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传播背景下期刊著作权保护新特征与应对建议
2023-05-31刘宏振
[摘要]在数字传播背景下,期刊出版单位积极拥抱新的传媒技术,期刊出版与传播的新业态不断涌现,极大地促进了期刊内容的传播。但与此同时,新业态下侵犯原作者及出版单位著作权的现象较多,相关权利保护面临新的严峻挑战。如何更好地保护期刊作者及期刊出版单位著作权,成为期刊出版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绕不开的话题。文章旨在对期刊作者及期刊出版单位著作权进行梳理,结合数字传播背景下期刊行业发展及侵权实践,指出期刊出版单位在著作权保护链条中的枢纽地位,试图对以期刊出版单位为枢纽的著作权保护机制构建提出建议,为期刊出版单位著作权保护实务提供参考。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新媒体传播;期刊出版
一、数字传播背景下期刊著作权保护重心的改变
(一)期刊著作权保护重心由复制权转向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期刊著作权包括两大主体:其一,期刊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汇编权等人身和财产权利;其二,期刊出版人(文章称为“期刊出版单位”)的著作权,体现为其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版式设计权等专有权利以及通过作者授权的形式取得的著作权权益。
在传统的以纸质媒介为主的传播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重心是复制权。保护著作权的方式也主要体现为对盗版等侵害期刊著作权行为的打击。随着新媒体的兴起,传统期刊出版单位通过媒体融合的方式深度参与数字出版新业态,大幅度提升了期刊内容传播广度、效度和互动性,有关期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现象也成为著作权侵权的重要问题[1]。数字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形式多样、隐蔽性强,期刊著作权相关权益的侵害问题亟须解决。
(二)数字传播背景下著作权保护难度加大
相比传统媒体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数字传播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难度更大。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侵权难度和成本降低。在数字传播背景下,期刊文章内容获取和传播的难度与成本大大降低。大多数期刊出版单位开发独立数字出版平台的经费不足,其多是在微信公众号、门户网站企业号等现有的平台实现内容的新媒体转化。在这些平台上,期刊文章能够被轻易复制,内容搬运者同样可以借助这些平台进行快速便捷的内容传播,侵权成本大大降低。此外,在相关技术不断更新迭代的背景下,数字传播中的侵权行为形式复杂、方法多样、定性难度大[2],侵权主体呈现数量多、分散化、侵权方式隐蔽的特征,数字化状态下的侵权证据和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难度加大。
另一方面,维权难度大、成本高、收益小。信息网络传播范围的大幅延展是新兴现象,现有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较难充分预见信息的传播范围边界,网络传播的著作权保护政策不够完善,对网络侵权行为定性较难,著作权方损失较难确定[3],有关赔偿、罚金等主张也缺少参照系。如今的传播新业态盈利模式多样,行业对侵权违法所得的认定困难,更难以确定救济金额。相关法律有待完善,对维权者而言,相比之下维权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较高。在数字传播背景下,如何对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重心的著作权形成保护已经成为期刊行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二、期刊出版单位在著作权保护中的角色定位
(一)期刊出版单位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的角色
在主体不同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期刊出版单位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出版单位—侵权者”法律关系中,期刊出版单位是著作权的权利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著作权权利,而在“作者—出版单位”法律关系中,期刊出版单位又是著作权的义务方,承担不侵犯作者著作权权益的义务。
作为权利方,期刊出版单位的法定权利主要包括汇编作品著作权、版式设计权等权利。在数字传播背景下,部分知识数据库原封不动地使用整本期刊的内容,其中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形,此时侵权行为易于判断和定性,侵权方侵犯的是作者的著作权和期刊出版单位的汇编作品著作权、版式设计权等权利。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新媒体传播遵循注意力经济特征,碎片化、解构式传播成为主流,期刊作品的网络传播更多是就单篇文章甚至其中一个片段进行传播。这时侵权方侵犯的是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时还有署名权)等权利,在侵权行为定性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期刊出版单位作为出版方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法定权利依据主要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第十四条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在碎片化传播环境下,单篇期刊文章乃至某一个片段与汇编作品之间的关系难以确定,此时对期刊出版单位而言,著作权权利的界定并不那么明确。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十六条对版式設计权的规定也是期刊出版单位作为出版方所具有的法定著作权依据。但是,该法条对版式设计权只从权利内容和保护期限上进行规定,却没有对“使用”情况进行更加清晰的界定和规范[4]。新媒体传播者为了适应不同媒介的传播特征,往往会对期刊的版式进行重新编排,并通过技术手段(如智能模板、一键生成等)使得期刊的版式设计相对内容本身的重要性降低,由此加大了期刊出版单位对法定著作权维权的难度。
