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事变更制度在夫妻间赠与中的适用
2023-06-07邓灵凤
邓灵凤
[摘 要]时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颁布背景下,夫妻间赠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具有可行性。夫妻间赠与完成后,对于不诚信受赠方,赠与方是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救济自己的利益?在对夫妻间赠与性质正确认定的前提下,从情事变更制度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以及撤销权等方面分析情事变更制度在夫妻间赠与中的适用规则。夫妻间赠与具有伦理性和主观有偿性,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但不能优先适用,只有在寻求确切相应制度无果时才能参照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应采取一个审慎的态度,不能为了适用而适用。
[关键词]情事变更制度;夫妻间赠与;变更;撤销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志码:A
理论界中不乏将情事变更制度适用于夫妻间赠与的讨论,实践中夫妻间赠与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亦不统一,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颁布后,合同编规则适用到婚姻家庭领域似乎变得更加合理合法,这为夫妻间赠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提供了契机,引起讨论热潮。
1 问题的提出
实务审判中已经出现了夫妻间赠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相关案例。在何某某、罗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离婚,签订赠与合同的情事发生根本性改变,故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允许原告撤销赠与;在张某某、吴某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中,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案涉住房为唯一住房等事由不符合情事变更构成要件为由,排除了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在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以受赠方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務为由适用法定撤销权允许赠与方撤销赠与;在施某与吴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隐瞒了欲与原告离婚的真实意图,诱使原告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欺诈构成要件,故允许原告撤销协议。这些案例中的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或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或因不符合情事变更制度构成要件而不予适用,或彻底排除情事变更制度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法定撤销权、欺诈等规定达到撤销合同的目的。通过案例可以发现,夫妻间赠与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不定,允许情事变更制度适用后是否适用亦不同——论证过程不同或论证结果不同。因此,当前亟须厘清夫妻间赠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相关问题,即夫妻间赠与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如何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2 夫妻间赠与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
2.1 夫妻间赠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夫妻间赠与中的夫妻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夫妻和准夫妻两种身份。这种身份使夫妻间赠与协议植根于婚姻命运共同体,具有伦理性特征。由此主体带来的特殊性在于赠与双方的夫妻身份或准夫妻身份所夹带的伦理性,但夫妻间赠与是夫妻(准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行为,本质上调整的主要是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的调整必不可少对财产法规则的适用,故夫妻间赠与的财产属性体现了对财产法规则(情事变更制度)适用的可能性,只不过碍于身份性和伦理性,在适用上不能与纯粹财产协议一概而论。其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根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法条的改变表明了立法者开始倾向将财产法规则适用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而情事变更制度也被《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三条正式纳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夫妻间赠与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可能性。除此之外,夫妻间赠与与情事变更制度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平等原则上具有一致性。夫妻间赠与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仅要符合婚姻家庭领域的身份法伦理,亦要遵循市场交易的财产法伦理。
2.2 夫妻间赠与的应然定性
关于夫妻间赠与的性质,理论上有多种观点。第一,夫妻间赠与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其成立前提为我国采用的是独创式而非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独创式夫妻约定财产制不限财产制度类型,允许夫妻双方自由约定,既可以包括概括财产,也可以针对具体某一项财产进行约定;第二,夫妻间赠与是“附道德义务的赠与”,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不动产给予方的目的是维系、巩固和增进婚姻家庭关系,则相对方一旦接受就负有与给予方共同维护、经营婚姻共同体的道德义务”[1]; 第三,夫妻间赠与是“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借鉴德国理论“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与”,夫妻间赠与本质上仍是赠与,只不过包含着当事人对婚姻成立和存续的期待性的交易基础[2];第四,夫妻间的赠与是“家庭法上的特殊赠与”,认为夫妻间大额财产的给予往往带有额外的重要目的,服务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上并不是无偿的,是一种特殊赠与。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双方明示或给予方明知婚姻破裂的现实可能性仍为无偿给予的”,可认定为普通赠与。
这些观点的共通性在于夫妻间赠与不是财产法上的普通赠与,其具有特殊性,而特殊性表现在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包含道德义务或是以婚姻关系为条件。究其本源,分析特殊性存在的影响因素是关键。其影响因素之一是伦理性,这是造成法律适用难题的主要原因。夫妻间赠与不仅是为了寻求财产交易的结果、单纯财富的积累或减少,而是情感的表现、给予和付出,故不能被简单划为一般赠与之列。虽然“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注意到了夫妻间赠与的伦理性,以婚姻关系存续与否作为赠与撤销的判断标准,但事实上仍是一种交易,只不过合同目的带有婚姻色彩而已,法律效果或有或无的处理结果仍较为刚性。而“附道德义务的赠与”将夫妻间赠与归为一般赠与,对道德义务范畴并未确定,与夫妻之间原本的法定扶养义务多有混淆。相较于两者而言,“家庭法上的特殊赠与”显然更符合夫妻间赠与特性。影响因素之二是无偿性,这是夫妻间赠与被认定为赠与的原因所在。形式上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另一方,实质上这种赠与是附随夫妻身份的财产关系的变动。即形式上的目的是增加对方财富积累,而实质上其主要目的是情感的满足,构成了一种非债法意义上的对待给付。结合两种特点,夫妻间赠与应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为特殊赠与,但不包括夫妻双方明示为一般赠与的情形。另外,夫妻间赠与也不能归于夫妻财产契约中,因两者本质不同,前者具有形式上的无偿性,后者只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制度的选择[3]。
