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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撤销行为的司法规制

2023-05-30吕芳肖胜男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高校

吕芳 肖胜男

〔摘要〕 传统学位撤销行为的司法规制,一般是依靠法院对学位撤销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来实现的。通过梳理分析学位撤销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传统的合法性审查模式在实践中面临困境,其优化受阻主要由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合法”的解读不同、学位撤销行为的性质不明、高校自治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矛盾等三方面因素所致,具体应通过在实质合法观立场下理解“合法性审查”、明确学位撤销行为的行政撤销性质、实现高校自治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等路径予以优化,将合理性审查纳入合法性审查模式中,使得学位撤销权的行使更加符合行政法治的要求。

〔关键词〕 高校;学位撤销;司法规制;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3)01-0115-04

行政权力如果未能得到有效的制约与监督,就容易恣意生长,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高校学位撤销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也是如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教育权益,需要对学位撤销权进行必要的规制。一般来说,学位撤销权的规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规制、司法规制和自我规制,本文主要探讨司法规制方面的问题。学位撤销权的司法规制,主要是通过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高校的学位撤销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查来实现的。在传统合法性审查模式中,法院只需要审查学位撤销行为是否合法,不需要审查其是否合理、正当。而新时期我国法治建设进一步发展,对行政权的行使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正当。由此,传统的合法性审查模式在实际适用中面临挑战,有必要对传统的司法规制模式进行更新和优化。

一、学位撤销行为的司法规制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法院在审查高校学位撤销行为是否合法时,具体从主体职权、事实认定、程序适用和法律适用四个方面来进行判断。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在第70条增加了明显不当的情形,明显不当是合理性审查的具体内容,由此,合理性审查有了切实的法律依据〔1〕。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学位撤销行为的审查情况究竟如何,是继续遵循传统的审查路径,只审查学位撤销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已经将合理性也纳入审查范围?针对上述问题,需要结合学位撤销案件的裁判文书来进行具体分析。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和“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检索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学位撤销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得到7个案件,共11份裁判文书。但在“唐时达诉湘潭大学案”(以下简称“唐时达案”)中,法院仅对案件进行了程序性审查,未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不将“唐时达案”作为本文的重点分析对象,仅对其余10份裁判文书进行重点分析(见表1)。

通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梳理,可以归纳出法院对学位撤销案件的实际审查情况:首先,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已经有法院对学位撤销行为是否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进行审查,法院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合法性审查模式,开始对部分案件进行合理性审查。其次,合理性审查的适用频率较低,大部分法院仍然在适用传统的合法性审查模式,只对学位撤销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查。仅在“赵龙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院对学位撤销行为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再次,学位撤销案件的类型也会对审查模式的选择产生一定影响。与因非学术性事由引发学位撤销的案件相比,因学术性事由引发学位撤销案件的案情通常更加复杂,适用合理性审查的概率也更高一些。综上所述,传统的合法性审查模式虽然在适用中受到了一定挑战,但在少数案件中它也接纳了合理性审查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自我突破。因此,可以对传统的司法规制模式进行优化,使其满足权益保护的需求和行政法治发展的要求。

二、学位撤销行为的传统司法规制模式优化受阻缘由

结合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对学位撤销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学位撤销行为的传统司法规制模式优化受阻,主要由以下三方面因素所致。

(一)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合法”的解读不同

当法官对“合法”概念的解读不同时,对合法性审查的概念和范围的看法也会不同。对“合法”概念的解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形式合法观;二是实质合法观〔11〕。形式合法,只要求行政行为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文确立的规则;实质合法,则不仅要求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合法,还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原则、先例、社会公德等渊源中蕴含的规则〔12〕。在形式合法观的立场下,往往把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界定为对立互斥的关系,认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法院只需审查学位撤销行为的合法性,不需审查合理性。但在实质合法观的立场下,通常把合理性审查当作合法性原则在行政自由裁量领域中的引申和发展,认为合理性审查是对行为是否具有实质合法性的审查,法院应审查学位撤销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学位撤销行为的性质不明