作为义务方,期刊出版单位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出版单位刊登作品除外”,则期刊出版单位刊登作品不需要签订版权合同,就可以获得作品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所以部分期刊出版单位在使用作者作品前并没有及时签订版权合同。实际上,该法条针对的是期刊出版时效性强、周期短的特点,也是对权益认定的从简处理。但现行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期刊的专有出版权进行原则性规定[5],如果不通过版权合同向作者取得授权,期刊出版单位并不自然获得在其纸质期刊上刊发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未经作者许可和授权,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将文章内容在网络和移动终端发布的行为实际上就构成侵权[6]。
期刊出版单位要规避侵害作者著作权的法律风险,并取得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对著作权的主张权利,可行的方式是通过签订合同,使作者让渡专有出版权等期刊出版单位并非因法定而具有的权利[7]。相比作者具有的我国著作权法中所明确的权利(可以相对地称之为“强权利”),期刊出版单位在网络环境下的权利相对较弱(文章将其称为“弱权利”)。如果作品著作权人已经通过专有许可的方式将相关著作权益让渡给期刊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即基于此享有原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如果只是非专有的许可,则在侵权认定中,期刊出版单位并不具备权利基础。
(二)期刊出版单位可以成为著作权维权的枢纽
虽然期刊出版单位在网络传播中处于“弱权利”地位,著作权的取得也面临许多现实困境,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认为,期刊出版单位作为著作权维权的枢纽具有一定的优势。这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利益相关性。期刊出版单位深度参与内容创作存在权利基础,其维权行为具有正当性。期刊出版单位是作品著作权人和作品公众之间的桥梁,在内容传播链条中天然处于承上启下的枢纽地位,因为一方面其承接原作品内容并将原作品以汇编的形式加以扩展,另一方面其也是期刊读者和转发者的阅读内容来源。在这个传播链条中,期刊出版单位在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使用和保护上也处于枢纽地位。此外,期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会直接影响期刊的发行量和影响力,因此期刊出版单位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直接利益相关者。
第二,管理作品集中度高,可以形成规模效应。原作品著作权人虽然具有“强权利”,但是作者个人维权的方式标的小、难以逐一搜集侵权证据,他们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维权成功之后收益也有限,因此他们的维权动力不足。而期刊出版单位是期刊作品的集中管理者,许多期刊出版单位一年积累的著作权人很容易达到数百人乃至上千人的规模,如果以期刊出版单位作为维权主体(其中包括通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取得的维权资格),就可以利用自身的这种集中优势,更方便地与著作权保护组织进行沟通交流,也便于其在司法实践中开展维权行为,在其维权成功之后,同样便于有关部门对维权结果进行落实和赔偿给付。
第三,具有丰富的人才和知识储备。期刊编辑在工作过程中,对期刊刊登作品的内容更熟悉,加之他们需要持续关注期刊出版内容的传播效果,所以其更容易发现侵权行为,对侵权的具体方式、“套路”有更多的认知。期刊编辑因为工作内容的相关性,需要通过资格培训、继续教育等方式不断进行著作权知识培训,相比相关知识接触概率较低的作品作者,期刊編辑对著作权维护方式具有更丰富的知识储备,他们能在需要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著作权维权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综上所述,期刊出版单位拥有更强的维权便利性,但只拥有著作权的“弱权利”,而作者拥有著作权的“强权利”,维权难度却更大。这一矛盾在很大程度上使我国期刊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对较多,但是维权成功案例相对较少。
三、塑造以期刊出版单位为纽带的著作权保护机制
(一)在法律层面对期刊出版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予以明确