2.3 应然定性下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
夫妻间赠与形式无偿而实质有偿,客观无偿而主观有偿,既具有夫妻身份的伦理性,也具有非债法意义上的对待给付。德国法上将这种赠与认定为“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配偶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或对婚姻共同生活继续的期待和设想构成给予的交易基础,一旦这种交易基础丧失,给予方便享有补偿请求权,这种补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便是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事变更规则,这为适用情事变更提供了理论基础。那么无论赠与是在婚前或婚内发生,若婚姻未缔结或无法存续,由于当事人进行赠与的基础不复存在,这时如果不能合理期待赠与方愿意维持现有的财产关系,法律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对已生效的赠与行为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进行调整或解除[4]。
那么基于夫妻间赠与的应然定性,赠与方如何适用具体规则保证利益?夫妻间赠与的伦理性决定了婚姻家庭法规则的优先适用,婚姻家庭规则适用无果时便可进一步借助财产法规则上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的根本是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因夫妻间赠与不属于真正的无偿,所以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八条,即财产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任意撤销只是针对夫妻身份不起作用的赠与场合,不是特殊夫妻间赠与的调整规范。对于法定撤销权,因身份关系协议可以按照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作为身份关系协议之一的夫妻间赠与亦可援引法定撤销权。具体来说,基于婚姻家庭的复杂性,法定撤销权的事由应是重大婚姻过错,而非一般性婚姻过错(夫妻间偶尔的一次肢体冲突、一方偶发孤立的“一夜情”行为等),且包括但不应限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情形。
3 情事变更制度的回应
3.1 情事变更构成要件在夫妻间赠与中的适用
夫妻间赠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在构成要件上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其一,情事变更之情事包括主观交易基础。早先我国情事变更制度中的“情事”是指“客观情况”,《民法典》修改为“合同基础条件”,这一修改并不是为了扩大合同中“情事”的范围,而是在文义角度上使“情事”包含了主观交易基础,这一点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法律行为交易基础障碍”早有先例。从“对价”制度来看,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的存续是合同的主观交易基础,合同中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给予并不是无偿的,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结果,可能是对丈夫工作或妻子家务的补偿。表面无偿实际有偿,契合合同对价要求,当对价关系之不平衡达到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便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从合同目的来看,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并履行合同所要实现的法律关系后果,夫妻间赠与合同虽是对财产归属的变动,但主观可能暗含希望婚姻缔结或婚姻存续的目的,这种主观上的“期待和设想”影响着赠与的设立和履行,不可归于动机而应归于合同目的,那么当夫妻间赠与出现 “合同目的障碍”[5],情事变更制度便有了适用余地。所以,情事变更之情事包括客观交易基础和主观交易基础。
其二,夫妻间在订立赠与协议时能否预见婚姻无法缔结或婚姻生活无法存续之情事?婚姻是一段长期而又充满不确定因素的关系,它既无法预料是否结束,也无法预知情感如何变化,这些因素的改变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机性,当然为夫妻双方无法预见的。不过,若某些情事不再是合同基础而是合同标的,说明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即使是由于碰运气的因素,将情事规定在了合同中,也应推定为已经预见到,后期若约定内容变化或消失,属于合同约定变更或解除问题,也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其三,夫妻间赠与完成后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立法上虽未明确情事变更适用时间,但通常理论和实践都认为情事变更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不过情事变更制度的目的就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实质公平,既然合同都没有履行,当事人便有其他余地救济,削弱了情事变更制度的存在意义。如果把情事变更都限制在履行完毕前,那么能够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恐怕就主要是长期性的合同关系了,这将大大限制情事变更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6]。所以,赠与完成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既未超越法条的规范意旨,也可发挥情事变更制度作用,实无必要固守常规,丧失一种救济手段。
3.2 情事变更法律效果在夫妻间赠与中的适用
在情事变更法律效果中,合同变更和解除是选择性关系还是只有变更无可能时才能解除(撤销)合同?在我国,对于两者的适用顺序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这便为优先适用合同变更提供了可能。一方面,当事人订立合同即是为了实现,满足各方利益,而合同利益实现的根本在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选择合同变更比合同解除对于实现合同目的更有积极意义[7]。另一方面,法官对合同变更内容自由裁量的标准不一,变更内容存在着不确定性,所以才将合同解除作为救济方式,以实现判决标准的一致性,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但这一点可以借助“再交涉”解决。最近几年,学者对再交涉已经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了较为完善的成果,再交涉虽不是强制性前置程序,但是进行再交涉后法官可以更容易把握当事人需求,更有利于对合同变更内容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即使再交涉无法达成合意,当事人的谈判过程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官对当事人更清晰的把握。
4 结论
夫妻间赠与中赠与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若因受赠方重大婚姻过错导致赠与方利益遭受损失时,赠与方可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法定撤销权。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设置了优良家风条款,表明我国始终是以家庭为主,重视伦理道德的发展,坚持团体本位的价值取向,基于夫妻间赠与的特殊性,遵循《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范意旨,情事变更制度在夫妻间赠与中的适用空间并不广泛,且具有局限性和不优先性,夫妻间赠与应审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参考文献
[1]冉克平. 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J]. 法学,2017(11):154-167.
[2]叶名怡. 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的性质与效力[J]. 法学,2021(3):131-149.
[3]田韶華. 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J]. 法学,2014(2):71-80.
[4]施瓦布. 德国家庭法[M]. 王葆蒔,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王葆莳. 德国婚姻赠与返还制度研究[J]. 中国应用法学,2020(3):145-163.
[6]韩强. 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J]. 法学研究,2010,32(4):57-69.
[7]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 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 中外法学,2004(4):385-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