员的选任、考核与升迁中,是否熟知明律是极其重要的一项参考依据。当今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应当参考其优点,加强对法条的解释与补充,同时加强对干部队伍的法制教育。只有树立好每一个国家公权力行使者的法制观念,才有可能从思想上根本杜绝腐败行为,也才能自上而下构建一个风清气正的社会主义法制化国家。
参考文献
[1]张廷玉.明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4.
[2]杨士奇.明太祖实录[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82.
[3]雒雪.王之寀与梃击案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