学位撤销行为的性质问题,影响甚至决定着能否对学位撤销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合理性审查的适用对象需要具有自由裁量属性。如果学位撤销行为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的因素,那么合理性审查在学位撤销行政诉讼案件中就不具备适用的可能性。目前,学位撤销行为究竟属于何种行政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没能就此问题形成共识。学者们对于学位撤销行为性质问题的讨论,具体可以分为处罚论、撤销论、撤回论等观点。如果将学位撤销行为界定为行政处罚行为,那么学位撤销行为也同行政处罚一样具有自由裁量的属性,可以适用合理性审查。但如果将学位撤销行为界定为程序性的行政注销行为,那么学位撤销行为就不具有自由裁量属性,不能适用合理性审查。

(三)高校自治与行政相對人权益保护之间存在矛盾

高校自治是指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其核心在于高校应当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不受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非法干涉〔13〕。高校自治的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学位撤销案件时,尊重高校的学术评价自由,进行有限的审查,不能以司法的名义干涉高校自治,对学位撤销行为进行过度审查。但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目的,却又要求法院必须对学位撤销行为进行全面而彻底的审查,对不合法的学位撤销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及时有效地制止不合法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高校自治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两种价值取向之间存在矛盾,如果法院趋向于尊重高校自治,则会倾向缩小审查范围,只审查学位撤销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法院趋向于保护教育权益,则会倾向扩大审查范围,审查学位撤销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三、学位撤销行为的传统司法规制模式优化路径

(一)在实质合法观立场下理解“合法性审查”

当前,实质合法观不仅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界成为主流观点,也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中得到認可。对于“合法性审查”概念,应当摆脱法律条文主义的桎梏,从实质合法观的立场出发来理解,在实质合法观的指导下对传统合法性审查模式进行优化,将合理性审查纳入合法性审查模式中。由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仅包括形式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也包括实质合法性审查即合理性审查的内容,法院在审理学位撤销案件时,也就不宜以第6条为由而不审查学位撤销行为合理性方面的事项了。此外,与行政复议中的合理性审查不同,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的适用范围更为狭窄,一般以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明显不当和滥用职权两项情形为主要内容〔14〕。

(二)明确学位撤销行为的行政撤销性质

学位撤销行为既不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撤回,而是对先前学位授予行为的撤销。首先,学位撤销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学位撤销行为虽然会造成被撤销学位者权益受损的结果,符合行政处罚的部分特征,但综合来看并不能将学位撤销归入行政处罚中,因为行政处罚种类法定,但学位撤销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六类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次,学位撤销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虽然“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赵龙案”裁判文书的标题中含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将学位撤销行为归入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学位撤销并不具有暂时性,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构成条件。再次,学位撤销行为不属于行政撤回。行政撤回要求行政行为在作出之时没有瑕疵,但由于后来客观情势的变化,使得该行为不宜持续下去,从而由行政机关撤回或取消该行为。而学位撤销行为在授予学位之时便存在瑕疵,被授予者不符合学位授予的要求,并不是因为客观情势的变化才导致学位撤销,因此学位撤销行为不属于行政撤回。最后,学位撤销行为属于行政撤销。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就存在错误,为了纠正这种错误,使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行政主体撤销了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撤销后行政行为自始无效〔15〕。学位撤销行为完全符合行政撤销的特征,被撤销学位者在被授予学位之时就不具备学位授予的条件,学位撤销行为是对先前错误的学位授予行为的纠正。

(三)实现高校自治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

法院对教育纠纷的审查应当是有限的。即使是出于对公民权益保护的目的,法院也不能肆意干涉高校正常的自主教学管理活动和学术评价活动。当然,高校自治并不是绝对自治,学位撤销权的合法合理行使,仍然需要司法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学位撤销行为的传统司法规制模式进行优化时,还需要注意处理高校自治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双重价值难以兼顾的问题,根据个案需要在实际审理中实现动态平衡。具体来说:一方面,要求法院充分尊重高校的自治权,对于高校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如涉及学术水平评价、论文质量评价等学术性事项,由高校自主管理,自主作出决定,保持司法的谦抑性。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且公正的审判,应当对案件中的非学术性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对学术性争议事项进行最低限度的审查,不宜以高校自治为理由而放弃审查。

〔参 考 文 献〕

〔1〕余凌云.论行政诉讼上的合理性审查〔J〕.比较法研究,2022(01):145-161.

