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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古代合议制度

2009-01-06谢绍静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会审

谢绍静

摘要 合议制度是我国古代不可或缺的一项审判制度。本文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介绍了合议制度的几个主要发展阶段,总结出其基本特征,并进一步思考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启示。

关键词 合议 会审 明德慎罚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14-02

作为现代合议制的渊源,古代合议制度在我国诉讼法史上的地位自不待言。本文拟就对我国古代合议制度及其对当今司法改革的启示意义,作初步探讨。

一、古代合议制度的历史沿革

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合议制度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礼记·王制》一书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王命三公参听之”,即周王命令三公合议定案。另外,《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三刺”之后,再决定对罪犯加重或减轻刑罚。这些记载表明早在西周时期合议制度就已初显端倪。

秦汉时期,合议制度的形式分为“杂治”和“廷议”。所谓“杂治”,指凡遇重大案件,常由九卿之一的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等官共同审理;而“廷议”则指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由皇帝召集王公大臣共同审议其罪,参与其事的大臣并无定员,一般由三公(丞相、太尉、御史大夫或大司徒、大司马、大司空)和廷尉参加。

唐朝的合议制度在继承秦汉立法精神的基础之上,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外部会审和内部会审两种形式。

外部会审,是指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组成联合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具体又分为“三司推事”和“都堂集议”。据杜佑《通典》记载:“其事有大者,则诏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遇有大案疑案,皇帝诏令三司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组成法庭共同审理,称为“大三司使”;如由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组成法庭共同审理,则称为“小三司使”。“三司推事”是我国最早正式设立的合议机构。“都堂集议”是指按照《狱官令》的规定,“八议”范围的人犯死罪后,由尚书都省组织、集合诸司七品以上官员在都堂(即尚书省正中的大堂)集合议罪。 “都堂集议”乃唐朝最高级别的集体审判形式。

内部会审,相对于外部会审而言,指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官吏组成联合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同职连署制就是其典型代表。唐朝法律按照职责,把同一审判机关的所有审判官分为四个等级:长官、通判、判官和主典。长官是众官之长,通判是长官之次,判官是主审官,主典负责经办文书、检核等具体工作,这四个等级的官就是同职官。在每一起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中,所有参与办案的同职官都要在有关文书上签上姓名和意见,并对办案质量按照“各以所由为首”的原则承担关联责任。

至宋元时期,合议制度得以延续。宋代,凡大理寺和刑部审理的案件,中书门下如认为不当,都可以直接向皇帝陈述异议,由皇帝交两制(指翰林学士和知制诰中书舍人)、大臣(指同平章事和参知政事)、台谏(指御史和谏官)共同审议而定,称之为“杂议”。咸平五年(公元1002年)又规定大辟案,须知州、通判、幕职官集体录问,宋人谓之“聚录”。至于大理寺狱,则由刑部和御史台差官共同录问。

元朝合议制度不同于以前各朝,其合议形式依据当事人的特殊身份而定。如元朝法律规定,凡军人、军户的一般刑、民案件,由所管军官和管理后方军户的官吏理问;重大刑事案件及涉及一般民户的案件,仍由普通司法机关审理,但是普通司法机关审判案件,“事关蒙古军者”,必须与管军官约同合议。

明清两朝的合议制度集古代合议制度之大成,最为成熟和完备,主要形式如下:

1.三司会审。三司会审是在唐朝“三司推事”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即凡遇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裁决。

2.圆审。清朝称为“九卿会审”,即凡特别重大的案件,“囚有审异”,两次翻供不服的,根据皇帝的诏令,由九卿会审。九卿即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六部尚书。若至三、四讯仍不服,则必须由皇帝审核裁决。

3.朝审。明英宗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合议重囚,谓之朝审”。朝审的案件,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清朝的朝审,是对刑部判决或京城附近的斩监候及绞监候案件进行复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复审完毕。

4.大审。明代自宦官干预司法后,形成一种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特殊合议制度,谓之大审。五年一次,不仅在两京举行,而且派官员到外地会同御史录囚。合议时,定罪量刑皆依宦官的意见而定,三法司惟命是从。

5.热审。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目的在于及时疏理牢狱,防止和减少因大暑天在狱中感染疾病。

6.秋审。秋审为清代特有的合议制度,号称国家大典,是对在押死刑犯进行特别复核的一种制度,它系沿袭明代朝审制度而来,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依《大清律例》,凡严重危害“社稷”的犯罪“斩立决”;如危害性较小或可疑者,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缓期处决,延至秋天由九卿重审,即秋审。