当前,行业监管部门对侵权行为的监管更多的是平台监管而非行为监管,即根据传播行为的平台是纸质媒体还是互联网媒体以确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范围,客观上造成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和同种权益侵害面临不同的侵权认定和救济标准。在网络传播环境下,期刊出版单位拥有的著作权是通过推定而来的,权利认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3]。有关部门应在立法层面对期刊出版单位拥有的著作权加以明确,使之显性化,并且对权利维护细则予以明确,在责任认定、举证责任归属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得期刊出版单位著作权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降低其法律知识成本和维权成本,这有利于提高期刊出版单位维权的积极性。
(二)对期刊出版单位拥有的著作权予以扩展
相比图书,期刊编辑过程中版式相对固定,但期刊编辑对内容的选择、编排乃至根据期刊特色而进行的内容修改,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期刊编辑、期刊出版单位对最终呈现内容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在大部分情形下,期刊编辑对作品作者的引导和启发都能够提升作品内容质量。有的学者提出与版式设计权相对应、更加侧重内容的“编辑权”,这更能体现期刊编辑在内容生产方面的付出,也更契合期刊生产过程中的侧重点。当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期刊出版单位具有修改权,但这一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取得作者许可,否则可能侵犯著作权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有关部门需要从这一方面对著作权予以拓展,明确期刊出版单位、期刊编辑在作品内容生产和传播中付出的劳动,并确保新的权利与现行法律规定自洽,以保护和鼓励这种内容创造。在这一方面,有关部门可以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欧美国家著作权保护的有益经验,如2016年欧盟发布《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其中提出新闻出版者的一项有关新邻接权的内容—链接税,指出新闻出版者有权与搜索引擎、社交媒体等新闻聚合平台进行授权许可谈判,分享新链接所取得的额外收入[8]。
(三)理顺期刊著作权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
要想期刊出版单位在保护期刊著作权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关部门需要确保其享有著作权。但不管是通过法定方式还是授权方式,期刊出版单位必须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6]。作者的著作权是保证期刊著作权的前提和基础。期刊出版单位代为保护文章作者的著作权,行使相关权利,前提和目的都应该是真正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权益。所以不管是在通过签订合同获取专属出版权时,还是在著作权集体维权时,期刊出版单位都应该以此为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权益分配机制,做到权利和责任对等,付出和收益对等。唯其如此,这一机制才能够真正运转起来,形成“著作权保护—内容生产与传播繁荣—重视著作权保护”的良性循环。例如,在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时,期刊出版单位要根据期刊定位、不同类型内容的传播需要、作者特征等确定权利让渡和收益分配范围,在合理、均衡、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下,使得各方能够在著作权保护上达成共识。
(四)构建以期刊出版单位为枢纽的著作权保护主体联盟
当前,与期刊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组织有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但其侧重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管理,目前还没有面向期刊出版的专门著作权集体管理与保护机构[9]。因此,期刊出版单位可以自身为枢纽,一方面通过“期刊—作者”联系机制团结广大作品作者,另一方面通过期刊行业联盟等团结广大期刊出版单位,形成广泛、具有凝聚力的期刊著作权保护主体联盟,与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署等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机构开展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沟通和交流,在著作权知识普及等方面展开合作。此外,期刊著作权保护主体联盟可以通过集体的力量聘请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团队,解决法律专业人才支持不足、单个案件成本较高等问题,构建多层次、多形态的维权体系,完善行业自律协商的“调解—仲裁—诉讼”的著作权纠纷化解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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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辜凌云.论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基于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第11条评述[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06):81-87,96.
[9]钟紫红.中美科技期刊著作权保护现状比较[J].中国科技期刊研究,2003(04):396-399.
[作者简介]刘宏振(1989—),男,山东青州人,中国金融出版社有限公司《中国金融》杂志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