〔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EB/OL〕.(2015-11-04).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SSXpFOf4N9nd4N4h11+QKGj4ZOjQBUXGpxzvmsCbpoyWs4YRrBnkBZO3qNaLMqsJ4lFYsf9/vcJCvH2xwD85xKVzPsExKMrNc9nytXYAgylrbxNqaG3DPTSReTBhTRpx.

〔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938号行政判决书〔EB/OL〕.(2017-08-28).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iVOC3XJGAEGZHvM7f5ueh9xbPtKTffUxKrY0Z5oHZSORy4YAag0YepO3qNaLMqsJ4lFYsf9/vcJCvH2xwD85xKVzPsExKMrNc9nytXYAgymGQCo+jHOHlYlznEZ+Seg.

〔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2130号行政判决书〔EB/OL〕.(2017-12-25).https://www.cbi360.net/hhb/sg_1258519/fy/3167195.html.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判决书〔EB/OL〕.(2017-01-17).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py8FkeEzlwYMX7TtjpSBOwsVrfpi/TUBATm+JLYaF+0DK/qGiZPGj5O3qNaLMqsJ4lFYsf9/vcJCvH2xwD85xKVzPsExKMrNc9nytXYAgymGQCo+jHOHlVDQYGsG3bM4.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EB/OL〕.(2017-06-06).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gL4HukrAw8JME8wKJKvYc0UcGpPjytoydnwXDXpv6US2xFOGDTXXJO3qNaLMqsJ4lFYsf9/vcJCvH2xwD85xKVzPsExKMrNc9nytXYAgymGQCo+jHOHlcpQsc1c+KAY.

〔7〕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EB/OL〕.(2018-03-28).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6eEeWjS21UYoRmgF4hydnRgeFHZrp5z2tFNNgQLDbLYXQ56o+kNxJO3qNaLMqsJ4lFYsf9/vcJCvH2xwD85xKVzPsExKMrNc9nytXYAgymGQCo+jHOHlaS4vq3 Dj7xe.

〔8〕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行初269号行政判决书〔EB/OL〕.(2019-06-12).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USauTDaXxWGPKwihTWfAvWuLIptLNZE0m7CNnd1hlNwP+RZj9X/lJO3qNaLMqsJ4lFYsf9/vcJCvH2xwD85xKVzPsExKMrNc9nytXYAgymGQCo+jHOHlVJrRVIvhg5g.

〔9〕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1019号行政判决书〔EB/OL〕.(2019-11-26).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wC+7+HE7zaxIKv+SoC78blNX5OCZR4llgse4Xoq1evyXRTSioIfXS5O3qNaLMqsJ4lFYsf9/CvH2xwD85KVzEPPsExKMrNc9nytXYAgymGQCo+jHOHlbILMTIn+EPC.

〔10〕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行初385号行政判决书〔EB/OL〕.(2020-12-09).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MBVeB52r+gWdfNbFbma4pCVwN6VqPCoFuZ7RQzVXeAOEM5KL3JO3qNaLMqsJ4lFYsf9/vcJCvH2xwD85xKVzPsExKMrNc9nytXYAgymGQCo+jHOHlQDICRtOL+gC.

〔11〕何海波.論行政行为“明显不当”〔J〕.法学研究,2016(03):70-88.

〔12〕冯 雷.二元法治观的价值困境及方法论应对〔J〕.北方法学,2020(05):131-141.

〔13〕徐 雷,沈思言,王 颖.学位撤销纠纷的司法审查路径研究——基于案例的类型化分析〔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6(06):45-50.

〔14〕周佑勇.司法审查中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标准〔J〕.环球法律评论,2021(03):23-38.

〔15〕湛中乐.论对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陈颖诉中山大学案的分析与思考〔J〕.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11(00):217-241.

责任编辑 梁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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