二、古代合议制度的基本特征及成因

(一)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

无论是西周的“三刺”制度,汉朝的“杂治”,唐朝的“三司推事”,还是比较完善的“圆审”、“朝审”、“秋审”制度, 表面看似分权,实际上一切都在王权、皇权的掌控之中,不管形式如何变化,最终的裁决都由皇帝作出,体现出高度的集权性。

究其原因,是强化君权、加强集权的结果。自周王东迁以后,诸侯权力急剧膨胀,为了削弱诸侯的势力,推恩及于子孙,大权为周王所掌握。秦统一六国后,实行封建君主独裁,皇帝总揽一切大权。掌握生杀予夺的司法权是皇帝地位、权力和威严的象征,也是维护皇权至上的根本保证,因此从西周奴隶制的“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到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历代皇帝都毫无例外地控制了国家的最高司法权,体现在审判制度上就是皇帝把持最终的审判权。

(二)司法与行政混同不分

中国古代社会,司法与行政是不分的。在地方,行政机关兼管司法,州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而在省和中央,司法则是从属于行政的。以清朝“九卿合议”为例,当出现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高官组成合议机构共同审理,在这九个高官中除了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三个司法官外,其余的都是行政官员。显然,在由这样的审判组织进行的审判中,司法官服从行政官的现象绝对是不可避免的。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审判权缺乏独立性,是附属于行政权的。

之所以如此,与“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分不开,统治者长期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进行司法审判,司法审判不过是展示皇权的一种道具而已,合议也只是囊括中央有关机构高级官员审判的一种仪式,司法独立是无从谈起的。

(三)合议是统治者用来宣扬其“仁政”的重要方式

合议制度对冤狱、滥刑的预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三刺”制度,本着兼听则明的思想,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又如明朝大审制度,每隔五年由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这些做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对地方上的审判活动也起到了监督作用,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

但无论怎样,统治者慎刑的根本出发点都不在于体恤民情,而在于巩固统治。频繁的朝代更迭使统治者认识到“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为了使统治延续下去,除了自身要勤政修德,宽以待民之外,法制上更应当反对乱罚无罪,枉杀无辜。而大张旗鼓的合议制度正好是他们用来标榜其“仁政”的重要工具。

三、古代合议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启示

作为我国古代一项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合议制度具有其“合理内核”,但由于阶级和时代的局限,该项制度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弊病,正是这些弊病对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司法不独立,权威难树立

真正的法治一方面要求司法独立于立法与行政;另一方面又要求司法具有最高的权威。而在中国古代社会,从中央到地方,司法都附属于行政,没有应有的地位,既不独立也无权威。故当前我们的司法制度改革一定要引以为戒,一方面切实做到司法与行政、立法相分立,不受任何权力机关和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加强司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让审判结果得到广泛的尊重和严格的执行,任何有损司法的行为都将受到制裁。这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集中体现。

(二)更新观念:程序与实体并重

我国古代社会,诸法合体,程序与实体不分,统治者关心的不是审判本身,而是最后的裁决对民众的威慑、教育作用。无论合议制度多么完备,审判官员的级别多么高级,其审判形式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走过场,程序问题根本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按照现代法治理念,司法作为连接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中介,其正当性只能来源于程序。实体法固然是法官判断形成的依据,但如果该判断不是在正当程序中作出的话,它将不被赋予公权判断的效力。只有当程序的独立地位得到承认和尊重,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司法现代化才不会沦为空话。因此,司法改革不仅要革新现行的司法体制,还应当将诉讼程序的建设放在适当的位置上,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想。

(三)司法现代化追求高效率

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首要价值目标,但效率是司法活动是否达到预期目标的制约点,一个没有效率的审判绝不能说是公正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离开效率,公正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古代合议制度体现了慎刑思想,确实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效率价值却被严重忽视。以清朝的“秋审”为例,将“情实”、“缓决”、“可矜”、“可疑”几种囚犯集中囚于省会关押至八月,由中央各部长官会同复审,再将复审结果报皇帝批准。如此安排,使得结案周期被任意延长,周期越长,证据丢失、毁灭的可能性就越大,事实真相也就越难查明。这种严重违背诉讼及时性原则的审判所带来的裁判结果,其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

“慎刑”是应该肯定的,但要把握好“度”。怎样更好地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是当今司法改革必须解决而又不断摸索的问题,虽然没有现成的模式,但也不可能一蹴而就。

“知今须鉴古,无古不成今”,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优良传统固然要发扬光大,但糟粕之处更值得反思,只有双管齐下,才能真正做到“以史为鉴”,“古为今用”。

参考文献:

[1]汉书·淮南王安传.

[2]通典(卷廿四).侍御史门.

[3]宋史·刑法志.

[4]文献通考(卷167).《刑考》所载乾道四年臣僚言.

[5]元史·刑法志.大元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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